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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首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三 相 對 人 勤道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相 對 人 和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聰 相 對 人 蔡瑞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6年度建字第1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即106年度建字第17號)原審既已訊 問調查相對人蔡瑞益,並依據蔡瑞益之證詞認定抗告人與勤 道瀝青有限公司(下稱勤道公司)間未成立買賣契約,故認 勤道公司不需負賠償責任等情。而在審理程序中發現終局負 責人應為蔡瑞益,瀝青之買賣契約似應存在抗告人與蔡瑞益 間,故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追加起訴相對人蔡瑞益為被告,且 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中有關抗告人與勤道公司間是否成立買 賣契約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密切關聯,兩訴在審理中 證據資料具有相當程度一體性,並得相互利用而於同一訴訟 程序中加以解決,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無礙訴訟之終結 。原審不准抗告人之追加,除有害訴訟經濟外,更嚴重影 響抗告人對蔡瑞益承攬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不利益,對於抗 告人之程序權,實為不公,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追加等語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101年度台抗字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 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 上應時審理之公共利益,如訴之變更、追加後,需重新認 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即難謂基礎事實同 一。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原主張,其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標得「大崎 社區5-13鄰排水及擋土設施綠美化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工程中鋪設道路所需之瀝青混凝 土(俗稱AC),係透過蔡瑞益取得,由勤道公司提供。依照 勤道公司提供之瀝青混凝土材料配比資料,勤道公司應提供 新料,其交付抗告人者竟為再生料,使抗告人因材料品質 不良,而致施工結果造成瑕疵,受有損失。而相對人和鎂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和鎂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竟違反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訂之送驗程序,假造合格之檢驗 報告,使抗告人誤信材料合格而為後續工程,並於抗告人因 瀝青混凝土進行缺失改善時,故意拖延不予審核,致抗告人 受有損失。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1 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勤道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 第227條、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和鎂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抗告人於107年11月29日具狀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規定請求追加蔡瑞益為被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瑞益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查: ⒈抗告人主張蔡瑞益與勤道公司、和鎂公司間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關係,而為訴之追加,依前述情節,本件雖給付目的單 一,然各自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難認抗告人原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核證人蔡瑞益於10 7年1月23日到庭作證,其間又歷經同年4月24日、9月27日、 11月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爭執事項均已依法調查完畢 ,於同年11月29日續行言詞辯論,抗告人於當日始向原審遞 狀追加蔡瑞益為被告,已據勤道公司、和鎂公司當庭表示不 同意(見原審卷㈢第45頁)。且原訴已於107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0日宣判,抗告人並已就該案上訴本 院審理中(108年度上易字第83號)。是以,該案如准許抗 告人訴之追加,主觀上不僅有妨礙原訴訟程序之終結,並有 害於蔡瑞益程序權之保障,不符合訴訟經濟,且需重新蒐集 訴訟資料,客觀上亦無從確保法院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 且已無實益。 ⒉依上,抗告人主張其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之規定云云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訴之追加,有據,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