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陳麗香即利成企業社
上列
抗告人因與陽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5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全字第
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相對人陽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陽億公司)經營資源回收場(下稱
系爭回收場),於廠
內堆放回收物。相對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兼系爭回收廠管理
人員鄭宗坤於民國108年1月12日偕同客戶至系爭回收場測試
回收物時點燃火苗,瞬間引燃場內物品致回收場陷於火海,
火勢延燒至抗告人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工
廠(下稱系爭工廠),造成廠房及場內物資全部焚損,損失
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21萬2,663元。鄭宗坤未盡督導
防火之責,並替系爭回收場設置相關安全防護設施,致未能
及時撲滅火勢,使火勢延燒到抗告人之系爭工廠,造成抗告
人財產嚴重損失,鄭宗坤之行為與抗告人工廠之損失間有
因
果關係存在,鄭宗坤應與相對人公司共同負
侵權行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又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訴訟
非短時間
能結束,並有仲介人員聽聞相對人有變賣或隱匿財產
之虞,
為避免勝訴後
求償無門,抗告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
准對相對人財產在1,321萬2,6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求予廢棄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
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參照)。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
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參
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營利事業登記
證、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火災證明書、估價清單等件
為證,固
堪認抗告人就其
本案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訴訟程序恐非短時間結束
,及仲介人員聽聞相對人有變賣或隱匿財產之虞
云云。
惟抗
告人對於陽億公司或鄭宗坤現存之既有財產究竟為何?其等
之現存既有財產,如何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均未提出釋
明;此外,抗告人對於其究竟如何請求陽億公司或鄭宗坤賠
償損害,其等有無斷然堅決拒付、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要件,亦均未提出釋明。抗告人既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
前述說明,亦
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
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