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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廖萬亮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上訴人  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喜燕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沈喜燕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陳妍蓁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 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廖萬亮主張:伊友人即訴外人吳元夫因債信不良,借 用上訴人沈喜燕名義經營被上訴人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僑聯公司)。吳元夫於民國102年間,欲在臺南市 新市區興建房屋出售,因資金不足,遂邀請伊投資新僑聯公 司之「羅馬假期建案」,伊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以0000地號土地與新 僑聯公司合建售屋,並約定合建分紅比例伊為65%、新僑聯 公司為35%,「○○○○建案」結案,因吳元夫於105年間 死亡,沈喜燕擔任新僑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卻不願提出帳 冊資料進行結算,亦不願依前揭伊與新僑聯公司約定合建分 紅比例進行分配,伊主動讓步表示只分配紅利新臺幣(下同 )20,000,000元,兩造遂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沈喜燕及新僑聯公司 同意以每戶股東價6,250,000元將臺南市○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000之00號房屋(下稱B2房 屋)、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市區○○000之00 號房屋(下稱B5房屋)移轉予伊,沈喜燕願以6,800,000元 向伊購買B2房屋。沈喜燕及新僑聯公司尚未依系爭協議書 移轉B5房屋予伊,又沈喜燕業已買受B2房屋,且已移轉,卻 未付款,伊自得於扣除協議書所載差額1,500,000元後,請 求沈喜燕給付5,300,000元,並請求沈喜燕及新僑聯公司移 轉B5房屋。原審判命沈喜燕給付伊5,300,000元本息部分, 固無不合,惟駁回伊請求沈喜燕及新僑聯公司移轉B5房屋部 分,則有未洽。對於沈喜燕於原審之反訴,則以:沈喜燕稱 其為隱名合夥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系爭協議 書既已表明伊因「○○○○○○」結案分配紅利20,000,000 元,其上亦無記載伊應負擔或支付之款項,則其他費用或款 項,即與伊無關;更何況,沈喜燕所提隱名合夥利益、廣告 費、代墊款等均真正,係其片面計算而主張伊應給付25,4 03,593元,並無任何根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沈喜 燕、新僑聯公司應共同將B5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伊;答辯 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廖萬亮之本訴逾上述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 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新僑聯公司則以:廖萬亮與沈喜燕合夥向訴外人莊 瑞慶、莊瑞銓購買0000地號土地,原約定由吳元夫擔任名義 上買受人,並向農會貸款,嗣因吳元夫信用不佳,沈喜燕無 農地亦非農會會員,遂改以廖萬亮為名義上買受人,土地係 廖萬亮與沈喜燕各出資2分之1所購買,沈喜燕為隱名合夥人 。廖萬亮與沈喜燕合夥購得0000地號土地後,即由出名合夥 人即廖萬亮與伊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 ,廖萬亮同意伊公司於0000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 建案」,並約定合建分紅比例為地主65%、建商即伊公司35% 。嗣「羅馬假期建案」結案,廖萬亮與沈喜燕為進行合夥清 算始簽訂系爭協議書,然就B2房屋價金6,800,000元部分, 伊公司已代沈喜燕匯款5,200,000元予廖萬亮,沈喜燕再將 系爭協議書所載「差額1,500,000元」予以扣抵後,僅需給 付廖萬亮100,000元;至B5房屋部分,系爭協議書既係0000 地號土地合夥人之合夥清算協議,不得拘束伊公司,廖萬亮 對伊公司並無請求權存在,且B5房屋現登記在伊公司名下, 沈喜燕亦無法將B5房屋所有權移轉予廖萬亮,屬不可歸責沈 喜燕之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沈喜燕則以:抗辯如新僑聯公司所述,另以:廖萬亮 自新僑聯公司取得合建「○○○○○○」之地主分配款共計 87,744,500元,扣除購地成本(含土地價金、仲介費及代書 費用)28,325,000元及地主應付之廣告費2,995,813元後, 結案分配紅利為56,423,687元,本應廖萬亮與伊之合夥出 資比例2分之1分配,惟經協議後,廖萬亮自願分得20,000,0 00元,餘款36,423,687元則歸伊所有,然因上開廣告費係由 伊代墊,依合夥出資比例計算,廖萬亮應再給付伊1,497,90 6元,共計37,921,593元,惟廖萬亮今僅給付伊12,418,00 0元,仍有25,503,593元未給付,伊主張以B2房屋剩餘價金 100,000元抵銷,廖萬亮應再給付25,403,593元,於原審 依民法第709條前段、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廖萬亮給付伊 25,403,593元。