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蔡居財
訴訟
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文清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55萬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輛(
下稱
系爭A車);被上訴人則同時以80萬元向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輛(下稱系爭B車),供報廢及
拆解零件之用,雙方約定以系爭B車之價金折抵系爭A車之價
金,經折抵結果,伊尚應給付被上訴人375萬元。上訴人已
於106年9月19日匯款35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分行帳號戶(下
稱系爭帳戶)內;
詎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
攜帶尾款並央
請司機將系爭B車駛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弄0號後,被上訴人卻僅受領系爭B車,拒不受領尾款,
亦未交付系爭A車過戶所需資料,
嗣並將系爭A車過戶予訴外
人正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被上訴人違約,
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280萬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80萬元,
自108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約上訴人須交付系爭B車、號牌及相關保
險予伊,否認
兩造係就系爭A車、系爭B車分別約定455萬元
、80萬元之價金,若有為何未於契約中明白記明,兩造間訂
立之契約屬於混合互易、買賣之無名契約,應
準用買賣之規
定。系爭B車
非為拆解零件之用,如僅為拆除零件以該車之
出廠年份價值不及10萬元,尚有拆卸、環保、回收等工項,
未必有人願意購買,因上訴人交付之系爭B車,不合債之本
旨,且上訴人尚有款項未付清,經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仍拒不履行,伊已於106年11月2日發函
解除契約,並退
還350萬元予上訴人,並無已收之款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請求違約賠償,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萬
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7年12月21日起,另外80萬元,自
108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9月間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契約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
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支款項加倍償還乙方(即原告)
,…」;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議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應於106年9月20日時以前帶齊證件連同本車交付乙方(即
上訴人),若逾期乙方(即上訴人)可要求賠償或以違約論
,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異議。」;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最
末,並以手寫方式,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316-DD
車輛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含車牌與保險)折抵797-V8
費用」等語。
㈡大豐收遊覽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收公司)於106 年9 月
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購入系爭A 車。
㈢大豐收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匯款350萬元,至府城通運有限
公司(下稱府城通運公司)於華南銀行○○○分行開立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府城通運公司於
同年月26日匯款350萬元至大豐收公司於臺中銀行○○分行
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系爭B車之車牌已於106年9月20日由上訴人之人員取回。
㈤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204號存證
信函,內容詳如原審卷第37-39頁,予府城通運公司及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寄發第1390號存證信函予上
訴人,內容詳如原審卷第79-83頁所示,又於106年11月2日
寄發第1508號存證信函,內容詳如原審卷第87-91頁予上訴
人,兩造均有收受
對造之存證信函。
㈥府城通運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將系爭A 車過戶予正昌公司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
外80萬元自108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
⑴系爭契約究應定性為上訴人主張之兩造互相買賣之契約,
抑或係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與互易混合之契約,本院認為
此項爭執,屬於法學理論之爭執,就
本件契約之具體
適用
結果,均係以上訴人應否負
瑕疵擔保責任為爭點,換言之
