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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重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松井正樹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家賢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盧家賢應再給付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捌佰 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盧家賢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盧家賢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由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盧家賢各自負 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參拾貳萬壹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盧家賢如以新臺幣玖 拾陸萬肆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住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華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石橋和久,嗣變更為松井正樹,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 ,松井正樹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7頁),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住華公司主張:上訴人即被告盧家賢(下稱盧家賢)自民國 (下同)92年9月15日起受僱伊擔任PL製造部門主任,主管 偏光板生產製造、廠房設備運轉等業務,因其職務內容有接 觸、獲取伊營業秘密之權限與資格,依兩造間簽訂之聘僱契 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盧家賢同意於受僱 之職務任職期間,遵守保密義務,並於離職後一年後,不得 自行經營、受僱或從事與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相關產業之 工作。嗣盧家賢擔任伊整合技術部生產技術課之課長,並於 103年起參與極重要之TPL2 UV化改造專案(下稱T專案), 且因接觸伊研發之偏光板新製程技術,兩造復於103年1月17 日簽訂保密誓約書(下稱系爭保密書),約定非經伊事前書 面同意,不得洩漏營業秘密。詎盧家賢於103年7月7日至103 年7月22日間,利用職務之便,未經授權擅自將T專案相關資 料(下稱系爭電郵檔案),重製並轉寄至其個人使用之外部 信箱共21封,下載存放在其個人電腦內,而於離職前1、2日 即103年9月13、14日,未經伊書面同意,將系爭電郵檔案洩 漏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盧家賢並於 離職前之103年7月28日,即獲與伊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轉 投資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聘為製造部 經理,約定年薪新臺幣(下同)2,350,000元,迂迴規避競 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盧家賢於103年9月15日自伊公司離職, 協助○○公司推動偏光板開發案,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 條所定競業禁止條款、第7條所定保密條款及系爭保密書第2 、3條之約定,且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 公司等情。爰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7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盧家賢應 給付8,400,000元(違反競業禁止、保密條款,分別各賠償 伊以一年年薪即964,800元計算之損害;故意違背善良風俗 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應賠償伊6,470,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盧家賢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揭露任職於住華公司期 間知悉或取得之所有住華公司及其相關公司之機密資料(含 住華公司營運中生產、收集或利用之資料,而與住華公司目 前或未來之研究發展或業務有關者)之判決(原審判命盧家 賢應給付住華公司964,800元本息《即違反僱傭契約部分》 ,並駁回住華公司超過上開金額及不作為之請求部分,住華 公司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7,435,200元本息《即違反保密條 款964,8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470,400元部分》部分提 起上訴,及盧家賢就上開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住華公司對原審駁回不作為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住華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盧家賢應再給付住華公司7,435,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住華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盧家賢上訴之答辯 聲明:盧家賢之上訴駁回。 三、盧家賢則以: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競業禁止條款、第7條之 保密條款,均為定型化約款,其違約賠償約定,未區分違反 情節輕重,均課予一年年薪或相當於12個月薪資之相同責任 ,加重伊之責任,且未提供伊任何代償措施,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均屬無效。且伊轉寄之系爭電郵檔案21封, 非均與T專案有關,非係機密資料或營業秘密,且○○公司 之產線並無使用UV化製程技術,伊亦未使用此技術侵害住華 公司之營業秘密或其他權利,自無違反競業禁止或保密條款 之約定。又相關資料均已遭檢察官查扣,伊已無持有任何有 關住華公司之資料,自無再行揭露之可能;T專案之核心為 關鍵性材料之使用與特殊機台之改造,伊未參與,且住華公 司未證明住華公司實際上受有何種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 。