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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消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薛運隆 被 上 訴人 上禾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菖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消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2月2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號4樓之1租屋處,攀爬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 、型號為特雙A、高度共6台尺之鋁梯(下稱系爭鋁梯)更換 燈泡時,因下方支撐架之鉚丁斷裂,致伊從第三階(由下往 上算)摔倒落地。當夜因疼痛加劇,翌日至衛生福利部新營 醫院(下稱新營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疑合併腦 震盪、左肩膀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雙手腕挫傷、雙側髖部 及大腿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服藥3日後未見好轉,於同 月7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及背部挫傷、頸椎第四五 節、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症、甲狀腺結節等傷病 ,另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急診,並住院治療至同月12日出院。惟病情仍未好轉,經 醫師建議開刀治療,伊再於105年3月15日因頸椎第四五節、 第五六節及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另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施行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及人工 椎間盤入術。之後,伊於105年5月26日因頸椎第三四、四五 、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併壓迫神經根(除上 開病症外,上訴人在原審另主張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椎 間盤突出壓迫神經根部分,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再至柳營 奇美醫院接受L5-S1椎板切除術及骨融合手術開刀治療,並 持續至新營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仍遺存中樞神經障礙及左 右兩側肢體障礙,現四肢麻痛無力,需背架固定及輪椅代步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被上訴人為系爭鋁梯商品製造人,對 伊因使用其商品致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13,307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313,307元。 原審僅准許醫療費用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有未 洽。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262,907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逾上開主張金額之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部 分,均未據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鋁梯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測試,可承受407.3磅之壓力,已標示於商品上,且鋁梯之 主要固定部位為兩側四支直桿,下方支撐架僅係作為輔助固 定之用,並無相關規定需通過檢驗。依偵查卷內所附系爭鋁 梯照片觀之,其主要固定直桿及踏板均完好,僅輔助支撐架 之鉚釘斷裂,此種情形在正常使用狀態下應不會發生,縱發 生亦不會導致鋁梯倒塌。上訴人對伊法定代理人所提業務過 失傷害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伊無過失 。上訴人事發當日並無報案或就醫,且尚能將鋁梯退還○○ 五金行,可認其當日應無自鋁梯跌落情事,其所稱之傷害亦 與使用系爭鋁梯無關。況上訴人於101年間即經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及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施以核磁共振檢查,判定其頸椎 第三四、四五、五六及六七節已有骨剌造成之退化性病變, 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在柳營奇美醫院施作之頸椎核磁共振 檢查,亦顯示無明顯脊髓損傷、骨折、明顯急性損傷發現, 該院105年5月25日病歷亦記載上訴人自述其腳病痛已約七年 等情事,均可證明上訴人頸椎及脊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皆 為其既有之舊疾,所稱頸椎傷病及所遺存之中樞神經及肢體 障礙,與使用系爭鋁梯均無關連。縱認上訴人使用系爭鋁梯 受有傷害,依新營醫院104年12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17時許,至臺南市○○區○○路○○○ 號○○五金行購買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系爭鋁梯。 ㈡上訴人於同日晚間19時許,將系爭鋁梯退還給○○五金行, 退還時,鋁梯下方支撐架鉚釘已斷裂,並由中盤商東泰行將 系爭鋁梯載回至被上訴人廠房存放。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鋁梯存有瑕疵致其跌落受傷,以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 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05年度營偵字第892號不起訴處 分書,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駁回確定。 ㈣系爭鋁梯於上開偵查案件105年7月25日開庭時,經檢察事務 官當庭勘驗並拍照,勘驗結果認:系爭鋁梯毀損部分為斜撐 左、右邊各一根螺絲釘斷掉,造成左、右邊各有一個斜撐彎 曲變形,且造成鋁梯直桿與橫桿無法呈90度(刑事核交卷第 14頁背面、第23-31頁)。 ㈤上訴人至各醫院就診日期及診斷證明書記載如原判決附表。 ㈥上訴人持有102年4月29日鑑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刑 事核交卷第20頁)。 ㈦上訴人為53年次出生,國中畢業,原為計程車司機,104年 、105年之報稅所得分別為0元、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 上訴人設立於82年11月8日,從事鋁材、鋁梯、建築五金、 家用五金等買賣批發業務,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 四、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 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受害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商品製造人負賠償責任,只須就 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先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受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 已盡其舉證責任時,除商品製造人舉證證明其有民法第191 條之1但書之免責情事,否則即應負該條本文之損害賠償責 任,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且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 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亦有 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考。