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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居財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上訴人  柯文清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55萬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輛( 下稱系爭A車);被上訴人則同時以80萬元向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輛(下稱系爭B車),供報廢及 拆解零件之用,雙方約定以系爭B車之價金折抵系爭A車之價 金,經折抵結果,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75萬元。上訴人已 於106年9月19日匯款35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分行帳號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詎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攜帶尾款並央 請司機將系爭B車駛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弄0號後,被上訴人卻僅受領系爭B車,拒不受領尾款, 亦未交付系爭A車過戶所需資料,嗣並將系爭A車過戶予訴外 人正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被上訴人違約,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80萬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0萬元, 自108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約上訴人須交付系爭B車、號牌及相關保 險予伊,否認兩造係就系爭A車、系爭B車分別約定455萬元 、80萬元之價金,若有為何未於契約中明白記明,兩造間訂 立之契約屬於混合互易、買賣之無名契約,應準用買賣之規 定。系爭B車非為拆解零件之用,如僅為拆除零件以該車之 出廠年份價值不及10萬元,尚有拆卸、環保、回收等工項, 未必有人願意購買,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B車,不合債之本 旨,且上訴人尚有款項未付清,經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仍拒不履行,伊已於106年11月2日發函解除契約,並退 還350萬元予上訴人,並無已收之款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 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12月21日起,另外80萬元,自 108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間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 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支款項加倍償還乙方(即原告) ,…」;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議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應於106年9月20日時以前帶齊證件連同本車交付乙方(即 上訴人),若逾期乙方(即上訴人)可要求賠償或以違約論 ,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最 末,並以手寫方式,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316-DD 車輛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含車牌與保險)折抵797-V8 費用」等語。 ㈡大豐收遊覽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收公司)於106 年9 月 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購入系爭A 車。 ㈢大豐收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匯款350萬元,至府城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府城通運公司)於華南銀行○○○分行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府城通運公司於 同年月26日匯款350萬元至大豐收公司於臺中銀行○○分行 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系爭B車之車牌已於106年9月20日由上訴人之人員取回。 ㈤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204號存證 信函,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7-39頁,予府城通運公司及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寄發第1390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79-83頁所示,又於106年11月2日 寄發第1508號存證信函,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7-91頁予上訴 人,兩造均有收受對造之存證信函。 ㈥府城通運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將系爭A 車過戶予正昌公司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 外80萬元自108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 ⑴系爭契約究應定性為上訴人主張之兩造互相買賣之契約, 抑或係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與互易混合之契約,本院認為 此項爭執,屬於法學理論之爭執,就本件契約之具體適用 結果,均係以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爭點,換言之 ,即便被上訴人主張之定性為可採,最終仍係適用瑕疵擔 保,僅係類推適用瑕疵擔保之問題,結果上並無不同,是 故本院不再就系爭契約之定性多加論述。