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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拒卻鑑定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國立成功大學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代 理 人 李仁豪律師       陳君達       林宗翰 相 對 人 允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允恭 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允誠營造有限公司間拒卻鑑定人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建字第 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鑑定之標的係建築 物外牆塗料,當屬建築材料無疑,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相關 規定,土木技師公會不應辦理本件鑑定,而應由建築師公會 辦理本件鑑定。㈡相對人作為成立逾25年之臺南地區專門經 營土木工程營造公司,伊本於專業顯然明知依據上開法令規 定,實不應建議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本件鑑定,詎相對 人執意建議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行,其合理推論,應係 相對人於台南地區在地經營逾25年之土木工程事業已與台南 市土木技師公會建立密切而深厚關係之故。從而,依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執行本件鑑定職務,足 認有偏頗相對人之虞。本件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論 出抗告人應釋明之事實,應認抗告人已盡釋明之責。原審囑 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裁定駁回抗告人拒卻該單位 鑑定之聲明,顯係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 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 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上開規定於 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院職權審酌事項 ,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而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 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 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 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7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在地經營逾25年之營造公司,與原審囑託 鑑定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建立密切而深厚關係,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偏頗相對人之 虞云云,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為釋明,所謂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足認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偏頗之虞云云 ,實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要難遽謂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有 何難期公正、誠實鑑定之情。 四、抗告人又以:本件鑑定之標的係建築物外牆塗料,當屬建築 材料無疑,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相關規定,土木技師公會不 應辦理本件鑑定云云,然查:鑑定人是否具鑑定能力,屬法 院職權審酌事項,非拒卻鑑定人之法定事由,已如上述,抗 告人徒以「土木技師公會不應辦理本件建築材料之鑑定」為 由,拒卻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本件鑑定云云,並無足取。 五、綜上,抗告人並未釋明客觀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 切之交誼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將為不公平 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核與前開聲請拒卻鑑定機關之要件 不符,其聲明拒卻鑑定單位,非有理由。原審駁回抗告人拒 卻鑑定人之聲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