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德源鑫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威霖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盛邦貿易(香港)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
臺幣陸拾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
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又本件上訴核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27萬
8,6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萬2,4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