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王心妤
葉俊麟
葉叡勳
葉佳珊
相 對 人 怡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昌憲
相 對 人 王正道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聲明
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
聲請與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怡昌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怡昌公司)之
受僱人即相對人王正道於民國(下同)108
年1月4日18時12分許,駕駛怡昌公司所有之營業全拖車,於
倒車停放彰化縣○○鎮○○路路邊時,不慎與被害人葉景雄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葉景雄倒地送醫因傷重不治
死亡(下稱
系爭車禍事故),相對人王正道所涉駕駛過失致
死罪嫌,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怡昌公司、王正
道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分別係葉景雄之配偶、子女,
王心妤受有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0,000元、
扶養費
711,657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葉俊麟、葉叡勳、葉
佳珊各受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損害,自得依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相對人於4次
調解時一再
卸責不願賠償,或拒不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相
對人明確拒絕給付,
顯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若認伊等釋明不足,伊等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之
財產在4,000,00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等假
扣押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異議。
二、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
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
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
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
參照)。又倘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
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
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
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
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
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
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抗告人對於假扣押請求原因,主張系爭車禍事故致葉景
雄死亡,致伊等受有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經4次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
提出
戶籍謄本、怡昌公司登記資料、車輛查詢資料、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 106年全國簡
易生命表、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鑑定意見書及調解通知書2
件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7至40頁),
堪認抗告人就
本
案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抗告人以其於調解
期日即向相對人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業已
催告,且前後歷經三次調解,相對人仍拒絕支付,第四次調
解期日則拒絕到場,致調解不成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
相當之釋明等語。
惟查:
1.抗告人主張伊等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請求喪葬費、扶
養費及慰撫金等各項損害合計達901萬1,657元乙節,惟相對
人
抗辯:本件係王正道將營業全拖車停妥於路邊,葉景雄騎
機車自後追撞,非如抗告人主張之王正道擬將營業全拖車以
倒車方式停放於路邊時,與葉景雄所騎機車擦撞,其間責任
歸屬仍有疑義等語,足認
兩造對於肇事責任歸屬及損害賠償
額尚有爭議。又判決前之調解程序,目的在希望兩造各自讓
步協調賠償金額以解決爭議,避免訟累,雖調解不成立,然
其原因多端,或對於肇事原因、過失比例尚有爭執,或對於
賠償金額、給付方式意見不一,尚難僅因兩造未能成立調解
,遽以認定相對人有斷然拒絕賠償之情事。另相對人具狀陳
述抗告人業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0萬元,且相對人於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不久,即於108年1月31日先行給付抗告人慰
撫金20萬元,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87頁),自難逕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拒絕賠償情事。因
之,抗告人以相對人歷經3次調解不成立及第4次調解期日未
到場,即謂相對人有拒絕賠償之事實,
尚非可採。
2.再怡昌公司核准設立日期88年10月5日,登記資本額25,000,
000元,營業
期間已達19年之久。其106年名下之田賦、土地
合計12筆,汽車63輛,至107年均無異動,107年度之財產總
額有64,289,230元;相對人王正道106年名下財產汽車1部,
至107年並無異動,其於106年間2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不
同,認係受雇不同雇主,其於107年無薪資所得,應與其就
業情形有關,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
39至74頁)。
上開財產所得明細表所顯示相對人之信用與財
產狀況,要難逕認
渠等現存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復無相對人移往遠地、逃匿
無蹤,或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明顯事實,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等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尚
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
明義務。又兩造雖經4次調解不成立,然難認相對人有何明
確拒絕賠償之情事,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乙節,已如
前述,縱降低釋明責任,亦未能使本院形成本件確具有假扣
押原因之薄弱
心證,是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縱伊等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供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則伊等
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對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然對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要
難認為已為相當之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足補
釋明之欠缺,自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審法院
司法事務
官遽為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原裁定據此廢
棄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
法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