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盧畇榛
訴訟
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
被
上訴人 于曉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
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1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5日經由信義
房屋臺南文化店(下稱信義房屋)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及其上同
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房
屋(主建物面積94.06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房屋,合
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
並簽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嗣伊於
106年7月3日欲將系爭房屋拆除重建時,發現系爭土地207平
方公尺中有約18.91坪(即62.81平方公尺)土地供公眾通行
使用。
惟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
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第14項「
所有權人是否單獨
持有基地內土地,但須全部
或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第15項「對外通行巷道是否有無
法通行或曾發生通行權糾紛或須支付通行費情形」,均勾選
「否」,足見伊於購買時不知系爭土地有約18.91坪土地供
公眾通行,無法作為建築用地。
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則系爭土地之權利存有瑕疵,依
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
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縱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不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
、第360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勾選系爭
土地未作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已與事實不符,致系爭土地具
有價值及效用上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
爰依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840,197元本息等
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840,197元(系爭房地經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認系爭土地有無現行巷道使用,將影響市價達3,840,19
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2年間經由信義房屋購買系爭房地。
嗣伊基於信賴關係,亦委託信義房屋來銷售系爭房地,故信
義房屋對系爭房地之現況
非常清楚。伊與銷售人員劉宗政簽
署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時,曾口頭說明系爭房地三
面臨路,並無隱瞞任何資訊。㈡伊係第一次出售房地,不清
楚委託書及附件會成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對複雜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未仔細核對,在說明書第14項之問題「所
有權人是否單獨持有基地土地,但須全部或部分供公眾通行
使用」,勾選「否」,伊並無故意隱瞞事實。㈢伊與銷售人
員洽談買賣時,曾要求做土地鑑界,只是後來上訴人又放棄
土地鑑界,足見上訴人在決定購買系爭房地前,已知悉系爭
土地包含道路用地。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50萬元,上
訴人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貸款金額為1,104萬元,以銀行
貸款一般設定為標的物價值5至7成來說,可知系爭房地價值
遠高於1,150萬元。況上訴人於108年1月初將系爭房地以1,2
50萬元出售他人,比
兩造買賣金額1,150萬元還高出100萬元
,足見上訴人並未受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7月29日間經由信義房屋向他人購買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為4,000,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再委託同一家仲介即信義房屋出售系爭
房地,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
14項「所有權人是否單獨持有基地土地,但須全部或部分供
公眾通行使用」、第15項「對外通行項道是否有無法通行或
曾發生通行權糾紛或須支付通行費」,均勾選「否」。
㈢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經由信義房屋店長葉錕良、業務員劉
宗政,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500,000元
,兩造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
㈣上訴人於106年3月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後,即以系爭房地
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1,104萬元。
㈤系爭土地面積中約有18.91坪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
㈥上訴人因本件買賣糾紛提告被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
93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9359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
不服而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
度上聲議字第419號處分書(下稱4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見107年度偵字第93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44、56-58
頁)。
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9月19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81095748
號函檢附62年南建都字第49169號建造執照及62年南工字第
000000號使用執照影本、平面、立面、位置、配置圖、剖面
圖見原審卷第167-182頁及附圖證件存置袋內。
㈧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2月4日EAZ0000000000號
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
略以:「…經本所估價
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土地採
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建物則以成本法評估
。勘估標的價值(B項目:可開發建築土地62.62坪及其建物)
為14,656,193元,另系爭房地(A項目:土地62.62坪(其中18
.91坪供公眾通行而無法建築之基地及其建物)價值為10,81
5,996元,因此,部份土地供公眾通行致土地價值減損金額(
B-A)為3,840,197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外放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第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10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是否已知悉系爭土
