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李禹靚
相 對 人 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費鴻爵
人 5樓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股利
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肆元,應
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
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即不得僅以
當事人未配合鑑定或當事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件相對人費鴻爵於106年度領有相
對人高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股利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554,890元,於抗告人起訴時,
債務人所
應償還
債權人之數額亦不過447,627元,原審逕以165萬元作
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顯不足採,為此提起抗告
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3日起訴請求確
認相對人費鴻爵對於相對人高峰公司有股利債權存在,
上開
請求並
非對於親屬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
核屬因財產權而
涉訟。經原審發函通知抗告人具狀敘明係請求確認相對人費
鴻爵對相對人高峰公司於何年度所發放之股利債權存在,以
及各該年度所發放之股利債權金額分別為何,經抗告人
具狀
陳明:相對人費鴻爵對相對人高峰公司於108年所領取之股
利所得應為107年度會計年度結算後所得分派之盈餘,
惟經
詢問國稅局公司當年度所得領取之股利憑單,公司均於次年
度1月才向國稅局申報,是相對人費鴻爵於108年所得領取對
相對人高峰公司107年度之股利所得數額,抗告人尚無法申
調相對人費鴻爵所得資料以茲確認等語(原審卷第65頁),
足認抗告人係請求確認相對人費鴻爵對於相對人高峰公司10
7年之股利債權存在。而相對人費鴻爵107年度領有高峰公司
之股利所得185,644元,有相對人費鴻爵107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屬不
能核定,而應核定為185,644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
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