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許阿嬌
林文斌
林文豪
林文仁
前列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曾信嘉
律師
相 對 人 歐明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張麗雲
相 對 人 李豐義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李豐義假扣押之
聲請部分及程
序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李豐義之異議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李豐義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李豐義於民國(下同)10
7年7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為相對人歐明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明憲公司
)運送瀝青工作途中,於雲林縣○○鄉○○村○○○縣道由東
往西直行至泰順路口,欲右轉進入泰順路時,未注意與其同
方向駕車行駛於000縣道之
第三人林建全,於該路口撞擊林
建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建全人車倒
地,復遭
上揭自用大貨車車底盤拖行、車輪輾壓頭部當場死
亡(下稱
系爭事故)。抗告人許阿嬌為受林建全扶養之配偶
,於系爭事故後有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41,728元並
受有將來未能受林建全扶養之損害1,155,200元;另抗告人
許阿嬌、林文斌、林文豪、林文仁因喪夫、喪父,各受有
非
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據系爭事故發生當地之村長表示,相
對人李豐義係以自己所有車輛「靠行」於相對人歐明憲公司
,長期配合相對人歐明憲公司運送瀝青,
堪認相對人李豐義
係相對人歐明憲公司之
受僱人,是相對人李豐義、歐明憲公
司自應依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對抗告人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抗告人與相對人李
豐義就系爭事故目前已進行三次調解,相對人李豐義自始至
終均堅稱自己無
資力,僅能賠償抗告人10萬至20萬元(不含
強制險),相對人歐明憲公司至今更從未出面道歉或表示負
責之意。而經抗告人對相對人李豐義財產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
行(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全字第115號),所
查封之
不動產價值僅有約300萬元,故相對人李豐義既已多
次斷然堅決拒絕抗告人所請,且其現有財產亦未遠高於抗告
人請求金額,
堪認抗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
之虞,自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之要件。縱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
抗告人願供
擔保補釋明不足。原法院未考量本件係非交易型
之車禍侵權紛爭,或抗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對人
其他財產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抗告人之
釋明責任,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為由,廢棄原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影響抗告
人權益甚鉅,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異議及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豐義之車輛與相對人
歐明憲公司無關,非靠行於歐明憲公司,相對人李豐義未拒
絕給付由其所致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非無資力,且抗告人之
請求與相對人李豐義之資產並未相差懸殊,不構成事後難以
強制執行之假扣押理由
云云。
三、
按假扣押制度
乃為保全
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
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
程序。
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
明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
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
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
法院
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
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
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
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
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
心證
,已達降低後之
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
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349號裁定
參照)。
四、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李豐義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撞擊林建全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林建全人車
倒地,遭上揭自用大貨車車底盤拖行、車輪輾壓頭部當場死
亡,抗告人許阿嬌為林建全之配偶,於系爭事故後有支出殯
葬費並受有將來未能受林建全扶養之損害,另抗告人林文斌
、林文豪、林文仁為林建全之子,與抗告人許阿嬌承受喪父
、喪夫之痛,亦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抗告人對相對人李豐
義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除戶
戶
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蘋果日報及三立新聞網之網路新
聞資料、殯葬費支出明細
暨其收據及估價單、雲林縣麥寮鄉
公所107年9月11日麥鄉民字第1070017849號函、內政部統計
處公告之105年雲林縣簡易生命表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
對相對人李豐義請求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而就假扣押之原
因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等所受慰撫金、殯葬費、
扶養費等損
達5,596,928元,扣除強制險理賠後仍有3,596,928元,然相
對人李豐義於調解時,自始至終均堅稱自己無資力,僅能賠
償抗告人10萬至20萬元(不含強制險),且經執行假扣押所
得相對人李豐義之財產市價僅300萬元左右等情,則據其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以為釋明。審酌本件乃非交
易型之車禍侵權糾紛,抗告人實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相
對人李豐義財產;抗告人曾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然為相對人
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所請;相對人李豐義駕駛大貨車發生系爭
事故致第三人林建全死亡,其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
尚非顯不合理;另相對人李豐
義名下5筆土地,其中有4筆土地僅有
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
較為不易,則其實際市場價格確有低於公告現值之可能,則
依一般社會通念,非無將來難以獲償之虞。是應認抗告人就
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
核與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為釋明之情形有間。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尚足以補之。則
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就相對人李豐義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即
無不合。
㈡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歐明憲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僅
以書狀指稱據系爭事故發生地之村長表示相對人李豐義
上開
車輛「靠行」於相對人歐明憲公司運送瀝青等語。然經原審
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得該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為相對
人李豐義所經營之和順農產行所有,並非靠行於相對人歐明
憲公司,有該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及和順農產行之商
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全事聲字卷第5至6頁)。
則抗告人前開所稱,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此外,抗告人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李豐義係相對人歐明憲公司之受僱
人,自
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歐明憲公司有債權請求之原因已
為釋明。又抗告人就相對人歐明憲有何假扣押之原因,亦未
為釋明。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歐明憲公司假扣押之聲請,
即與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李豐義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擔保尚足以補之。是
原
司法事務官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李豐
義之財產為假扣押,
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
聲明異議意旨指
摘原司法事務官此部分假扣押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抗告人就相對人歐明憲公司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及原
因,均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
缺,其假扣押聲請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未及詳查,遽准其此部分之聲請,自有違誤。從而,原裁
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准對相對人李豐義假扣押之處分,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裁
定,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異議。至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
官准對相對人歐明憲公司假扣押之處分,則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