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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為裁定(107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並未針對相對人在拍定前,究否業已 知悉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綠地,而仍為 買受乙節予以調查,且系爭土地之拍賣價格,係經估價師以 綠地之價格進行估價,所估價格與公告現值相差無幾,足見 相對人係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無以顯不相 當之價格為應買之情事,自無撤銷拍賣程序之正當理由。為 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 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之不動產 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 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記明之事項」,除上開辦理 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外,其他依社 會通念,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足以影響應買人意願者亦屬之 。為使應買人事先知悉參與應買,以提高拍賣實效,並確保 應買者之權益及機會均等,舉凡就足以影響應買人應買意願 或其應買價格高低之事項,均應為上開條文所示拍賣公告應 記明之事項。又上開規定,核其立法目的既係為使一般投標 人預先明瞭執行標的物不動產之內容,從容決定投標之條件 ,使投標結果於公平,倘該拍賣公告就其應記明之事項漏 未記載(如未記載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等),使應買人對 執行標的之性質認定錯誤,而與債務人、拍定人或承受人之 權益息息相關,足以影響一般人參與應買之意願及不動產拍 賣價格以及債務人之責任,自當屬重要之買賣條件發生錯誤 ,原所進行之拍賣程序即不得謂無重大瑕疵。次按都市計畫 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 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 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 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 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 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 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50條第1、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拍賣之不動產是否係經依都市計畫法 設置為公共設施用地,致使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受有上 開法條所載之限制,自屬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款所指 拍賣公告上「應記明之事項」。若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上,關 於不動產係屬公共設施用地乙節未予記載,即不得謂關於 拍賣程序之嚴重瑕疵,應許為利害關係人之拍定人或債務人 、債權人(承受人)對之聲明異議,以維權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1860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黃慶杉、黃慶華之繼承人為強制 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6271號給付借款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黃慶杉、黃慶華之限定繼承 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後,定於民國107年7月3日10時30分實 施第一次公開拍賣,當日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118 ,000元拍定。相對人於同年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陳明因 拍賣公告未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都市計畫內「綠地 」,而「綠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係受限制,此足以影響應買 人之投標意願,請求廢標並退還已繳納之保證金;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拍賣公告漏未載明系爭土地為「綠地」,致相 對人以上開金額高價應買有使用限制之土地而無法使用等情 為由,認相對人聲明異議核屬有據,而於107年7月25日以10 6年度司執字第11627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撤銷該次拍賣 程序。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予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肯認。 ㈡查系爭土地業經94年8月17日變更新營都市計畫(第二次通 盤檢討)案列為「綠地」,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核發之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用設施用地)證明書附於執行卷內 可稽執行法院107年6月7日之第一次拍賣公告(定於107 年7月3日拍賣,下稱系爭拍賣公告),並未將此情形載明於 拍賣公告中,而揭諸前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既屬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所有權人即債務 人之權利已受限制,事業機構亦得予徵收或購買,或由該管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 式取得,在取得前雖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然經地方政府 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即應自行無條件 拆除,不自行拆除者,得予以強制拆除。此一情形依社會通 念,將足以影響應買人之投標意願,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 屬拍賣公告應載明之事項至明。系爭拍賣公告漏未將此事項 予以載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拍賣公告之記載及所進行之拍 賣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相對人於107年7月5日具狀主張因系 爭拍賣公告未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致其買 受後無法自行使用,拍賣程序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標,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拍賣程序,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 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經營土地買賣經驗豐富之建設公司,其 對土地之買受具相當專業知識及水平,斷無未詳加調查即投 標購買系爭土地之可能,且相對人係以與市價相當之價格買 受系爭土地,並無以顯不相當之價格為應買之情事云云惟 查,本件應買人係一般自然人或從事土地買賣之建設公司、 系爭執行事件中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土地估價時是否已將「 綠地」納入估價之基礎,以及相對人拍定之金額為何等情, 經核均與系爭拍賣程序因拍賣公告漏未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為「綠地」此一應記明事項,而有重大瑕疵之事實乙節 ,尚屬二事。抗告人依上開情事,主張相對人並無以顯不相 當之價格為應買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在拍定前,是否已知悉系 爭土地為綠地,而仍買受云云;惟查,依臺南市新營區公所 108年3月27日所工字第1080192574號函說明欄二記載:(一 )有關本市轄下土地使用分區作業,目前僅提供跨區申請與 領件,使用分區之核發仍須透過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作業。 (二)本市土地使用分區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惟目前新營區之土地使用分區核發作業委由本所執行等 語(本院卷第83頁),認臺南市新營區之土地使用分區核 發均由臺南市新營區公所負責執行;又觀諸上函檢附之106 年12月12日至107年7月4日曾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人員 資料(本院卷第85頁),相對人僅於107年7月3日提出申請 ,而於107年7月4日8時28分7秒許領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此與執行卷內所附相對人提出之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7 年7月4日107新營01055號使用分區證明書核屬相符。相對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在拍定前未曾申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應可認定。因此,依上開調查結果,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在拍 定前有已知悉系爭土地為綠地而仍買受之情形。抗告人此部 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拍賣公告之記載及所進行 之拍賣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相對人於拍定後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系爭拍賣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從而,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進而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