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帝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吳龍川
相 對 人 杜秀玟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104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861號
公證
書(下稱
系爭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抗告人帝谷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谷公司)為
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07441號受理在案。
嗣帝谷公司提起
債務人
異議之訴,
兩造於該訴訟中達成和解,並作成105年度訴字
第1929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4
條約定:「杜秀玟同意於帝谷公司存入第3條所約定款項後
,撤回105年度司執字第107441號強制執行,並基於本和解
之精神,除帝谷公司未
按和解約定存款及匯款外,不得再據
104年度南院民公明字第0861號公證之租約,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如帝谷公司未依和解約定期限履行,杜秀玟得依前
開公證書續為強制執行」。系爭和解筆錄實已取代系爭公證
書,相對人自應受其
拘束;抗告人已依約給付租金,既無違
約未付款,條件並未成就,相對人自不得再執系爭公證書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臺南地院竟准相對人再執系爭公證書對
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又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之
規定:「債務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
事由提起訴訟時,
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
抗告人以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並提起訴訟,請求
停止執行,執行處未予停止,亦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
聲明異議,
尚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
當事人請求
公證人就下列各款
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
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公證法
第1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
所稱「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之執行名
義。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
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
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是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是否因上述事由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
非
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執行法
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進
行之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有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帝谷公
司為強制執行,經帝谷公司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兩造
乃於
臺南地院達成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載明:杜秀玟同意
於帝谷公司存入第三條所約定款項後,撤回105年度司執字
第107441號強制執行,並基於本和解之精神,除帝谷公司未
按和解約定存款及匯款外,不得再據104年度南院民公明字
第0861號公證之租約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執行卷),
堪信為
真實。次查,相對人以帝谷公司未於107年7月22日租期屆滿
後返還租賃物為由,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就經公證租
約中關於返還租賃物、相當於租金之賠償及
違約金部分之約
定,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公證書載明:「約定逕
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承租人如不依限給付租金、違約金或
租期屆滿不交還租賃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金錢債務逕受
強制執行時其效力亦及於連帶
保證人」之約款,有系爭公證
書、兩造間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執行卷)。
相對人所執之執行名義,既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規定,
則執行法院據以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有據。抗告人
雖以系爭公證書之
執行力,已因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而
消滅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
惟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與性質上為形成訴訟之債務人異
議之訴不同,並不具有足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效力
,抗告人主張因有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公證書失其效力
云云
,
尚非有據;且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之約定效力,是否及於
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中所為之請求,此為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更涉及和解契約範圍之解釋、認定等實體事項
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縱認其構成相
對人得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妨礙事由,
依前開說明,亦應由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臺南地院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
誤。
四、又按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固規定債務人、繼受人或
占有人,
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
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
聲請人陳明願供
擔保
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惟此所謂「受訴
法院」,係指受理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普通法院,
而非執行法
院。且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
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
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
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
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
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即須命執行法院
停止執行。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須停止執行云云,顯屬誤會
。
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
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
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
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