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其交付系爭B車,係以現狀交付供被 上訴人報廢及拆除零件之用,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可 採? ①上訴人就其主張,聲請訊問證人蔡鴻文、吳明喨,並提 出陳敏榕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 案,亦係對系爭A車之買賣有關)證言為證,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②證人蔡鴻文於原審證稱:「被告陳稱取得系爭B車後, 擬拆解零件,當時伊等有陳述以現況交付」等語(原審 卷第177頁、第183頁)。惟查: 證人蔡鴻文乃上訴人之子,此為證人所自承,與上訴 人骨肉至親,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迴護上訴人,已 難遽予採信。 證人蔡鴻文於原審另證稱:「大豐收公司有1輛車牌 號碼000-00號之車輛,在福輪公司基隆廠維修,維修 8個月,維修費用約80萬元,一直未能修好,因此, 央請華洲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協調,被告告以公司有 一輛甫收回之車輛欲出賣,伊等詢問出賣價格若干、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營業損失、維修費用如何賠 償?嗣伊等提議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換取被 告擬出賣予伊等之系爭A車,再估算伊等尚需補貼若 干,被告稱因不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狀況而 不同意,後被告見到大豐收公司停放系爭B車,即提 議以系爭B車換取系爭A車,惟尚需補貼375萬元,當 下即書立契約書,口頭上約定系爭A車交車以前,伊 等會先將375萬元九成之現金匯予被告,交車時再付 清尾款,且系爭A車交車時,車內原先安裝之3排座椅 需要更換為4排座椅,且充電座及車身彩繪均須完成 無誤,始能完成交車」等語(同上卷第176-177頁) 。依上段證言知,上訴人父子係提議以車牌號碼000 -00號車輛換取系爭A車並交付金錢,惟因被上訴人 不知該車之車況不同意上訴人方面之此項提議。衡之 被上訴人既出面協調上開車輛之修繕問題,應不難查 知該車輛有多少可用之零件,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 得車輛之目的,係供報廢及拆解零件,豈有因不知該 車輛之狀況而不同意上訴人之上開提議之理?況且, 如兩造確約定以現況交付,為何未就此項約定記載於 契約書,而此項書面契約係由上訴人方面提供,且係 在上訴人台中之家裡成立,此項不明確之不利益依契 約解釋原則,應由作成契約者負擔。 綜上,證人蔡鴻文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尚難遽予採 信。 ③證人吳明喨於原審證稱:「伊聽聞蔡鴻文與蔡斯禮交談 時陳稱,將系爭B車出賣予華洲公司供拆解零件」等語 (同上卷第188頁)。然查: 證人吳明喨之上開證述,係其聽聞自蔡鴻文、蔡斯禮 交談片段而來,並非交談之整體過程之全部內容,其 上開證述,難予遽信。 系爭B車係兩造所訂立,華洲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 證人吳明喨就此部分之證述,明顯有誤,其於原審所 為上開證言,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採信。 ④證人陳敏榕於原審另案證述:「大豐收公司以一輛舊車 供府城通運公司拆除零件,並補貼金錢換取440匹馬力 之車輛」等語(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卷第170頁-17 2頁)。惟查: 證人陳敏榕於另案就「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係直接 簽約或先商談」之問題,答稱:「有無商談細節,並 未注意,訂立契約時,伊未坐在旁邊觀看,係旁邊抽 菸」等語;就法官質問「柯文清當日有無攜帶文件到 場」,證稱:「並未注意」等語;就該案之訴訟代理 人詢問「有無提及舊車估價若干供府城公司拆除零件 」之問題,則證稱:「伊不知情,因係公司洽談」等 語,該證人就上開相關之契約簽約過程或契約重點, 均未能明確陳述,顯見其並未詳細聽聞兩造訂立系爭 契約之詳細情形。 系爭契約乃兩造所訂立,非府城公司與大豐收公司訂 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敏榕於另案之前開證 言,與事實明顯不符。 綜上,證人陳敏榕於另案之上開證言,不足採憑。 ⑤證人顏慶華於原審證稱:「伊曾修理車牌號碼000-00 號車輛,總共修理3次,嗣達成延長保固之協議,達成 延長保固協議時,伊與大豐收公司之蔡姓負責人及其子 均在現場,尚有其他伊不認識之司機在場,當時蔡姓負 責人詢問被告有無車輛,欲向被告購買,被告同意,但 蔡姓負責人亦稱有1輛車輛欲出賣予被告,被告亦稱「 好」,蔡姓負責人似係央請被告將車輛出賣,似係央請 被告幫忙找尋買主,車輛交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同 原審卷第207-208頁、第211頁)。其所述「蔡姓負責人 似係央請被告將車輛出賣,…央請被告幫忙找尋買主, …」等語,「幫忙找尋買主」之意應係再出售,而非「 供被上訴人報廢及拆解零件」,是此部分證言,殊無資 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有利資料。 ⑥證人陳永城於原審證稱:「因柯文清於出國以前,交待 伊點收系爭B車,向伊陳稱點收系爭B車,檢查車輛有無 問題,並未特別強調檢查如何之項目,檢查結果引擎顯 示紅燈、漏氣非常嚴重,伊告知柯文清該車係有問題之 車輛,引擎必須大幅修繕,無法收下該車,柯文清陳稱 將會處理,當日花費約1小時多之時間檢查,伊有將檢 查之情形告知對方,對方僅稱有告知柯文清,惟柯文清 並未特別向伊陳述,事後向柯文清詢問,柯文清亦稱不 知此情形」等語(同上卷第144頁)。查:證人吳明喨 (將系爭B車駛至被上訴人指定交車地點之司機)於原 審作證時陳稱:「至華洲公司時,技師有上車檢查,該 技師即陳永城」等語(同上卷第186-187頁),堪認陳 永城確有檢查系爭B車,其上開「花一小時檢查有將結 果告知柯文清」應屬可信。依上開證言,苟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B車係供報廢拆除零件,被上訴人又何須要求陳 永城收受系爭B車時,檢查該車有無問題? ⑦上訴人雖以如B車之車況為契約重要之點,被上訴人應 會交待陳永城逐一檢驗各部件可否正常使用,卻僅空泛 交待進行點交;陳永城回報系爭B車之車況後,被上訴 人未指示拒絕收受該車僅表示會處理,可見被上訴人已 受領系爭B車云云。查:陳永城當日曾以電腦檢測,並 花費1個多小時之檢查,已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同上 卷第147頁)。陳永城向被上訴人回報檢查B車之車況後 ,被上訴人雖未指示陳永城拒收該車輛,僅表示其會處 理。惟因系爭B車駛至華洲公司時,被上訴人之父柯福 登亦在現場,柯福登當日即告知上訴人尚須補貼20萬元 ,始願出賣系爭A車,且翌日並將原應與B車一併交付之 B車號牌拆下交蔡鴻文取回,此節亦據蔡鴻文於原審證 述明確(同上卷第179頁)。