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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賢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 度訴字第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係指,訴訟上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訴訟上抵銷之抗辯,既關係本訴請 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如法院已就抵銷之抗辯為實質之裁判, 則不論其抗辯成立或不成立,應以其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 既判力本件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4號請求 返還墊款事件,係准許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請求 ,亦即前案判決至多僅在50萬元之部分生抵銷之訴訟法上效 力,而原裁定卻認定超過50萬元部分亦發生既判力,與法律 規定不符,自屬有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查 前案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就相對人依契約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300萬元之返還代墊款 事件,經本院前案判決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 告人給付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抗 告人於前案雖主張「以相對人銷售系爭建案有393萬元破底 、1,749,000元廣告預算未執行完畢,扣除相對人未請領之 佣金654,500元後餘額5,024,500元之債權,對相對人主張抵 銷」等語,經本院於前案認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無該等債 權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等情,有前案判決可資 參照。故本件相對人於前案得請求之債權僅50萬元,而抗告 人得主張抵銷之額,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 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超過 相對人得請求50萬元債權之範圍,應認定。本件抗告人於 原審固仍主張「以相對人銷售系爭建案有393萬元破底、1,7 49,000元廣告預算未執行完畢,扣除相對人未請領之佣金40 4,500元,仍得請求5,241,500元」等情,惟其請求之金額顯 高於前案有既判力之50萬元部分,而原審法院竟認抗告人之 請求全部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依上 開說明,原裁定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無理由,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