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必旺軸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高德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義昇軸承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
訴訟費用均廢棄。
被上訴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
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
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
本件上訴人於
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8,678,73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
嗣更
正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17,341,676元本息(見本院
卷第11頁),依上說明,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朱高德與被上訴人蔡
志輝均為被上訴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下稱義昇公司)之出
資股東,其中由朱高德出資8成即2,400,000元,被上訴人蔡
志輝則出資2成即600,000元。朱高德因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
之大股東,遂將上訴人公司軸承產品出售被上訴人義昇公司
,至民國(下同)107年12月11日止,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共
積欠上訴人貨款18,678,731元
迄未清償。因被上訴人義昇公
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蔡志輝就該公司對外之生意,經常
利用其個人名義與他人進行交易,且向銀行貸款以清償被上
訴人義昇公司之貨款債務,顯見被上訴人蔡志輝對外亦有連
帶負擔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債務或藉此替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負
連帶保證責任之意。
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蔡志輝連帶清償
系爭貨款18,678,731元
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應給付
上訴人1,000,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
其受敗訴部分中17,341,676元本息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義昇公司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
17,341,676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與上訴人因各經營軸承
買賣,互有生意往來。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至107年2月9日前
仍積欠上訴人貨款26,666,034元,
惟兩造於106年底在嘉義
後庄之朱高德老家談好,雙方同意於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能力
範圍內,從107年1月起按月返還貨款20萬元。被上訴人義昇
公司於107年2月9日以網路轉帳107年1、2月份(按月還貨款
20萬元)貨款466,034元給上訴人後,又預先交付同年3月至
12月按月還貨款20萬元支票(開票日期均為當月11日)10張
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在「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中蓋上訴人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簽收。另於107年4月間,因朱高德之胞
弟朱○唐擔任負責人之○○軸承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向被上訴人義昇公司進貨後遲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蔡志輝
通知朱高德對帳後,上訴人遂自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所欠貨款
總額中抵扣,並製成補充銷貨暨還款明細表為憑。依前開明
細表及被上訴人所提○○公司107年7、8、9月銷貨單
所載,
○○公司107年4月貨款34,746元、5月貨款326,903元、6月
貨款159,620元、7月貨款249,013元、8月貨款68,532元、9
月貨款19,510元均應予扣抵。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對積欠上訴
人貨款一事從未否認,惟除應扣抵前開○○公司積欠之貨款
外,另依前開清償計畫,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義昇公司
分期償還,即不計算利息、每月固定還款20萬元,則上訴人
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1次清償目前所積欠貨款17,34
1,676元及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蔡志輝並未同意與被上訴
人義昇公司連帶負擔系爭貨款債務或為保證,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蔡志輝須負連帶責任,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之責任。況且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前開歷年銷貨暨還欠款
明細表、蓋有上訴人公司戳章之還款明細表及補充銷貨暨還
款明細表,均清楚載明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貨款
往來、還款紀錄,其中並未提及被上訴人蔡志輝為連帶
債務
人或連帶
保證人,故被上訴人蔡志輝並非連帶債務人或保證
人。至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蔡志輝之個人匯款單,主張
被上訴人蔡志輝同意連帶負擔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債務
云云,
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係被上訴人
蔡志輝於99年間對其位在嘉義市○○○路○○○號住家進行房
屋裝潢整修且購置傢俱之匯款款項,與系爭貨款
無涉等語,
資為
抗辯。併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原尚有18,341,676元之貨款債務未清償,
嗣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清償100萬元(
原審108年度司執字第26717號
執行命令),系爭貨款債務尚
餘17,341,676元。
㈡兩造就系爭貨款債務未有任何協議清償之書面資料。
㈢被上訴人提供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其中108年欠款金額、
欠款總金額以及備註等欄位皆為空白。
㈣被上訴人蔡志輝配偶郭璟嬅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之會
計施麗如表示:「每個月都要還,不如拆夥還他」、「因為
欠他貨款2600萬,拆夥也一樣要還...銀行現在又貸720萬,
之前的五百萬到現在都還沒還」、「我們不拆」、「因為我
們沒錢買他的股」、「貨款跟他的股,我們都買不起,太多
錢了」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義昇公司間是否存有按月清償20萬元之分
期清償協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清償系爭貨款債務17,341,676
元本息,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蔡志輝對系爭貨款債務,是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義昇公司間存有按月清償20萬元之分期清
