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盛邦貿易(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信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張秋卿律師
王國慶律師
被
上訴人 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霖
訴訟代理人 李合
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0萬3,417.41元,及自民國107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5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上訴人如以美金150萬3,417.41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在法人之情形,因私法人之成立,
民法第30條及公司
法均採登記要件主義,故其權利能力係以登記為始,解散並
清算完畢為終,自亦於此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次依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
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
非法人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未
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
區為
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39條
固定有明文;
惟觀港澳條例第40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
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
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等語,可知港澳條例第
39條規定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應僅指實體法
上之法律行為,不兼括訴訟法上之法律行為而言。果將港澳
條例第39條規定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解釋為
兼括訴訟法上法律行為,勢將使原來符合港澳條例第40條規
定形同具文。另
觀諸港澳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或澳門之
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
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及公司法第371條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
分公司登記
者,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等條
文,可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香港公司係不得在我國境內營
業,
上開規定主要限於實體法上事項,益見香港公司倘未依
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經我國政府許可,或依港澳條例第41條
準用公司法第371條以下規定,在本國辦理分公司登記者,
並不影響其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有無及訴訟行為有效
與否之
認定。
本件上訴人係在香港註冊登記之公司、設有代表人張
志信,有如前述。上訴人雖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在我
國不能認其為法人,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
及上開判決意旨,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不論在臺灣是
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自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得
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被上訴人
抗辯依港澳條例第39條規定
,上訴人不得為訴訟行為,自無足採。
二、又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
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為港澳條例第38條本文所明定。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
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
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
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
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
地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因貨款而涉訟,因上訴人為香港地區之法人,係涉及
香港地區之民事事件,
兩造同意適用臺灣地區法律(見本院
卷第231頁),本院自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
裁判,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西元2014年9月至2017年8月間,陸
續向伊進口液壓伺服節能系統及相關備用驅動元件等機器設
備,價金合計美金(下同)391萬8,087.22元,然僅支付130
萬6,863.52元,尚餘261萬1,223.7元未付。慮及被上訴人清
償能力,先位依民法第367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未付金額中之150萬3,417.41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若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不成立,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伊給付之貨物,受有150萬3,417.41元
之利益,致伊受損害,備位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扣押之物及價金141
萬6,931.37元。原審
駁回伊之請求,
尚有未洽等語,並
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50萬3,417.41元,及自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
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並給付上訴人141萬6,931.3
7元,及自107年11月9日民事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進口液壓伺服節能系統及相關備用驅動元
件等機器設備,係以E-MAIL向訴外人即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
江門市之蒙德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德公司)直接議價
、購買,
而非上訴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請求伊
給付貨款,
自屬無據。伊因買賣關係而取得
系爭機器設備之
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自非
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並聲明:(
一)
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頁):
(一)本件買賣關係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契約履行地為臺灣
地區。
(二)被上訴人受領貨物後僅支付部分貨款,雙方並分別於西元20
17年1月16日及同年10月2日就未支付貨款進行對帳並簽認兩
紙出貨及收款對帳單(下稱對帳單,見原審補字卷第17至19
頁)。
(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現由上訴人
假扣押執行中(見原審
重訴卷一第93至96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31頁,為
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對帳單序號1至11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
係存在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蒙德公司間?
(二)若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是否有港澳條例第39條之適用
?若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3,417.41元之貨
款,有無理由?
(三)若系爭買賣關係有港澳條例第39條之適用,則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並給
付141萬6,931.37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關係,係存在兩造間或被上訴人與蒙德公司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
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
對於系爭買賣之當事人既有爭執,則上訴人對於買賣關係存
在兩造間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
等情,
業據提出被上訴
人所不爭之對帳單影本2紙、匯款通知單影本10紙、國內採
購合同影本11份、成交確認書影本11份、商業發票證明影本
11紙為證(見原審補卷第17、19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1至39
、57至81、83至125、127至147頁)。依據對帳單及商業發
票記載,出賣人為上訴人,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並經兩造蓋
章為憑。再依匯款通知書
所載,匯款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
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付款,依一般交易習慣,
自屬買受人向出賣人付款之性質。況被上訴人自認受領貨物
後,有支付部分貨款予上訴人,兩造並分別於西元2017年1
月16日及同年10月2日就未支付貨款進行對帳並簽認對帳單2
紙(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二))。兩造若非買賣關係當事人,
應無對帳,並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更無
給付部分貨款予上訴人之理。又蒙德公司若係買賣關係之出
賣人,被上訴人斷無提不出任何與蒙德公司簽訂之買賣文件
或付款收據之理。再依104年6月9日委託付款函、104年6月
11日匯款申請書正背面記載(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上
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將其中部分買賣貨款逕付予
第三人龍達節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被上訴人並回函表示已依指示
付款予第三人,以雙方抵沖應收付款,並經兩造公司蓋章簽
名
無訛。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P2-7⑵載明:「請問HK盛邦
賣給德源鑫的總金額:USD83497.65,有沒有問題?請查看
附件的PI是否OK,並填上INVOIVE NO.DATE YOUR ORDER NO.
