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威舒
被
上訴人 許若萃
訴訟
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關於
遺產分割方法
暨該
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
法為:㈠如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㈡附表二
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㈢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投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㈣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投資,
由上訴人分得四分之三、被上訴人分得四分之一。㈤上訴人應補
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伍佰壹拾參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許西華為兩造之父親,於民國101年9月12日
死亡,兩造係許西華之
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2分之1,伊之特
留分為4分之1。許西華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
表一所示3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102年3月
、2月間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許西華遺產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7920萬3936元,伊可得之特留分數額為19
80萬0984元,然依許西華生前所立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伊僅獲分配224萬1966元,不足遺產之4分之1,已侵
害伊之特留分。
爰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主張
扣減權
利之意思表示,兩造就遺產應即回復為公同共有關係,上訴
人應將已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伊依
公同共有人身分請求
分割遺產。分割方法如下:⒈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土地,依原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由伊取得,B部分由上訴人取得。⒊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依父親之遺囑,由伊取
得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則受現金補償,若採此分割方法,對
補償金額為3513萬8826元無意見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之遺產,依附表
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編號2、3之遺產分割為A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B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就附表二之
遺產,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上訴人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前審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本院前審判決,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三、四、五項關於分割
方法部分廢棄,將附表一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附表二
編號1至5之存款,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附表二編號6之
投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二編號7之投資,由上訴人
分得四分之三、被上訴人分得四分之一。上訴人應補償被上
訴人1760萬5944元,並駁回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本院前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原
審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塗銷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
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許西華於101年9月12日死亡,其配偶許陳紂於86年12月12日
死亡,兩造分別為許西華之子、女,為許西華之全體
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為4分之1。
㈡許西華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生前立有原審家調字
卷第17至20頁之系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由上訴
人取得,被上訴人則分得如附表二編號6之投資。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現金、定期存款等遺產則由兩造平均分得;附表
二編號7所示之投資未於系爭遺囑中指定分配方式。
㈢上訴人將附表一之土地分別於102年3月4日、2月26日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完畢。於104年1月22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將
編號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蘇佩香。被上訴人於108年4
月11日,就編號2、3之土地辦理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並以繼
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㈣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兩造同意以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108年0月00日哲宇估108字第0000號函,所附不動產報告
書摘要第七項評估價值結論:○○段0000、0000地號於10
8年5月22日之土地價值,評估總價1億3407萬4050元;○
○段0000、0000地號於臺南市第四期永康物流及轉運服務設
施專用區市地重劃後之價值,評估總價1億3575萬5304元為
補償基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分割方法為
何?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許西華之遺產價值於繼承發生當時即101年9
月12日約為7920萬3936元,伊依系爭遺囑受分配價值僅214
萬8114元,不及4分之1,侵害其特留分,伊自得行使扣減權
,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一3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部分,已經
原審判准其請求,復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此部分已確定。是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就系爭遺囑是否侵
害被上訴人特留分、被上訴人先前取得之加州加油站出資額
○○○區○○段○○○○號土地○○○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外幣存款美○○○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中古士賓車,是否應依
民法
第1173條規定歸扣計入許西華之遺產等之攻防方法與舉證,
上訴人於本審程序均表示不再爭執(本院本審卷第485頁)
,本院即不再就此部分再予贅論。
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著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
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
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
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
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
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
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
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
台上字第521號判決
可資
參照。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許西華,立有系爭遺囑就部分遺產
指定分割方法,
惟仍有部分遺產未指定分割方法(不爭執事
項㈡),且兩造就被繼承人許西華之遺產,因無法
協議分割
,且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上
訴人就附表一、二之全部為對象,對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自屬有據。次按分割遺產
乃處分行為,必以不動產已辦
理登記為必要,系爭附表一之3筆土地,其中編號2、3土地
已辦理兩造公同共有登記,其中編號1部分因已由上訴人之
妻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㈢),就已由上訴人之妻辦理移轉登記之編號1,因無法依
確定判決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以其鑑定
價額加以分配,上訴人亦同意以此方法處理,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公同共有物,既屬有據,應再審
究者,乃分割方法以何為妥
適?
