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鄺碧芬
訴訟
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立永康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童文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奐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
人於起訴時,關於請求拆除之
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之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
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土地(
上開3筆土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共567.
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嗣上
訴人上訴時,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
土地上,如臺南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4月14日
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共422.2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本院卷第210頁)
,核上訴人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8月14日、104年11月5日、104年8月
19日起陸續購買或受贈系爭土地,並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
、104年11月18日、105年3月8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洽
購系爭土地時,曾勘查現場,見系爭土地上雖有地上物4棟
(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路○○○○○號、○○路0
、0號)(上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但均破舊不
堪使
用,顯多年無人居住,當時曾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詢,查
知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無設籍課徵房屋稅,亦長期無申
請水電使用,而前地主簽立
買賣契約時,連同系爭建物權利
一併移轉,並同意由其全權處理,其
乃予以公告,詢問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多時無人承認,因先前環保局曾警
告系爭土地環境雜亂、雜草叢生,孳生病媒蚊蟲,且105年2
月6日○○區面臨大地震,系爭建物已成廢棄危樓,隨時可
能倒塌,恐生危險,其所任職之北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揚建設公司)副總經理陳玉賢乃於105年農曆春節
期間
,僱工駕駛挖土機欲清理土地,
詎被上訴人突表示為系爭建
物所有人,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
起毀損建築物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雖主張為系爭建物所有
人,
惟未舉證證明有權占有,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尚有
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共422.29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8,135元,及自106年1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
應自106年1月1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9,492元。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於95年重測前為臺南縣○○市○○
段(以下關於臺南市○○區○○段、及臺南縣○○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段
000-4、000-34地號土地係於91年間,自○○段000-4地號
土
地分割;○○段000-6地號土地則係於50年間,由當時○○
段000-2地號土地分割;訴外人臺南市○○區公所(下稱○
○區公所,以下關於改制前○○鄉公所、○○市公所均稱○
○區公所)前為辦理伊之校地取得,於45年間第一次收購當
時為○○段000-1、000-4、000、000-1、000、000、000-1
、00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000-1地號等9筆土地);
於46年間第二次收購同段000-2、000-4等2筆土地,合計收
購11筆土地,總價金為125,153.6元,當時支付校地補償地
價係由新豐區下鄉鎮捐獻籌建後撥出經費支付完竣,故○○
區公所因此取得校地土地所有權狀共16張、共有保持證20張
,○○區公所既於46年間,購得系爭土地作為伊之校地使用
,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款已繳清,土地所有權狀亦已交付○○
區公所執有,伊更於系爭土地上建築4棟房屋即系爭建物長
久以來供作教職員宿舍及教室使用,水費、電費及稅款等亦
由伊長期繳付,雖系爭土地當年因欠缺經費未辦理
所有權移
轉登記,但已繳清買賣價金予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原地主亦
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作為校舍使用,伊才得以在
46年至104年間,長達將近一甲子的時間使用系爭土地,從
未與原地主有任何糾紛,可見伊係有權占有;系爭建物早於
40幾年間即存在,亦皆有門牌號碼,且系爭建物距離伊之校
門口不到30公尺,客觀上一望即知,系爭土地為伊長期占有
使用,係自系爭建物內最後一戶搬走後不久,上訴人自104