這三項。如果PI沒問題,請簽名蓋章給我吧,謝謝。」(見
原審重訴卷第439頁),此份文件是江門榮進蕭小姐發給被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36
頁),若上訴人非出賣人,江門公司蕭小姐斷無請求確認上
訴人賣給被上訴人貨品總金額之理。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存
在兩造之間,即非無據。
⒊雖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關係形式上交易模式係由被上訴人
先向大陸地區蒙德公司訂購貨物,再由蒙德公司與大陸地區
廈門興富盛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盛公司)、江門市
盛安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盛安公司)、江門市榮進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榮進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盛安公司/榮進公
司再和上訴人簽訂成交確認書,最後才以上訴人名義出貨並
開立商業發票給被上訴人;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蒙
德公司間等情,並據提出系爭買賣關係之商業發票、契約書
面、訂購紀錄及裝箱單資料(見原審重訴字卷一第103至481
頁);「國內採購合同」、「成交確認書」及「電子回單」
之記載為據(見原審重訴卷二第57至81、83至125、127至14
7頁),然被上訴人所謂訂購紀錄之電郵,僅有品名及數量
,並無任何單價、總價、付款方式、出口報關、履行期、履
行地、保固、違約責任之相關約定,上訴人主張此僅屬洽商
階段而已,最後究竟向何人購買,應以後來之買賣文件為準
,自非無據。且
參諸上開國內採購合同,係蒙德公司與盛安
公司或榮進公司所簽訂。蒙德公司銷售合同,則係蒙德公司
與興富盛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均非被上訴人與蒙德公司間之
合約。再觀之上開系爭買賣之交易方式及蒙德公司與榮進公
司/盛安公司國內採購合同,蒙德公司既將貨物賣予榮進公
司/盛安公司,蒙德公司應無再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直接將貨物賣予被上訴人,形成一物兩賣之理。況蒙德公司
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62頁)。果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蒙德公司
間,蒙德公司斷無往來數年而從來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
款之理。被上訴人之抗辯顯然違背商業常理,
不足採信。
⒋綜上,本件買賣關係之出賣人應為上訴人,而非蒙德公司。
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堪信為真實。
(二)若系爭筆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港澳條例第39條之
適用?若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3,417.41元
之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買賣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且本件並無港澳條例第
39條之適用,而被上訴人對於貨款還有150萬3,417.41元未
付,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9
頁)。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50萬3,417.4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系爭買賣關係既無港澳條例第39條之適用,即無再就兩
造爭執事項(三)
予以探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50萬3,417.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
是本院自無就其
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
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物品名稱 │ PI.NO. │單位│數│ 單價 │ 合計金額 │
│號│ │ │ │量│ (美金) │ (美金) │
├─┼───────┼─────┼──┼─┼─────┼─────┤
│1│驅動器(貨號:│2015MAY06 │ 套 │ 3│ 2,530.73 │ 7,592.19│
│ │I-RM-N-075-210│ │(箱)│ │ │ │
│ │-4-E-F-A) │ │ │ │ │ │
├─┼───────┼─────┼──┼─┼─────┼─────┤
│2│驅動器(貨號:│2015AUG05 │ 套 │ 5│ 5,823.91 │ 29,119.55│
│ │I-JC-N-230-140│ │(箱)│ │ │ │
│ │-4-V-W) │ │ │ │ │ │
├─┼───────┼─────┼──┼─┼─────┼─────┤
│3│伺服系統(貨號│2015JUN16 │ 個 │17│ 2,530.73 │ 43,022.41│
│ │:I-RM-N-075-2│ │ │ │ │ │
│ │10-4-E-F-A) │ │ │ │ │ │
├─┼───────┼─────┼──┼─┼─────┼─────┤
│4│伺服系統(貨號│2015MAY06 │ 台 │ 2│ 2,447.78 │ 4,895.56│
│ │:I-RM-N-075-2│ │ │ │ │ │
│ │10-2-E-F-A) │ │ │ │ │ │
├─┼───────┼─────┼──┼─┼─────┼─────┤
│5│伺服系統(貨號│2014AUG27 │ 個 │ 1│ 1,856.33 │ 1,856.33│
│ │:EMD-058-140-│ │ │ │ │ │
│ │2-ULH4-A) │ │ │ │ │ │
├─┴───────┴─────┴──┴─┴─────┼─────┤
│合計 │ 86,486.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