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楊 峯 旗
相 對 人 湋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 中 富
相 對 人 連 堃 宏
上列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32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01398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
訴,因聲請人就長期生活開銷,固尚無虞,
惟對
訴訟費用之
支出恐有困難,實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該上訴事件經「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
分會)認定准予扶助之事件,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
准予訴訟救助,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等語,並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2頁)。
二、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0152號判例
參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參諸上揭條文之修正(民國﹝下同﹞
104年7月06日修正施行)立法理由㈢:「鑑於民事訴訟及行
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
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
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
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
上開
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程序
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查。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
嗣經該法院於108年2月1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01398號民事
判決,判命相對人等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8
9,96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而
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請求;
期間
聲請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向本院提起上訴,並同時聲請
訴訟救助,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01398號民事判決書、
民事上訴狀及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
7至9、13至26、31至33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就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向本
院提起上訴,並因其經濟困難並無資力,致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業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全部准予
訴訟扶助等語,已據其提出
前揭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表
影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則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其
既獲准予扶助,應認已就其確無資力為相當之釋明。據此,
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形,應無疑
義。又聲請人因受部分敗訴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乃其受
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及財產權之保護,且
尚非無須經過調
查辯論,即知聲請人應受敗訴之
裁判,亦即聲請人
本案上訴
是否有理由,尚待法院調查始能審認,形式上非顯無理由;
據此,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10 7條第1項前段之
適用。
㈢依上,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應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