年11月開始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僱工毀損系爭建物
,再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時間點未免過於巧合,顯見上
訴人明知伊有權占有,為開發土地,顯在妨害伊對系爭土地
之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係以損害伊為主要
目的,違反
誠信原則、
權利濫用,不得主張拆屋還地;伊占
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非無
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其中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前身為○○段000-4
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侯加註),91年分割為○○段000-4
、000-34地號土地,後於95年重測,000-4地號土地變更為
系爭000地號土地、000-34地號土地變更為系爭000地號土地
。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為王招治、王雪花、王綉琴
、王嘉市、王錦花、王止等6人,下稱王招治等6人)原地號
為○○段000-2地號,於50年分割○○段000-6地號土地,95
年重測變更為系爭000地號土地。
㈡○○區公所前為辦理被上訴人永康國民中學(改制前為臺南
縣立○○初級中學、省立二中分部)之校地取得,於45年至
46年間辦理收購000-1地號等9筆土地及000-2、000-4地號土
地,就其中000-1地號等9筆土地兩造均承認已完成收購手續
。
㈢45年第一次收購校地之土地為000-1地號等9筆土地,應領地
價分別為1,780元、4,180元、400元、15,100元、17,875元
、10,320元、7,380元、15,975元、19,650元,合計92,660
元。
㈣45年間第一次收購土地當中之○○段000-1、000-4地號
土地
所有權人均為王招治等6人,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前身即同
段0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完全相同,王招治等6人於第一
次收購土地時,針對○○段000-1、000-4地號土地出具同意
書,兩造對於同意書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段00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王招治等6人,曾出具內
容完全相同之同意書,王招治等6人就○○段000-2地號土地
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明載「本人所有座○○○鄉○
○段○○○○○○號土地同意縣立永康國中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
,特立此同意書為據」,兩造對於前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均不
爭執。
㈥依臺南縣○○區前購縣立○○初中用地補償清冊共列有土地
11筆,含系爭土地前身即000-2及000-4地號土地,該2筆土
地之上方空白處註記「宿舍」2字。
㈦依○○區公所55年5月6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覆台南縣政府之
系爭領取補償清冊,記載45年第一次收購校地之土地為○○
段000-1地號等9筆土地,應領地價分別為1,780元、4,180元
、400元、15,100元、17,875元、10,320元、7,380元、15,9
75元、19,650元,合計92,660元。另記載第二次增築OO(
關於OO之文字無法辨識)000-2、000-4,價款為19,548元
、6,216元。
㈧依○○區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8月2日支付省立
二中分部地價款46,330元」、「8月9日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地
價款46,330元」,合計支出92,660元。
㈨依○○區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其中借方欄記載7月
27日75,000元(收到新豐區四鄉鎮擔負省立二中分部籌建費)
、8月7日50,000元(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
㈩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臺南縣○○區公所(後改制為臺南市
○○區公所)保管,嗣由○○區公所於56年4月29日發函予
縣立○○初級中學,將所有權狀轉交被上訴人保管,該函文
內容為:查貴校用地當時新豐區下各鄉鎮捐獻等建非是本鄉
自營所收本所無是項經費歉難辦理過戶登記,茲將用地現有
所有權狀16張及共有保持證20張共36張送請辦理過戶變更登
記。依該函所附所有權狀名冊,總計列有土地12筆,除不爭
執事項㈡所列11筆土地外,另有000-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現仍由被上訴人
持有中。
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電力部分戶名為「臺南縣立永康國
中」、用水之用戶姓名為「永康國民中學宿舍」。
系爭建物利用狀況:
①59年12月即有教職員朱毅借用、66年7月教職員郭琦璋申請
借住使用。
②郭琦璋過世後,由眷屬配偶周秀蓮居住使用。
③周秀蓮死亡後由其子繼續居住使用至103年搬離。
④最後一戶遷出後,被上訴人未閒置系爭建物,欲將公有宿舍
進行活化再利用、改建為可供學生使用之教室。
訴外人陳玉賢於105年2月13日清晨8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
人駕駛挖土機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致系爭建物喪
失建築物原有遮風蔽雨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永康
國中
等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84號提起
公訴,後經陳玉賢坦承
犯行,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陳玉賢
