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聖文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振姜
訴訟代理人 陳許月嬌
被上訴人 郭晋良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律師
林佩璇 律師
岳世晟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3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陳振姜之
債權人。被上訴
人陳振姜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所有
權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8日設
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存續期間為85
年10月24日至86年10月24日止,約定清償日期為86年10月24
日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郭晋良,
而系爭抵押權實際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若有,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者為
本票債權約定兌付
期日為86年10月24日,被上訴人
郭晋良未於89年10月23日前行使權利,其債權
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復未於所擔保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時
效消滅後5 年內即104 年10月22日前行使,亦已逾除斥期間
而告消滅。上訴人已於109 年1 月3 日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代
位被上訴人陳振姜行使時效
抗辯,從而,被上訴人郭晋良對
被上訴人陳振姜之抵押債權(本票債權)及抵押權之請求權
已逾時效而不存在,其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上訴人
基於
債權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上訴人陳振姜行使
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郭晋良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
記。因此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郭晋良對於被上訴人陳振姜所
有系爭土地,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85年10月24日以收件
字號「85佳地字第170780號」於85年10月28日完成登記(證
明書字號85佳字第4454號),所設定之200 萬元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郭晋良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
予以塗銷。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
即有未合,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上⒈、⒉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陳振姜確於85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
人郭晋良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約定還款
日期為86年10月24日,同時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
保系爭借款債權,並簽發
發票日85年10月24日、到期日86年
10月24日、面額2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
票據擔保。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而非本票債權
。系爭借款債權時效起算時點,係自86年10月25日起算至10
1年10月24日共計15年。而被上訴人郭晋良已陸續於103年10
月9日、104年2月2日、108年2月18日就其他債權人對被上訴
人陳振姜之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參與分配並陳報系爭借款債權
,則被上訴人郭晋良既已於系爭借款債權時效完成後5 年內
陸續行使系爭抵押權,顯見並未逾
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
斥期間,系爭抵押權自仍屬有效存在,況被上訴人陳振姜亦
已拋棄時效抗辯利益,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即
債務人陳振姜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聯公司)如原審卷第 19-25
頁之
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未清償,原債權人台金聯公司將
上開
債權併同
執行名義輾轉讓與上訴人(
債權讓與過程:台金聯
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上訴人),並於 107
年8月間寄發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陳振姜。
㈡訴外人陳盒於85年10月28日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
嗣由被上訴人陳振姜分割
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原因發生
日86年11月2日,登記日期102年10月18日),為債務人陳盒
、陳振姜於85年10月2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郭晋良,存續期間為85年10月24日至
86年10月24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10月24日。
㈢訴外人即債權人蘇昭博於103年9月26日持執行名義對被上訴
人陳振姜所有之系爭土地
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95078號),被上訴人郭晋良於103年10月13日向原
審法院具狀陳報其債權內容,並檢附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該案
嗣經訴外人即債權人蘇昭博
撤回對系爭土地之
拍賣,並聲請核發債權憑證而結案。
㈣訴外人即債權人蘇昭博於104年1月12日持執行名義對被上訴
人陳振姜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
行(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15 號),被上訴人郭晋良
於104年2月3 日向原審法院具狀陳報其債權內容,並檢附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該案嗣經原
審法院以拍賣無實益而駁回債權人蘇昭博之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結案。
㈤訴外人即債權人林冠儀於108年1月2 日持執行名義對被上訴
人即債務人陳振姜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地號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29 號),被上訴人郭
晋良於108年2月1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檢附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面額200 萬元之
系爭本票等影本,該案有關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嗣經原審
法院以拍賣無實益(第二次拍賣)而撤銷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郭晋良對於被上訴人陳振姜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
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⒉如該債權存在,其原因關係債權為本票債權或消費借貸債
權?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陳振姜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郭晋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期間?
⑴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陳振姜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⑵被上訴人抗辯陳振姜已表示願意拋棄時效抗辯利益,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期間,是否可
採?
