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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必旺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高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昇軸承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被上訴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 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8,678,73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更 正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17,341,676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11頁),依上說明,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高德與被上訴人蔡 志輝均為被上訴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下稱義昇公司)之出 資股東,其中由朱高德出資8成即2,400,000元,被上訴人蔡 志輝則出資2成即600,000元。朱高德因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 之大股東,遂將上訴人公司軸承產品出售被上訴人義昇公司 ,至民國(下同)107年12月11日止,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共 積欠上訴人貨款18,678,731元迄未清償。因被上訴人義昇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蔡志輝就該公司對外之生意,經常 利用其個人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且向銀行貸款以清償被上 訴人義昇公司之貨款債務,顯見被上訴人蔡志輝對外亦有連 帶負擔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債務或藉此替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意。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蔡志輝連帶清償系爭貨款18,678,731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000,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 其受敗訴部分中17,341,676元本息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義昇公司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17,341,676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與上訴人因各經營軸承 買賣,互有生意往來。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至107年2月9日前 仍積欠上訴人貨款26,666,034元,惟兩造於106年底在嘉義 後庄之朱高德老家談好,雙方同意於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能力 範圍內,從107年1月起按月返還貨款20萬元。被上訴人義昇 公司於107年2月9日以網路轉帳107年1、2月份(按月還貨款 20萬元)貨款466,034元給上訴人後,又預先交付同年3月至 12月按月還貨款20萬元支票(開票日期均為當月11日)10張 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在「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中蓋上訴人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簽收。另於107年4月間,因朱高德之胞 弟朱○唐擔任負責人之○○軸承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向被上訴人義昇公司進貨後遲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蔡志輝 通知朱高德對帳後,上訴人遂自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所欠貨款 總額中抵扣,並製成補充銷貨暨還款明細表為憑。依前開明 細表及被上訴人所提○○公司107年7、8、9月銷貨單所載, ○○公司107年4月貨款34,746元、5月貨款326,903元、6月 貨款159,620元、7月貨款249,013元、8月貨款68,532元、9 月貨款19,510元均應予扣抵。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對積欠上訴 人貨款一事從未否認,惟除應扣抵前開○○公司積欠之貨款 外,另依前開清償計畫,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義昇公司 分期償還,即不計算利息、每月固定還款20萬元,則上訴人 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1次清償目前所積欠貨款17,34 1,676元及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蔡志輝並未同意與被上訴 人義昇公司連帶負擔系爭貨款債務或為保證,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蔡志輝須負連帶責任,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況且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前開歷年銷貨暨還欠款 明細表、蓋有上訴人公司戳章之還款明細表及補充銷貨暨還 款明細表,均清楚載明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貨款 往來、還款紀錄,其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蔡志輝為連帶債務 人或連帶保證人,故被上訴人蔡志輝並非連帶債務人或保證 人。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蔡志輝之個人匯款單,主張 被上訴人蔡志輝同意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債務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係被上訴人 蔡志輝於99年間對其位在嘉義市○○○路○○○號住家進行房 屋裝潢整修且購置傢俱之匯款款項,與系爭貨款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併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尚有18,341,676元之貨款債務未清償, 嗣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清償100萬元( 原審108年度司執字第26717號執行命令),系爭貨款債務尚 餘17,341,676元。 ㈡兩造就系爭貨款債務未有任何協議清償之書面資料。 ㈢被上訴人提供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其中108年欠款金額、 欠款總金額以及備註等欄位皆為空白。 ㈣被上訴人蔡志輝配偶郭璟嬅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會 計施麗如表示:「每個月都要還,不如拆夥還他」、「因為 欠他貨款2600萬,拆夥也一樣要還...