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
107年度上訴字第21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233號
駁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就上開毀損建物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
訴外人陳玉賢以及北揚建設公司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
臺南地院於108年1月8日判決陳玉賢與北揚建設公司應連帶
賠償被上訴人597,058元,並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陳玉賢及北揚建設公司提起
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駁回上訴。
就○○區公所於45年第一次收購之○○段000地號土地,經
訴外人陳金止、鄭陳金粉、陳金環、柯文福、徐陳阿看、陳
茂榮主張
渠為○○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依不當得利之
關係,向臺南縣政府、○○區公所、永康國中提起民事訴訟
,經臺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於96年1月24日判決認定
○○區公所已向上開訴外人陳金止等人之被
繼承人陳永吉價
購並支付價款完畢,縱因欠缺經費
迄未辦妥土地移轉登記,
由○○區公所交付○○段000地號土地予永康國中占有使用
,即有正當權源而駁回
原告之訴。經陳金止等人提起上訴,
經本院96年度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駁回上訴確定。
○○區公所主張於45年至46年間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完成
收購並支付價金,並由○○區公所交付系爭土地予永康國中
作校舍使用,僅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針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及
繼承人與上訴人鄺碧芬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過
程即上開不爭執事項,於107年3月16日具狀起訴,先位聲
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撤銷買賣及
贈與之原
因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之繼承人重複出售致侵害○○區公所之權益,請求依
照買賣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經臺南地院於107年11月15日認定○○區公所未能舉
證渠就系爭土地於45-46年間已成立買賣關係,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區公所於107年12月10日具狀上訴,由本院審
理中。
上訴人受僱於北揚建設公司,名下之土地、房屋、田賦182
筆,財產總額為7億9,189萬9,612元,為北揚建設公司負責
人洪德勝之配偶。訴外人陳玉賢係北揚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
。
四、爭執之事項:
㈠○○區公所是否曾於46年間收購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利?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及請求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
法修正時所增設,立法理由源於民事
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
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
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如嚴守本條所定
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當事人無從獲得應有之
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
適用上開但書所定
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暨求證事
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
證之困難、
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
證明度。又當事人間紛爭之所
生,倘已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
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
任。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
經驗法
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辯以:○○區公所前為辦理永康國民中學(改制前為臺南縣
立○○初級中學)之校地取得,已收購○○段000-1地號等9
筆土地,及○○段000-2、000-4地號等2筆土地,總價金125
,153.6元,應支付校地補償地價由新豐區下鄉鎮捐獻籌建後
撥出經費用以支付,全部土地之收購價款已於45、46年間給
付完畢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區公所收購,雖未提出收購
證明,惟依○○區公所55年5月6日永民字第4677號函覆臺南
縣政府有關○○初中用地補償清冊,記載45年第一次收購校
地為○○段000-1地號等9筆土地,應領地價分別為1,780元
、4,180元、400元、15,100元、17,875元、10,320元、7,38
0元、15,975元、19,650元,合計92,660元。另記載第二次
增築OO(關於OO文字無法辨識)000-2、000-4,價款為
19,548元、6,216元,且該用地補償清冊中,系爭土地前身
即000-2及000-4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之上方空白處註記「
宿舍」2字(不爭執事項㈥、㈦)。再依○○區公所45年度
明細分類分戶帳記載:借方:7月27日75,000元(收到新豐
