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朝陽
陳俊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朝陽於91年6月14日,簽訂保證書
,約定就其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力曄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曄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
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為限額,願與力曄公司負連帶清償
責任。力曄公司自91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
計977萬8457元,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
截至107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陳朝陽尚積欠本金717萬0367
元(下稱
系爭債務),經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因其無財
產可供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
債權憑證結案。被上訴人調閱上訴人陳朝陽之申請
資料,查得其於104年8月12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0000-0地號土地,及該地上建物即建號0000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
應有部
分均為3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辦理
繼承登記。於同年月25
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
即上訴人陳俊曄。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為規避被上訴人對其追償所
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退步言之,上訴人陳俊曄並
無交付價金予上訴人陳朝陽,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無償行為,使上訴人陳
朝陽之財產減少,影響其償債能力,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
;縱認陳俊曄有交付價金予陳朝陽,因上訴人為父子,陳俊
曄早知悉其父陳朝陽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仍將本應作為
債權
擔保之系爭房地出售予陳俊曄,亦侵害伊之債權,依
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撤銷該等
行為,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陳朝陽所有。
備位聲明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陳俊曄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朝陽
所有。備位聲明㈡: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陳俊曄應將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
復登記為陳朝陽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陳俊曄自103年2月起每月薪資約美金2300元,
有相當
資力,於103年至104年間,因陳朝陽經營公司需資金
周轉,陸續借款予陳朝陽支付廠商貨款。陳朝陽因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
乃以其代墊之貨款作為價金,辦理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兩造間確存有買賣關係,並
非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調閱系爭房地之電子謄
本,遲至107年11月間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逾1年除斥
期間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於104年8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
在。上訴人陳俊曄應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陳朝陽、訴外人郭世芳、朱基宏,於91年6月14
日簽訂保證書,約定陳朝陽、郭世芳及朱基宏在5000萬元之
範圍內,就力曄公司對被上訴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
損
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含本金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
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
㈡力曄公司自91年11月25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977
萬8457元,
迄107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717萬0367元。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認定陳朝陽、郭世芳及朱基宏為力曄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
,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7萬036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上
訴人執系爭判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朝
陽、郭世芳及朱基宏之財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
經士林地院核發士院儀92執強13621字第25493號
債權憑證。
㈣陳俊曄為陳朝陽之子,陳朝陽於104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俊曄所有,買賣價金為179
萬8860元。
㈤臺南市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8年1月25日南市財南字第1083
102221號函記載:「檢送系爭房屋稅主檔查詢表…系爭房屋
總現值為42萬3500元」之內容。
㈥陳俊曄入出境資料與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比
對結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㈦力曄公司於94年5月10日解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
求上訴人陳俊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命陳俊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
求上訴人陳俊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⑴
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無效
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