⑴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在案。又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⑵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
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
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遺產之分割
,原則上尊重遺囑人之意思。就被繼承人遺囑指定之範圍
及方法,依其指定方法分割,如有侵害繼承人特留分部分
,則以價額計算補償受侵害者,一來尊重被繼承人之本意
,貫徹被繼承人遺志,另一方面,特留分受侵害者亦得到
補償,實為兩全之方式。被上訴人主張,應採原審判決所
示方案,即編號2、3土地採
原物分割,由伊取得南邊土地
,北邊由上訴人取得,編號1則按上訴人4分之3、被上訴
人4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云云,此項分割方案違反系爭遺囑
之意思,與
上開法文意旨不合,尚難遽採。學者雖著文主
張於遺囑有違反特留分之情況時,就被侵害特留分之繼承
人訴請分割遺產時,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較能保障特留
分被侵害之繼承人云云,惟綜觀該文意旨,係因若不採原
物分割而當然以金錢補償,因「實務上目前在估算遺產中
的不動產之價值時,均使用國稅局核定的遺產數額為標準
,國稅局對於遺產中的土地係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房屋
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但長久以來土地經濟學者的研究均
顯示,公告土地現值不到市價之一半。如此
倘若法院將因
扣減而回復者轉化成金錢補償,將過度有利於取得不動產
之繼承
受益人,對特留分受侵害之其他
共同繼承人不公平
」(黃詩淳,遺囑處分與特留分扣減之實務發展,本審卷
第203-204頁)。本院就此缺失,已經兩造之同意,以本
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不久囑託鑑價機構依市價鑑價,兩造亦
同意依該鑑價結果估算不動產之價值,自不發生該文所指
以公告現值計算顯不公平之事。至於被上訴人基於維護父
親遺產之心意,恐父親遺產遭上訴人處分殆盡,要求原物
分配,既與父親之遺囑意思不合,被上訴人此項原物分配
之主張,
尚非可採。
⑶系爭遺囑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指定分配予上訴人取得,被
上訴人分得附表二編號6之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現金、定期存款等遺產,由兩造平均分得(不爭執事項㈡
),依上所述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意旨之精神,本院認以依
被繼承人之意思分配為適當,而遺囑未指定之附表二編號
7之部分,則依兩造之比例即上訴人4分之3,被上訴人4分
之1之分配。又附表一編號2、3之土地,經哲宇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評估價值為1億3575萬5304元,編號1之價值為
480萬元,兩造均同意以此為補償基準(不爭執事項㈣)
,上訴人亦同意若依其遺囑之指定方式分割,同意補償金
額為3513萬8826元(本院本審卷第478頁),爰命上訴人
補償此金額予被上訴人。
⑷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三項之
情形,如為不動產之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
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
抵押權。」民法第
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至明。又上開規定,
依民法第830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
本件遺產分割就附表一之不動產部分,既因尊重系爭遺囑
而採補償分割方式分割,則就被上訴人受補償之金額3513
萬8826元,對於上訴人分得之附表一編號2、3土地,依法
有上開法定抵押權,併予指明。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遺
產,雖屬有據,惟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
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係因
分割
共有物而涉訟,且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
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有關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之分配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九、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
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種 類 │ 標 的 │
│ │ │ │
│ │ │ │
│ │ │ │
├──┼────┼──────────────┤
│ 1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
│ │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 │
│ │ │0000 地號) │
├──┼────┼──────────────┤
│ 2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
│ │ │ │
│ │ │ │
├──┼────┼──────────────┤
│ 3 │土 地│臺南市○○區○○段○○○○○號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種 類│ 名 稱 │金額或價額 │
│ │ │ │(新臺幣) │
├──┼────┼────────────┼───────┤
│ 1 │存 款│南門路郵局 │1萬1483元 │
├──┼────┼────────────┼───────┤
│ 2 │存 款│元大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04萬3291元 │
├──┼────┼────────────┼───────┤
│ 3 │存 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5,851元 │
├──┼────┼────────────┼───────┤
│ 4 │存 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46萬0994元 │
│ │ │美金(USD)15,837.35 │ │
├──┼────┼────────────┼───────┤
│ 5 │存 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78萬6883元 │
│ │ │信託美金(USD)30,000 │ │
├──┼────┼────────────┼───────┤
│ 6 │投 資│加州加油站有限公司出資額│99萬3863元 │
│ │ │200萬元 │ │
├──┼────┼────────────┼───────┤
│ 7 │投 資│南聯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萬7705元 │
│ │ │50,000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