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 一)本訴部分:上廢棄部分,廖萬亮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 )反訴部分:1、廖萬亮應給付伊25,403,593元,及自答辯 狀反訴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新僑聯公司與訴外人萬客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 公司)於102年7月1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萬客隆公司承攬 臺南市○市區○○段○○○○○○○○○○○○○○○○○○○○號共19筆土 地之「○○○○○○」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總價金14 ,300,000元,復於103年間簽立追加工程合約書,追加價金 1,427,000元。 (二)廖萬亮與沈喜燕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 「茲同意廖萬亮先生於臺南00000000案,結案分配 紅利貳仟萬元整分紅明細如下:1、現金部分:現金玖佰萬 元已於106年2月9日匯入安定農會廖萬亮戶頭。2、房屋( 餘屋部分)B2.B5同意股東價(6,250,000元過戶)給廖萬亮 共計12,500,000元,另差額1,500,000元以承購B2屋抵扣之 。3、沈喜燕願以6,800,000元向廖萬亮承購B2新市○○里 000○00號。」之內容。 (三)「○○○○○○」B2房屋即坐落臺南市○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 號碼○○000之00號之房屋,0000-00地號土地、B2房屋於10 6年11月15日以106年10月26日買賣為原因,分別以廖萬亮、 新僑聯公司名義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予沈喜燕之姪兒即訴外 人沈育正。「○○○○○○」B5房屋即坐落臺南市○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000之00號之房屋,0000-00地號土地由 廖萬亮於102年2月6日以101年12月31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所有權人,B5房屋由新僑聯公司於104年7月6日辦理為第一 次登記之所有權人。 (四)依被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吳元夫於101年11月1日以27 ,550,000元向莊瑞慶、莊瑞銓,購買0000地號土地(面積18 98平方公尺),並簽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嗣分別於101年11 月2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7日給付價金2,000,000元、4, 500,000元、7,275,000元予莊瑞慶、莊瑞銓。 (五)依被證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廖萬亮另與莊瑞慶、莊瑞 銓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廖萬亮以27,550,000元向 莊瑞慶、莊瑞銓買受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付款方式如下:第1期款(簽約款)2,000,000元、第2 期款(備證用印款)11,775,000元、第3期款(完稅款)、 第4期款(尾款)13,775,000元。 (六)王士文土地代書事務所102年6月21日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記載:抬頭為廖萬亮,土地分割19筆代辦手續費15,000元、 代墊地政規稅費複丈費16,720元,合計31,720元。備註:由 沈喜燕交付31,720元收訖6/21訴外人王素敏。 (七)廖萬亮與沈喜燕分別擔任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2月19 日向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借款13,700,000元。 (八)廖萬亮與新僑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沈喜燕於102年3月10 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合建分款協議書,雙方約定合建分款 比例為地主:65%、建商:35%,惟興建期間因應稅法證令規 定,倘若需要調節售價以致增加建商稅務支出,建商有權利 調整比例分配。 (九)廖萬亮擔任借款人;沈喜燕、訴外人古孟丘、沈玲玲擔任連 帶保證人於102年12月23日向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借款16,000, 000元。 (一○)新僑聯公司於103年8月25日向訴外人泰隆鋁業有限公司( 下稱泰隆公司)借款10,000,000元,週年利率3%,年度借算 支付利息,新僑聯公司並自103年8月7日起至103年11月17日 止及104年度,分別支付74,125元、300,000元利息予泰隆公 司。 (一一)106年11月27日廖萬亮所有安定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取款10,000,000元、形式上沈喜 燕代理廖萬亮匯款10,000,000元予沈育正、系爭帳戶取款2,4 18,000元。 (一二)新僑聯公司曾於106年11月27日匯款5,200,000元至系爭帳 戶。 (一三)新僑聯公司分別於106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日收到沈喜 燕返還「○○○○○○」地主應負擔(65%)之款項2,995,81 3元及預購B5房屋之訂金1,800,000元。 (一四)「○○○○○○」除B5房屋未售出外,其餘均已售出。 (一五)新僑聯公司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及安定農會帳戶匯入共計 87,744,500元至系爭帳戶。 (一六)106年10月20日廖萬亮與沈喜燕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廖 萬亮分配結案紅利20,000,000元。 (一七)101年12月3日吳元夫出具代收證明予沈喜燕,其中記載代 沈喜燕繳納不動產履約保證金履約費用、仲介費用、代書費 用775,000元。 (一八)沈喜燕、沈育正均未給付B2房屋價金6,800,000元予廖萬 亮。 (一九)新僑聯公司尚未將B5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萬亮。 五、上訴人廖萬亮主張其與沈喜燕、新僑聯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沈喜燕應給付5,300,000元,沈喜燕、新僑 聯公司應共同將B5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萬亮,惟為沈喜 燕、新僑聯公司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沈喜燕於原審並提起 反訴,主張其與廖萬亮間有隱名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09條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廖萬亮給付25,403,593元。是廖 萬亮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沈喜燕給付5,300,000元、沈喜燕及 新僑聯公司應共同將B5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萬亮;沈喜 燕請求廖萬亮給付25,403,593元,有無理由?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廖萬亮與沈喜燕間為合夥購地之關係: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 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所經 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 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 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 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 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 。 2、查依沈喜燕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93頁) ,原土地所有權人莊瑞慶、莊瑞銓係與吳元夫就系爭0000地 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將該土地以27,550,000元賣予吳元夫 ,嗣則另以同一價格將系爭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廖萬亮,故莊瑞慶、莊瑞銓本欲將所有土地 出售予吳元夫,後始更改買受人為廖萬亮。另據證人謝明峰 於原審證稱:約於6年多前,沈喜燕個人要買一塊地,找伊 仲介,經伊介紹伊友人莊瑞慶、莊瑞銓,把等所有0000地 號土地賣給沈喜燕,當時沈喜燕委託吳元夫代理與莊瑞慶、 莊瑞銓簽約,買賣價金為每坪48,000元,總價金不記得了, 好像分3或4期付款,第1、2期款項由沈喜燕簽發支票後當場 交予莊瑞慶、莊瑞銓收執,簽約當天,沈喜燕有給伊一份文 件,內容大致是沈喜燕委請吳元夫代理簽約並擔任買受人、 由伊擔任見證人。伊不知道後來莊瑞慶、莊瑞銓會與廖萬亮 簽訂第二份契約,吳元夫可能是個人資金調度或信用問題才 找另一個人為第二次簽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10頁至第119頁 ),顯見謝明峰於101年間仲介沈喜燕以每坪48,000元向莊 瑞慶、莊瑞銓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沈喜燕並同意由吳元 夫擔任土地買受人與莊瑞慶、莊瑞銓簽訂買賣契約。另參諸 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分期給付,且第1期2,000,0 00元、第2期4,500,000元均以沈喜燕簽發之同額支票支付等 情,分別有吳元夫與莊瑞慶、莊瑞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所附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欄有關支付第一期款2,000,000 元、第二期款4,500,000元之記載(原審卷一第69頁),與沈 喜燕所有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 所載「101/11/07交換2,000,000元……101/12/07交換4,500 ,000元」(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之內容對照觀之,可見系 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2,000,000元、第2期款 4,500,000元均以沈喜燕簽發之同額支票支付,證人謝明峰 證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第1期、第2期買賣價金係沈喜燕簽 發支票交予莊瑞慶、莊瑞銓等情,信為真。