另住華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 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命盧家賢給付住華公司964,800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二)上廢棄部分,住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對住華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一)住華公司 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住華公司係從事偏光板研發、設計及製造之產業;盧家賢自 9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任職於住華公司,於103年 7月至9月間係擔任住華公司整合技術部生產技術課之課長, 離職前每月薪資為80,400元,年薪約為964,800元(見原審 卷一第10、55、49、131頁反面)。 (二)盧家賢92年9月15日就職時與住華公司簽立系爭聘僱契約書 ,嗣於103年1月17日參與T專案時,另簽立系爭保密書(見 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約定條款內容略以: 1.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按即盧家賢,下同〕同 意於受僱之職務任職期間,同意並遵守以下條款內容。如乙 方違反附加條款內容約定,甲方〔按即住華公司,下同〕得 請求因乙方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及甲方所受損失,作為甲方 之損害賠償;並以乙方違反時於甲方公司任職期間所受之薪 資總額為最低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數額。(1)保密條款: 乙方對於甲方之機密資訊、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 機密』等同義字之資訊,負保密責任。乙方因履行本合約之 必要而知悉或接觸甲方依約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之資訊時, 亦同。……(3)競業禁止條款:乙方受僱職務若涉及甲方技 術機密,在保障甲方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業務 正常運作下,乙方於離職後一年後,不得自行經營、受僱或 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相關產業的工作,如違反此 條款,經查屬實,應賠償甲方違約金一年年薪(含薪資、獎 金、津貼、紅利)。……」(見原審卷一第11至12頁)。 2.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於離職前應辦妥相關離職 手續,包括應歸還甲方所有經手業務相關之機密文件或其它 保管之機密資料。 (1)乙方並同意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除在職期間因業務關係所 必要者外,決不複製、影印、告知、交付、洩漏或提供第三 人使用於其任職甲方工作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 、文件、工作資料、資訊、數據、圖表或其他任何秘密文件 。 (2)乙方如違反本條款規定時,應給付甲方相當於乙方違約當時 12個月之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受有損害,乙方 並應賠償。 (3)甲方有權自應給付於乙方之部份或全部的款項中,扣除乙方 違反本條應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2頁 )。 3.系爭保密書第2條約定:「本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妥善保管公司、關係企業、客戶或供應商之營業秘密,未經 公司有權核准之人事前書面同意,本人絕不將因專案所接觸 之任何資訊,以任何方式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公司以 外之第三人」(見原審卷一第13頁)。 4.系爭保密書第3條約定:「除專案目的範圍外,不得任意使 用營業秘密」(見原審卷一第13頁)。 (三)盧家賢於尚任職於住華公司之103年7至9月間,曾將自住華 公司取得系爭電郵檔案(內容及附加檔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自其在住華公司之【00000@000000.com.tw】信箱寄送 至其個人之【0000000000@yahoo.com.tw】信箱(見原審卷 一第96、77頁反面)。 (四)住華公司認盧家賢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對盧家賢提起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13877號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7年智訴字第3號違反營業秘密法事件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143頁,下稱刑案)。 (五)住華公司就其公司內部關於「T專案」檔案資料,設有讀取 管理權限,僅有該專案之成員得開啟檔案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97至101頁、132頁)。 (六)盧家賢自住華公司離職後,於103年9月22日至○○公司任職 製造部經理,○○公司係○○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公 司有與住華公司經營相同之偏光片製造產業(見原審卷一第 36頁,本院卷第287至290頁)。 (七)住華公司認盧家賢違反系爭聘僱契約及系爭保密書,向臺南 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准(104年度裁全字第8號), 盧家賢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104年度 抗字第42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盧家賢給付以1 年年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盧家賢是否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2.又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 無效? 3.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盧家賢給付以1 年年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盧家賢給付以1年 年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系爭電郵檔案,是否均屬住華公司關於「T專案」之營業資 訊或營業秘密? 2.盧家賢有無將系爭電郵檔案轉寄○○公司所屬員工,如有, 是否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系爭保密書第 2、3條之保密約定? 3.又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保密條款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 ? 4.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盧家賢給付以12 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三)住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盧家賢給付6, 470,400元本息,有無理由?