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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聲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周啓正即聖育牧場 相 對 人 宇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宇鴻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8 年4 月24日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 務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法院於108 年5 月13日以10 8 年度裁全字第21號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債權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於108 年5 月31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98號廢棄原 裁定,准債權人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 ,債務人應容許債權人進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 巷○○○ ○○ 號建物,就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施及設備進 行保養、檢查、故障維修或清潔,並已確定,債權人持上開 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正由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司執 字第150 號事件受理執行中。然因上開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28 條第2 項規定,賦予 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保障債務人之程序權,對債務人 造成突襲。又債務人已因債權人公司未修繕設備受有牧場雞 隻死亡之損失,如確定裁定容許債權人進入保養、檢查及 維修,恐致債務人之牧場將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然確定 裁定主文竟僅記載准許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處 分,未記載債務人亦得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定暫 時狀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6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許債務人供擔保 後撤銷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債權人係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避免發生 重大損害,而聲請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不當。債權人 固因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暫未遭台電公司解除契約 ,然於恢復供電前,仍隨時有遭解除契約之危險。債務人係 至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8 月27日調查時,始同意 讓債權人於108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進場修繕,然債權 人依調查筆錄提出施工計畫,債務人竟又表示債權人須於9 月18日前結束修繕工程,債權人已加緊趕工,需待修繕告 一段落,確認9 月恢復發電後始能完畢。而依目前修繕檢查 之情形,有極高可能係人為關閉電路,故縱使本次修繕完畢 ,仍可能需反覆修繕。再者,本次修繕結束後,若太陽光電 設備恢復發電,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已實現,已無撤銷之 標的,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實益。又若本 次修繕後案場又遭人為斷電,債權人仍有遭台電公司解除契 約之風險,而有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實不應撤 銷本處分。另本件處分所保全之請求,無法以金錢之給付達 其目的,且債務人亦未證明將因本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 損害,債務人聲請提供反擔保撤銷本處分裁定,實與規定不 符,除債務人全額擔保債權人被台電公司解約所造成之損 害,若僅擔保求償金額對債權人顯失保障等語。 三、經查: ㈠按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關於假 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 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第528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 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 8 條第4 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債權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裁全字第21號受理後,已於108 年 4 月25日檢送債權人之聲請狀影本請債務人陳述意見,債 務人並於108 年5 月6 日具狀陳述意見,有臺南地院函、送 達證書及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臺南地 院108 裁全21卷第107 至111 頁)。雖臺南地院108 年度裁 全字第21號事件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惟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 後,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98號事件既認不適當,且已參酌兩 造前揭意見陳述及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裁定,認已使 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主張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 98號裁定未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 明。 ㈡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 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 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 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538 條之4 及第53 6 條第1 項、第2 項項定有明文。又依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 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即可認為 有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為撤 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 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最終目的,即與上開判 決之意旨不符,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債權人前以其於102 年間向債務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 巷○○○ ○○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租賃期間自102 年9 月18日至122 年9 月17日,約定租金每月5,000 元,債務人不得拒絕債權 人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保養、檢查、維修、清潔上開發電設備 ;而債權人於102 年8 月與台電公司訂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電能購售契約,惟台電公司於107 年10月16日抄表時,發現 上開發電設備發電量顯著降低,107 年12月14日及108 年2 月18日抄表時,更發現上開發電設備完全未發電,顯示該發 電設備已損壞,然債務人拒絕債權人進入維修為由,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命債務人容許債權人進入系爭建物就上開發 電設備進行維護作業;嗣臺南地院以108 年度裁全字第21號 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債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8 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債權人供擔保後 ,債務人應容許債權人進入系爭建物,就上開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設備等進行保養、檢查、故障維修或清潔等情業據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從而,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所欲保全之請求,既係容許債權人進入系爭建物,就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設施及設備進行保養、檢查、故障維修或清 潔,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亦即金 錢並不能達成使債權人進入系爭建物就上開光電發電設備進 行維修等本案訴訟之最終目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不符;且債務人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將因債權 人進入系爭建物而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自不得許其供 擔保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無理由。 ㈣況經債權人就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聲請執行結果,在 臺南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0 號事件司法事務官協調下, 債務人已同意自108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28日,債權人可進 入系爭建物施工維修,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而債權人確實自107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期間進入系 爭建物進行檢查、保養及維修,並經兩造各自向本院陳報在 卷,堪認債務人已履行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98號定暫時狀態 處分裁定之內容,債權人就該處分之目的業已實現,債務人 自無再請求供擔保撤銷該處分之餘地。債權人雖稱依兩造達 成之共識,為債務人應容許債權人修繕至108 年9 月28日為 止,茲債務人以小雞入孵為由要求中斷,債權人並未修繕完 畢云云。然查,債權人自承已將發生問題之3 台逆變器更換 完成,並已開啟被開閉之DC箱,僅待台電公司抄表即可確認 是否恢復供電,足見債權人就原有之發電系統已經檢查、保 養及維修完成,至債權人欲另新做監控箱及架設維修走道一 節,核非原有之設備或設施,自不在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範圍,債權人據此主張其尚未修繕完成云云,要非有據。又 日後倘再發生債務人拒絕債權人進入系爭建物進行檢查、保 養及維修情事,要屬債權人是否應再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或債權人應循提起本案訴訟方式解決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