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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朝陽       陳俊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朝陽於91年6月14日,簽訂保證書 ,約定就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力曄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曄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 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力曄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力曄公司自91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 計977萬8457元,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截至107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陳朝陽尚積欠本金717萬0367 元(下稱系爭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其無財 產可供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陳朝陽之申請 資料,查得其於104年8月12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0000-0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建物即建號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應有部 分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於同年月25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 即上訴人陳俊曄。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為規避被上訴人對其追償所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退步言之,上訴人陳俊曄並 無交付價金予上訴人陳朝陽,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使上訴人陳 朝陽之財產減少,影響其償債能力,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縱認陳俊曄有交付價金予陳朝陽,因上訴人為父子,陳俊 曄早知悉其父陳朝陽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仍將本應作為 債權擔保之系爭房地出售予陳俊曄,亦侵害伊之債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銷該等 行為,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陳朝陽所有。備位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陳俊曄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朝陽 所有。備位聲明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俊曄應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陳朝陽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陳俊曄自103年2月起每月薪資約美金2300元, 有相當資力,於103年至104年間,因陳朝陽經營公司需資金 周轉,陸續借款予陳朝陽支付廠商貨款。陳朝陽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乃以其代墊之貨款作為價金,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 本,遲至107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8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上訴人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陳朝陽、訴外人郭世芳、朱基宏,於91年6月14 日簽訂保證書,約定陳朝陽、郭世芳及朱基宏在5000萬元之 範圍內,就力曄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 ㈡力曄公司自91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977 萬8457元,迄10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717萬0367元。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認定陳朝陽、郭世芳及朱基宏為力曄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7萬036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上 訴人執系爭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朝 陽、郭世芳及朱基宏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士林地院核發士院儀92執強13621字第25493號債權憑證。 ㈣陳俊曄為陳朝陽之子,陳朝陽於104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俊曄所有,買賣價金為179 萬8860元。 ㈤臺南市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年1月25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 102221號函記載:「檢送系爭房屋稅主檔查詢表…系爭房屋 總現值為42萬3500元」之內容。 ㈥陳俊曄入出境資料與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比 對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㈦力曄公司於94年5月10日解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 求上訴人陳俊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命陳俊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 求上訴人陳俊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 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48年度台上字第 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朝陽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為規 避其追償而與上訴人陳俊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 地成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證人廖綺芝於原審證稱:「伊負責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 事宜,當時被告陳朝陽獨自帶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 件來找伊,說要把系爭房地賣給他兒子,並詢問伊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為何,經伊告知後,被告陳朝 陽當下就決定一個數字作為買賣價金,要伊填載在買賣 契約書上,印象中是現值再加計幾成,過程中伊沒有看 到被告陳朝陽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與他兒子聯繫討論買 賣價金,伊寫完買賣契約書後,被告陳朝陽說要自己處 理簽名部分就把契約帶回去,伊沒有當場看契約雙方簽 名,也沒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被告陳俊曄確認他要 買系爭房地,從頭到尾只有被告陳朝陽一人說要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過戶」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339頁) 。依證人之上開證言,可知陳朝陽委請廖綺芝辦理系爭 房地買賣登記事項時,尚未決定買賣價金數額,係經廖 綺芝告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後,始單方計算 並決定買賣價金,期間未與買方之陳俊曄討論、磋商, 即要求證人廖綺芝以該金額填載於買賣契約書上,顯與 一般交易習慣中,價金經討價還價而達成一致金額之情 形不同;再參以上訴人陳俊曄主張係為陳朝陽代墊貨款 作為價金,則即應以歷年來陳朝陽墊付貨款之總額作為 價金,上訴人於買賣前理應就該數額進行會算,縱未經 會算,亦應於彙算後再行填載價金金額,是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確為179萬8860元,即非無疑 。 ②上訴人陳朝陽就其向上訴人陳俊曄借款之時間、用途, 先稱:「其於100年起陸續向被告陳俊曄借款,作為其 擔任負責人之力曄公司周轉資金」等語(原審卷一,第 73頁),後稱:「其於103年至104年間,因公司時有周 轉不靈之情,陸續向被告陳俊曄借款用以支付廠商貨款 」等語(同上卷第83頁)。所稱借款時間前後不一,且 力曄公司係於94年間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朝陽 於力曄公司解散後,當無向陳俊曄借款以經營力曄公司 ,甚至給付貨款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辯稱,自難憑 採。 ③上訴人另稱陳朝陽於力曄公司解散後,曾於104年間與 宏祥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合作,負責宏 祥公司臺灣與越南間金屬加工貨物出入業務,然其在臺 灣係以個人名義與勝銓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銓公 司)為業務往來等語,業據提出公證書(原審卷二,第 179-185頁),並舉證人章建隆為證。惟查:證人章建 隆於原審證稱:「伊為勝銓公司之負責人,勝銓公司所 營事業為不銹鋼買賣、加工,並自103年起與被告陳朝 陽開設之宏祥公司進行交易,勝銓公司開立的送貨單或 統一發票抬頭都記載宏祥公司,就貨款給付部分,被告 陳朝陽大多是叫他兒子即被告陳俊曄匯款給公司,有時 會叫他女兒匯款,宏祥公司沒有直接付款過,都是伊打 電話給被告陳朝陽,被告陳朝陽說再請兒女匯給伊,匯 款帳戶都是臺灣帳戶不是從國外帳戶匯入」等語(同上 卷二,第89-95頁),顯見與勝銓公司交易者,為宏祥 公司而非陳朝陽個人,否則勝銓公司何須以宏祥公司為 客戶名義開立送貨單或統一發票?再觀諸該公證書記載 陳朝陽為宏祥公司之總經理,衡諸常情,陳朝陽為宏祥 公司進行相關業務時,理應以宏祥公司而非個人名義與 勝銓公司或其他廠商接洽,更不可能以個人名義匯款給 付宏祥公司之貨款,亦無須自行籌措資金以支付宏祥公 司之貨款,是陳朝陽辯稱其向陳俊曄借款以支付貨款云 云,當屬虛妄並無可信。 ④又將陳俊曄所有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原審卷一, 第129-133頁),與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原審卷二,第 105頁-106頁)對照觀之,除104年12月11日匯款支出38 萬元外,系爭帳戶標註螢光筆處(即上訴人辯稱係陳俊 曄借予陳朝陽之款項)其餘支出均係於陳俊曄出境期間 ,該等交易顯非陳俊曄所為;再參以陳俊曄於原審審理 時自承,其自103年2月起至越南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主管,每月薪資約美金2300元,並提出在職 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117頁),衡諸常情,陳俊曄 之薪資係以美金計算,系爭帳戶又非其薪資帳戶,則系 爭帳戶之資金來源若為陳俊曄提供,理當有自國外匯款 之交易紀錄,惟細繹陽信銀行○○分行108年5月16日陽 信○○字第1080022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歷年交易明 細資料中「交易說明」欄所載(原審卷二,第133頁) ,無論係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交易地點均係在臺灣, 且多為陳俊曄出境期間所為,是系爭帳戶是否確為陳俊 曄持有使用即非無疑,尚難遽認系爭帳戶中現金或匯款 支出,確係因上訴人間借貸關係所生。 ⑤綜上各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上開悖於常情之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堪以採信。 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 係通謀虛偽意思,既經認定如前所述。而就法律關係之生 效要件有爭執者,通說認為應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因兩造有爭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並命陳俊曄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命陳俊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無效部分既有理由,即無 須再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審究,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陳俊曄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