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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8號 再抗告人 周啓正即聖育牧場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所為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 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以日、 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 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1條、第162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20條第2 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以108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命相對人以 新臺幣340,000 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應容許相 對人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號建物 ,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施及設備進行保養、檢查、故障 維修或清潔;該裁定於同年6 月18日在再抗告人之住所臺南 市○○區○○路○○○巷○○○○○ 號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自 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而抗告人住所在臺南市新營 區,加計在途期間2日,期間之末日(同年6月30日星期日) 為休息日,則再抗告人至遲應於108年7月1 日(星期一)就 該裁定提起抗告。再抗告人遲至108年7月5 日誤向原審提出 民事聲明異議狀(依其內容係對本院前揭裁定聲明不服,應 認係再抗告之意;並原審108年7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已 逾抗告10日之不變期間甚明,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施介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