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伍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東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軍谷
被
上訴 人 金鴻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6日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對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14號
判決提起上訴,
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
委任狀,於法未合。
嗣本院於109年6月11日書面裁定,命
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109年6月1
6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依
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並
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