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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裕東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宗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裕東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和公司)主張:兩造 於民國88年3月1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書),由伊提供人員服務在雲林縣○○鄉○○段○○○○號土 地上之東和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銷售上訴人台灣中油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品,由中油公司提供加 油站硬體設備,並由中油公司作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 開立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以此模式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 又系爭加油站之相關報表均係由中油公司編制,伊僅能依中 油公司所製作之每月收支結算表,向中油公司請領款項,若 有契約所未約定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 即應由中油公司自行負擔;惟中油公司擅將94年1月起至108 年3月止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下稱系爭電話費)新臺幣( 下同)47萬5,894元(下稱系爭電話費)及94年1月至108年4 月止之信用卡刷卡手續費292萬7,456元(下稱系爭手續費) ,於每月應給付伊之款項中扣除。另兩造為辦理營業主體變 更,由伊於108年2月22日先行墊付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 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21萬元,中油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 ,使伊受有損害,亦應予返還。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 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中油公 司返還361萬3,350元(計算式:475,894元+2,927,456元+ 210,000元=3,61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中油公司給付伊180萬6,675元本息, 並無不合,惟駁回其餘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裕東和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二)中油公司應再給付裕東和公司180萬6,675元,及 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對於中油公司上訴部 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中油公司辯以: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加油站加油硬 體設備;裕東和公司負責加油站及操作人員之僱用。為拓展 加油站業務而設置之洗車、保養、便利商店等多角化業務, 一切營運均由裕東和公司負責並自負盈虧。加油站之地價稅 、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亦均由裕東 和公司負責,可知裕東和公司應自行負擔為拓展加油站業務 範圍而生之營運成本,方符合兩造訂約時之真意。而為吸引 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前來加油站消費,裕東和公司以所經營 之加油站得以信用卡方式消費吸引消費者,此為拓展加油站 業務範圍而生之信用卡刷卡電話費、刷卡手續費等營運成本 ,自應由裕東和公司負擔。伊自裕東和公司之銷售毛利中予 以扣除,自屬有據。況伊於90年5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 00號告知裕東和公司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 經營聯盟會」,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 費用,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裕東和公司知悉該函內容及 經伊將上開款項扣除多年期間,均未為反對之表示,堪認兩 造間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達成默示之合意。至系爭合約書 第9條第3款所約定之內容乃係「汽柴油利潤分配原則」,非 裕東和公司實質上可獲得之數額,依該約定,兩造約定裕東 和公司應支付伊每公升發油量0.12元之經營服務費,以104 年度單位毛利為例,裕東和公司可取得2.46元利潤,亦即每 賣出100公升油品,裕東和公司賺取246元利潤,伊則僅從中 取得12元之微薄利潤,則信用卡刷卡電話費、手續費既係因 「出賣油品」所生之成本,卻要求伊獨自負擔或與裕東和公 司平均分擔,有違公平,縱認伊應負擔信用卡刷卡電話費、 手續費,亦應按兩造油品利潤分配比例負擔,況伊於90年5 月起已停止收取經營服務費。又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 料簽證及申辦費用21萬元雖為裕東和公司所墊付,然土壤及 地下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所規定變更經營者之 檢測義務係於兩造簽定系爭合約書後之99年2月所增訂,兩 造於訂約時尚難預料有該部分之負擔,惟兩造於系爭合約第 16條定有:「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裕東和公司 所有,但裕東和公司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 費用」之約定,加油站之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下稱系爭 檢測費)自應由裕東和公司負擔。原判決命伊給付裕東和公 司180萬6,675元本息,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中油公司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裕東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至原 判決駁回裕東和公司請求部分,並無不合,裕東和公司上訴 ,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為說明方便,字 句略作修正): (一)裕東和公司與中油公司於88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合 作經營系爭加油站,合約內容詳如原證一所示。裕東和公司 屬中油公司合作站而非加盟站。 (二)系爭加油站之經營模式為中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由 裕東和公司提供人員服務,且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加油 站之營業主體為中油公司,並開立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 (三)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乙方(裕東和公司,下同)依 甲方(中油公司,下同)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臺灣銀行基 本放款利率(每月第一營業日為準)加四碼,於合約期間內 ,以年金方式攤還甲方…;第14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正 式營運起20年;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 備歸乙方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 費用。 (四)系爭合約書第13條雖約定應該由裕東和公司製作相關費用結 算表,但實際上是由中油公司於每月10日前製作系爭加油站 上一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交付裕東和公司,再 由裕東和公司依結算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中油公司請款。 且中油公司每月支付予裕東和公司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 電話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其中就94年1月起至108年3月 止,共扣除系爭電話費47萬5,894元;就94年1月起至108年4 月止,共扣除之系爭手續費292萬7,456元。 (五)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0年5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 00號告函知裕東和公司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站經營聯盟會」,該函文說明載有:「三、信用卡刷卡手續 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 (六)裕東和公司有支付系爭檢測費21萬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支付之系爭電話費及系爭手續費應由何人 負擔?裕東和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或民法第17 9條規定,擇一請求中油公司返還系爭電話費及系爭手續費 ,有無理由? (二)系爭檢測費21萬元應由何人負擔?裕東和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返還系爭檢測費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支付之系爭電話費及系爭手續費應由何人 負擔?裕東和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或民法第17 9條規定,擇一請求中油公司返還系爭電話費及系爭手續費 ,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 事判決參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 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 則而為之。 ⒉兩造於88年3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合作經營系爭加油站 ,裕東和公司為中油公司之合作站而非加盟站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且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觀諸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中 油公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中油公司;第5條 約定加油站之管理及操作人員由裕東和公司僱用,中油公司 協助人員培訓,勞動契約由裕東和公司負責,中油公司得視 業務需要派員稽查;第8條第1款約定裕東和公司應依加油站 經營管理相關法令及中油公司有關規定經營、同條第3款約 定裕東和公司有編製營業日報,並繳交營業款至指定代收銀 行之義務、同條第4款約定裕東和公司應按營業稅法相關法 令辦理、同條第5款約定中油公司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 責任;第9條約定油品銷售毛利扣除裕東和公司按年金攤還 硬體設備資金、經營服務費後,剩餘部分為裕東和公司收入 ;第11條約定多角化業務由裕東和公司經營,盈虧由裕東和 公司自負,中油公司酌收服務費用;第13條約定裕東和公司 應按時核計汽柴油利潤分配、潤滑油脂銷貨毛利、多角化業 務服務費用,由裕東和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中油公司憑以支 付;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硬體設備歸裕東和公司 所有等情,足認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中油公司提供加 油站硬體設備、裕東和公司提供場地及人員為共同經營管理 方式,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之營業行為,分配利潤獲取利 益,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對內均為營業主體,堪予認 定。 ⒊系爭加油站之相關報表均由中油公司編制,裕東和公司僅能 依中油公司所製作之每月收支結算表,向中油公司請領款項 ,中油公司將應給付裕東和公司之款項中扣除自90年10月起 至108年3月止之「系爭電話費」47萬5,894元及自94年1月起 至108年4月止之系爭手續費292萬7,456元。又為辦理營業主 體變更為裕東和公司事宜,裕東和公司於108年2月22日先行 給付系爭檢測費21萬元,合計361萬3,350元等情,業據裕東 和公司提出系爭加油站系爭電話費明細表、系爭手續費明細 表、系爭合約書、90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系爭加油站之系 爭電話費收據、89年8月起至108年4月系爭加油站之收支結 算表影本、瑞育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2至443頁),且為中油公司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⒋系爭合約書第2條固約定雙方同意所經營之加油站營業主體 為中油公司,並開立中油公司之統一發票;惟系爭合約書開 宗明義載明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而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 的係為穩定石油供應、維持市場秩序及增進民生福祉(參石 油管理法第1條),而建立許可管理制度,石油管理法第16 條規定:「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 限。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 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 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 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 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 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第2項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 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指經營汽柴油批 發業者須於取得登記證,並由主管機關對其營業行為加以管 理,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 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兩造約定對外以 中油公司名義為經營主體,係指為符合申請核准設立經營加 油站之相關法規,所為對外行政事務之分配,約定以中油公 司為營業主體之約定,惟內部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中油公 司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裕東和公司提供場地及人員為共同 經營管理方式,兩造依約定分配利潤模式,核與相關法規並 無違背,亦無違法借名登記之情事。且我國加油站之經營仍 未稱開放,私人經營之加油站雖有可見,然相較於合作經營 、加盟模式,仍較占少數,兩造系爭合約書既有明確分工, 由中油公司投資硬體設備,裕東和公司提供人員服務,益徵 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以中油公司為營業主體之約定,係兩造 就申報設站等行政事務分配所為之約定,尚難謂僅以此約定 ,即可認中油公司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從而,應認中 油公司與裕東和公司就系爭加油站對內均屬營業主體。 ⒌裕東和公司主張系爭通信費、手續費係中油公司以自己名義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並開立 中油公司名義之發票,應由中油公司繳納。中油公司則抗辯 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支出用途在於擴大加油站消費者 之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而使得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 前來系爭加油站,亦得以信用卡為工具進行消費,具有擴大 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其性質應係裕東和公司經營加油站 取得獲利所支出之營運成本費用,應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2條 第1款之約定,由裕東和公司負擔等語。但查,兩造所訂系 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 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即裕東和 公司)負擔。」觀其費用之性質及文義,應係指就經營加油 站所需之成本費用,且尚有「等」字之約定,應非可認屬列 舉規定。且系爭電話費、手續費之支出係於消費者以非現金 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消費時,方會產生,易言之,具有使未 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使裕東和公 司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然其性質核與系爭合約書第 12條第1款所訂之經營所需成本不同,蓋以系爭通信費、手 續費並非純屬經營加油站所需之如水電費、電話費、文具、 清潔用品等成本費用,而係提供消費者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生 之費用,毋寧屬提供額外附加服務方會產生之費用,尚難解 為屬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之費用,應認兩造就系爭電話 費、手續費之負擔漏未列舉約定。