又依王士文土 地代書事務所102年6月21日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記載:「 廖萬亮先生台照,(一)代辦手續費:土地分割19筆15,000元 、(二)代墊地政規稅費:複丈費16,720元,合計31,720元。 備註:由沈喜燕交付31,720元,收訖6/21王素敏」(原審卷 一第105頁),可知廖萬亮確有委由王士文土地代書事務所就 購得之0000地號土地進行土地分割及複丈事宜,且此等費用 係由沈喜燕給付。再參以沈喜燕提出之代收證明上載:「本 人吳元夫收沈喜燕小姐託交付現金775,000元,代繳費用明 細如下:1.不動產履約保證金履約費用45,000元、2.仲介費 用:新市○○0000地號乙種建地550,000元、3.代書費用: 預估契稅、印花稅、簽證規費、鑑價費共計180,000元,合 計775,000元。收執人:吳元夫,日期101.12.3」之內容(原 審卷一第103頁),足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履約保證 金履約費用、仲介費用、代書費用均由沈喜燕交由吳元夫代 為支應。又莊瑞慶、莊瑞銓分別與吳元夫、廖萬亮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申請書原本亦均由沈喜燕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 二第128頁)。綜上,沈喜燕因買賣土地所支付之數額達7,3 06,72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中第1期2,000,000元+第2期 4,500,000元+不動產履約保證金履約費用、仲介費用、代 書費用775,000元+土地分割19筆及複丈費31,720元=7,306 ,720元】,倘廖萬亮係單獨購買上開土地,就土地買賣價金 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理當自行支出,實無由 他人代為給付之理,倘廖萬亮未與沈喜燕合夥購買土地,則 沈喜燕應無持有上開契約書之必要,又廖萬亮如為單獨購地 ,豈有不向沈喜燕請求交還上開契約書,由其自己持有保管 ,以保障自身權益之理,堪認沈喜燕辯稱其與廖萬亮係合夥 購買土地,出資比例各2分之1,沈喜燕係因合夥關係始給付 系爭3471地號土地部分買賣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 乙節,應堪採信。 3、兩造對於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目的係欲與新僑聯公司合 建「○○○○○○」、廖萬亮與新僑聯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 約,廖萬亮同意新僑聯公司於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出資興建 「○○○○○○」,並約定合建分紅比例為地主65%、建商 即新僑聯公司35%乙節,均不爭執。廖萬亮與沈喜燕係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雖由廖萬亮登記為土地之所有 人,然廖萬亮與沈喜燕係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經營與新僑聯 公司合建「○○○○○○」之事業,是廖萬亮與沈喜燕間有 合夥關係,應堪認定。廖萬亮為執行合夥業務,以其名義與 新僑聯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亦堪認定。 4、廖萬亮雖主張吳元夫邀同其合夥購地,因吳元夫資金不足, 僅給付買賣價金9,965,000元,餘款由其給付並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因吳元夫為新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元夫上開 出資即轉為新僑聯公司與其合建「羅馬假期建案」之出資款 云云,並舉證人即吳元夫之子吳昭衛證稱:伊有聽父親吳元 夫說過,因父親債信不良,無法買土地,先簽立一份土地買 賣契約書後,再改由廖萬亮簽約並登記為所有人,實際上00 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父親與廖萬亮共同出資,伊不清楚 比例多少;伊有告沈喜燕偽造文書,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沈喜燕與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有民事案件審 理中等語(原審卷二第121至128頁),惟證人吳昭衛自承與 沈喜燕有民、刑事糾紛,則其證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 吳昭衛上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其自吳元夫處聽聞吳元夫與 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嗣改由廖萬亮與該土地所有 權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對於土地買賣價 金係由何人給付及如何給付,均不知悉,尚難以吳昭衛之證 述,遽認吳元夫有與廖萬亮共同出資購買0000地號土地之事 實為真,是廖萬亮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二)廖萬亮本訴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沈喜燕給付5,300,000元,為 有理由: 1、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 因合夥人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此參民 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即有。