⒉系爭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
舉證之責任。又上開消極
確認之訴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並非僅
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
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145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又普通
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而當事
人因借款債權設定普通抵押權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
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是以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仍應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他造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他造對其反對之主張,即應負
反證之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云云,既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陳振姜為訴外人佳憶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佳憶公司)實質負責人,佳憶公司當時與
被上訴人郭晋良所任職之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榮營造公司)有工程案件合作,自85年間即開始持佳憶公
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郭晋良之姨母即佳榮營造公司之老闆
娘黃高金珠週轉100 萬元至300 萬元不等工程款項,被上
訴人陳振姜又於85年10月24日向有業務上接觸之被上訴人
郭晋良借款週轉200 萬元,被上訴人郭晋良因信任被上訴
人陳振姜
資力穩定,
乃借貸並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陳振姜
等語,
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負本證之舉證責任。
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其前揭抗辯之事實,
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
本票、被上訴人郭晋良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支票、佳榮營造變
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123至125頁、第217至224頁、第243至244頁)。而
觀諸被
上訴人郭晋良為佳榮營造公司股東,出資金額高達1400萬
元,且任職於該公司(見原審卷第189至191、243 頁),
又
稽之其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217
頁),顯示被上訴人郭晋良於84年至86年間有相當之
經濟
能力。雖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這邊了解被上訴人郭
晋良是任職於家族企業,非董監事也未
持有股份,於84年
分紅卻領取高達700 多萬元,且有頻繁的轉出與匯入,被
上訴人認為銀行帳戶類似於資金暫存帳戶,被上訴人郭晋
良並沒有足夠資金可以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但由佳榮營造公司之股東名單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見
原審卷第243-244頁),佳榮營造公司之資本額1億元,而
郭晋良之出資額達1400萬元,且上訴人陳稱郭晋良84年之
分紅700 多萬元,益顯郭晋良資力甚佳,且其經濟活動交
易方式,或係以現金、票據、或轉帳等方式為之,
足徵被
上訴人等抗辯郭晋良於85年10月24 日同意借貸並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陳振姜等語,並非全無依據。
⑵其次,參之被上訴人郭晋良提出之擔保放款借據之債權證
明文件,載明「借款人陳振姜、連帶債務人陳盒」「提供
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借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23 頁)
,經與訴外人陳盒於85年10月28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嗣由被上訴人陳振姜分割繼承),為債務人陳盒、陳振
姜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上
訴人郭晋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勾稽對照,相互吻合
。而被上訴人郭晋良既持有上開擔保放款借據之債權證明
文件,足認其為系爭借款債權之貸與人無誤,並不因該借
據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而影響被上訴人郭晋良為系爭借
款債權貸與人之地位。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陳振姜於85年10月24日向被上訴人郭晋良
借款200萬元,並約定還款日期為86年10月24 日,同時以
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等語,應可
採信。再者,被上訴人陳振姜於本院陳稱:之前有間房子
價值到600多萬元,但被合作金庫拿去拍賣到400多萬元,
不足額再拍賣系爭土地,後來債權讓與給上訴人。系爭抵
押權是裡地,無法出入,向銀行借不到錢…我們是同事,
牡丹水庫是佳榮營造做的,結果賠錢,85年間佳榮營造負
責人黃振隆原為臺南縣議員,也就是黃高金珠的先生,他
承包牡丹水庫,我是他的下包,當時因為颱風,工程不順
所以賠錢,我缺資金,我向黃高金珠說,所以借我200 萬
元,我就用土地給他抵押,郭晋良當時30多歲,他母親跟
他自己都是佳榮營造的股東,他母親經濟狀況很好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被上訴人陳振姜已將其居住之
房地設定抵押予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承包工程失利缺乏
資金之情形下,向共事且為佳榮營造公司股東之被上訴人
郭晋良借款,郭晋良基於情誼接受陳振姜無法向銀行融資
(由系爭土地多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之情,
可證土地條件不
佳)之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合情理,被上訴人抗辯設
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等語,應可採信。上訴
人僅以被上訴人郭晋良未積極行使債權或被上訴人郭晋良
之銀行帳戶應類似於企業或個人資金暫存帳戶,而否認上
開事實,
難謂已盡反證之證明之責,不
足憑採。
⑶又查,訴外人即債權人林冠儀於108年1月2 日持執行名義
對被上訴人陳振姜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地號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時(原審108年度司執字第1929 號),被上訴人
郭晋良雖僅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等影本,於108年2月19 日向本
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惟參諸本
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
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 條參
照),可見本票屬支付工具之性質,並非支付原因關係本
身。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陳振姜簽發作為
還款之票據擔保,
核與常情相符,要屬可信。又
考諸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件資料,雖因逾土地登記
規則第19條所定之保存年限(15年),業經依檔案法相關
規定而銷毀,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3日所登
記字第109002361號函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然
衡酌普通抵押權,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作為債權
之擔保,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存在,且其
原因關係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已如前述,根據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為物上擔保,系爭本票之簽發交付為票據擔
保,因其同具擔保原因關係債權之性質,是可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應屬常態之事實。至於
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並非
系爭借款債權,係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茲審究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均係
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並不因被上訴人郭晋良於108年2月
1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僅檢附面額200 萬元之系
爭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而遽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為系爭本票債權,並非系爭借款債權。此外,上訴人就