地中之系爭18.91坪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
㈡上訴人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
五、得
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於105、10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是否已知悉系爭土
地中系爭18.91坪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
條第1、2項、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
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
第11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
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人僅擔保
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
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
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後,經伊發現其中18.91坪土地係供公
眾通行使用,無法建築房屋乙節,充其量僅為是否構成物之
瑕疪問題,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207平方公尺,已
登記為所有權人,即受有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而無虞第三
人追及。縱系爭土地中之18.91坪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
仍無礙於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自無權利瑕
疵可言,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中有18.91坪土地係供公眾通行
使用,係屬權利瑕疵
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
並無可採。
⒉查系爭房屋係一層樓加強磚造建築,系爭土地面積為207平
方公尺(約62.62坪),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為94.06平方公
尺,兩造買賣總價金為11,500,000元,且依現況系爭土地面
積包含18.91坪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已為現有巷道)。被上
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4項「所有
權人是否單獨持有基地內土地,但須全部或部分供公眾通行
使用」、第15項「對外通行巷道是否有無法通行或曾發生通
行權糾紛或須支付通行費情形」,均勾選「否」,此有系爭
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函文稱案地部分指示為現有巷道)
、系爭房屋62年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資料、不動產說
明書(內含:產權調查表、所有權屬一覽表、相關稅費及服
務費項目、增值稅概算表、相關
法令說明、買賣仲介委託書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行情資訊、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
㈠、電子地圖)附卷
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26頁、第51
至52頁、台南地檢偵字第93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26
頁、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167至181頁、臺南地檢107年度
他字第2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8至87頁),
堪信為真實
。
⒊次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
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買受人於締結買賣契約時,若已明知標的物之價值或
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則是拋棄本於瑕疵而請求擔保之
權利,不必使出賣人負其責任」(民法第355條立法理由參
照)。查系爭土地中之18.91坪土地係供作道路使用,位於
系爭房屋圍牆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買受後自無從排
除民眾通行,而供一己使用收益,其價值及效用自難與圍牆
內地坪部分等同視之,自足以影響買賣價金之決定。惟倘上
訴人知悉上情,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物之瑕疵。
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項記載「買方(上訴人,代理人為
上訴人之姐盧佳伶)於簽約前確實已親至標的物所在地詳細
檢視屋況,並對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不動產說
明書等資料已充分瞭解」,有買方盧佳伶(上訴人代理人)
之簽名(見補字卷第20、24頁)。另盧佳伶於106年1月5日
簽約日簽收信義房屋所交付之不動產說明書,載有「本人確
已收到並充分瞭解本不動產說明書內容
所載事項」(見他字
卷第68頁)。盧佳伶於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是我和媽媽出
面買的。由辛秉治(信義房屋人員)帶我們看系爭房地。我
之前有買過房地。簽買賣契約前只有與我媽媽到現場看過一
次。因為我也住在系爭房地附近,對該處的環境也很熟悉,
常路過看一下系爭房地的狀況及其他附近的狀況。辛秉治帶
我們去看系爭房地時,沒有跟我們說系爭土地的坪數包含馬
路,沒有說包含三面道路等語(見他字卷第110至111頁)。
惟系爭房屋圍牆外即三面臨路,有現場照片
可參(見他字卷
第66至67頁),而系爭土地面積207平方公尺(約62.62坪)
、系爭房屋主建物面積卻僅有94.06平方公尺(約28.45坪)
,即系爭土地面積約略是系爭建物面積的2.2倍(62.62÷28
.45≒2.2),況信義房屋交付產權調查表(見他字卷第70頁
)予盧佳伶,其中亦明確記載建物總面積為94.06平方公尺
(約28.45坪)而已,又系爭房屋現況三面臨路,盧佳伶及
其母親亦居住在系爭房屋附近,對於系爭房屋(即在圍牆內
土地)面積,應可依簡易測量方式得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長度及寬度,即可輕易獲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確實
之面積,亦可清楚得知系爭土地其中系爭房屋圍牆外之道路
面積係多少平方公尺,應為明確。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其購
買的土地全部都在圍牆範圍(亦即系爭土地蓋滿建物)內,
上訴人所期待建物面積應為系爭建物之2.2倍,差距不可謂
不大,盧佳伶自陳曾入屋看過一次,也有買房經驗,也常路
過看一下房地狀況,衡情盧佳伶並非無知識經驗之人,對於
系爭房屋之實況面積與伊期待之面積存在1.2倍差距,縱令
以目測方式,仍不難查知,上訴人主張:其認知所買之系爭
土地皆是圍牆內的土地,不知系爭土地有部分供道路使用乙
節,實與常理有違。
⑵次查,按信義房屋提供兩造不動產說明書,內檢附產權調查
表、列印本為105年11月14日之信義房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
本、系爭建物於89年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他字卷第71頁
、第83至84頁)。信義房屋人員曾將系爭建物於地籍圖謄本
上標示,亦註明系爭建物之長、寬,另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
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由信義房屋105年11月14日列印)亦計
算建物面積為94.06平方公尺(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再
