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吳信漢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吉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
假扣押聲明
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8年
度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伊並
非契約
當事人,相對人係與訴外人
吳瑞新之新光暉幼兒園(下稱幼兒園)簽立工程契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參以契約僅在締約當事人間有
拘束力;則原
裁定豈可准許相對人假扣押非契約當事人之伊財產?又相對
人主張係伊父(
按即吳瑞新)代理伊而簽立系爭契約,
惟伊
否認有授與
代理權予吳瑞新;雖相對人提出使用執照與伊出
具設立
抵押權之同意書,然伊並非主
債務人,是原裁定准許
相對人為假扣押實有違誤,
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
參照)。次按釋
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
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
參照)。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
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
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
本案債權是否
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61年度
台抗字第589號民事
裁判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經營幼兒園而委由伊在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興建幼兒園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由其父吳瑞新代理抗告人與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承
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0萬元。抗告人僅分別於107年
4月2日匯款198萬元、同年5月24日匯款198萬元、同年8月3
日匯款2,592,134元予伊後,
嗣即以周轉困難為由,要求伊
先行墊付款項,
迄工程完工,雙方結算後尚積欠伊工程款13
,170,960元,經伊發函、及以網路媒體LINE通知抗告人盡速
付款後,抗告人仍置之不理,至今未償,依一般社會通念,
抗告人顯已無意清償,依
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足認抗
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先請求在債權
2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等語。
四、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經營幼兒園,委由其父吳瑞新於107
年3月17日代理抗告人與伊簽立工程契約書,並約定工程款
為1,980萬元,嗣系爭建物於同年10月22日完工,抗告人僅
分次匯款予伊僅合計6,552,134元,其餘工程款13,170,960
元(下稱工程尾款)則未給付。經伊催討,抗告人佯稱願提
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並願簽發4張共計1,500萬
元之支票以供清償,
詎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
抵押權設定時
,即遭地政機關以抗告人要求不得辦理為由拒絕受理,抗告
人復未依承諾開立支票擔保清償,顯見抗告人不願清償上開
工程尾款,伊已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核發
支付命令等情,
業
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存摺(匯款人為抗告人)、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起造人為抗告人)、催討函、抗告人書立之同意書、
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專用)、麻豆郵局000023號
存證信函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兩造LINE訊息截圖、支付命令
聲請狀等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並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促字第3676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相符(見原審卷司裁
全卷),則相對人已提出上開債權請求之原因,得到本院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至工程契約書雖記載立契約人幼兒園之負
責人為「吳瑞新」,而非抗告人,相對人主張之工程債權是
否確實存於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涉及實體認定,並非本件保
全程序所應審認。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定開立面額
總計1,500萬元之支票4紙用以擔保清償,
復於108年2月28日
收受相對人以LINE傳送工程結算明細表後,僅回覆感謝,迄
未清償分文,顯見抗告人已有明確拒絕給付、不依約還款之
情形,足認抗告人現存財產,縱非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如不能即時進行保全,日後
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
訊息截圖為憑(見原審司裁全卷),
堪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
經伊催討後,有拒絕給付之意等情,非全然無稽。參以抗告
人於106年度申報所得總額121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
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相對人雖僅就工程
債權其中200萬元為假扣押之請求,惟其主張抗告人積欠之
工程尾款高達13,170,960元,本院綜合上情,
堪信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形。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已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
其主張上情非虛,
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已為相當釋明,雖釋明雖仍有不足,惟相
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假扣押,仍
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與原因既已為相當之釋
明,縱釋明未足,亦因其願供擔保以代之,則其聲請對抗告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即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因認
司法事務官駁
回假扣押之聲請,
尚有未洽,而廢棄該裁定,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相對人就抗告人之財產,於其主張之200萬元
債權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併酌定抗告人得
預供擔保,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