另住華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盧家賢給付以1 年年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為有理由: 1.盧家賢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1.所示,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 ,盧家賢同意於受僱之職務任職期間,同意並遵守以下條款 內容,如盧家賢違反附加條款內容約定,住華公司得請求因 盧家賢違約行為所得之利益及住華公司所受損失,作為住華 公司之損害賠償;並以盧家賢違反時於住華公司任職期間所 受之薪資總額為最低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數額,其中(三) 競業禁止條款:盧家賢受僱職務若涉及住華公司技術機密, 在保障住華公司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及其他相關業務正常 運作下,盧家賢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自行經營、受僱或從 事與住華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相關產業的工作,如違反 此條款,經查屬實,應賠償住華公司違約金一年年薪(含薪 資、獎金、津貼、紅利)。究其內容,乃要求盧家賢同意於 離職後1年內,不得自行經營、受僱或從事與住華公司有競 爭關係、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相關產業之業務,核屬對盧家 賢離職後1年內之工作內容加諸限制之競業禁止條款。 (2)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六)所示,住華公司係從事偏 光板研發、設計及製造之產業,103年9月15日盧家賢自住華 公司整合技術部生產技術課課長職務離職後,旋於103年9月 22日轉職至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轉投資之○○公司,擔 任製造部經理;而盧家賢為迴避競業禁止之條款,實際辦公 處所在臺南科學園區○○公司南科廠,協助○○公司偏光板 產線改良M專案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 調偵字第807、808號起訴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95頁) ;依上,盧家賢係於離職後1年內,受僱與住華公司有競爭 關係之○○公司轉投資之○○公司,從事營業項目相同或類 似相關產業之業務,自可認定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 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2.又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並無因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顯失公平,而該部分約 定無效之情形: (1)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參諸系爭聘僱 契約之全文內容,由住華公司預先以電腦打字擬定,並列印 契約條款後,提供予盧家賢簽訂,員工需填載處僅有立契約 書人受僱人欄、受僱始日、職稱及末頁個人資料欄之姓名、 部門、工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簽章,對於其他約定 文字無磋商條件機會等情,此有系爭聘僱契約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至12頁)。職是,堪認盧家賢於簽訂系爭聘僱契約 ,並無磋商之機會與能力,系爭聘僱契約均屬住華公司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而其中第5條競 業禁止條款亦為系爭聘僱契約之一部。 (2)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 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 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 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 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 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競業禁止契約應有合理限制。然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 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競業禁止 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各款且顯失公平之情形 。雖104年12月16日增訂之勞基法第9條之1有關離職後競業 禁止規定、105年10月7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係盧家賢於103年9月15日離職後所增訂,無溯及既往之 適用,但競業禁止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 ,仍可參酌上開規範之意旨為法理,作為判斷之基準,亦即 :(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 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 惟(四)欠缺合理補償措施,可否逕行認定競業禁止條款為無 效,因於前開勞基法相關規定增訂前,薪資之計算有無競業 禁止之補償金,容有爭議,職是,本院認有無代償措施,並 非判斷競業禁止條款為合法有效之要件,故本件未約定代償 措施不適用前開現行勞基法之規定。 (3)查:①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其目的在 於限制盧家賢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於離職後一段時間內 至住華公司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住華公司相同或近 似之行業,對離職之盧家賢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而非加重其責任,應堪認定,先予敘明。②又依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一)、(二)、(五)所示,盧家賢在任職期間 擔任住華公司之整合技術部生產技術課課長,並負責T專案 之偏光板新製程技術,有接觸、獲取住華公司T專案偏光板 產品機密資訊之權限與資格,而該機密資訊即屬盧家賢從工 作上所獲得之特殊資訊,為防止盧家賢於離職後將住華公司 之經營業務上應秘密事項、重要技術及商業資訊外洩予競爭 對手,可認住華公司有受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正當利益。③ 盧家賢自9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9月15日止,在住華公司任 職長達11年,住華公司僅限制於離職後1年內不從事有競爭 關係之業務,尚未逾合理範圍。