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唐儷馨
相 對 人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榮岳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其確因住院而未收受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
60號民事事件之傳票,該案法官未聽
上訴人之陳述,僅聽相
對人片面之辭即作出判決,難以心服口服,故提起
本件訴訟
,然原審竟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起訴,
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
二、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
皮鞋一雙,鞋子左腳合腳,右腳卻大0.3公分,且鞋內外腰
皆有霉菌,致其摔跤受傷、住院截肢,
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1,00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11頁、第49頁)
,
惟其曾以同一事實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
人賠償1,002萬元及皮鞋一雙,業經原審以107年度重訴字第
6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相對人提出之原審107年度重訴
字第60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41頁),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卷宗審核
無訛,且抗告人亦於原審到庭
自承其係以相同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卷第50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
當事人、
訴之聲明與前開訴訟事件
乃屬
相同,自受原審前開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情事,且屬無可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抗告人
本件之起訴。抗告人雖主張前開訴訟期間因其住院致未出庭
,其始以相同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然此係前開訴訟事
件之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並無礙於本件訴訟受前開確定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認定。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