參照產權調查表中「三、注意事項說明」之第一類「屋況相
關」第3點記載「…建物坐落之土地依地籍圖判斷疑未臨街
廓,但是否得以建築仍需按土地個別條件及其週邊相鄰土地
使用情形進行規劃後始能確定,
本案有關未來改建、重建、
土地利用或是否須退縮建築等專業問題,信義房屋建議買方
需於簽約前徵詢建築專業人士意見,並自行負擔建築開發之
風險;若買方對於界址有疑慮時,可自付土地鑑界費用申請
鑑界…」(見他字卷第71頁)。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
屋三面臨路(見他字卷第66至67頁),依地籍圖謄本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觀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中間,然系爭土地
並未臨街廓(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則扣除系爭房屋以外
,系爭房屋所臨之三邊空地,即係供公眾通行而成為現有巷
道,致系爭房屋三面臨路。上開產權調查表、地籍圖及建物
測量成果圖均為不動產說明書之物件,且經辛秉治解說在案
,並經上訴人代理人盧佳伶簽名確認
無訛,盧佳伶於不動產
說明書首頁記載「本人確已收到並充分瞭解本不動產說明書
內容所載事項」等文字之下方簽名(見他字卷第68頁),參
以證人辛秉治(信義房屋業務專員)於本院證稱:「我們到
現場時有跟她(盧佳伶)說,如果拆掉重蓋,因為(三面)
臨路,…土地勢必會退縮…」(見本院卷第94頁);另葉錕
良(信義房屋店長)於偵查中陳述:「我們交易時應該有跟
告訴人(上訴人)的媽媽及姐姐說明系爭土地的實況,即包
含有道路用地」(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證人劉宗政(信
義房屋業務)則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是否知道系爭土地
有三面臨路?)我們每次帶看都有說明…,買方都知道(系
爭土地有三面臨路)」(見本院卷第97頁)、及於偵查中供
稱「我們當時一定會說明舊透天座落的土地現場有三面臨巷
道,而巷道本身一半是該物件產權,…到現場的客戶都一定
會問現場土地沒有62.5坪的面積,我們當時一定會說明舊透
天座落土地現場有三面臨巷道,而巷道本身一半是該物件的
產權,圍牆內看起來不到62.5坪的面積…」(見他字卷第43
頁)等語,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部分供道路使用之情,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上訴人主張:伊不知系爭土地有部分供作
道路使用云云,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固以: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見原審
卷第93頁)中,第14項次「所有權人是否單獨持有基地內土
地,但須全部或部分供公眾通行使用?」,係勾選「否」、
第15項次「對外通行巷道是否有無法通行或曾發生通行權糾
紛或須支付通行費情形」,均勾選「否」,伊不可能得知系
爭土地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云云。查被上訴人
自承伊於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第14、15項次有勾選錯誤之情(見本院卷第61
頁)。然證人辛秉治於本院證稱:「簽委託時,屋主都要勾
選,有時候屋主不清楚,屋主勾選完後,我們業務會查檢,
屋主有時候坪數狀況都不清楚(會勾錯)。」、「(當時為
何沒有指正被上訴人說明書勾錯了?)這部分可能要問證人
劉宗政比較清楚」(見本院卷第95頁),證人劉宗政於本院
則證稱:「說明書常常會有人勾錯,蠻常發生的,我們帶看
、解釋時會說明,我們地籍圖上的也有用手工標示(如他字
卷83頁所載)」、「…我們有告訴買方說(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勾錯了」(見本院卷第97頁),則證人劉宗政既已告知
上訴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4、15項次被上訴人有勾選錯誤
之情,上訴人自無誤認
之虞,要不能持該勾選錯誤之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主張伊不知系爭土地中有18.91坪係供公眾通
行之事實。
⑷本件原審曾送請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
106年1月5日買賣交易日之當日價格
予以鑑價,鑑定結果認
:系爭房地若可開發建築土地為62.62坪加計建物價值,評
估價值為14,656,193元,若以其中18.91坪作為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不得作為建築用地及其建物價值為10,815,996元,
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見第1至3頁)。而被上訴人委
託信義房屋出售系爭房地時,其委賣價為13,880,000元,有
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第91頁)。本件被
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之委賣價,已低於鑑定結果所示系爭土
地62.62坪(全部)均可建築之土地加計建物價格776,193元
(14,656,193-13,880,000=776,193),可認被上訴人原
本就
是以系爭房地本有「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作為道路使用
」予以出售,故其委賣價格低於系爭土地62.62坪均可建築
之土地加計建物價格達776,193元。又本件最終成交價格為
11,500,000元,更遠低於上述完整建地(62.62坪加計建物
價值)鑑定之出售價格3,156,193元(14,656,193-11,500,
000=3,156,193),足資兩造議價後之交易價格,並非以全
部62.62坪土地加計建物作為買賣標的,否則,成交價格當
不致低至11,500,000元,
益徵被上訴人出售之標的原本就是
以系爭土地中有18.91坪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作為
建築用地及其建物作為出售標的至明。又若兩造成交之價格
係以系爭土地全部62.62坪,加計建物作為買賣標的,上訴
人若未隱瞞系爭土地有部分供作道路使用,則其後之出售價
格應遠低於先前買入價格,然108年1月間,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轉售,其轉售價竟為1,250萬元,有實價登錄查詢結果可
參(見原審卷第81頁),並未低於兩造成交之11,500,000元
,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確已知悉系
爭土地其中有18.91坪土地供作道路使用。
⑸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5項約定「…若買方對於界址有
疑慮時,可自付土地鑑界費用申請鑑界,由於現況已有建築
物若因此無法辦理鑑界,買方同意以可鑑得之界址點作為界
址確認結果。(註:本案簽約時已經買賣雙方
合意不辦理鑑
界並同意按現況界址點交,且無後續費用補貼問題)…」(
見補字卷第25頁),查依現場照片、產權調查表、105年11
月14日列印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系爭建物於89年間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綜合觀之,應可判斷系爭土地包含供公眾通行
之道路,若上訴人對此有疑慮,應會申請鑑界,然上訴人卻
同意不予鑑界,且同意按現況界址點交,顯見上訴人買受時
對系爭土地有部分供公眾通行之事實,知之甚詳,且無
異議
。是上訴人稱於簽約前不知悉系爭土地有提供部分土地作為
道路使用乙情,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中有18.91坪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乙
節,並無權利瑕疵可言,已如上述。又系爭土地其中18.91坪
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作為建築用地,復為上訴
人簽約前明知,自不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依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或減少價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40,19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