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 告 人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理賢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第一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
度訴字第8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係指,訴訟上
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
與否經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
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訴訟上抵銷之
抗辯,既關係本訴請
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如法院已就抵銷之抗辯為實質之裁判,
則不論其抗辯成立或不成立,應以其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
既判力。
本件前案
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4號請求
返還墊款事件,係准許相對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請求
,亦即前案判決至多僅在50萬元之部分生抵銷之訴訟法上效
力,而原裁定卻認定超過50萬元部分亦發生既判力,與
法律
規定不符,自屬有
適用
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二、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
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查
前案即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34號判決,就相對人依契約及
不
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給付300萬元之返還代墊款
事件,經本院前案判決相對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
告人給付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抗
告人於前案雖主張「以相對人銷售
系爭建案有393萬元破底
、1,749,000元廣告預算未執行完畢,扣除相對人未請領之
佣金654,500元後餘額5,024,500元之
債權,對相對人主張抵
銷」等語,
惟經本院於前案認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無該等債
權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等情,有前案判決
可資
參照。故本件相對人於前案得請求之債權僅50萬元,而抗告
人得主張抵銷之額,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
額(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亦即不超過
相對人得請求50萬元債權之範圍,應
堪認定。本件抗告人於
原審固仍主張「以相對人銷售系爭建案有393萬元破底、1,7
49,000元廣告預算未執行完畢,扣除相對人未請領之佣金40
4,500元,仍得請求5,241,500元」等情,惟其請求之金額顯
高於前案有既判力之50萬元部分,而原審法院竟認抗告人之
請求全部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而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依
上
開說明,原裁定
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