,即便被上訴人主張之定性為可採,最終仍係適用瑕疵擔
保,僅係
類推適用瑕疵擔保之問題,結果上並無不同,
是
故本院不再就系爭契約之定性多加論述。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其交付系爭B車,係以現狀交付供被
上訴人報廢及拆除零件之用,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可
採?
①上訴人就其主張,聲請訊問證人蔡鴻文、吳明喨,並提
出陳敏榕於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67號民事事件(下稱另
案,亦係對系爭A車之買賣有關)
證言為證,
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
②證人蔡鴻文於原審證稱:「被告陳稱取得系爭B車後,
擬拆解零件,當時伊等有陳述以現況交付」等語(原審
卷第177頁、第183頁)。
惟查:
證人蔡鴻文
乃上訴人之子,此為證人所
自承,與上訴
人骨肉至親,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迴護上訴人,已
難遽予採信。
證人蔡鴻文於原審另證稱:「大豐收公司有1輛車牌
號碼000-00號之車輛,在福輪公司基隆廠維修,維修
8個月,維修費用約80萬元,一直未能修好,因此,
央請華洲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協調,被告告以公司有
一輛甫收回之車輛欲出賣,伊等詢問出賣價格若干、
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營業損失、維修費用如何賠
償?嗣伊等提議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換取被
告擬出賣予伊等之系爭A車,再估算伊等尚需補貼若
干,被告稱因不知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狀況而
不同意,後被告見到大豐收公司停放系爭B車,即提
議以系爭B車換取系爭A車,惟尚需補貼375萬元,當
下即書立契約書,口頭上約定系爭A車交車以前,伊
等會先將375萬元九成之現金匯予被告,交車時再付
清尾款,且系爭A車交車時,車內原先安裝之3排座椅
需要更換為4排座椅,且充電座及車身彩繪均須完成
無誤,始能完成交車」等語(同上卷第176-177頁)
。依上段證言知,上訴人父子係提議以車牌號碼000
-00號車輛換取系爭A車並交付金錢,惟因被上訴人
不知該車之車況不同意上訴人方面之此項提議。衡之
被上訴人既出面協調
上開車輛之修繕問題,應不難查
知該車輛有多少可用之零件,如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取
得車輛之目的,係供報廢及拆解零件,豈有因不知該
車輛之狀況而不同意上訴人之上開提議之理?況且,
如兩造確約定以現況交付,為何未就此項約定記載於
契約書,而此項書面契約係由上訴人方面提供,且係
在上訴人台中之家裡成立,此項不明確之不利益依契
約解釋原則,應由作成契約者負擔。
綜上,證人蔡鴻文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尚難遽予採
信。
③證人吳明喨於原審證稱:「伊聽聞蔡鴻文與蔡斯禮交談
時陳稱,將系爭B車出賣予華洲公司供拆解零件」等語
(同上卷第188頁)。然查:
證人吳明喨之上開證述,係其聽聞自蔡鴻文、蔡斯禮
交談片段而來,並非交談之整體過程之全部內容,其
上開證述,難予遽信。
系爭B車係兩造所訂立,華洲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
證人吳明喨就此部分之證述,明
顯有誤,其於原審所
為上開證言,與事實有所出入,
不足採信。
④證人陳敏榕於原審另案證述:「大豐收公司以一輛舊車
供府城通運公司拆除零件,並補貼金錢換取440匹馬力
之車輛」等語(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67號卷第170頁-17
2頁)。惟查:
證人陳敏榕於另案就「系爭契約之簽立過程,係直接
簽約或先商談」之問題,答稱:「有無商談細節,並
未注意,訂立契約時,伊未坐在旁邊觀看,係旁邊抽
菸」等語;就法官質問「柯文清當日有無攜帶文件到
場」,證稱:「並未注意」等語;就該案之訴訟代理
人詢問「有無提及舊車估價若干供府城公司拆除零件
」之問題,則證稱:「伊不知情,因係公司洽談」等
語,該證人就上開相關之契約簽約過程或契約重點,
均未能明確陳述,顯見其並未詳細聽聞兩造訂立系爭
契約之詳細情形。
系爭契約乃兩造所訂立,非府城公司與大豐收公司訂
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敏榕於另案之前開證
言,與事實明顯不符。
綜上,證人陳敏榕於另案之上開證言,不足採憑。
⑤證人顏慶華於原審證稱:「伊曾修理車牌號碼000-00
號車輛,總共修理3次,嗣達成延長保固之協議,達成
延長保固協議時,伊與大豐收公司之蔡姓負責人及其子
均在現場,尚有其他伊不認識之司機在場,當時蔡姓負
責人詢問被告有無車輛,欲向被告購買,被告同意,但
蔡姓負責人亦稱有1輛車輛欲出賣予被告,被告亦稱「
好」,蔡姓負責人似係央請被告將車輛出賣,似係央請
被告幫忙找尋買主,車輛交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同
原審卷第207-208頁、第211頁)。其所述「蔡姓負責人
似係央請被告將車輛出賣,…央請被告幫忙找尋買主,
…」等語,「幫忙找尋買主」之意應係再出售,
而非「
供被上訴人報廢及拆解零件」,是此部分證言,殊無資
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有利資料。
⑥證人陳永城於原審證稱:「因柯文清於出國以前,交待
伊點收系爭B車,向伊陳稱點收系爭B車,檢查車輛有無
問題,並未特別強調檢查如何之項目,檢查結果引擎顯
示紅燈、漏氣非常嚴重,伊告知柯文清該車係有問題之
車輛,引擎必須大幅修繕,無法收下該車,柯文清陳稱
將會處理,當日花費約1小時多之時間檢查,伊有將檢
查之情形告知對方,對方僅稱有告知柯文清,惟柯文清
並未特別向伊陳述,事後向柯文清詢問,柯文清亦稱不
知此情形」等語(同上卷第144頁)。查:證人吳明喨
(將系爭B車駛至被上訴人指定交車地點之司機)於原
審作證時陳稱:「至華洲公司時,技師有上車檢查,該
技師即陳永城」等語(同上卷第186-187頁),
堪認陳
永城確有檢查系爭B車,其上開「花一小時檢查有將結
果告知柯文清」應屬可信。依上開證言,
苟被上訴人買
受系爭B車係供報廢拆除零件,被上訴人又何須要求陳
永城收受系爭B車時,檢查該車有無問題?
