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重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進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明焰耐蝕磨合金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6日向原法 院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價款新臺幣(以下同)57,506,329元 ,及一併請求賠償與「已付訂金及價款同額」之57,506,329 元、違約金17,656,000元,及相關費用1,024,344元;合計 請求金額為133,693,002元。原審裁定就請求上開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部分不併算入訴訟價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已支付訂金及價款之同額」之57,506 ,329元,係依兩造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9條第2項約定,於解除契約後,附加請求之部分,其性質 乃損害賠償,依法應不併算其價額。原審裁定未為詳查,遽 以併入計算訴訟價額,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 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用(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查: ㈠抗告人於108年4月26日向原法院提起反訴,主張以反訴起訴 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訂金及價款57,506,329元,及一併請求賠 償與「已付訂金及價款之同額」之57,506,329元、違約金17 ,656,000元,及相關費用1,024,344元;合計請求金額為133 ,693,002元,有該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175-191頁),自信為真實。 ㈡又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同法第260條規定:「解除 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由上開規定,可知因 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而由債權人解除契約時,除得請求返還 已支付之金錢附加利息外,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則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賣方(指本件相對人 ,下同)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時,即為賣方違約,買 方(指本件抗告人,下同)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 即予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訂金及價款全部退 還外(含自簽約日起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替賣方支付明 焰耐蝕磨合金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附 加支付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訂金及價款之同額給買 方(含自簽約日起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替賣方支付明焰 耐蝕磨合金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並需 支付違約金給買方,其違金為本不動產買賣契約總價款之百 分之二十,若賣方違約本契約辦理過程已產生之任何費用均 由賣方負擔。」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43、45頁),顯然符 合上開民法規定;依此,既約定除返還已支付之金錢附加利 息、請求支付違約金外,另約定附加支付買方即抗告人之「 已付訂金及價款之同額」,顯然係為賠償抗告人之損失,自 具有損害賠償性質,與主位請求返還已支付之訂金及價金間 有依附關係,應堪認定。因之,原審裁定除就上開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部分不併算入訴訟價額外,亦應將「已支付訂金及 價款之同額」之57,506,329元部分不併入核計訴訟價額,方 始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上開與「已支付訂金及價款同額」之賠 償57,506,329元部分併算入訴訟價額,於法容有未洽。抗告 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