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僑鎮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姿君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被
上訴人 謝昀芷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
9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為伊之總經理,竟利用職務之
機會,盜領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8
,327,146元(下稱
系爭18,327,146元款項)。又伊將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間以23,000,000元
出售,
惟所取得之款項於扣除
必要費用後,尚有餘額2,900,
000元,被上訴人未繳回伊而
侵占入己。
爰依不當得利及
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以選擇合併之方式,擇一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21,227,1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21,227,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周○○,周○
○與前妻謝○○
離婚後,因工作與伊認識,進而交往成為伴
侶關係,自96年起共同生活將近10年時間,此
期間兩人一同
經營事業,關係至親,亦為事業上之重要夥伴,提領系爭18
,327,146元款項有經周○○之同意,且用於上訴人之經營,
並
非盜用。系爭房地係伊於104年12月31日以27,200,000元
向上訴人購買,已支付全部價金,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總經理。上訴人原實際負責人為周○
○,登記負責人為謝○○,周○○與謝○○原為夫妻,已經
離婚。被上訴人為周○○之女友,上訴人現負責人周姿君為
周○○與謝○○之女。自96年起,周○○與被上訴人共同生
活將近10年。周○○於106年7月中風住院,上訴人之
法定代
理人於106年9月間變更為周姿君(見原審卷第17至26、179
至180、284頁)。
(二)上訴人之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上
訴人系爭199帳戶),曾於:
1.106年3月16日經人提領10,000,000元並轉帳到以被上訴人為
負責人之○○公司之帳戶,
嗣以錯誤為由再轉回,並再轉帳
至被上訴人之京城銀行仁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此
10,000,000元匯款憑證如原證7所示,其上字跡為被上訴人
之字跡。
2.又分別於106年5月22日經轉帳5,000,000元,於106年6月2日
經轉帳3,327,146元至被上訴人於京城銀行○○分行0000000
00000帳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系爭410帳戶)。其中3,327,
146元之匯款憑證如原證9所示,其上字跡亦為被上訴人之字
跡。
3.以上合計為18,327,146元。
上開領款及轉帳時間,被上訴人
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周○○係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見原
審卷第95至109、320頁)。
(三)系爭房地之之土地部分,原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在謝○
○名下,建物部分係上訴人所興建。謝○○及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
上訴人,約定土地價金17,400,000元,房屋價金9,800,000
元,合計27,200,000元(見原審卷第111至120、433、319頁
)。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分行(下稱
合庫南○○分行)貸款20,000,000元,合庫南○○分行將其
中13,033,408元代償上訴人先前對於京城銀行○○分行之貸
款本息,餘款撥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5年2
月23日匯款7,000,000元至上訴人系爭199號帳戶。被上訴人
另簽發如被證三所示面額共7,200,000元之支票13紙交付予
上訴人兌現(見原審卷第219至233頁)。
(五)系爭房地係於105年4月11日以23,000,000元售出與訴外人江
○○及江○○,於105年5月13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
審卷第123至124、407至419、215、249頁)。
(六)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0號
存證
信函致上訴人,
略以上訴人為支付兩造合建房屋依約應得之
款項,始分別於106年3月16日、5月22日及6月2日,分別轉
帳10,000,000元、5,000,000元、3,327,146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自無違法
之虞等旨(見原審卷第135
至136頁函)。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下列款項,合計21,227,146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就系爭106年3月16日、5月22日及6月2日分別匯入
其帳戶之10,000,000元、5,000,000元及3,327,146元(合計
18,327,146元),有無支取之權利或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327,146元,有無理由?