④依上,本院認為免對住華 公司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兩造約定盧家賢於離職後1年內 ,不得從事與住華公司相同或同類業務之工作,其限制範圍 明確、合理且具必要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系爭聘僱 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為合法有效。 3.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盧家賢給付以1 年年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為有理由: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六)所示,103年9月15日盧家賢 自住華公司整合技術部生產技術課課長職務離職後,旋於10 3年9月22日轉職至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轉投資之○○公 司,擔任製造部經理,係於離職後1年內,受僱與住華公司 有競爭關係之同類經營項目之業務,自可認定已違反系爭聘 僱契約第5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業如前述。 (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盧家賢於住華公司離職前 每月薪資為80,400元,年薪約為964,800元,堪可認定。本 院審酌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所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雖對盧家 賢之工作權有所限制,且未約定代償措施,然盧家賢自92年 9月15日起即任職於住華公司,對住華公司有關偏光板產業 新製程之機密技術有相當瞭解,於離職後明知應遵守前開競 業禁止條款,卻旋至具有競爭關係之○○公司轉投資之○○ 公司,擔任製造部經理,與住華公司為競業行為,更有意隱 匿實際從事職務內容,意圖規避前開競業禁止之違約責任, 實有不當。是以,盧家賢既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所定競 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住華公司依照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競業 禁止條款之約定,請求盧家賢賠償以1年年薪計算之違約金 即964,800元(計算式:80,400元×12=964,800元)本息, 應屬有據。 (二)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盧家賢給付以1年 年薪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系爭電郵檔案,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10至13、15所 示,係屬住華公司關於「T專案」之營業資訊或營業秘密: (1)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 合左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營業秘密之 要件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當營業秘密所有人主 張其營業秘密遭第三人侵害時而請求損害賠償,通常應證明 具備營業秘密要件之事實。而營業秘密要件之判斷次序,應 先就主張為營業秘密之客體或標的,判斷是否有秘密性;繼 認定是否具有經濟價值;最後以主觀上有管理秘密之意思與 客觀上管理秘密之狀態,以審究所有人是否盡合理之保密措 施。 (2)查,住華公司為偏光板之生產製造廠商,而偏光板對光之選 擇性、方向性及其耐候與機械性質,可實線液晶面板朝向高 對比、廣視角、高輝度、薄型化、大型化、高精細及附加功 能,T專案為住華公司就偏光板研發改良之新製程技術,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具有營業秘密之要件;又住華公司 為保護營業秘密,對於包括盧家賢在內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 員工,以簽訂系爭聘僱契約與系爭保密書之方式,課予盧家 賢保密義務;住華公司並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 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就電腦資訊之保護,使用者設有授權 帳號、密碼等管制措施,此亦有住華公司提出之電腦檔案限 制存取光碟及電腦操作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97至10 1頁),再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住華公司就其公 司內部關於T專案檔案資料,設有讀取管理權限,僅有該專 案之成員得開啟檔案資料,堪認住華公司就營業機密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系爭聘 僱契約第5條、第7條約定,盧家賢在職期間,因職務上所知 悉或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絕不複製、影印、告知、交付、 洩漏或提供第三人使用,亦具有明確性與合理性。是住華公 司主張之T專案,屬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及系爭 保密書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3)系爭電郵檔案(內容詳見原審卷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6、10至13、15所示,均與T專案之製程改造、機廠房 設計、機器設備及人力配置、生產等資料相關,自屬住華公 司之營業秘密;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7至9、14、16至21所示 之檔案,難認與T專案有關,住華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檔 案係屬何種具有經濟價值之機密資訊,及亦設有相當之保密 措施,是無從認定為住華公司之營業秘密。 2.盧家賢有將系爭電郵檔案轉寄○○公司所屬員工,而違反系 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系爭保密書第2、3條之保 密約定: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 盧家賢同意於受僱之職務任職期間,同意並遵守以下條款內 容。……(1)保密條款:盧家賢對於住華公司之機密資訊、 營業秘密或其他有『限閱』、『機密』等同義字之資訊,負 保密責任。盧家賢因履行本合約之必要而知悉或接觸住華公 司依約對第三人負保密義務之資訊時,亦同;系爭聘僱契約 第7條約定,盧家賢於離職前應辦妥相關離職手續,包括應 歸還住華公司所有經手業務相關之機密文件或其它保管之機 密資料。(一)盧家賢並同意於在職期間及離職後,除在職期 間因業務關係所必要者外,決不複製、影印、告知、交付、 洩漏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於其任職住華公司工作期間所知悉或 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文件、工作資料、資訊、數據、圖表 或其他任何秘密文件……。系爭保密書第2、3條亦有相同約 定。