銀行現在又貸720萬, 之前的五百萬到現在都還沒還」、「我們不拆」、「因為我 們沒錢買他的股」、「貨款跟他的股,我們都買不起,太多 錢了」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義昇公司間是否存有按月清償20萬元之分 期清償協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清償系爭貨款債務17,341,676 元本息,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蔡志輝對系爭貨款債務,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義昇公司間存有按月清償20萬元之分期清 償協議: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債務未有達成任何還款協議, 被上訴人提出之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係被上訴人向伊償還兩 造拆夥時的投資款,與系爭貨款無關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自107年3月11日後,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義昇公司按月還款20萬元,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義昇公司1次全部清償系爭貨款債務等語,並提出107年1月 ~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108年1月~12月義昇還款 必旺(明細表)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17頁)。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 ,除法有明文外,並無法定要式性之要求,當事人意思表 示合致時,契約即成立,自不以契約之書面簽訂為必要。 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 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 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 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因之,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另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 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 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7年2月9日以網路轉帳107年1、2 月份(按月還貨款20萬元)貨款466,034元給上訴人後, 又預先交付同年3月至12月按月還貨款20萬元支票(開票 日期均為當月11日)10張與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確認無誤 後,始於前開107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108 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既蓋有上訴人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第117頁),復有支票10張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29頁)。而前開107年1月~12月義 昇還款必旺明細表,載明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7年2月8 日欠款總金額為26,666,034元,扣除被上訴人義昇公司下 列清償金額:①於107年2月9日清償466,034元②107年3月 至12月按月清償200,000元合計2,000,000元③向彰化銀行 貸得5,000,000元於107年5月14日匯該款清償④扣除107年 4月至9月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對訴外人○○公司之貨款共85 8,324元後,欠款餘額為18,341,676元。而上訴人於原審 坦認被上訴人義昇公司積欠其該餘額(見原審卷第195頁 );因此,由上開會算,足見上開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義 昇公司於107年2月8日欠款總金額26,666,034元乙節屬實 。再參以上開還款明細表,與上訴人自己製作「補充銷貨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頁)之記載內容,兩者對積欠 貨款、每月還款金額及餘額均為相同之記載,顯見為同一 件貨款還款紀錄事項。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辯稱:上開餘額 係屬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等語,尚非無憑據。上訴人雖 主張上開明細表記載與本件無關,係兩造其他合夥糾紛之 問題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何以合夥糾紛資金會 算有上開扣減之流程,其主張不足採。又依不爭執事實㈣ 所示,被上訴人蔡志輝配偶郭璟嬅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僅表示每個月須張羅金錢償還貨款,不如拆夥等語,究 其本意當指出資成立義昇公司而言,否則蔡志輝不會接續 表示「欠他貨款2600萬,拆夥也一樣要還」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尚難執此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依據。 ⒊次查,上訴人坦認有收受上開支票,且未否認前開107年1 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108年1月~12月義昇還款 必旺明細表所蓋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真正,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自應推定前開文書為真 正。再酌諸上訴人自己製作「歷年銷貨暨還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內容,顯示自96年3月至102年4月 間之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每月還款金額並非固定,而與其於 107年全年每月固定清償貨款20萬元,並一次交付上開支 票10張與上訴人者有異,是衡諸經驗及情理法則,若兩造 未事先協議由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按月攤還20萬元貨款,應 不致有此清償方式產生。況每張支票面額非屬小數目,且 上訴人均有按期予以提示兌現,足見上訴人必有同意被上 訴人義昇公司以此方式清償系爭貨款,否則其於兌現期間 豈會無任何異議之表示。再衡以上開明細表雖未蓋上訴人 之公司大小章,但蓋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上 訴人為富有交易經驗之商人,當知蓋章簽收之意涵,其事 後已難推諉不知被上訴人義昇公司上開還款係清償系爭貨 款,且足徵上訴人予以確認並接受按月清償20萬元貨款之 協議甚明;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 無足採取;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前開抗辯應較接近真實而可 採信。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貨款債務按月清償20萬元,須10年分13 0期以上才能清償完畢,且無擔保品或保證人,伊不可能 冒著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日後沒有資力清償的風險,而未簽 立契約即答應如此的還款協議。又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 7年5月14日匯款500萬元給上訴人,與其主張每個月還款 20萬元之協議乙節未符合云云;惟被上訴人等已辯稱:10 7年2月雙方都協議好按月還20萬元,但107年5月中旬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從大陸回來,說被錢逼到,叫伊跟銀行貸款 500萬元先還他,因為跟他有表親關係,他有困難就答應 他等語;且查,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本件還款協議 並非必須以書面契約訂定,祇需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該協議即能成立。