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六六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重光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鑑公
法定代理人 張賜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魏宏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33萬8085元,及其中如附表「得
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上訴人於提供新臺幣216萬9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上訴人於提供新臺幣633萬8000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
執行。
追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0日,向伊承租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之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約定租賃
期間均自102年8月
20日起至132年8月20日止,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48萬7545元,上訴人僅給付103年5月19日以前之租金,
自103年5月20日以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經伊催討均未置理,
共積欠4年又4月之租金2535萬2340元,
爰依
租賃契約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約定清償日之
翌日即各月21日起至
107年9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投資鉅款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購置冷凍
及空調設備,
詎於向臺南市工務局申請系爭0000、0000地號
土地之使用執照時,竟接獲不予核發第2、3期使用執照之回
覆,並表示將已核發之第2、3期建造執照
予以列管,致使上
訴人不敢繼續施工,導致該等建造執照逾期而失效,使上訴
人無法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
民法
第423條規定,被上訴人有提供符合使用目的(經營大賣場
)之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亦負有解除列管之作為義務。上
訴人因未能取得使用執照,致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法合於
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伊自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
給付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33萬8085元
,及如附表「得請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如該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管理人為張振興)承租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
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繳納當月之租金。
㈡上訴人為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造建築物,而向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工務
局於102年11月5日,就基地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核發
(102)南工造字第06031至06034號建造執照,於102年12月11
日,就基地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建物核發(102)南工造字
第06617至06620號建造執照(下與前開第06031至06034號建
造執照合稱系爭建照)。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張
振興與被上訴人間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工務局因而以
103年4月25日函表示將系爭建照予以列管。被上訴人
嗣於10
6年11月29日撤回起訴,並於翌日結案,工務局以108年4月3
日函表示被上訴人管理者仍為張振興,與系爭建照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
所有權人相同,故予以解列。
㈣第06617至06620號建造執照已於103年6月3日申請開工展期
,展期至103年9月10日為止,
迄今尚未開工,該建造執照已
失效。第06031至06034號建造執照已於103年4月28日申請竣
工展期,展期至104年5月15日為止,迄今已逾展期期限仍未
完工,該建造執照已失效。
㈤上訴人自103年5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
㈥被上訴人委託律師於107年8月2日寄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
1247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金,詳細內容如調字卷
第69至70頁所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㈦上訴人有給付461萬7090元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之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內容為何?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有
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0日
止之13期租金633萬808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租賃契約之約定租金內容為何?
⑴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8月間,先後就系爭5筆土地訂
立3件書面契約,由上訴人承租系爭5筆土地(即「系爭
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
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共三件),約定租期為102年8
月20日起至132年8月20日止,5筆土地租金合計為每月48
萬7545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書面契約三件為證(原審
107年度營調字第224號卷第19-21頁、39-50頁),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相同之書面契約,主張因受被上訴