此外,系爭合約書第9條 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即裕東和公司)另依加油站發油 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即中油公司)經營服務費用。」 可見中油公司可就加油站發油量另計經營服務費用而獲有利 益,換言之,裕東和公司之發油量愈高,則中油公司所可獲 取服務費之利益亦愈高,則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既具擴大加 油站經營業務之功能,而得使原告公司獲有利益,則同理, 中油公司亦能從中獲益。中油公司辯稱自90年5月起已停止 收取經營服務費一節,固有中油公司提出之系爭加油收支結 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7頁以下),但此係中油公 司之經營策略,並不影響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況加油站之加 油量增加,中油公司之營運成本自然減低,對中油公司之資 本利得本即有利。從而,系爭合約書就系爭電話費及手續費 既未約明應由裕東和公司或中油公司負擔,已如前述,兩造 對內既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且均可藉由支出系爭電 話費、手續費獲取利益,因此系爭電話費、手續費即應由兩 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 ⒍準此,系爭電話費、手續費既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則中油公 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給付予裕東和公司等之款項僅得扣除 裕東和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中油公司將應給付裕東和公司 之款項中扣除自94年1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系爭電話費」4 7萬5,894元及自94年1月起至108年4月止之系爭手續費292萬 7,456元之半數即170萬1,675元【計算式:(3,613,350元- 土壤污染檢測費210,000元)÷2=1,701,675元】,故中油 公司自應給付裕東和公司之款項中扣除逾170萬1,675元部分 ,應屬無據。 ⒎中油公司雖辯稱其於90年5月30日以(90)行銷000000000號 告知裕東和公司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 聯盟會」,說明:「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合作站營業費用 ,應由合作站自行負擔」,裕東和公司知悉該函內容及經中 油公司將上開款項扣除多年期間,均未見裕東和公司為反對 之表示,可認兩造間就信用卡之使用消費已達成默示之合意 云云。惟裕東和公司主張就信用卡電話費、手續費應由何者 負擔,迭有爭議,故就該費用之負擔,有於所屬聯盟會與中 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開會時提出異議,並提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月3 日嘉嘉盟字第0930001054號函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0號履 行契約事件於105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 卷二第59至81頁),堪信裕東和公司確有就信用卡電話費、 刷卡手續費之分擔,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且觀諸上開嘉南 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就合作站刷卡費之提案,僅 為「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亦堪認裕東 和公司主張就中油公司就裕東和公司所為之異議並未達成共 識,尚難謂兩造就上開費用之分擔已有默示之合意。 (二)系爭檢測費21萬元應由何人負擔?裕東和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中油公司返還系爭檢測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 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土污法第9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 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 身之污染責任,本條僅規範變更經營行為前,應檢具土壤污 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然其土壤檢測費用及審查 費用之負擔,則未規範應負擔者為變更經營前、後之人,裕 東和公司主張土壤污染相關檢測係為於變更營業主體時,可 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而設,此與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應由 裕東和公司負擔之「進行相關硬體設備之產權移轉所生之規 稅費」有別,故應由中油公司負擔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 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 裕東和公司)所有,乙方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賦 及費用。」,文字上既稱「硬體設備」,從而裕東和公司主 張土壤污染檢測相關費用非系爭合約書第16條因產權移轉所 發生之一切稅賦及費用,尚非無據;再者,土污法係89年2 月2日制定公布,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變更經營者應檢具 檢測資料係99年2月3日增訂,均在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後 ,尚難認兩造訂約時得預見約定於契約。從而中油公司主張 該筆土壤檢測相關費用應可認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 稅賦及費用」,難認有據。 2.系爭合約書就系爭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 費既未約明應由何人負擔,已如前述,兩造對內既均為系爭 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因此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 及申辦費用之目的在於督促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 好自主管理,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釐清本身之污染責 任,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適宜,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 旨。據此,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應由 兩造平均負擔,則兩造各應負擔上開費用之半數即10萬5,00 0元(計算式:210,000÷2=105,000元)。是裕東和公司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中油公司返還其為中油公司墊付之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簽證及申辦費用10萬5,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兩造均為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內部營業主體,經營 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及 系爭加油站硬體設備之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應由 兩造平均負擔裕東和公司依系爭合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中油公司給付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 費170萬1,675元、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10萬5,000 元,合計180萬6,675元(計算式:1,701,675元+105,000元 =1,806,675元),及均自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中油公司如數給付,並依 聲請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裕東和公司其餘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