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許悅隆
被
上訴人 統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榮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承包被上訴人統建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建公司)
承攬之臺北市○○區○○路及莊
敬路之四四南村重建工程其中之部分粉刷、貼磁磚泥作工程
,又因同工區之包達行陳介主承包後轉包與陳朝圳施作之部
分未完成工程(下稱「其他包商未完工程」),統建公司、
吳榮傑及副總經理蕭英輝,請上訴人將其工程收尾,經上訴
人將該部分工程完成,但因該部分工地之監工換為方信雄,
因部分工程款已付給陳朝圳,方信雄未深究係原承包商超領
工程款,即以工程款已溢付為由,扣留不支付上訴人應得之
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64萬8893元,經伊多次催討未果,
無奈於89年3月14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催促支付,亦未獲置理
,
爰依
承攬契約、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統建公司間就「其他
包商未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受領之
事實,就吳榮傑為何與統建公司負連帶責任,亦未作說明;
上訴人之各項
請求權均已
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6
4萬8893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營豪工程行(於93年8月4日撤銷)之負責人,營豪
工程行與統建公司,於85年6月30日,簽立原審卷第173至
192頁所示之契約書,由統建公司將其向國軍軍眷住宅公用
合作社承包之四四南村重建建築工程中的部分粉刷、貼磁磚
工程交由營豪工程行承辦。
㈡四四南村重建建築工程於87年9月15日驗收,國軍軍眷住宅
公用合作社於88年1月12日填發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予統建
公司,載明同意驗收。
㈢上訴人於89年3月14日寄發臺北吳興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予
吳榮傑、蕭英輝,內容詳如原審卷第21至25頁所示,吳榮傑
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184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工程款264萬889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契約及民法第179條、184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工程款264萬889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
按原告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法律上不能認其存在,或其發
生成立之要件事實不能證明,或其
法律關係有障礙或其效
果已消滅或變更之事實已被證明者,是已達於可為駁回請
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即應為原告敗訴之終局判決。…,
被告如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
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
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
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
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
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抗辯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
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
事訴訟法新論,第510-511頁,98年7月版)。查
本件被上
訴人提出工程款債務不存在(已支付)及時效消滅之二項
抗辯,依上說明,本院得不依理論上之先後順序,先就時
效完成之抗辯審理。
⑵按
承攬人之
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
4條第1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統建公司轉
承包之工程已完工,尚有工程款264萬8893元未支付,其
曾於89年3月14日以寄發臺北吳興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一節(不爭執事項㈢),姑不論其
主張已據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工程款之事,其此部分主張
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縱令其主張為可信,但其遲至107
年12月18日始起訴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原審卷第13頁),
其本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2年,早已罹於時效,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工程
尚未驗收,
請求權時效未開始進行,況被上訴人於其完工
後拒絕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認此驗
收之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已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上訴人
既於89年3月14日已發信函催討工程款,應認其亦認定得
請求工程款,上訴人據此主張
消滅時效未完成,自無可取
。
⑶上訴人又以得依民法第145條、第179條、184條、220條、
第224條向被上訴人請求
云云,
惟其所主張之145條、第
220條、第224條,並非完全性法條,非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
,此部分其主張尚有誤會,至其主張之179條、第184條二
項請求權,前者即不當得利係15年(民法第125條),後
者即侵權行為短者為2年,最長亦僅10年(民法第197條第
1項),即便以最長之15年計算,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
函催告之次日起算15年,則其請求權至遲亦已於104年3月
14日即完成。
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上
訴人抗辯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64萬889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