人之原任法定代理人張振興之誤導,陷於錯誤訂有
上開三
件契約,且於訂約後已先後支付461萬7090元之事實(同
卷第91-93頁民事
答辯狀),是兩造確就系爭5筆土地成立
租賃契約,應
堪認定。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
翻異前詞,主張契約末尾代理人
楊永群、楊瑾璇之簽名,
非代理人
親簽,印章係由被上訴
人之原任法定代理人張振興代蓋用,伊之法定代理人未於
契約上簽名
云云。
惟查:
①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張振興於本院證稱:「(提
示被證一到三基地租賃契約書(營調卷第99-129頁),
簽名欄部分,有關「六六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楊重光」、代理人「楊永群」、「楊瑾璇」,何人寫的
?)答:「楊重光」是打字的,後面地址不是我寫的,
應該是楊重光寫的。代理人「楊永群」、「楊瑾璇」應
是我寫的,身分證號碼是他們拿身分證給我,不然我不
知道他們身分證號碼」「(法官問「楊永群」「楊瑾璇
」是否你寫的?)答:應該是,身分證字號也是我寫的
,是他們拿出身分證給我,我照寫的,時間已久。」「
(上訴人六六滿企業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負責人楊重光的
印章是何人蓋的?蓋的時候,楊重光是否在場?)答:
是楊重光拿給我,在他們家蓋的,楊重光拿印章給我蓋
的,當時楊重光在家裡。我蓋的印章有兩份,公司印章
及大小章及印鑑證明書,都是楊重光拿出來的。我到他
們家,他從桌上拿出來的,總共有三筆土地,有三份租
賃契約書,每份租賃契約書又各有兩份,印章是他的,
有些是我蓋的,有些可能是他蓋的。」「(問:租賃契
約書,訂約日期有塗改,是何原因?)答:102年3月改
成8月,上面有蓋我的印章及六六滿企業有限公司印章
,因為契約在3月20日簽立契約,但8月20日建築執照才
出來,從8月20日才開始計算租金,所以契約才改8月20
日,
本件有經我們
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蓋同意書,送區
公所備查後,通過後,才給他備查同意書讓他去申請建
築執照,在3月20日簽立契約後,市政府建管科要求我
們派下員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同意這三筆土地讓上訴
人申請建築執照,本來三月就寫好了,我們送公所備查
後,才可以給他備查同意書,去申請建造執照,所以才
改8月20日,這件事他也知道,楊重光或其子女交付身
分證,我照寫的,代理人之印章及楊重光之印章均係楊
重光交付,是在他們家蓋的,楊重光拿印鑑章給我」等
語。查證人係由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親身參與契約之
簽立,其上開
證言,應屬可信。依證人之陳述,二位代
理人(楊重光之子女)之印鑑章,係由楊重光交付由其
代蓋用,簽約當時楊重光在場等語。
②再參以契約成立後,上訴人確亦因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派
下員大會三分之二同意書送區公所備查通過,並取得數
張建築執照(不爭執事項㈡),亦支出千萬元以上之資
金(原審卷第131-149頁、205-233頁,又上訴人所興建
之4筆建物,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其價值總計
1706萬4000元,本院卷第306頁
不動產估價報告)於系
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且其所建築於系爭0000、0000-0號
土地上之房屋亦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出租他人。
③上訴人因系爭三件契約先後亦支出包括契約約定之各50
萬元合計150萬元之保證金,及數個月租金合計共461萬
7090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對帳表(被證4)及
本院提出之借支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租金收據8張
可按(原審調字卷第131頁、本院卷第203頁、221-235
頁)。
④上訴人於原審就法官訊問「系爭5筆土地之租金為每月
487545元有何意見?」,答稱「無意見」(原審卷第62
頁)。
⑤綜合以上事實觀之,若非上訴人亦承認系爭三件契約之
成立生效,上訴人顯不可能於系爭5筆土地上支出巨資
動工興建
地上物,被上訴人亦不可能於契約未
合致之情
形下,讓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出租,出具同意書交
付上訴人使其得以聲請建築執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三件契約有效成立
一節,應屬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代理
人印章係被偷蓋用云云,伊因不同意每坪200元租金未
於契約簽名契約未成立,
不足採信。
⑶查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曾提出之對帳表,經本院要求兩造
之法定代理人對質:
①證人張振興就該對帳表,於本院證述「對帳表是我製作
的」「(租金收據在那裡?)答:107年度營調字第224
號被證5的才是租金,我們開出7張收據( 10月份到隔年
4月份」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重光隨即當庭表示
「收據是被上訴人自己開的,103年3月25日才全部開給
我,放在我桌上的,張振興拿錢不是這樣拿的,我有他
拿錢的簽單,30萬是借款」。
證人張振興即表示「承租的時候楊重光就先匯款30萬元
的保證金,當時租金還沒有計算,…,在8月25日備查
文件出來後,才開始計算,在8月以前楊重光就在我們
的土地動工。」「被證4對帳表102年1月30日六六滿公
司匯入50萬,起先是租0000地號,後來約莫是那個時候
,又說要再租0000地號,我說租金每坪135元,所以楊
重光就匯了50萬元,這50萬元就是保證金。102年11月
19日50萬元,應該是楊重光後來又要租0000地號第三塊
土地,所以又匯了50萬元的保證金。」「我們從102年8
月就開始收租金,支票都是六六滿公司開的,填土的錢
也是楊重光開支票。」「對帳單總計253萬5000元,是
保證金150萬元跟102年10月(19萬1820元、11月租金(
48萬7545元)的錢,對帳單上正確金額應該是253萬050
0元,因為102年11月20日金額應為33萬500元,我誤載
為33萬5千元。」「102年12月20日、103年1-3月租金4
個月,六六滿公司於103年3月15日開了3張支票(63萬
9500元、62萬4000元、27萬5000元、現金(41萬1680元
),這三張支票到
期日都是4月30日,楊重光租金繳到
103年5月20日」「承租土地一定要給付保證金,一定要
付錢,不然土地為什麼要讓六六滿用,不是借錢,如果
是借錢楊重光一定會叫我寫收據,在建築執照還沒有下
來就已經動土了,沒有先繳保證金怎麼可能讓他先動土
。」「(5月20日以後的租金如何給付?)答:一次給
付4個月,租金共為311萬7090元,因為我要償還375租
約的補償金、祭祀公業跟派下員借款、填土的費用,這
些錢加起來就是311萬7090元,楊重光還有拿出41萬168
0元的現金。」「(為何會給的這麼零散?)答:因為
我沒有每個月跟楊重光要租金,他有錢就匯,之後我們
就有對帳,收據到最後是不是我一起開的,我也不記得
了。」「我幾乎每天都在超市附近走動、消費,我跟他
說4月份要開派下員大會,所以帳要先清,所以3月15日
就開了這些支票,因為要開會所以租金就支付到4月20
日。」就「(被證4對帳表上手寫的字跡是何人所寫?