⑦上訴人雖以如B車之車況為契約重要之點,被上訴人應
會交待陳永城逐一檢驗各部件可否正常使用,卻僅空泛
交待進行點交;陳永城回報系爭B車之車況後,被上訴
人未指示拒絕收受該車僅表示會處理,可見被上訴人已
受領系爭B車
云云。查:陳永城當日曾以電腦檢測,並
花費1個多小時之檢查,已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同上
卷第147頁)。陳永城向被上訴人回報檢查B車之車況後
,被上訴人雖未指示陳永城拒收該車輛,僅表示其會處
理。惟因系爭B車駛至華洲公司時,被上訴人之父柯福
登亦在現場,柯福登當日即告知上訴人尚須補貼20萬元
,始願出賣系爭A車,且翌日並將原應與B車一併交付之
B車號牌拆下交蔡鴻文取回,此節亦據蔡鴻文於原審證
述明確(同上卷第179頁)。依此事實觀之,上訴人主
張其已完成B車之交付,被上訴人已受領云云,並不足
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
⑧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B車部分,係約定現況
交車,被上訴人已收受,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不
足採信。
⑶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可採?
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當事人雙
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
規定,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
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1173號
(舊)判例意旨
參照)。
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交付之系爭B車,不合債之本旨,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B車係由證人吳明喨從台
中直接駛至臺南交車,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之瑕疵等語。
查:
證人陳永城於原審證稱:「檢驗系爭B車之結果,除
引擎燈號顯示紅燈外,漏氣十分嚴重,遊覽車之煞車
與打檔均係以氣壓控制,正常需要8磅,惟該車僅能
打至6磅,伊有簡單將引擎修理之費用告知將車駛來
之人,伊自己估算修理費用約5、60萬元,並向對方
陳稱引擎必須大幅修繕」等語(原審卷第145頁)。
足認系爭B車顯然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車輛應具
之價值、效用,而有減少價值及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
證人吳明喨於原審證稱:「伊至停車場發動車輛時,
發現汽車壓力不足,引擎啟動後轉速增加,嗣氣壓足
夠後,引擎燈號之紅燈熄滅,伊檢查車輛狀況,發現
儀表板燈號均正常後,即將車輛駛至華洲公司,當面
交予華洲公司之技師,華洲公司詢問伊自何處駛來,
伊回答係由臺中駛來,對方笑著陳稱伊十分厲害」等
語(同上卷第184頁)。可知系爭B車於交車當日,已
有異狀,上訴人及證人吳明喨並未進行修繕即將系爭
B車駛至被上訴人指示之華洲公司所在地,且華洲公
司之技師當場即對吳明喨能將系爭B車自臺中駛至臺
南,表示佩服(隱含反諷),此句「你十分厲害」,
非但不足以認定系爭B車無瑕疵,反足以據以認定系
爭B車確有相當多之瑕疵。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
。
綜上,被上訴人之抗辯,
堪以認定為實在。
③系爭B車有減少價值及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
;依證人陳永城估算修理費用約5、60萬元,反之,如
系爭契約解除,上訴人雖不能取得系爭A車,惟亦無須
給付375萬元予被上訴人,且可取回系爭B車;另上訴人
雖指示大豐收公司於106年9月19日匯款350萬元至被上
訴人指示之府城通運公司於華南銀行○○○分行所開立
之系爭帳戶內;惟兩造因上開B車之瑕疵問題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之父親於當日即要求再加付20萬元始同意收
B車,因上訴人堅持現狀交車雙方談不攏,上訴人方面
即先取回該車車牌(吳明喨陳稱係蔡鴻文要求取回,見
原審卷第186頁),被上訴人自大陸回台後即於9月25日
晚上,到台中與上訴人交涉處理系爭契約之履行問題(
包括尾款、B車瑕疵)(原審卷第83頁存證信函
所載)
,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堅持現狀交車否認瑕疵,無法溝
通,隨即於次日即26日匯還350萬元至大豐收公司前述
帳戶內,即便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金額亦屬不大
等情,
認前述系爭B車之瑕疵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解
除契約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應無顯失平衡之情形。從
而,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B車有瑕疵為由,類推適用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④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交付之B車,不合債之本旨,
且有款項未付清,其已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拒不履
行,其再於106年11月2日發出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已
據其提出二件信函為證(不爭執事項㈤)。查被上訴人
提出律師催告函,明白記載爭B車有諸多瑕疵,違反一
般車輛交易原則之車況正常狀態,並表示上訴人如有履
約之意,請於5日內依債務本旨處理B車至正常狀態;而
第二次之律師信函,亦表明解除
買賣契約,並要求上訴
人5日內取回B車(原審卷第8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
已表示B車有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
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
,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⑴按「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被上訴人)違
約不賣時應按已收支款項加倍償還乙方(即上訴人),…
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甲方得以
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甚明。依
其用語「雙方不得違約」「違約不賣」「違約不買或無法
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應係違約金之約定,於契約之
一方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時,得作為請求之依據。
⑵查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已無履約之義務,即不生契約第6條之違約不履行之情事
,自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
2日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收受該解約
函,被上訴人於次月之20日始將系爭A車過戶予正昌公司
(不爭執事項㈤末段、㈥),
核屬正當之交易行為,尚無
上訴人所指
嗣後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⑶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
即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0萬元,
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0萬元則自
擴張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