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8號
再
抗告人 周啓正即聖育牧場
上列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所為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
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
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1條、第162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20條第2 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定有明文
。
二、
經查,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
假處分,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命相對人以
新臺幣340,000 元為再抗告人供
擔保後,再抗告人應容許相
對人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號建物
,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施及設備進行保養、檢查、故障
維修或清潔;該裁定於同年6 月18日在再抗告人之
住所臺南
市○○區○○路○○○巷○○○○○ 號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自
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而抗告人住所在臺南市新營
區,加計
在途期間2日,期間之末日(同年6月30日星期日)
為休息日,則再抗告人至遲應於108年7月1 日(星期一)就
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5 日誤向原審提出
民事聲明
異議狀(依其內容係對本院
前揭裁定聲明不服,應
認係再抗告之意;並原審108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已
逾抗告1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
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