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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8 年度重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龍川 相 對 人  杜秀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04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861號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帝谷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谷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07441號受理在案。嗣帝谷公司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兩造於該訴訟中達成和解,並作成105年度訴字 第192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4 條約定:「杜秀玟同意於帝谷公司存入第3條所約定款項後 ,撤回105年度司執字第107441號強制執行,並基於本和解 之精神,除帝谷公司未按和解約定存款及匯款外,不得再據 104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861號公證之租約,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如帝谷公司未依和解約定期限履行,杜秀玟得依前 開公證書續為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實已取代系爭公證 書,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租金,既無違 約未付款,條件並未成就,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臺南地院竟准相對人再執系爭公證書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又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 規定:「債務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 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 抗告人以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並提起訴訟,請求 停止執行,執行處未予停止,亦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 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公證法 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所稱「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之執行名 義。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 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是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是否因上述事由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執行法 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進 行之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帝谷公 司為強制執行,經帝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乃於 臺南地院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載明:杜秀玟同意 於帝谷公司存入第三條所約定款項後,撤回105年度司執字 第107441號強制執行,並基於本和解之精神,除帝谷公司未 按和解約定存款及匯款外,不得再據104年度南院民公明字 第0861號公證之租約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執行卷),堪信為 真實。次查,相對人以帝谷公司未於107年7月22日租期屆滿 後返還租賃物為由,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經公證租 約中關於返還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及違約金部分之約 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公證書載明:「約定逕 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如不依限給付租金、違約金或 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金錢債務逕受 強制執行時其效力亦及於連帶保證人」之約款,有系爭公證 書、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執行卷)。 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 則執行法院據以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有據。抗告人 雖以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力,已因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而 消滅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與性質上為形成訴訟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不同,並不具有足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效力 ,抗告人主張因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公證書失其效力云云 ,尚非有據;且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之約定效力,是否及於 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中所為之請求,此為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更涉及和解契約範圍之解釋、認定等實體事項 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縱認其構成相 對人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妨礙事由, 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臺南地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 四、又按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固規定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 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 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惟此所謂「受訴 法院」,係指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普通法院,而非執行法 院。且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 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即須命執行法院 停止執行。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須停止執行云云,顯屬誤會 。 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