經查 ,廖萬亮與沈喜燕間係土地合夥關係,並以廖萬亮執行合夥 業務而與新僑聯公司合建「○○○○○○」,已如前述。而 「○○○○○○」已結案,再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同 意廖萬亮先生於臺南新市0000000,結案分配紅利貳 仟萬元整分紅明細如下:一、現金部分:現金玖佰萬元已於 106年2月9日匯入安定農會廖萬亮戶頭。二、房屋(餘屋部 分)B2.B5同意股東價(625萬元過戶)給廖萬亮共計壹仟貳 佰伍拾萬元,另差額150萬元以承購B2屋抵扣之。PS:沈喜 燕願以680萬元向廖萬亮承購B2新市○○里000○00號。立協 議書人: 沈喜燕、廖萬亮,中華民國106年10月22日」之內容(原審補 字卷第21頁)。另證人謝明峰亦證稱:書立系爭協議書時伊 與廖萬亮、沈喜燕都在場,當時沈喜燕跟伊說他與廖萬亮一 起合資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沈喜燕找廖萬亮好幾次說要 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新僑聯公司合建「○○○○○○」房 屋出售之利益來拆帳,「○○○○○○」收益多少伊不清楚 ,但廖萬亮與沈喜燕對金額有爭執,經伊勸說,廖萬亮就自 己說他拿20,000,000元,系爭協議書的內容也是廖萬亮提出 來,而系爭協議書只有記載沈喜燕要給廖萬亮多少錢,當時 廖萬亮、沈喜燕都係以個人名義討論拆帳事宜,沈喜燕也沒 有提到新僑聯公司,所以協議書就只有簽沈喜燕之名字等語 (原審卷二第114頁至第118頁),可知廖萬亮與沈喜燕合夥 之事業已完成,為合夥清算始簽訂系爭協議書乙節,應堪認 定。 2、依廖萬亮與沈喜燕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明廖萬亮分配紅利 為20,000,000元,其中現金9,000,000元已匯入廖萬亮帳戶 ,B2、B5房屋以每戶6,250,000元過戶予廖萬亮共計12,500, 000元,差額1,500,000元以承購B2房屋抵扣,沈喜燕願以6, 800,000元向廖萬亮承購B2房屋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可稽( 原審補字卷第21頁),可知廖萬亮與沈喜燕係約定廖萬亮就 「○○○○○○」結案後,合夥清算後其可分得現金9,000, 000元、價值各6,250,000元共計12,500,000元之B2、B5房屋 ,總計21,500,000元,高於廖萬亮應分配之紅利20,000,000 元部分即差額1,500,000元,廖萬亮與沈喜燕同意由沈喜燕 以6,800,000元購買廖萬亮所有B2房屋,並以房屋買賣價金 中扣抵上開1,500,000元,依此計算,B2房屋之買賣價金應 為5,300,000元【計算式:6,800,000元-1,500,000元=5,3 00,000元】,而B2房屋及其坐落之0001-00地號土地業於106 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由廖萬亮、新僑聯公司名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育正,而沈喜燕、沈育正迄今仍未給 付B2房屋價金6,800,000元予廖萬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廖萬亮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沈喜燕給付B2房屋買 賣價金5,300,000元,應屬有據。 3、沈喜燕雖抗辯新僑聯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代其匯款5,200,0 00元至廖萬亮所有系爭帳戶,B2房屋買賣價金經扣抵後僅餘 100,000元云云,並據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為證(原審卷一第259頁),然觀諸上開匯款憑證,僅得證 明新僑聯公司曾匯款5,200,000元至廖萬亮所有系爭帳戶, 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新僑聯公司係代沈喜燕給付部分之B2房屋買賣價金 。且沈喜燕亦自承事後已領走新僑聯公司匯款至廖萬亮系爭 帳戶內之5,200,000元(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則沈喜燕抗 辯其已支付廖萬亮5,200,000元云云,顯非可採。 (三)廖萬亮本訴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沈喜燕及新僑聯公司將B5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萬亮,並無理由: 1、關於新僑聯公司部分: 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 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經查,廖萬亮雖主張沈 喜燕係以新僑聯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 惟從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觀察,簽約人僅廖萬亮與沈喜燕,新 僑聯公司並未以當事人名義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僅 有沈喜燕簽名,而無新僑聯公司之名稱及用印,自難認沈喜 燕係以新僑聯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立,且廖萬亮上開主張,亦 與當場見聞廖萬亮與沈喜燕書立系爭協議書之證人謝明峰證 述系爭協議書係廖萬亮與沈喜燕以個人名義簽訂等語不符, 是廖萬亮此部分主張,即難憑採。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既 為廖萬亮與沈喜燕,並不包含新僑聯公司,本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廖萬亮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新僑聯公司共同將B5 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廖萬亮,廖萬亮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2、關於沈喜燕部分: 經查,B5房屋現登記為新僑聯公司所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新僑聯公司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 ,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沈喜燕應將B5房屋移轉予廖萬亮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惟廖萬亮對於非登 記於沈喜燕名下之B5房屋,究竟應如何移轉乙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稱考慮另對新僑聯公司起訴或對於沈喜燕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是沈喜燕辯 稱其尚未自新僑聯公司處取得B5房屋所有權,致未能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將B5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萬亮,有主觀上給 付不能之情事,應堪認為真實,故廖萬亮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沈喜燕將B5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當屬無據。 至廖萬亮得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無 涉併予敘明。 (四)沈喜燕反訴請求廖萬亮給付25,403,593元,為無理由: 沈喜燕主張廖萬亮自新僑聯公司取得合建「○○○○○○」 之地主分配款共計87,744,500元,扣除購地成本(含土地價 金、仲介費及代書費用)28,325,000元及地主應付之廣告費 2,995,813元後,結案分配紅利為56,423,687元,經協議後 ,廖萬亮自願分得20,000,000元,餘款36,423,687元歸其所 有,因上開廣告費係由其代墊,依合夥出資比例各2分之1計 算,廖萬亮應再給付其1,497,906元,共計37,921,593元, 惟廖萬亮迄今僅給付其12,418,000元,仍有25,503,593元未 給付,其主張以B2房屋剩餘價金100,000元為抵銷,廖萬亮 應再給付其25,403,593元云云,並提出支付地主款明細表、 新僑聯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安定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廖 萬亮與莊瑞慶、莊瑞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款證明 單為證(原審卷一第71至85頁、第143至173頁),惟查: 1、觀諸上開支付地主款明細表逐一記載新僑聯公司以所有國泰 世華銀行及安定農會銀行帳戶,將「○○○○○○」結案後 ,依系爭合建契約地主應分得之65%款項匯入廖萬亮所有系 爭帳戶之日期及金額,與新僑聯公司上揭帳戶存摺內頁所載 內容互核一致,足認新僑聯公司確係基於其與廖萬亮間之系 爭合建契約及約定之合建分款比例地主65%、建商35%,自10 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陸續給付地主分配款共計 87,744,500元予廖萬亮。而廖萬亮與沈喜燕合夥以27,550,0 00元向莊瑞慶、莊瑞銓購買系爭0000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 五),沈喜燕並支出不動產履約保證金履約費用、仲介費用 、代書費用共775,000元、地主應付廣告費、銷售佣金費、 交屋稅金及代書費共2,995,813元(不爭執事項十三),則沈 喜燕主張上開金額合計為31,320,813元【計算式:27,550,0 00元+775,000元+2,995,813元=31,320,813元】即為兩造 合夥事業之成本,將前開「○○○○○○」地主分配款87,7 44,500元與合夥事業成本31,320,813元相扣抵之金額即為盈 餘56,423,687元【計算式:87,744,500元-31,320,813元= 56,423,687元】,應堪採信。 