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鋁梯當日,於租屋處使用系爭鋁梯更 換燈泡時,因鋁梯下方支撐架鉚釘斷裂,致其從鋁梯上摔落 地面受傷等情,業據證人紀東芬(即上訴人房東)分別於上 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向伊承租套房,因該 套房內燈泡不亮,上訴人遂至○○五金行買鋁梯回來,上訴 人爬上鋁梯時,站在鋁梯上方往下算之第2階,伊在旁扶著 鋁梯,沒多久聽到鉚丁斷裂聲,鋁梯中間左右支撐架其中一 邊歪斜鬆脫,導致鋁梯與地面支撐的4個腳架螺絲釘鬆脫斷 裂,鋁梯朝歪斜鬆脫之支撐架方向倒地,上訴人頭著地摔落 (刑事警卷第15頁及刑事核交卷第4頁背面);及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上訴人使用系爭鋁梯修理電燈,因鋁梯鉚丁斷裂 失去平衡傾斜而摔落地面等語明確,並陳稱:上訴人好像手 有受傷,沒有辦法拿鋁梯,伊協助上訴人一起將鋁梯退還給 商家等語(原審消字卷二第185-192頁)。又上訴人當日將 系爭鋁梯退還給○○五金行時,鋁梯下方支撐架鉚釘已斷裂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而○○五金行負 責人徐國興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上訴人退還之鋁梯 已損壞變形,下方支撐架單側之螺絲已鬆脫掉落,中間支撐 架亦有變形損壞,上訴人當時手掌有紅腫,手肘處有擦傷, 臉頰處瘀傷等語(刑事警卷第12頁),亦可認上訴人退還鋁 梯當時,身體確實受有外傷,足資佐證紀東芬證述上訴人使 用系爭鋁梯更換燈泡時,因下方支撐架鉚釘斷裂而摔落地面 受傷乙情,洵屬非虛。經核上訴人利用系爭鋁梯攀爬以更換 燈泡,自屬通常使用方式,又上訴人使用系爭鋁梯時,因鋁 梯下方支撐架鉚釘斷裂而摔落地面,致受有傷害,亦經認定 如上,是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受傷與系爭鋁梯之通常使用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鋁梯主要 固定直桿及踏板均完好,僅輔助支撐架之鉚釘斷裂,此在正 常使用狀態下應不會發生,縱發生亦不會導致鋁梯倒塌云云 ,惟未舉證證明,自難採憑。因此,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 使用系爭鋁梯受傷之事實,並無可取。 ㈡次查,上訴人於受傷當日未立即就醫,且仍可將鋁梯退還給 ○○五金行,顯示其傷勢尚非極嚴重,仍可自行活動,而其 於受傷翌日至新營醫院就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疑合併腦震 盪、左肩膀挫傷、雙側手肘挫傷、雙手腕挫傷、雙側髖部及 大腿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勢,經核多屬肢體外傷,與證人紀 東芬及○○五金行負責人徐國興證述當日見上訴人手掌、手 肘及臉頰受傷之情,甚相符合,且距上訴人受傷日亦僅間隔 一日,堪認此份診斷證明書,應較為可採。惟其中「疑合併 腦震盪」記載,僅為臆測,並未確診,業經新營醫院函覆可 稽(原審消字卷二第101-105頁),因此,新營醫院104年12 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除「疑合併腦震盪」外,頭部外 傷及肢體挫傷部分,應為上訴人自系爭鋁梯摔落地面所受傷 害,堪可認定。 ㈢至上訴人提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頸椎 第三四、四五、五六、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併壓迫 神經根等病症,亦為其自系爭鋁梯摔落時所受之傷害,其係 因自系爭鋁梯摔落,才會去住院治療等語,惟查,本院審酌 上訴人雖於受傷後前往柳營奇美醫院及成大醫院治療頸椎椎 間及腰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病症部分,然依柳營奇美醫院 函覆稱:根據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 示無明顯脊髓損傷、骨折、明顯急性損傷發現,判斷其椎間 盤突出症應為跌倒之前就有的變化等語(原審消字卷二第99 頁);此外,上訴人在本次受傷前,曾於101年間至高雄長 庚醫院及義大醫院就診,當時即經核磁共振檢查判定其頸椎 第三四、四五、五六及六七節已有骨剌造成之退化性病變( 原審消字卷二第261、411頁),此據上訴人坦承在卷(原審 消字卷二第538頁),復參酌柳營奇美醫院105年5月25日病 歷記載上訴人自述其腳病痛已約7年等事證(原審消字卷一 第125頁),均可證明上訴人之頸椎及脊椎傷病,應為其既 存之舊疾,並非自系爭鋁梯摔落地面所受之傷害,且上訴人 自系爭鋁梯摔落地面所受傷害僅為頭部外傷及肢體挫傷,尚 無證據證明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應 無可採。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生產 之系爭鋁梯,於攀爬鋁梯更換燈泡之際,因鋁梯下方支撐架 鉚釘斷裂而摔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挫傷等情事, 已如前述,核屬通常使用系爭鋁梯,致受損害,而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鋁梯輔助支撐架鉚釘之設計或製造安全無虞 ,均經認定如上,即難謂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防止 之注意,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本文之規定,對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除於104年12月3日 至新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400元部分(原審營調卷第30頁 ),可認為係因本件傷害所支出費用外,其餘請求均難認 係治療本件傷害所支出,尚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使用被上訴人之商品,受有頭部外 傷及肢體挫傷,自生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為53年 次、國中畢業、原擔任計程車司機,104年無報稅所得, 105年度報稅所得為8,000元,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則設 立於82年11月8日,從事鋁材、鋁梯、建築五金、家用五 金等買賣批發業務,登記資本總額3,000,000元等情,業 據上訴人陳明,並有其104年及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暨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可參(原審消字 卷一第22-40、472頁)。爰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痛 苦情狀,與被上訴人責任情節,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顯屬過 當。 ⒊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50,4 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 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1,262,907元及法定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