區四鄉鎮擔負省立二中分部籌建費)、8月7日50,000元(省
立二中分部地價款)。8月2日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46,3
30元、8月9日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地價款46,330元,合計支出
92,660元(不爭執事項㈧、㈨)。依前開分類分戶帳
所載,
○○區公所於45年度支出被上訴人前身即省立二中分部地價
款92,660元,此與○○區公所函臺南縣000000000
地0000000000000地○○○段00000地號等9筆
土地之應領地價合計為92,660元相符;而分類分戶帳所載45
年度收取省立二中分部籌建款、地價款合計125,000元,亦
與用地補償清冊所載第一次收購地價與第二次收購即系爭土
地前身之地價合計118,424元(92,660+19,548+6,216=118,4
24),差距不多。若再加計補償清冊所載000-4地號土地支
付承租人安置費,合計共為125,153.6元,亦與前述籌建所
得之地價款大致相當;而上訴人對於第一次收購之9筆土地
已完成收購程序,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14頁);又分類分
戶帳中所列之收入款項與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款項約略
相當,而○○區公所函臺南縣政府所附之土地補償清冊亦同
列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之土地及地價款,則依此推斷,
第二次收購,應已完成收購程序。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前身為○○段000-2地號土地
,該地之所有人與前述○○段000-1、000-4地號土地所有人
同為王招治等6人,王招治等6人就○○段000-2地號土地曾
出具同意書,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記載:本人所有坐○
○○鄉○○段○○○○○○號土地同意縣立永康國中在該土地上
建築房屋,特立此同意書為據等文(不爭執事項㈤);而上
訴人就前開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區公所及被上訴
人保管之文書,且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一事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14頁),惟否認該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簽名為王招治等6人所簽名,並主張:王招治等6人具名之同
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雖列名王招治等人,然王招治等人
在該同意書簽名欄上之簽名及住址之書寫,筆跡一望即知出
於同一人之手,而所寫住址,亦有錯誤,此外,被上訴人在
臺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同時提出2份王招治等人出具
之同意書,比對3份同意書筆跡,一眼即可分辨出3份同意書
雖內容相同,但係3份不同的同意書,而3份不同的同意書均
出自同一人的筆跡,故否認同意書為王招治等6人所立等語
。惟上訴人就○○段000-2地號土地之同意書、土地使用同
意書形式上已不爭執(原審卷五第176頁反面、177頁,本院
卷第212頁),其就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成立之真正,
業已
自認,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
嗣後復否認同意書等為王招治等6人所書立,已不足採。且
審酌上訴人所提○○段000-2地號土地之同意書,其上關於
立同意書人姓名及住址之筆跡均相似(本院卷第161頁、169
頁、177頁),上訴人主張係出自同一人筆跡,固非無據。
惟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參民法
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徵之簽訂契約等法律文件之實際情
形,其由當事人一人或代辦人記明文書內容及當事人姓名,
由當事人蓋章以代替簽名之情形,屢見不鮮,於此情況下,
同意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姓名、住址筆跡相同,自
是合理;且觀同意書共有6人,其同意書印文大小、文字不
同、印文亦不相同(如王綉琴、王嘉市之印文僅載姓名【王
綉琴】、【王嘉市】,王雪花、王錦花印文為【王雪花印】
、【王錦花印】,王止印文則為【王止之印】);足見該立
同意書人之印文應非出於同一人所刻之印章而蓋印;上訴人
雖主張同一人筆跡書寫3份同意書,顯不合理等語,然考量
立同意書有6人,故同一樣式同意書製作6份,由同一人書寫
,而由立書人蓋章,並無違常理;參以○○段000-2地號土
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區公所及被上訴人保管,而上訴
人坦承比對○○段000-2地號土地之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在臺
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案件所提出之同意書均係出自同
一人筆跡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足認○○段000-2地號土
地之同意書,在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號審
理時提出同意書之前即已存在,由此亦可推知○○段000-2
地號土地同意書已存在相當時間,非係臨訟所製。復參該同
意書係由○○區公所及被上訴人所保管,若依上訴人主張,
認同意書非王招治等6人所書立,則該同意書必係○○區公
所或被上訴人之職員所偽造;然衡情,殊難想像○○區公所
或被上訴人職員甘冒觸犯刑責之風險,於相當時日前即冒用
王招治等6人之名書立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使被上訴
人於將來不確定是否會發生之訴訟爭執中得以執該同意書主
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以避免系爭土地遭拆除;上訴人之
主張,實不合理,故上訴人主張同意書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係