其主張,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債權,
堪信屬實。
⑷準此,被上訴人郭晋良對於被上訴人陳振姜所有之系爭土
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應可認定。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郭晋良對於被上訴
人陳振姜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242條及第767條第1 項中段雖分別定有明文。惟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為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登記為無效
,其得代位被上訴人陳振姜請求郭晋良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即非可採。
⒉其次,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約
定清償日期為86年10月24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依
民法第125 條前段及第128 條前段之規定,該借款債權請
求權
消滅時效應至101 年10月23日完成。上訴人主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本票債權,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應於
89年10月23日屆期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又按債權人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依民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
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之
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
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
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
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固
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
求之情形。然若債務人於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項抗辯權前
,已向債權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應恢復時效
完成前之狀態者,他債權人即無得代位行使此項抗辯權之
情形可言。準此,被上訴人抗辯陳振姜已表示願意拋棄時
效抗辯利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期間等語,已據提出被上訴人陳振姜於109年3月1 日書立
抛棄時效抗辯利益之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9 頁),
又
參酌抵押債權人對於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如未需款孔
急,通常較不急於行使債權,而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陳
振姜因生意失敗,每年都向被上訴人郭晋良表示會償還,
但因沒有現款,才會至今仍未能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23
5頁),對照被上訴人郭晋良103年、104年及108年間於訴
外人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陳振姜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時,先後具狀陳報其債權內容或具狀聲明參與分配,
並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或系爭本
票等影本為憑證,被上訴人陳振姜均未有任何
異議,有原
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507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215 號
及108年度司執字第1929 號執行卷
可稽,足徵被上訴人所
辯系爭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因被上訴人陳振姜曾
向被上訴人郭晋良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被上訴人郭晋
良體諒其處境,方同意給予其機會而未主動聲請強制執行
等語,非不可信。
⒊是以,縱認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01年10 月
23日完成,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陳振姜至少於時效完成
後之103 年間有承認該請求權存在之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
,自不因被上訴人陳振姜
嗣後於109年3月1 日始書立抛棄
時效抗辯利益之證明書,而影響被上訴人陳振姜前於時效
完成後之103 年間已有承認該請求權存在之拋棄時效利益
之情事。又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
前之狀態,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衡諸系爭借款債權請求
權至上訴人起訴時即109年1月3日(見原審卷第13 頁收狀
日期戳章),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上訴人代
位被上訴人陳振姜主張時效抗辯,即非有據。又上訴人依
此進而主張其已於本件訴訟代位被上訴人陳振姜主張時效
抗辯,被上訴人陳振姜依法不得再主張拋棄時效利益云云
,亦非可採。
⒋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 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以
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又復經過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應使抵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又
該條
所稱之實行抵押權,為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宗
旨,於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之場合
,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聲請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
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或依法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擔
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
法第3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包括
執行法院嗣為避免他債權人無益執行而撤銷
查封之情形)
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
效雖至101年10月23 日完成,惟訴外人即債權人蘇昭博於
104年1月12日持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陳振姜所有之系爭土
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 104年度
司執字第4215號),被上訴人郭晋良已於104年2月3 日向
本院具狀陳報其債權內容,並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該案嗣經原執行法院以拍賣無
實益而駁回債權人蘇昭博之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結案(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被上訴人郭晋良並未有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之情事。況且,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於101年10月23 日完成後,被上訴人陳振姜至少
於103 年間有認知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並承認該請求權
存在之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已如前述,則系爭借款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應重新起算,本件自亦無民法第 880
條所定抵押權消滅之情形。
是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縱使真正存在,惟已於101年10月24 日時效
消滅,系爭抵押權應於5 年內行使受償,從而,系爭抵押
權至遲已於106年10月23日屆期消滅云云,難謂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晋良對於被上訴人陳振姜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既不可採,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並依民法第242 條前
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陳振姜請求被
上訴人郭晋良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