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盧家賢於尚任職於住華公司 之103年7至9月間,曾將自住華公司取得系爭電郵檔案(內 容及附加檔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自其在住華公司之【00 000@000000.com.tw】信箱寄送至其個人之【0000000000@ya hoo.com.tw】信箱。又盧家賢並將系爭電郵檔案轉寄○○公 司所屬員工葉○○,而洩漏伊公司之營業秘密乙節,有101 年11月2日刑案調查筆錄、105年3月17日刑案偵查訊問筆錄 、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7頁,本院卷第27至31、33 至95頁),堪認盧家賢確有將系爭電郵檔案轉寄○○公司所 屬員工葉○○,而洩漏住華公司之營業秘密,是盧家賢已違 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及系爭保密書第2、3條 之保密約定。 3.又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保密條款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 47條之1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定,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 ? (1)盧家賢於簽訂系爭聘僱契約,並無磋商之機會與能力,系爭 聘僱契約均屬住華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附合契約,而其中第7條保密條款之約定,為系爭聘僱契約 之一部,其目的在於規範盧家賢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保密義 務,禁止洩漏營業機密予他人,對盧家賢而言,係屬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定型化約款,業如前述。 (2)惟查,盧家賢因在任職期間因職務關係,知悉或接觸住華公 司就T專案之偏光板新製程技術等營業秘密,為防止盧家賢 於離職後將住華公司之經營業務上應秘密事項、重要技術及 商業資訊外洩予競爭對手,住華公司與盧家賢約定負有不得 複製、影印、告知、交付、洩漏或提供第三人使用於其任職 住華公司工作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一切營業秘密、文件、工 作資料、資訊、數據、圖表或其他任何秘密文件之保密義務 ,乃具有保護之正當利益,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而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自應認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保密條款之約定為 合法有效。 4.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盧家賢給付以12 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為有理由: 住華公司就盧家賢確有將系爭電郵檔案轉寄○○公司所屬員 工葉○○,而洩漏住華公司之營業秘密,業如前述,是可認 盧家賢已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項、第7條之保密約定 。是以,住華公司主張盧家賢既違反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1 項、第7條之保密約定,依系爭聘僱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盧 家賢賠償以12個月薪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964,800元本息 ,應屬有據。 (三)住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盧家賢給付6, 470,400元本息,並無理由,故住華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再審酌: 1.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被害人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職 是,本院自應審酌盧家賢之行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始得 認定住華公司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2.住華公司雖主張: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7條之保密約款 、系爭保密書,盧家賢對伊有忠誠義務,並應遵守保密約定 ,竟違背上開約定,將21封系爭電郵檔案轉寄至外部個人信 箱,再轉寄○○公司員工葉○○,洩漏其在伊公司所獲知T 專案之機密資料,而使競爭對手○○公司產品加速進化,與 伊作不正競爭,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 競爭力及營業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因住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盧家賢因將系爭 電郵檔案洩漏予○○公司,並對住華公司造成何種競爭力及 營業損失之損害。是住華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請求盧家賢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3.本院既認住華公司對盧家賢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則盧家賢關於時效之抗辯部分,本 院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住華公司依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第7條之規定, 請求盧家賢給付1,929,600元,及自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住華公司請求盧家賢應再給付 6,470,400元本息部分),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就上開准 許部分,原審僅判命盧家賢給付964,800元本息,而駁回住 華公司其餘請求964,800元本息(計算式:1,929,600元-96 4,800元=964,800元),為住華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住華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住華公司此部分敗訴判決,住華 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判決為住華公司勝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 准為或附條件免為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違誤,盧家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住華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住華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盧家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