他人偽造,非經王招治等6人同意所蓋,應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否認○○段000-4、000-2地號土地已完成收購程序
,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區公所保管,嗣○○區公所
於56年4月29日發函予縣立○○初級中學,將所有權狀轉交
被上訴人保管,該函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㈩。依該函所附所有
權狀名冊,總計列有土地12筆,除不爭執事項㈡所列11筆外
,另有000-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仍由被上訴人持
有中(不爭執事項㈩);審酌土地所有權狀乃表徵土地所有
權之重要文書,且為交易、處分之必要文件,若無特殊緣故
,理應由土地所有人保管;由○○段000-4、000-2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前後由○○區公所及被上訴人保管,迄今長達50餘
年,可推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完成收購程序,非不可
信。
⒋復以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4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號、○○路0、0號,電力部分戶名為「臺南縣立
永康國中」、用水之用戶姓名亦為「永康國民中學宿舍」;
該建物於59年12月即有教職員朱毅借用、66年7月教職員郭
琦璋申請借住使用,郭琦璋過世後,由眷屬配偶周秀蓮居住
使用,周秀蓮死亡後由渠子繼續居住使用至103年始搬離(
不爭執事項、);可知系爭建物不僅由被上訴人申請用
電,且以永康國中宿舍名義申請用水,並由被上訴人職員及
眷屬借用,長達至少40餘年,若系爭土地未完成收購,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則系爭土地所有人殊無可能容任土地長期為
被上訴人及職員占用,況系爭土地位於○○區○○路、○○
路交會處,地處精華地段,土地所有人尤無容許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不加聞問之可能,由此益見上訴人所述系爭土地未
完成收購,為不可採。
⒌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校長童文志證述:在45、46年的時候,
學校當初分成兩年去購地,土地當初沒有過戶,沒有過戶過
了期限之後,後來在○○路開通之後,那個區域就不是在校
園區,系爭土地是學校的宿舍區,從當時起一直到103、104
年的時候都有學校的教師或眷屬居住在那裡面,當時渠已經
任職,還有進去裡面跟遺孀對談過,102年到104年之間因為
學校的教師就只有一戶居住,當初考慮與文化局進行空屋再
造,但因為校地沒有過戶,文化局說必須要取得土地所有權
人的願意證明才可以使用,所以作罷,系爭土地坐落的位置
在45、46年時是在一起的,在50年時,○○路開通完畢後才
分成兩塊,50年○○路開通之後,還是有教職員在裡頭做宿
舍使用,當初跟職員遺孀接洽時有提到是否願意搬出來,宿
舍可做其它使用,遺孀希望能住在裡面,在103年底時,她
主動跟學校提出要搬出去;渠剛到任永康國中的時候,前一
位校長口頭交接講學校的校地一直沒有辦理過戶,在大約97
年有發生過一件訴訟案件,是某一塊地的地主對學校提出訴
訟,這位地主敗訴,渠也用這樣子的方式去證明,有到區公
所找到間接證明學校校地在45到46年的期間有經過購買,包
含000、000、000地號3塊土地,渠到任之後,大約在103年
期間,約有10幾位至20位民眾稱是地主來學校接洽說學校校
地是他們的名下,校地裡面他們包含的範圍包含學校裡面跟
包含宿舍區的000、000、000地號範圍,希望學校能處理,
他們提到在更早之前有跟原臺南縣政府討論是否用以地易地
方式處理,永康國中圍牆內的土地跟系爭000、000、000地
號土地,原始的土地沒有辦理過戶,但學校的校園裡有幾位
地主後續有辦理過戶給學校,包含兩位地主因過世的關係,
所以將土地過戶給學校,另還有一塊土地是兩位地主各持分
6分之1,願意過戶給學校,所以目前學校有4位地主是有辦
理過戶給學校,其他還是維持在原有土地原地主,到現在應
該很多已經繼承了第二、第三代了,所以地主應該有非常多
等語(原審卷三第170頁-173頁反面);而證人童文志雖為
永康國中校長,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訴訟有利害
關係,然渠所證述系爭土地於45、46年間完成收購之事實,
與
前揭○○區公所函臺南縣政府所附用地補償清冊、○○區
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王招治等6人出具同意書及土
地使用同意書、○○區公所發函○○初級中學將所有權狀轉
交被上訴人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仍由被上訴人持有、
系爭建物電力部分戶名為「臺南縣立永康國中」、用水用戶
為「永康國民中學宿舍」等證據相符,顯
見證人童文志所證
非毫無憑據。
⒍至證人石紫添證述:渠是系爭土地其中之所有人,但不知地
號,有一筆賣出去的是在學校外面,渠不記得,有些部分渠
沒有經手,學校這部分因是在學校,所以這一筆到裡面的渠
沒有賣,學校外面的好像已經賣出去了,賣給何人不清楚,
土地過戶蓋的印章、簽約,是通知渠就去,通知渠要簽名、
辦代書的手續,渠有去,經過不曉得,土地是在學校外面的
,可以買賣,至於上面有無建物不曉得,交易過程沒有經手
,商量價格、內容渠都沒有出面,渠與校長不認識,當時一
部分的土地,另一地號不曉得,渠知道是在學校裡面的有一
個房屋公司介紹的人告知在學校裡面土地跟校長講好了,學
校可以買這個土地,說渠是地主,要出面一下,那一天去大
概有3、40個人,但都不認識,去時聽介紹人跟學校校長談
這個事情,渠說文不對題,好像沒有說學校要買這個土地,
渠就走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77頁-178頁);依證人石紫添
所述,就系爭土地是否曾經被上訴人收購之事,均未明確證
述或否認,所述自難為本件事實之認定。
⒎綜此,審酌○○區公所45年度明細分類分戶帳,除記明收取
省立二中分部籌建費、地價款,並記載支付省立二中分部地
價款,而所載支付地價款,與○○區公所55年5月6日函所附
補償清冊關於第一次補償即○○段000-1地號等9筆土地地價
款相符,又分類分戶帳所載籌建費、地價款數額,亦與○○
段000-1地號等9筆土地,及○○段000-2、000-4地號土地合
計應領地價相距不大,復參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由○○區公所