償協議: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款債務未有達成任何還款協議,
被上訴人提出之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係被上訴人向伊償還兩
造拆夥時的投資款,與系爭貨款無關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自107年3月11日後,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義昇公司按月還款20萬元,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義昇公司1次全部清償系爭貨款債務等語,並提出107年1月
~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108年1月~12月義昇還款
必旺(明細表)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17頁)。
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之成立
,除法有明文外,並無法定要式性之要求,當事人意思表
示
合致時,契約即成立,自不以契約之書面簽訂為必要。
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
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
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
償;民法第315條、第3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
」因之,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
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另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
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
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
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5年度
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7年2月9日以網路轉帳107年1、2
月份(按月還貨款20萬元)貨款466,034元給上訴人後,
又預先交付同年3月至12月按月還貨款20萬元支票(開票
日期均為當月11日)10張與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確認無誤
後,始於前開107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108
年1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既蓋有上訴人公司統一
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第117頁),復有支票10張在卷
可
稽(見原審卷第211至229頁)。而前開107年1月~12月義
昇還款必旺明細表,載明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7年2月8
日欠款總金額為26,666,034元,扣除被上訴人義昇公司下
列清償金額:①於107年2月9日清償466,034元②107年3月
至12月按月清償200,000元合計2,000,000元③向彰化銀行
貸得5,000,000元於107年5月14日匯該款清償④扣除107年
4月至9月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對訴外人○○公司之貨款共85
8,324元後,欠款餘額為18,341,676元。而上訴人於原審
坦認被上訴人義昇公司積欠其該餘額(見原審卷第195頁
);因此,由
上開會算,足見上開明細表記載被上訴人義
昇公司於107年2月8日欠款總金額26,666,034元乙節屬實
。再參以上開還款明細表,與上訴人自己製作「補充銷貨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頁)之記載內容,兩者對積欠
貨款、每月還款金額及餘額均為相同之記載,顯見為同一
件貨款還款紀
錄事項。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辯稱:上開餘額
係屬積欠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等語,
尚非無憑據。上訴人雖
主張上開明細表記載與本件無關,係兩造其他合夥糾紛之
問題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何以合夥糾紛資金會
算有上開扣減之流程,其主張不足採。又依不爭執事實㈣
所示,被上訴人蔡志輝配偶郭璟嬅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
話僅表示每個月須張羅金錢償還貨款,不如拆夥等語,究
其本意當指出資成立義昇公司而言,否則蔡志輝不會接續
表示「欠他貨款2600萬,拆夥也一樣要還」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尚難執此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上訴人有利認
定之依據。
⒊次查,上訴人坦認有收受上開支票,且未否認前開107年1
月~12月義昇還款必旺明細表、108年1月~12月義昇還款
必旺明細表所蓋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真正,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定,自應推定前開文書為真
正。再酌諸上訴人自己製作「歷年銷貨暨還款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內容,顯示自96年3月至102年4月
間之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每月還款金額並非固定,而與其於
107年全年每月固定清償貨款20萬元,並一次交付上開支
票10張與上訴人者有異,是衡諸經驗及情理法則,若兩造
未事先協議由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按月攤還20萬元貨款,應
不致有此清償方式產生。況每張支票面額非屬小數目,且
上訴人均有按期
予以提示兌現,足見上訴人必有同意被上
訴人義昇公司以此方式清償系爭貨款,否則其於兌現
期間
豈會無任何
異議之表示。再衡以上開明細表雖未蓋上訴人
之公司大小章,但蓋有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上
訴人為富有交易經驗之商人,當知蓋章簽收之意涵,其事
後已難推諉不知被上訴人義昇公司上開還款係清償系爭貨
款,且
足徵上訴人予以確認並接受按月清償20萬元貨款之
協議甚明;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
無足採取;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前開抗辯應較接近真實而可
採信。
⒋上訴人又主張系爭貨款債務按月清償20萬元,須10年分13
0期以上才能清償完畢,且無擔保品或保證人,伊不可能
冒著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日後沒有
資力清償的風險,而未簽
立契約即答應如此的還款協議。又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
7年5月14日匯款500萬元給上訴人,與其主張每個月還款
20萬元之協議乙節未符合云云;惟被上訴人等已辯稱:10
7年2月雙方都協議好按月還20萬元,但107年5月中旬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從大陸回來,說被錢逼到,叫伊跟銀行貸款
500萬元先還他,因為跟他有表親關係,他有困難就答應
他等語;且查,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本件還款協議
並非必須以書面契約訂定,
祇需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該協議即能成立。且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蔡志輝有親戚關係,又為生意夥伴,
交易多年,
彼此應甚了解營運資力狀況,被上訴人等因上
訴人公司生意周轉有困難,依囑確實有向彰化銀行嘉義分
