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7號
抗 告 人 宏龍輪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秀龍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立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
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應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因與相對人就速差零組件買賣等糾
紛,相對人對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1136號事件受理(下爭
系爭民事事件),相對人之
訴訟代理
人曾於系爭民事事件民國(下同)106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期
日回應要歸還伊放置於相對人處之生產配件模具,
嗣伊對相
對人
法定代理人○○○提出
侵占之刑事告訴,現於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伊遂於10 7
年12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調閱
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下
稱系爭法庭錄音光碟),檢察官未
依職權調閱,逕命伊具狀
聲請系爭法庭錄音光碟作為證據,伊聲請原法院交付該系爭
法庭錄音光碟,
詎原法院以伊聲請已經超過裁判確定後6個
月,
惟伊於107年12月22日即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應未逾期
,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
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立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
之訴事件,已於107年9月13日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
件卷內之確定證明書
可稽(見系爭民事事件二審卷第229頁
)。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16日向臺南地院具狀聲請交付系爭
法庭錄音光碟,雖因抗告人於書狀誤載臺南地檢署之偵查案
件案號,經臺南地院將書狀轉至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再依抗告人聲請轉送臺南地院,仍應以
聲請狀最初送至
臺南地院之日期即108年5月16日為準,以上有聲請狀法院值
日夜收件章、臺南地檢署收狀章、臺南地檢署108年5月24日
函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11頁),則抗告人提出聲請,顯
已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而當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應向
法院提出聲請,向其他機關提出聲請,
難認適法,是抗告人
抗辯:伊於107年12月22日即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云云,
尚無
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之聲請自
非合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