及被上訴人保管長達至少50餘年,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至
少40餘年,此前系爭土地所有人均無
異議,而○○段000-2
地號土地所有人王招治等6人甚且出具同意書、土地使用同
意書,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區公所收購,
堪以
認定。再者,系爭土地收購者為○○區公所,而占用者為被
上訴人,然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多次連續的有權
源占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此種有權占有須具備三個條件
:⒈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占有權源;⒉
占有人須自中間
人基於一定
法律關係取得占有的權利;⒊中間人得將直接占
有移轉於他人(參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103年3月增訂
二版【五刷】第156頁)。而○○區公所當初係為辦理校地
取得收購系爭土地,且從永康國中實際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宿
舍使用,迄今數十年,再依補償清冊就系爭土地之前身即00
0-2、000-4地號土地上方空白處載明宿舍字樣,及○○鄉公
所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事實,均可見○○區
公所於價購系爭土地後,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則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買受人,然伊經○○區公所同意占
用系爭土地,並經○○區公所將系爭土地直接占有移轉予被
上訴人,依占有連鎖之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有權占有。
⒏上訴人又主張伊支付鉅額價款,合法取得並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人,應受信賴登記之保障等語。惟:
①按民法上之
法律行為,有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效力,後者於以公示
方法使
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如其法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
契約,其契約內容仍
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裁定參照)。尤其特定當事人
間倘以
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
方繼續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
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
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
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
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
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係自104年8月14日起分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其取得之
應有部分、原因發生日均如不爭執事項及附表所
示。上訴人主張其信任不動產登記之絕對性,縱○○區公所
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應受信賴登記保護等語。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復參系爭建物之電力戶名為被上訴人,
用水用戶名為永康國中宿舍。而上訴人
自承購地時為求慎重
,曾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函詢系爭地上物並未為保存登記、
無設籍課徵房屋稅、亦長期無申請水電使用等語(原審卷一
第6頁);則上訴人曾查詢系爭建物之水電使用資料,對於
系爭建物水電為被上訴人申請使用一情,自當知情。參以上
訴人受僱於北揚建設公司,名下之土地、房屋、田賦182筆
,財產總額為7億9,189萬9,612元,且為北揚建設公司負責
人洪德勝之配偶(不爭執事項);再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
取得,然嗣後經北揚建設公司副總經理陳玉賢於105年2月13
日清晨8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拆除坐落系爭
土地上系爭建物(不爭執事項、),足認上訴人與北揚
建設公司關係密切,以致陳玉賢雖任職北揚建設公司,然對
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願出力僱工代為拆除,
上訴人自非勢單力孤,求助無門之人,以上訴人之
資力、經
歷、人脈關係,對於系爭土地長期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
占用一情,自有能力查知;而上訴人受僱於北揚建設公司,
且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參以土地之購買,非一般物品之交
易可比,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前,不可能未親自或委由
他人勘查土地現狀;再由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之承辦代書許
芷樺證述:渠有到過土地現場,知道土地上面有建物等語(
原審卷三第168頁反面);及證人廖榮輝證述:渠只負責系
爭000地號土地的部分,是在104年11月辦理土地過戶,當時
是上訴人找渠,買賣雙方文件上會把一些可能妨礙買賣的問
題在合約上註記,渠知道土地上雜物一堆,也有精神堡壘什
麼的,渠於合約書上會主張說如果有雜物、地上物什麼,都
在合約上面註明,就在合約書上面把雙方的權利跟責任都歸
屬清楚,合約書第4條有寫:「本件買賣
標的物含地上物及
地上權合併出售,現況上面有什麼建物,所有權歸屬不明,
出賣人保證沒有收租金或第三人有在上面使用或興建房屋」
等語(原審卷三第164頁-165頁);另依證人廖榮輝於原審