)」之題,張振興答稱:打字部分是我製作的,手寫的
部分不是我寫的。」。楊重光則答稱「是我寫的。4月
30日以後因為列管我就不給他錢了」「(對帳表下面你
手寫000000-000.9/2040/20、48證7545-10/20-11/20、
000000-00/20-12/20,為何意?)楊重光答:不記得了
」「(法官問:對帳表下面「保150」,是何意?)楊
重光答:溢繳的部分轉為保證金。」「(法官問:對帳
表下面102年10/20至103年1/00-0000000元、103年1/20
至103年5/00-0000000元,共付0000000元,這是不是租
金?)張振興答:這是楊重光給付給我們的租金。」「
(對帳單表格裡手寫部分是何人所寫?)楊重光答:這
是我寫的,是我跟他們對質所寫的。」等語(本院卷第
210-215頁)。
②依上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
人就對帳表之對質過程觀之,系爭三件契約確有約定保
證金各50萬元,其餘之253萬500元則係租金,且每月租
金為48萬7545元(上訴人於原審曾
自認,已見前述),
上訴人支付租金至103年5月19日止。則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103年5月20日以後即未再支付租金(不爭執事
項㈤,上訴人主張建照被列管故不再支付,此部分見下
述),
堪以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
主張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一坪100元,並非200元,租期非
自102年8月20日起算云云,與三件契約及對帳表之記載
明顯不合,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有
無理由?
⑴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
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
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
法院59年
台上字第850號民事判例
參照)。次按稱租賃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2
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
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
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權
,拒絕租金之支付(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以伊擬向工務局申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使
用執照時,竟接獲不予核發第2、3期使用執照之回覆,工
務局並表示將已核發之第2、3期建造執照即(102)南工造
字06617至06620號、06031至06034號建造執照予以列管,
致伊不敢繼續施工,導致建造執照逾期而失效,致使無法
取得建物之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未履行「解除上開建照列
管之義務」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
其主張,是本件應再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解除
建照列管之義務」?
⑶按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
的類型,非主給付義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
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
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
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
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從給付義務發生
原因,或基於
法律明文規定,或基於當事人約定,或基於
誠信原則、契約補充解釋而來;至於附隨義務,則係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
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
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所發生協力及告知等以輔助實現債
權人給付利益之義務。兩造之基地租賃租約第三條約定「
㈠乙方(即
被告)承租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及其他必需之
設施,甲方(即原告)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配合申請辦理
」(原審調字卷第21、42、48頁)。可知上訴人係為興建
建築物而承租系爭土地,而建築為行政管理事項,契約中
既明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配合辦理,可見上訴
人所欲興建之建築物,係依建築法規規定經
主管機關許可
興建之建物,則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應為交付可供用
以建築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收益;而兩造所另約定被
訴人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並非得以決定債之類型
之主給付義務,然具有使被上訴人所負上述主給付義務得
完全履行之功能,應屬從給付義務。故倘建造執照遭列管
,將發生使上訴人無法於系爭土地上合法興建建築物之後
果,且得經由被上訴人之行為排除之,此時「解除建造執
照之列管」,方有助於主給付義務之履行,始得認屬被上
訴人依系爭租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
⑷查上訴人主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因訴外人張秋季提出陳
情,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無效,請求就系爭土地暫緩核
發建造執照,而將系爭建照予以列管乙情,有該局103年4
月25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30373998號函
可參(原審調字卷
第137、138頁),固堪採信。惟經原審就系爭建照經列管
之法律效果為何?解除列管之條件為何?是否會導致建物
於興建完成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等節函詢工務局,經該
局分別以108年2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128041號函、
108年4月3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368506號函覆原審法院
,函稱:「有關
旨揭執照列管情事,本局為避免旨揭執照
後續核發使用執照可能有疑義,僅先行予以列管,並無影
響或限制旨揭執照施工
等情事」、「如欲解除旨揭執照列
管,需請本府民政局或
司法機關,釐清祭祀公業張鑑公之
管理人為何,倘與旨揭執照檢附土地同意書祭祀公業張鑑
公管理人相同,當可解列;倘與旨揭執照檢附土地同意書
祭祀公業張鑑公管理人不同,應辦理變更設計檢附祭祀公
業張鑑公之土地同意書等事宜後,始可解列」、「有關旨
揭執照因列管,是否導致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情事,經本局