依此事實觀之,上訴人主 張其已完成B車之交付,被上訴人已受領云云,並不足 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⑧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B車部分,係約定現況 交車,被上訴人已收受,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不 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可採?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當事人雙 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 規定,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 (舊)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B車,不合債之本旨,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B車係由證人吳明喨從台 中直接駛至臺南交車,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等語。 查: 證人陳永城於原審證稱:「檢驗系爭B車之結果,除 引擎燈號顯示紅燈外,漏氣十分嚴重,遊覽車之煞車 與打檔均係以氣壓控制,正常需要8磅,惟該車僅能 打至6磅,伊有簡單將引擎修理之費用告知將車駛來 之人,伊自己估算修理費用約5、60萬元,並向對方 陳稱引擎必須大幅修繕」等語(原審卷第145頁)。 足認系爭B車顯然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車輛應具 之價值、效用,而有減少價值及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 證人吳明喨於原審證稱:「伊至停車場發動車輛時, 發現汽車壓力不足,引擎啟動後轉速增加,嗣氣壓足 夠後,引擎燈號之紅燈熄滅,伊檢查車輛狀況,發現 儀表板燈號均正常後,即將車輛駛至華洲公司,當面 交予華洲公司之技師,華洲公司詢問伊自何處駛來, 伊回答係由臺中駛來,對方笑著陳稱伊十分厲害」等 語(同上卷第184頁)。可知系爭B車於交車當日,已 有異狀,上訴人及證人吳明喨並未進行修繕即將系爭 B車駛至被上訴人指示之華洲公司所在地,且華洲公 司之技師當場即對吳明喨能將系爭B車自臺中駛至臺 南,表示佩服(隱含反諷),此句「你十分厲害」, 非但不足以認定系爭B車無瑕疵,反足以據以認定系 爭B車確有相當多之瑕疵。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 綜上,被上訴人之抗辯,堪以認定為實在。 ③系爭B車有減少價值及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 ;依證人陳永城估算修理費用約5、60萬元,反之,如 系爭契約解除,上訴人雖不能取得系爭A車,惟亦無須 給付375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可取回系爭B車;另上訴人 雖指示大豐收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匯款350萬元至被上 訴人指示之府城通運公司於華南銀行○○○分行所開立 之系爭帳戶內;惟兩造因上開B車之瑕疵問題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之父親於當日即要求再加付20萬元始同意收 B車,因上訴人堅持現狀交車雙方談不攏,上訴人方面 即先取回該車車牌(吳明喨陳稱係蔡鴻文要求取回,見 原審卷第186頁),被上訴人自大陸回台後即於9月25日 晚上,到台中與上訴人交涉處理系爭契約之履行問題( 包括尾款、B車瑕疵)(原審卷第83頁存證信函所載) ,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堅持現狀交車否認瑕疵,無法溝 通,隨即於次日即26日匯還350萬元至大豐收公司前述 帳戶內,即便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金額亦屬不大等情, 認前述系爭B車之瑕疵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解 除契約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應無顯失平衡之情形。從 而,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B車有瑕疵為由,類推適用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④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交付之B車,不合債之本旨, 且有款項未付清,其已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拒不履 行,其再於106年11月2日發出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已 據其提出二件信函為證(不爭執事項㈤)。查被上訴人 提出律師催告函,明白記載爭B車有諸多瑕疵,違反一 般車輛交易原則之車況正常狀態,並表示上訴人如有履 約之意,請於5日內依債務本旨處理B車至正常狀態;而 第二次之律師信函,亦表明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上訴 人5日內取回B車(原審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已表示B車有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被上訴人)違 約不賣時應按已收支款項加倍償還乙方(即上訴人),… 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甲方得以 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甚明。依 其用語「雙方不得違約」「違約不賣」「違約不買或無法 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應係違約金之約定,於契約之 一方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得作為請求之依據。 ⑵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已無履約之義務,即不生契約第6條之違約不履行之情事 ,自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 2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收受該解約 函,被上訴人於次月之20日始將系爭A車過戶予正昌公司 (不爭執事項㈤末段、㈥),核屬正當之交易行為,尚無 上訴人所指嗣後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⑶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0萬元則自 擴張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