且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蔡志輝有親戚關係,又為生意夥伴, 交易多年,彼此應甚了解營運資力狀況,被上訴人等因上 訴人公司生意周轉有困難,依囑確實有向彰化銀行嘉義分 行貸得500萬元,並於107年5月14日匯與上訴人以為清償 ,有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 頁、本院卷第191頁);另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717號對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強制 執行,因此,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8年8月28日亦清償上 訴人100萬元,有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案款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 償期者,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則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7年5月除按期還20萬元外,尚 對上訴人清償500萬元、另於108年8月28日清償100萬元, 均無悖法之處,諸此清償應無影響本件還款協議存在之事 實。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其中3,00 0,000元本息: 依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則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迄今尚積欠上訴 人貨款17,341,676元。而如上所述,兩造就每月由被上訴人 義昇公司還貨款20萬元與上訴人乙節有達成協議。因此,至 本院10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上訴人義昇公司 積欠上訴人之前開貨款,應於108年1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1 日止,按月清償200,000元,合計15個月共3,000,000元予上 訴人,則前開3,000,000元之貨款已屆清償期,應堪認定。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給付前開已屆清償期之3,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其餘請 求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尚未屆清償期,則不得於期前請 求。 ㈢被上訴人蔡志輝就系爭貨款債務17,341,676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不與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是以連帶債 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連帶 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 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 所規定之連帶債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別有規 定。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上字 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志輝 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 蔡志輝所否認,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屬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就被上訴人蔡志輝為連帶保證人或應連帶清償等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蔡志輝以其個人名義對外交易之存 款憑條或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與被上 訴人蔡志輝於107年4月16日通知朱高德「請會計來對帳」 (見原審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蔡志輝之配偶另向上訴 人公司會計表示欠被上訴人義昇公司2,600萬元、為此向 銀行貸款7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欲證明 被上訴人蔡志輝對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對外之交易經常利用 其個人名義為之,顯有連帶負擔債務或藉此替被上訴人義 昇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蔡志 輝辯稱:上開存款憑條或提款交易憑證係其住家99年間裝 潢整修時,匯款裝潢、土木工及買傢俱之向上訴人借款共 1,902,000元(另朱高德託買釣竿一隻2,000元),均早已還 款結清等語,有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暨票據資料查詢 圖檔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參以上開匯款 單中匯至收款人戶名「涂寶玲」、匯入行庫「嘉義林森郵 局」,共816,000元係土木工程款,有涂寶玲夫婦土木工 程名片暨身分證及嘉義林森郵局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171頁);另上開匯款單中匯至收款人戶名「洪淑 華」,共59,970元係訂做不銹鋼落地窗匯款;匯至收款人 戶名「大嘉義傢俱公司」,228,000元係購買傢俱款項, 此有訂購交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顯 見以上均係被上訴人蔡志輝以其個人名義對外所為交易, 應與系爭貨款債務無關。至被上訴人蔡志輝於107年4月16 日通知朱高德「請會計來對帳」,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朱高德胞弟朱○唐擔任「○○軸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向被上訴人義昇公司進貨後遲未給付貨款,被上 訴人蔡志輝通知朱高德對帳,已如前述,且所欠該貨款已 自系爭貨款抵扣858,324元,有上訴人自行製作「補充銷 貨暨還款明細表」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因此,上開對帳通知乃係對系爭貨款得抵扣之「○○軸承 有限公司」上開帳所為之表示,尚不能執為被上訴人蔡志 輝要負連帶債務之責之認定依據。再者,依不爭執事實㈣ 所示,被上訴人蔡志輝配偶郭璟嬅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 訴人之會計施麗如表示之內容,被上訴人蔡志輝並無明示 負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基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 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合致,亦即 並無被上訴人蔡志輝就系爭貨款「明示」對於上訴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志輝應 就被上訴人義昇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負擔連帶責任,尚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義昇 公司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2,00 0,000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 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逾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被上訴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蔡志輝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