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進財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明焰耐蝕磨合金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向原法
院提起
反訴,請求返還價款新臺幣(以下同)57,506,329元
,及一併請求賠償與「已付訂金及價款同額」之57,506,329
元、
違約金17,656,000元,及相關費用1,024,344元;合計
請求金額為133,693,002元。原審裁定就請求
上開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部分不併算入訴訟價額,
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
惟「已支付訂金及價款之同額」之57,506
,329元,係依
兩造簽訂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第9條第2項約定,於
解除契約後,附加請求之部分,其性質
乃
損害賠償,依法應不併算其價額。原審裁定未為詳查,遽
以併入計算訴訟價額,
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
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
適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三、查:
㈠抗告人於108年4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以反訴
起訴
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訂金及價款57,506,329元,及一併請求賠
償與「已付訂金及價款之同額」之57,506,329元、違約金17
,656,000元,及相關費用1,024,344元;合計請求金額為133
,693,002元,有該反訴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175-191頁),自
堪信為真實。
㈡又按
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60條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由上開規定,可知因
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由
債權人解除契約時,除得請求返還
已支付之金錢附加利息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則
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指
本件相對人
,下同)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
方(指本件抗告人,下同)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
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訂金及價款全部退
還外(含自簽約日起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替賣方支付明
焰耐蝕磨合金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附
加支付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訂金及價款之同額給買
方(含自簽約日起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替賣方支付明焰
耐蝕磨合金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需
支付違約金給買方,其違金為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之百
分之二十,若賣方違約本契約辦理過程已產生之任何費用均
由賣方負擔。」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43、45頁),顯然符
合上開民法規定;依此,既約定除返還已支付之金錢附加利
息、請求支付違約金外,另約定附加支付買方即抗告人之「
已付訂金及價款之同額」,顯然係為賠償抗告人之損失,自
具有損害賠償性質,與主位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訂金及價金間
有依附關係,應
堪認定。因之,原審裁定除就上開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部分不併算入訴訟價額外,亦應將「已支付訂金及
價款之同額」之57,506,329元部分不併入核計訴訟價額,方
始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將上開與「已支付訂金及價款同額」之賠
償57,506,329元部分併算入訴訟價額,於法
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