108年2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80128041號函說明三所述
:『有關旨揭執照列管之情事,本局為避免旨揭執照後續
核發使用執照可能有疑義,僅先行予以列管,並無影響或
限制旨揭執照施工等情事。…』,因並無影響或限制旨揭
執照施工等情事,故亦無限制使用執照申請」等語(原審
卷第69-70、165-166頁)。由上開覆函內容可知,依系爭
建照建造之建築物,不因建照遭列管致施工受影響或限制
,列管亦不影響其使用執照之取得,更遑論其解列
與否需
視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或司法機關之調查結果
而定,並非被
上訴人以一定作為即能達成。則「解除建造執照之列管」
,對系爭租約目的之實現無關涉,無助於被上訴人主給付
義務之履行,依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不
使被上訴人負有解除系爭建照列管之義務。自工務局核發
建照予上訴人之事實觀之,亦足認系爭土地為可供用以建
築之土地,而系爭建照申請卷宗內,亦均附有被上訴人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被上訴人並無未履行契約義務
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給付義務之
情事,則其以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而為同時履行抗
辯,
自屬無據,並無足採。又上訴人另主張因建照被列管
,被上訴人同意暫不必支付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堅決
否認,
苟有此項契約上重要之點之變更,涉及每月48萬多
元之租金,按諸事理應有書面文字之約明以免日後爭執,
乃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供調查審酌,上訴人空言主
張,尚無足信。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8年9月20日
止之13期租金633萬8085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既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自
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自認自103年5月20日以後
即未再支付租金,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3年5月20日起
至107年8月19日止共四年四個月即52期租金2535萬2340元
(計算式:487,545元×52=25,352,340元),
於法有據
。又上開各期租金,清償期均已屆至,則被上訴人另請求
自各期租金應清償日之翌日即各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計279萬8718元
,此部分未逾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總額(見原審判決附表)
,二者合計2815萬1058元,亦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從107年8月21日起至
108年9月20日止之租金合計633萬8085元,及自約定租金
給付日之次日起算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依上說明,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請求,但查: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條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於二審亦
適用
之。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
於法尚無不合。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15萬
1058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為追加請求,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
請,分別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每月租金487,545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
│編號│各期繳交期限 │得請求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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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9月20日前 │487,545 │107年9月21日 │
├──┼────────┼─────────┼────────┤
│ 2 │107年10月20日前 │487,545 │107年10月21日 │
├──┼────────┼─────────┼────────┤
│ 3 │107年11月20日前 │487,545 │107年11月21日 │
├──┼────────┼─────────┼────────┤
│ 4 │107年12月20日前 │487,545 │107年12月21日 │
├──┼────────┼─────────┼────────┤
│ 5 │108年1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1月21日 │
├──┼────────┼─────────┼────────┤
│ 6 │108年2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2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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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3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3月21日 │
├──┼────────┼─────────┼────────┤
│ 8 │108年4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4月21日 │
├──┼────────┼─────────┼────────┤
│ 9 │108年5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5月21日 │
├──┼────────┼─────────┼────────┤
│ 10 │108年6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6月21日 │
├──┼────────┼─────────┼────────┤
│ 11 │108年7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7月21日 │
├──┼────────┼─────────┼────────┤
│ 12 │108年8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8月21日 │
├──┼────────┼─────────┼────────┤
│ 13 │108年9月20日前 │487,545 │108年9月21日 │
├──┴────────┼─────────┼────────┤
│總計 │6,338,08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