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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重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唐儷馨 相 對 人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榮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確因住院而未收受原審107年度重訴字第 60號民事事件之傳票,該案法官未聽上訴人之陳述,僅聽相 對人片面之辭即作出判決,難以心服口服,故提起本件訴訟 ,然原審竟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起訴,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 告等語。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購買 皮鞋一雙,鞋子左腳合腳,右腳卻大0.3公分,且鞋內外腰 皆有霉菌,致其摔跤受傷、住院截肢,請求相對人賠償新 臺幣(下同)1,002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11頁、第49頁) ,其曾以同一事實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相對 人賠償1,002萬元及皮鞋一雙,業經原審以107年度重訴字第 60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有相對人提出之原審107年度重訴 字第60號民事判決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1頁),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卷宗審核無訛,且抗告人亦於原審到庭 自承其係以相同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卷第50頁) ,則本件訴訟標的、當事人訴之聲明與前開訴訟事件屬 相同,自受原審前開107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 判力效力所及,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情事,且屬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抗告人 本件之起訴。抗告人雖主張前開訴訟期間因其住院致未出庭 ,其始以相同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此係前開訴訟事 件之程序是否合法之問題,並無礙於本件訴訟受前開確定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認定。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