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裕益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振榮
相 對 人 黃振男
代 理 人 陳明
律師
陳偉仁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2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於原假處分
聲請狀中,業已陳明其所有之
嘉義市○○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
○○○號,下稱
系爭建物),因遭相對人擅自雇工,以鐵製障
礙物封閉如原審卷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1、2、3、4之出口對
外通道,致令供作廠房使用之系爭建物,只剩大門可對外通
行,已生消防逃生之公共危險,倘提起訴訟排除侵害將曠日
廢時,而訴訟
期間,如發生火災公安,影響逃生,後果不
堪
設想,並提出用以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登記建物,且屬於伊
所有之建物謄本、相對人指揮工人以鐵製障礙物封閉系爭建
物對外通道之施工照片、相關位置圖、及系爭建物對外通道
遭封閉後無法進出廠房之照片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原審竟疏未慮及此一急迫危險
之可能性,遽予駁回聲請,
顯有違誤,
本件應有以假處分即
刻將鐵製障礙物先予拆除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爰請求廢棄
原裁定
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嘉義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抗告人
法定代理
人黃振榮與相對人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迄今未分
割,抗告人主張利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位作為其廠房通行或
逃生所用,已然無據。況抗告人於消防安全之規劃上,本
可
考量與共有人及鄰地之關係另為規劃,其欲將特定部分劃為
己用,自
難認屬假處分之原因。且抗告人於107年11月12日
即自行將裕益公司「後捲門」及「通道」封閉,已無利用上
述附圖編號1、2、3、4出入之需,更遑論作為逃生通道,自
非合法之假處分原因,抗告人對外通道實係消防安全設備平
面圖所示西側數出口,縱如附圖編號1、2、3、4出口均封閉
,亦不影響其出入,況抗告人自行將其公司之「後捲門」及
「通道」封閉,已無利用如附圖編號1、2、3、4出口。由上
,均足認抗告人所辯均非合法之假處分原因,本件並無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
按當事人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
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
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
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
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
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
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
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
利害關係
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
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
與否,
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
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而定。聲請人
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
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
裁判要旨參照)。
四、
經查:
㈠抗告人就
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施工照片、相關位置圖、
現場照片、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共有
使用狀況確有爭執,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之
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而確定。
㈡而抗告人就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固主
張因系爭建物目前遭相對人封閉對外通道出口,無法為正常
之使用及通行,若待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排除侵害,至訴訟
終結恐需花費相當時日,訴訟期間倘發生火災公安,影響逃
生,後果不堪設想等語,並提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
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惟查抗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
僅足釋明相對人在與抗告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上述附圖
所示編號1、2、3、4處以鐵製障礙物封閉,且抗告人亦於本
院108年2月14日
調查程序自承,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目
前正訴訟分割中,且由相對人提出之傳真顯示,抗告人於10
7年10月25日自行將其公司後捲門及通道關閉(見本院卷第13
1頁),而通行該公司之西側之大門聯外。退而言,即使除去
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3、4處之鐵製障礙
物,抗告人仍舊通行該公司之大門聯絡外界。由上,難認抗
告人將因此遭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致難以回復,亦
無從據此釋明其將因此遭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㈢準此,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並審酌抗告人是否將造成
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
等一切情狀,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薄弱
心證,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是抗告人之
主張,
尚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既無法釋明本件有何防止發生重
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
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即有未合,且屬「
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提供擔保,亦
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