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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王崇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全字第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萬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 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緣抗告人代位何昌憲對相對人王崇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下同) 108年5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何昌 憲新臺幣(下同)伍佰零壹萬元,及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查相對人原擔任源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太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均於近日更換負責人,未再擔任董事長職位 ;又相對人於上開案件宣判後,立即於108年5月30日處分其 名下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11樓之不動產;雖相 對人已聲明上訴,惟此舉將致抗告人日後縱為勝訴確定,亦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上,抗告人為保全強制 執行,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債權其中300萬元部分為假扣押。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 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 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 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 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 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 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 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 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 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 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三、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 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 、17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嘉 義地院於108年5月2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為判決相對人 應給付何昌憲伍佰零壹萬元及利息,而由抗告人代為受領, 現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96號審理中,有判決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故抗告人已就請求之原因 提出相當之釋明,足信抗告人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為真。 ㈡至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係以「相對人原擔任負責人之源 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瑞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於近日更 換負責人」及「相對人於108年5月30日處分其名下桃園市○ ○區○○路○○巷○○號11樓之不動產」等語。核相對人處分上 開不動產部分,業據抗告人提出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附卷可 佐(見原法院卷第17至19頁),按相對人甫於108年5月20日 經嘉義地院判決敗訴,即於同年月30日處分上開不動產並登 記完畢,顯將該不動產變現為現金,自屬易於隱匿,而有脫 產之情形,將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 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然擔保尚足以補之。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債權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容有未足,則願擔保以 補之,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未 釋明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另為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