行貸得500萬元,並於107年5月14日匯與上訴人以為清償
,有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
頁、本院卷第191頁);另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6717號對被上訴人義昇公司
強制
執行,因此,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8年8月28日亦清償上
訴人100萬元,有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案款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121頁)。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定有清
償期者,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
,則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於107年5月除按期還20萬元外,尚
對上訴人清償500萬元、另於108年8月28日清償100萬元,
均無悖法之處,諸此清償應無影響本件還款協議存在之事
實。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清償系爭貨款債務其中3,00
0,000元本息:
依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則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迄今尚積欠上訴
人貨款17,341,676元。而如上所述,兩造就每月由被上訴人
義昇公司還貨款20萬元與上訴人乙節有達成協議。因此,至
本院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上訴人義昇公司
積欠上訴人之前開貨款,應於108年1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1
日止,按月清償200,000元,合計15個月共3,000,000元予上
訴人,則前開3,000,000元之貨款已屆清償期,應
堪認定。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義昇公司給付前開已屆清償期之3,00
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上訴人其餘請
求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尚未屆清償期,則不得於期前請
求。
㈢被上訴人蔡志輝就系爭貨款債務17,341,676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不與被上訴人義昇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
是以連帶債
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連帶
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
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其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
所規定之連帶債務。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別有規
定。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度上字
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志輝
應就系爭貨款負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責任,然為被上訴人
蔡志輝所否認,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既屬有利於己之事實,
自應就被上訴人蔡志輝為連帶保證人或應連帶清償等法律
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蔡志輝以其個人名義對外交易之存
款憑條或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與被上
訴人蔡志輝於107年4月16日通知朱高德「請會計來對帳」
(見原審卷第23頁),及被上訴人蔡志輝之配偶另向上訴
人公司會計表示欠被上訴人義昇公司2,600萬元、為此向
銀行貸款7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欲證明
被上訴人蔡志輝對被上訴人義昇公司對外之交易經常利用
其個人名義為之,
顯有連帶負擔債務或藉此替被上訴人義
昇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蔡志
輝辯稱:上開存款憑條或提款交易憑證係其住家99年間裝
潢整修時,匯款裝潢、土木工及買傢俱之向上訴人借款共
1,902,000元(另朱高德託買釣竿一隻2,000元),均早已還
款結清等語,有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暨票據資料查詢
圖檔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參以上開匯款
單中匯至收款人戶名「涂寶玲」、匯入行庫「嘉義林森郵
局」,共816,000元係土木工程款,有涂寶玲夫婦土木工
程名片暨身分證及嘉義林森郵局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171頁);另上開匯款單中匯至收款人戶名「洪淑
華」,共59,970元係訂做不銹鋼落地窗匯款;匯至收款人
戶名「大嘉義傢俱公司」,228,000元係購買傢俱款項,
此有訂購交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5頁);顯
見以上均係被上訴人蔡志輝以其個人名義對外所為交易,
應與系爭貨款債務無關。至被上訴人蔡志輝於107年4月16
日通知朱高德「請會計來對帳」,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朱高德胞弟朱○唐擔任「○○軸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該公司向被上訴人義昇公司進貨後遲未給付貨款,被上
訴人蔡志輝通知朱高德對帳,已如前述,且所欠該貨款已
自系爭貨款抵扣858,324元,有上訴人自行製作「補充銷
貨暨還款明細表」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因此,上開對帳通知
乃係對系爭貨款得抵扣之「○○軸承
有限公司」上開帳所為之表示,尚不能執為被上訴人蔡志
輝要負連帶債務之責之認定依據。再者,依不爭執事實㈣
所示,被上訴人蔡志輝配偶郭璟嬅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
訴人之會計施麗如表示之內容,被上訴人蔡志輝並無明示
負連帶債務之意思表示。基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
均不
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合致,亦即
並無被上訴人蔡志輝就系爭貨款「明示」對於上訴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志輝應
就被上訴人義昇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負擔連帶責任,尚屬
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義昇
公司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其中2,00
0,000元之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
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
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逾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被上訴人義昇軸承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
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
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蔡志輝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