2、而參以新僑聯公司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陸 續以匯款至廖萬亮所有系爭帳戶之方式給付地主分配款共計 87,744,500元予廖萬亮,而系爭帳戶於105年10月4日領款5, 000,000元、105年10月6日領款1,000,000元、105年12月15 日領款12,000,000元、105年12月26日領款3,487,875元、10 5年12月28日領款9,482,125元、106年11月27日領款2,418,0 00元、10,000,000元共計43,388,000元,有安定區農會107 年11月30日安農信字第1071000364號函及所附取款資料在卷 可佐(原審卷二第481頁至第495頁),沈喜燕自承上開106 年11月27日2,418,000元、10,000,000元部分,係其提前預 支部分地主分配款而提領(原審卷一第351頁、卷二第533頁 ),足見沈喜燕有自廖萬亮系爭帳戶自行提領其應分配之合 夥清算款項,亦可見廖萬亮與沈喜燕於分配利潤間存有爭議 ,且其間金額之交易甚為複雜,故廖萬亮主張由於其與沈喜 燕間分配利潤多有爭議,為早日結案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 僅分配紅利20,000,000元乙情,從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記載, 並參酌證人謝明峰之證述:廖萬亮與沈喜燕對金額有爭執, 經伊勸說,廖萬亮就自己說他拿20,000,000元,而系爭協議 書只有記載沈喜燕要給廖萬亮多少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7至 118頁),廖萬亮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而廖萬亮與沈喜 燕既因合夥之事業已完成,為清算合夥並分配所得利潤始簽 訂系爭協議書,衡諸常情,理當計算並列明各合夥人應分得 之款項,自無僅列一方合夥人應分得之款項,而就他合夥人 應分得款項部分予以保留,待日後再行主張請求之情形,足 認廖萬亮與沈喜燕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就前開「○○○ ○○○」地主分配款87,744,500元,應如何扣除含系爭0000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及地 主於「○○○○○○」中應分擔之各式稅捐、款項等逐一計 算核對,對於該等款項究係由廖萬亮或沈喜燕代為墊付,應 如何折抵乙節為綜合考量,是系爭協議書既僅就廖萬亮應分 配之紅利予以列載,應認沈喜燕應分配之款項已事先或約定 事後自系爭帳戶領取完畢,或以上開土地買賣相關費用或「 ○○○○○○」相關費用予以扣抵完畢,始未就沈喜燕應分 配之部分予以記載,否則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廖萬亮與沈喜 燕約定廖萬亮可分得20,000,000元,如認沈喜燕仍得向廖萬 亮再請求返還2,000餘萬元,則系爭協議書約定沈喜燕應給 付20,000,000萬元,形同無任何意義,故廖萬亮主張系爭協 議書係其與沈喜燕合夥關係最後之結算,應為可採。廖萬亮 與沈喜燕既已就合夥為結算,且書立系爭協議書,則沈喜燕 再執結算前之費用,反訴請求廖萬亮給付25,403,593元云云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廖萬亮本訴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沈喜燕應給付5,30 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廖萬亮本訴依系爭協 議書請求沈喜燕及新僑聯公司將B5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 萬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沈喜燕反訴依民法第709條 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廖萬亮給付25,403,593元本息,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故:(1)就廖萬亮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就此部分判令沈喜燕給付廖萬亮5,300,000元本息,並各 依廖萬亮及沈喜燕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沈喜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2)就廖萬亮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廖萬亮本訴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沈喜燕及新僑聯公司將 B5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萬亮,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 為廖萬亮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廖萬亮上訴意旨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就沈喜燕反訴請 求廖萬亮給付25,403,593元本息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沈喜燕 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廖萬亮、沈喜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 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新僑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