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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建上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許悅隆 追加被告  方信雄       蕭英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方信雄上訴人所施作工區之監工,不瞭 解上訴人所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其所羅列之清單為虛構,枉 稱上訴人有超領工資,強將上訴人原得請領之當期工程款及 各期保留款扣留不支付,以為抵帳,又將核對數量之責任推 給蕭英輝,然蕭英輝又避不見面,被上訴人亦相應不理,足 認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侵權不當得利之行為,且 須將方信雄、蕭英輝列為被告,始能釐清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應為255條之誤)第1項第1款、第4款,追加 方信雄、蕭英輝為被告等語。 二、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項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 ,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且本件追加被告實質上未參與本件訴 訟在第一審之程序,對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進行攻防,追加被 告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確因上訴人於本院之追加,受到剝 奪。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查上訴人係 為追加之訴,並非因客觀情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其最初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形並不相符 。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追加,為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