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邦貿易(香港)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又本件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7萬 8,6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萬2,4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