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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唐陳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3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蔡永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8 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移 付調解(107年度調字第169號),並指定107年11月8日為調 解期日,伊雖於該調解期間未到場,伊已委任代理人,且 代理人已提出證物,並向原審法院以與其他法院審理期日衝 庭為由,聲請改期,實無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情形 ,此與明知調解期日,卻故意不到場又未敘明理由請假者有 別。則伊之代理人衝庭請假而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並無故 ,況原審法院未另通知命伊本人到場,遽認伊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而裁罰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伊顯然不公云云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 酌量情形,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訂調解期日」,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亦有明文。 三、查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調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訂於10 7年11月8日行調解期日,並通知抗告人代理人侯志翔律師, 侯志翔律師於107年9月20日收受調解通知書後,於107年10 月23日具狀表示:其於107年11月8日當日下午在台灣苗栗地 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開庭,且當日下午亦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開庭,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另定 期日等語。然上開苗栗地院開庭通知書之製作日期為107年9 月26日、臺中地院開庭通知書之製作日期為107年10月5日( 見原審卷第47、51頁)。侯志翔律師收受另外兩案開庭通知 之收受日期,亦均在107年9月20日之後,原審法院書記 官電話告知不同意改期。抗告人及侯志翔律師,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前述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原審107年11月8日民 事報到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1頁), 均信為真實。 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發 生爭執者,應經法院調解,查抗告人係於蔡永所涉業務過失 害案件(原審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14號)審理時,以起訴 方式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由原審法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審理,而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因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爭執,應經法院調解為由,以107年度調字第 169號受理,則本件調解事件,實非因抗告人主動聲請,亦 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之調 解事件,至屬明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固規定當 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 0元以下之罰鍰。觀其立法理由乃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 訟源之功能,故有促請當事人到場之必要,然而如當事人不 到場時,因法條規定為「得」以裁定裁處罰鍰,其應否裁罰 ,得由法院以自由意見決定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中冊 ,第1183頁),本非必須裁處罰鍰。本件抗告人代理人侯志 翔律師固因衝庭,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抗告人亦因年逾 七旬(00年0月0日生),且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壓砸傷 併肌肉損傷及撕脫性皮瓣」之傷害、「於2016年7月28日於 急診辦埋住院,並於2016年7月28日施行肌肉縫合原位植皮 手術,於2016年7月28日轉至普通病房,於2016年8月11日辦 理出院。共計住院15天,並於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6 日、2016年9月02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19日、201 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3日,2016年10月14日至整形外科 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及他人照顧4個月」,有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抗告人於上開 住院期間「可能因行植皮手術,所以約一至二個禮拜須他人 照顧生活起居,之後直到2016年10月14日仍陸續有些傷口, 及因疤痕之問題至門診追蹤,病人自述約三至四個月皆須他 人幫忙照顧。」、「如從事農耕,因係大量體能之運動,病 人(抗告人,下同)直至2017年11月13日門診時仍有蹲下不 能之問題,病人自述仍無法從事粗重工作」等情,亦有嘉義 基督教醫院107年10月8日戴德森字第1071000065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第43頁),故抗告人以其不良於行,無法到場調解 ,顯非無據。且上開調解期日先前並未向抗告人併為送達, 又於原審法院不同意抗告人之代理人侯志翔律師以請假為由 就上開調解期日聲請改期後,法院亦未再行通知抗告人命其 本人到場,則抗告人未於原審指定之上揭期日到場調解,自 非「無正當理由」。況依民事訴訟法實務與學說向來之見解 ,咸認當事人具有程序主體權,得以自由選擇民事程序以解 決紛爭,如當事人不同意以調解方式處理,自無強令其於調 解期日到場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規定,當事人兩造或一造於期日不到場者,法官酌量情形 ,得視為調解不成立或另訂調解期日,倘承辦法官認本件尚 有調解之必要,本得另訂調解期日,再次促請當事人到場, 已如上述。況原審法院於該次調解期日即當庭知本件視為 調解不成立,改分訴字案,並未再訂調解期日(見原審卷第 82頁),則原審法院嗣後再對抗告人處以罰鍰,亦失去強制 抗告人到場調解之立法目的,顯無必要。 五、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107年11月8日第一次調解期日未到 場,即處以2,000元之罰鍰,其裁量並非妥。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