作證時所提系爭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所載:現況尚有
未保存建物、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不明等語(原審卷三第18
5頁),均可見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已然知悉。上訴人雖主張其信任不動產登
記之絕對性,向土地所有人購得系爭土地,應受信賴登記保
護等語。而證人許芷樺亦證述:買方或賣方沒有說建物是何
人所有,他們不清楚說房子是何人的,他們說查不到,渠就
寫說產權不清,是簽約前問,所以才會有一個其他約定事項
寫說產權不清,由他們雙方自行處理等語(原審卷三第168
頁反面-169頁)。惟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主要校地僅○○○
區○○路,為上訴人坦承(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既曾
查詢系爭建物用水用電情形,已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使用
,加以被上訴人為國中,於上班時間有老師、行政人員,非
上班時間亦隨時有值班人員,上訴人自可輕易與被上訴人聯
繫,上訴人無論親自查訪或電話詢問,均可查知系爭土地曾
為○○區公所收購作為被上訴人校地使用之事實,上訴人身
為北揚建設公司負責人配偶,對此事實自係可得而知;況上
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有起訴
狀
可憑(原審卷一第4頁),其與附表所示上訴人取得系爭
土地、及北揚建設公司副總經理於105年2月13日僱工拆除系
爭建物之時間,時程緊接,而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就系爭建物
占用之事實長期未予處理,卻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3月8日
之間陸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緊密於辦理移轉登記之時
由北揚建設公司副總經理僱工拆除,復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時間過於巧合,可推斷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非無藉由過戶
予上訴人,再以債權契約效力相對性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以此益可認上訴人主張其受信賴原則之保護,自無可採
。從而,系爭土地為○○區公所收購,且已繳付款項,雖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事實為上訴人可得而知,揆之前
開規定,上訴人應受○○區公所收購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之
拘束。
⒐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對
於上訴人乃有占用權源,應可採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
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然伊所有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正當權源,非
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之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尚不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無理由。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建物拆除,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88,135元,及自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4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9,492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又證人程山貝、許博淵於原審所證,就
系爭土地買賣、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事均未能具體回答,就
渠證述內容
爰不再說明;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逐
一論述,均
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土地地號│移轉持分│買賣原因發│贈與原因發│所有權移轉│
│ │ │ │生日 │生日 │登記日 │
├─┼────┼────┼─────┼─────┼─────┤
│1 │000 │9分之8 │104.08.14 │x │104.09.01 │
├─┼────┼────┼─────┼─────┼─────┤
│2 │000 │81分之9 │104.12.01 │x │104.12.15 │
├─┼────┼────┼─────┼─────┼─────┤
│3 │000 │全 │104.11.05 │x │104.11.18 │
├─┼────┼────┼─────┼─────┼─────┤
│4 │000 │4分之2 │104.11.30 │x │104.12.08 │
├─┼────┼────┼─────┼─────┼─────┤
│5 │000 │48分之6 │104.11.16 │x │104.12.08 │
├─┼────┼────┼─────┼─────┼─────┤
│6 │000 │8分之1 │104.12.18 │x │104.12.24 │
├─┼────┼────┼─────┼─────┼─────┤
│7 │000 │64分之8 │105.02.02 │x │105.02.07 │
├─┼────┼────┼─────┼─────┼─────┤
│8 │000 │6720分之│105.02.19 │x │105.03.08 │
│ │ │700 │ │ │ │
├─┼────┼────┼─────┼─────┼─────┤
│9 │000 │48分之1 │x │104.08.19 │104.08.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