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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 峯 旗 相 對 人 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中 富 相 對 人 連 堃 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01398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 訴,因聲請人就長期生活開銷,固尚無虞,訴訟費用之 支出恐有困難,實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上訴事件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 分會)認定准予扶助之事件,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 准予訴訟救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 二、當事人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參諸上揭條文之修正(民國﹝下同﹞ 104年7月06日修正施行)立法理由㈢:「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開 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 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經該法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01398號民事 判決,判命相對人等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8 9,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而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期間 聲請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 訴訟救助,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01398號民事判決書、 民事上訴狀及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至9、13至26、31至33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就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向本 院提起上訴,並因其經濟困難並無資力,致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全部准予 訴訟扶助等語,已據其提出前揭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 影本為證,自信為真實;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其 既獲准予扶助,應認已就其確無資力為相當之釋明。據此, 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應無疑 義。又聲請人因受部分敗訴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及財產權之保護,且尚非無須經過調 查辯論,即知聲請人應受敗訴之裁判,亦即聲請人本案上訴 是否有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始能審認,形式上非顯無理由; 據此,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10 7條第1項前段之用。 ㈢依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