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信允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謝素卿間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執全字第
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假扣押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500萬元,然
查封財產之價值達2億多元,已逾
聲請假扣押債
權金額4倍,屬極端之超額執行,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則。
相對人僅須供
擔保十分之一,即得對抗告人名下高達2億元
以上之財產為查封,對伊造成重大損害。而原裁定以將來
拍
賣結果,可能出現經濟景氣、市場供需關係、
不動產有無被
占用、得否拍定未定等不確定情況,逕認難以鑑定價格作為
認定超額查封之標準,將使超額查封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假
扣押之
本案判決就伊之財產價值計算採認鑑定報告,然原裁
定在假扣押程序之財產價值認定上,卻認為不能以鑑定價值
進行估算,此歧異之認定標準,實已對伊造成雙重不利之結
果等語。
二、
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又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
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
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分別有強制執行法第50條
、第113條、第96條
可參。而假扣押之情形則
準用上開條文
,亦為同法第136條所明定。
是以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財產
,應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
為限,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他剩餘財產作為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此
乃兼顧
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禁止
超額查封之規定。又拍賣市場可否於第一拍拍定,
猶難預測
;未於第一次拍賣拍定者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酌減進
行第二、三拍及
特別拍賣程序。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
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拍定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
人應負擔之各種費用、稅捐、債權額為斷,
而非以查封當時
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
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
參照)。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
法院超額查封而提出
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
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
封時,而係以異議
裁判時,衡量其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
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
三、查相對人以原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准
予以550萬元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5,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繳納
執行費44萬元
,經原法院查封抗告人如下財產:(一)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
動產。(二)禾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三)嘉禾
玉山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出資額300萬元(
嗣原法院102年度
嘉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確認為350萬元)。(四)香湖國際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2,150萬元。(五)禾楓水舍汽車旅
館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六)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存款
201,482元。(七)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存款1萬元。(八)陽信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7,290元。(九)手錶5支、戒指4枚。(
十)抗告人在嘉禾玉山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之薪資
等情,有
原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號卷可參。其中(一)原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估價後其價值為29,857,211元,有估價報告
書可參,
惟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編號2、3及建物
部分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有擔保額33,600,000元之
抵押權、土地部分編號6及建物部分編號3之土地及建物,設
定有擔保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參,故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扣除債務後,尚
難認為有價值。至(二)至(五)部分,其出資額之帳面價格僅
為2,570萬元(即20萬元+350萬元+2,150萬元+50萬元,合計2
,570萬元),雖依抗告人提出之鑑價報告,其價值為202,133
,827元,然抗告人本身對此鑑定價格仍有爭執,且於
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就夫妻剩餘財產價差額之計算及鑑價報告部分
,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再
為調查,足見抗告人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是否可作為本件超
額查封
與否之判斷依據,
尚非無疑。而(六)至(十)部分,金
額並不高,亦難認為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綜上,尚難認本件
相對人聲請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在客觀上有極為明顯之超額
查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