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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相 對 人 鑫大埔生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倚豪 相 對 人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森林之管理者,得行使森林所有權 人之權利。相對人吳倚豪、吳宗霖大量收購者,為盜伐自抗 告人管理森林之林木,抗告人原得就該林木為使用、收益、 處分等財產上權利,卻因吳倚豪、吳宗霖故買盜伐林木之犯 行,不僅未能為行使財產上權利,更需雇工搬運並承租廠房 放置受扣押之遭竊盜砍伐之林木,而受有鉅額費用之損害。 吳倚豪、吳宗霖之罪行因法律競合關係,不另論以刑法上故 買贓物罪,故買贓物罪已受故買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含括 ,實與吳倚豪、吳宗霖單獨觸犯故買贓物罪之情況相同,抗 告人當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逕認本件刑事判決 森林法論處,抗告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有違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民事訴訟,主張:吳宗霖陸續透過吳倚豪﹝鑫大埔生技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鑫大埔公司)﹞及訴外人吳明勳在全 台各地自盜伐牛樟木業者收購牛樟木後,分別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28日至102年8月1日間,以鑫大埔公司名義,每 次出貨30公噸(僅有1次為90公噸),共計22次予上昇國際 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每次由訴外 人龔毅晉(上昇公司副理)驗貨之後,交由訴外人黃竹戊( 上昇公司協理)、曾國展﹝曾國展為上昇公司負責人,龔毅 晉、黃竹戊、曾國展均經原審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逐層簽 章核准後,上昇公司每次匯款4百餘萬(僅有1次即販賣90公 噸時,係匯款1475萬6385元)予鑫大埔公司。吳宗霖等人總 共販賣總數量為720.58公噸,總價值為1億多元之牛樟木予 曾國展,而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1項前段及18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吳倚豪、吳宗霖、鑫大埔公司連帶賠償。 經原審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1號案件裁定移送民事庭 ,由原審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1925號事件受理。原裁定 則以「本件吳倚豪、吳宗霖侵害國有森林財產權之違法態樣 ,屬對於國家法益之侵害,對抗告人(原裁定為原告,下同 )並無直接造成任何私權上之損害,縱抗告人因雇工搬運大 量扣押贓物,並為了儲管而承租廠房放置,而間接受有不利 益,然終究屬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 情形,故抗告人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則抗告人逕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云云。抗告人則不服原裁定,提 起本件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上開民事及附帶民事裁定可稽信為真實。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 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犯罪同時侵 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 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 斷」。104年5月6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其修正立法理由以「原條文前段規定,有關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者,係依刑法規定處斷,該當於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普通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考量拘役或罰金,行為人因未受一定程度之自由刑而 未知警惕,常有再犯之虞;又考量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 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 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為保土減災及維護國家森林資源 ,確有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案件之刑罰級距提高,並處以 有期徒刑之必要性」。又「有鑑於市面上奇木、藝品店販賣 貴重木之木製品情形大增,恐有竊取林木集團與幕後銷贓集 團間,進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不法銷贓之行 為,間接助長竊取林木歪風,使贓物價格奇貨可居,且查緝 困難;衡諸原條文規定,係依刑法規定處斷,但刑法之普通 竊盜罪刑責重於贓物罪,導致查獲竊取林木集團時,僅由一 至二人就實際施行竊取林木行為予以認罪,其他多數人則陳 稱僅施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等行為。又刑法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與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或 媒介贓物者,依其情節程度分別處罰,惟在違反本法之犯罪 態樣上,往往以借貸、受贈或租賃等方式,於藝品店等第三 地點擺設進行販售,牟利後再行分贓等情事發生,此等收 受贓物之行為,就整個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 權之違法態樣,在刑罰上實應給予相同之評價。而不法銷贓 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在法益侵害及保護上, 並無明顯輕重差異,爰於第一項明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刑度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遏阻不法」等情。是以上開森林法第50 條關於「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等構成 要件均未修正,僅將「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修正為「故買 或媒介贓物者」,並將「依刑法規定處斷」之刑度修正為「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及其事後之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就整個(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作業分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 態樣,...。而不法銷贓行為,係屬對竊盜之事後加工行 為,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均為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 害」,吳倚豪、吳宗霖所為,除侵害國有森林資源之國家利 益外,仍不失對於被害人財產權之侵害,其被侵害財產權之 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㈡吳倚豪、吳宗霖共同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業據原 審刑事庭107年10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處罪刑在案 。惟吳倚豪、吳宗霖所為之故買贓物行為,「就整個作業分 工,同屬侵害森林所有人財產權之違法態樣」,已如上述, 抗告人為森林法第2條規定之森林主管機關,而為吳倚豪、 吳宗霖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揆諸前揭森林法第50條立法理由 說明,自係因吳倚豪、吳宗霖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其 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吳倚豪、吳宗霖及吳倚豪 之僱用人鑫大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