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
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
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
贈與或
買賣契約,亦
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
,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
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65號、48年度台上字第
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朝陽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為規
避其追償而與上訴人陳俊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
地成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等情,既為上訴
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
經查:
①證人廖綺芝於原審證稱:「伊負責系爭房地之買賣過戶
事宜,當時
被告陳朝陽獨自帶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
件來找伊,說要把系爭房地賣給他兒子,並詢問伊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為何,經伊告知後,被告陳朝
陽當下就決定一個數字作為買賣價金,要伊填載在買賣
契約書上,印象中是現值再加計幾成,過程中伊沒有看
到被告陳朝陽打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與他兒子聯繫討論買
賣價金,伊寫完買賣契約書後,被告陳朝陽說要自己處
理簽名部分就把契約帶回去,伊沒有當場看契約雙方簽
名,也沒有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被告陳俊曄確認他要
買系爭房地,從頭到尾只有被告陳朝陽一人說要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過戶」等語(原審卷一,第336頁-339頁)
。依證人之上開
證言,可知陳朝陽委請廖綺芝辦理系爭
房地買賣登記事項時,尚未決定買賣價金數額,係經廖
綺芝告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後,始單方計算
並決定買賣價金,期間未與買方之陳俊曄討論、磋商,
即要求證人廖綺芝以該金額填載於買賣契約書上,顯與
一般交易習慣中,價金經討價還價而達成一致金額之情
形不同;再參以上訴人陳俊曄主張係為陳朝陽代墊貨款
作為價金,則即應以歷年來陳朝陽墊付貨款之總額作為
價金,上訴人於買賣前理應就該數額進行會算,縱未經
會算,亦應於彙算後再行填載價金金額,是上訴人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是否確為179萬8860元,
即非無疑
。
②上訴人陳朝陽就其向上訴人陳俊曄借款之時間、用途,
先稱:「其於100年起陸續向被告陳俊曄借款,作為其
擔任負責人之力曄公司周轉資金」等語(原審卷一,第
73頁),後稱:「其於103年至104年間,因公司時有周
轉不靈之情,陸續向被告陳俊曄借款用以支付廠商貨款
」等語(同上卷第83頁)。
所稱借款時間前後不一,且
力曄公司係於94年間解散,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朝陽
於力曄公司解散後,當無向陳俊曄借款以經營力曄公司
,甚至給付貨款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辯稱,
自難憑
採。
③上訴人另稱陳朝陽於力曄公司解散後,曾於104年間與
宏祥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合作,負責宏
祥公司臺灣與越南間金屬加工貨物出入業務,然其在臺
灣係以個人名義與勝銓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銓公
司)為業務往來等語,
業據提出
公證書(原審卷二,第
179-185頁),並舉證人章建隆為證。
惟查:證人章建
隆於原審證稱:「伊為勝銓公司之負責人,勝銓公司所
營事業為不銹鋼買賣、加工,並自103年起與被告陳朝
陽開設之宏祥公司進行交易,勝銓公司開立的送貨單或
統一發票抬頭都記載宏祥公司,就貨款給付部分,被告
陳朝陽大多是叫他兒子即被告陳俊曄匯款給公司,有時
會叫他女兒匯款,宏祥公司沒有直接付款過,都是伊打
電話給被告陳朝陽,被告陳朝陽說再請兒女匯給伊,匯
款帳戶都是臺灣帳戶不是從國外帳戶匯入」等語(同上
卷二,第89-95頁),顯見與勝銓公司交易者,為宏祥
公司
而非陳朝陽個人,否則勝銓公司何須以宏祥公司為
客戶名義開立送貨單或統一發票?再
觀諸該
公證書記載
陳朝陽為宏祥公司之總經理,衡諸常情,陳朝陽為宏祥
公司進行相關業務時,理應以宏祥公司而非個人名義與
勝銓公司或其他廠商接洽,更不可能以個人名義匯款給
付宏祥公司之貨款,亦無須自行籌措資金以支付宏祥公
司之貨款,是陳朝陽辯稱其向陳俊曄借款以支付貨款
云
云,當屬虛妄並無可信。
④又將陳俊曄所有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原審卷一,
第129-133頁),與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原審卷二,第
105頁-106頁)對照觀之,除104年12月11日匯款支出38
萬元外,系爭帳戶標註螢光筆處(即上訴人辯稱係陳俊
曄借予陳朝陽之款項)其餘支出均係於陳俊曄出境期間
,該等交易顯非陳俊曄所為;再參以陳俊曄於原審審理
時
自承,其自103年2月起至越南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業務主管,每月薪資約美金2300元,並提出在職
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117頁),衡諸常情,陳俊曄
之薪資係以美金計算,系爭帳戶又非其薪資帳戶,則系
爭帳戶之資金來源若為陳俊曄提供,理當有自國外匯款
之交易紀錄,惟細繹陽信銀行○○分行108年5月16日陽
信○○字第1080022號函,檢附系爭帳戶之歷年交易明
細資料中「交易說明」欄
所載(原審卷二,第133頁)
,無論係現金或匯款方式存入,交易地點均係在臺灣,
且多為陳俊曄出境期間所為,是系爭帳戶是否確為陳俊
曄
持有使用即非無疑,尚難
遽認系爭帳戶中現金或匯款
支出,確係因上訴人間
借貸關係所生。
⑤綜上各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上開悖於常情之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堪以採信。
⑶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
係通謀虛偽意思,既經認定如前所述。而就
法律關係之生
效要件有爭執者,通說認為應為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
在。因兩造有爭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並命陳俊曄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上
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命陳俊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無效部分既有理由,即無
須再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審究,
附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上訴人陳俊曄應將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