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首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三
相 對 人 勤道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相 對 人 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
相 對 人 蔡瑞益
上列
當事人間因
損害賠償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建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即106年度建字第17號)原審既已訊
問調查相對人蔡瑞益,並依據蔡瑞益之證詞認定抗告人與勤
道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勤道公司)間未成立
買賣契約,故認
勤道公司不需負賠償責任
等情。而在審理程序中發現終局負
責人應為蔡瑞益,瀝青之買賣契約似應存在抗告人與蔡瑞益
間,故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相對人蔡瑞益為
被告,且
本件
追加之訴與原訴中有關抗告人與勤道公司間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密切關聯,兩訴在審理中
證據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一體性,並得相互利用而於同一訴訟
程序中加以解決,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無礙訴訟之終結
。
惟原審不准抗告人之追加,除有害訴訟經濟外,更嚴重影
響抗告人對蔡瑞益
承攬請求權有
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對於抗
告人之程序權,實為不公,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追加等語
。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
第4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
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
上應
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如訴之變更、追加後,需重新認
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即
難謂基礎事實同
一。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原主張,其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標得「大崎
社區5-13鄰排水及擋土設施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中鋪設道路所需之瀝青混凝
土(俗稱AC),係透過蔡瑞益取得,由勤道公司提供。依照
勤道公司提供之瀝青混凝土材料配比資料,勤道公司應提供
新料,
詎其交付抗告人者竟為再生料,使抗告人因材料品質
不良,而致施工結果造成瑕疵,受有損失。而相對人和鎂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鎂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竟違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訂之送驗程序,假造合格之檢驗
報告,使抗告人誤信材料合格而為後續工程,並於抗告人因
瀝青混凝土進行缺失改善時,故意拖延不予審核,致抗告人
受有損失。
爰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1
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勤道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
第227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和鎂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
嗣抗告人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請求追加蔡瑞益為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瑞益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查:
⒈抗告人主張蔡瑞益與勤道公司、和鎂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關係,而為訴之追加,依前述情節,本件雖給付目的單
一,然各自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
難認抗告人原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核證人蔡瑞益於10
7年1月23日到庭作證,其間又歷經同年4月24日、9月27日、
11月6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
兩造爭執事項均已依法調查完畢
,於同年11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抗告人於當日始向原審遞
狀追加蔡瑞益為被告,已據勤道公司、和鎂公司當庭表示不
同意(見原審卷㈢第45頁)。且原訴已於107年11月29日
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0日
宣判,抗告人並已就該案
上訴本
院審理中(108年度上易字第83號)。
是以,該案如准許抗
告人訴之追加,主觀上不僅有妨礙原訴訟程序之終結,並有
害於蔡瑞益程序權之保障,不符合訴訟經濟,且需重新蒐集
訴訟資料,客觀上亦無從確保法院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
且已無實益。
⒉依上,抗告人主張其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之規定
云云,
洵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
上開訴之追加,
尚非有據,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