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
代理人 蘇慧貞
代 理 人 李仁豪
律師
陳君達
林宗翰
相 對 人 允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允恭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允誠營造有限公司間
拒卻鑑定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建字第
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㈠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鑑定之標的係建築
物外牆塗料,當屬建築材料無疑,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相關
規定,土木技師公會不應辦理本件鑑定,而應由建築師公會
辦理本件鑑定。㈡相對人作為成立逾25年之臺南地區專門經
營土木工程營造公司,伊本於專業顯然明知依據
上開法令規
定,實不應建議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本件鑑定,
詎相對
人執意建議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行,其合理推論,應係
相對人於台南地區在地經營逾25年之土木工程事業已與台南
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立密切而深厚關係之故。從而,依
經驗法
則及
論理法則,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件鑑定職務,足
認有偏頗相對人
之虞。本件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論
出抗告人應釋明之事實,應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原審囑
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該單位
鑑定之聲明,顯係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
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
當事人
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
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於
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
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
適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
,
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
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
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761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在地經營逾25年之營造公司,與原審囑託
鑑定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建立密切而深厚關係,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偏頗相對人之
虞
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釋明,所謂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足認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偏頗之虞云云
,實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要難遽謂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
何難期公正、誠實鑑定之情。
四、抗告人又以:本件鑑定之標的係建築物外牆塗料,當屬建築
材料無疑,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相關規定,土木技師公會不
應辦理本件鑑定云云,然查: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
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已如上述,抗
告人徒以「土木技師公會不應辦理本件建築材料之鑑定」為
由,拒卻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客觀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
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
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
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
核與前開聲請拒卻鑑定機關之要件
不符,其聲明拒卻鑑定單位,非有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拒
卻鑑定人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