2.系爭房地是否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售屋所得餘款2,9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106年3月16日、5月22日及6月2日分別匯入
其帳戶之10,000,000元、5,000,000元及3,327,146元(合計
18,327,146元),有無支取之權利或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327,146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
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
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被上訴人於事
實審已
自承系爭借據連帶
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
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
一節,負
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71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
所稱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
於當事人間之
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
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
難謂其給付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913號、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18,327,146元款項之提領行為,所蓋
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
他人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盜領
伊系爭18,327,146元款項
云云,並舉證人周○○為證。查,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所示,周○○與被上訴人自
96年起共同生活將近10年,系爭18,327,146元款項之領款及
轉帳時間,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周○○係上訴人
之實際負責人。而依證人周○○之
證言(見原審卷第282至
290頁),其證述:「當時均由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至銀行領
款,被上訴人將所有款項交上訴人會計,並告知伊所提領之
數額及用途,上訴人大小章亦由伊保管,需伊交出印章始可
領款,被上訴人可至上訴人二帳戶領出款項,伊將帳戶交被
上訴人隨便使用,因為當時伊與被上訴人為同居關係,款項
均係二人共同打拼而來,伊將印章放在書包內,被上訴人不
可能自行拿取印章至銀行領款,
縱有部分款項存入被上訴人
帳戶內,亦為上訴人使用」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之帳戶
大小章均由周○○保管,必須周○○拿出印章,方可領出款
項,且係周○○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領款,領得款項交上訴
人會計,供上訴人使用,縱使部分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
,亦為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周○○前開證詞係
針對伊嗣減縮起訴之領款情形所為,並非系爭18,327,146元
款項之領款情形云云,然依兩造對周○○之發問,並無限定
係何筆提款情形,
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又周○○嗣
雖改稱:伊將印章放在書包內,伊未交印章與被上訴人,亦
未同意被上訴人前去領款,不知道被上訴人將系爭18,327,1
46元款項轉帳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款等語,惟經原審再次
訊問,周○○再改稱:有無同意被上訴人提領或拿印章給被
上訴人去提領系爭18,327,146元款項,伊已經忘記了等語,
由上觀之,依周○○之證言,難認上訴人之印章係遭被上訴
人盜用。是上訴人主張其印章遭被上訴人盜用乙節,尚屬無
據。
3.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存證
信函,稱上訴人為支付兩造合建房屋依約應得之款項乙節,
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惟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盜用上訴人之大小章,並盜領系
爭18,327,146元款項,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依
前揭說明,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4.依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盜用其印章,並盜領系爭
存款,且受領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8,327,146元
款項,
即屬無據。
(二)系爭房地是否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售屋所得餘款2,900,0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
以23,000,000元售出後,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竟未繳
回伊公司而侵占入己,自應返還2,900,000元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謝○○
及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土地價金17,400,000元,房屋
價金9,800,000元,合計27,200,000元;又依周○○之證言
,證述:「系爭房地為向銀行貸款之方便,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並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伊與被
上訴人共同決定以23,00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用以清償上
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所借之貸款」等語。由上可知,系爭房
地縱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僅係為向銀行貸款之方便而為
,並以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最終亦由周○○與被上訴
人共同出售他人,用以清償上訴人銀行債務,則系爭房地既
由周○○與被上訴人共同處分,上訴人自無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
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向合庫南○○分行貸款20,000
,000元,合庫南○○分行將其中13,033,408元代償上訴人先
前對於京城銀行○○分行之貸款本息,餘款撥入被上訴人之
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匯款7,000,000元至上
訴人系爭199號帳戶,另簽發如被證三所示面額共7,200,000
元之支票13紙交付予上訴人兌現;被上訴人將價金中之20,0
00,000元清償合庫南○○分行貸款,另自105年4月11日起至
105年5月18日止,被上訴人亦陸續自其所有之系爭410帳戶
提款,存入上訴人系爭199帳戶計2,900,000元,亦有上訴人
系爭199帳戶存摺明細、被上訴人系爭410帳戶存摺明細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23至427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占該
款項,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售屋所得餘款2,90
0,000元,
自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21,227,146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時間 │金額 │行為│轉出帳號 │轉入帳號 │轉錯取回重│
│號│ │ │ │ │ │新轉入帳號│
├─┼──────┼──────┼──┼──────┼──────┼─────┤
│1 │106年3月16日│10,000,000元│提款│上訴人之京城│被上訴人為負│被上訴人之│
│ │ │ │ │銀行○○分行│責人之○○建│京城銀行仁│
│ │ │ │ │第0000000000│設有限公司京│德分行第00│
│ │ │ │ │00號帳戶 │城銀行仁德分│0000000000│
│ │ │ │ │ │行第00000000│號帳戶 │
│ │ │ │ │ │0000號帳戶 │ │
├─┼──────┼──────┼──┼──────┼──────┼─────┤
│2 │106年5月22日│5,000,000元 │轉帳│同上 │被上訴人之京│(無) │
│ │ │ │ │ │城銀行○○分│ │
│ │ │ │ │ │行第00000000│ │
│ │ │ │ │ │0000號帳戶 │ │
├─┼──────┼──────┼──┼──────┼──────┼─────┤
│3 │106年6月2日 │3,327,146元 │轉帳│同上 │同上 │(無) │
└─┴──────┴──────┴──┴──────┴──────┴─────┘
附表二
┌──┬──────────────────┬─┬────┬─────┐
│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編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區 ○○○段 │000之0 │建│ │ 全部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屋層數│ 合 計 │途 │ │
├─┼──┼───────┼───┼─────────┼──────┼────┤
│1 │954 │臺南市○○區永│三層樓│一層:30.85 │陽台: │ 全部 │
│ │ │二段361之9地號│房、鋼│二層:43.62 │ │ │
│ │ │------------- │筋混凝│三層:43.62 │ │ │
│ │ │臺南市○○區永│土造、│屋頂突出物:11.20 │ │ │
│ │ │勝街150號 │住商用│騎樓:15.00 │ │ │
│ │ │ │ │合計:144.2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