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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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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留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伍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東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軍谷 被上訴 人 金鴻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6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 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9年6月11日書面裁定,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9年6月1 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 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