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東帝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子誠律師
許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3款規定即明。查
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27,437元之本息;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67,214元之本息(見本院卷二第35、8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訴外人冠榮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榮公司)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作為辦公室、工廠及員工宿舍使用,該建物內電信、光纖設備均由上訴人出資裝設。被上訴人為位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遠東汽車材料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自民國(下同)93年間起於上開廠房後方之空地(北側),自行搭建鐵皮屋並配置電源配線等設備,藉以隔間分作倉庫(東北側)及練歌場(西北側)使用,故其為該練歌場鐵皮屋之
所有權人。
嗣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0日起,再將該練歌場鐵皮屋出租予訴外人郭士宜經營練歌場對外營業使用,嗣該練歌場鐵皮屋之西北側牆面內之電源導線,於104年9月5日19時51分許因電氣因素起火引燃周遭可燃物而燒燬該練歌場鐵皮屋,並擴大延燒(下稱系爭火災),而燒燬相鄰北側之上訴人辦公場所及員工宿舍及其內之動產,致上訴人需聘工修復及重新購置,因而受如附表一所示合計5,601,528元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601,5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091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374,091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上訴人僅就其受讓
債權部分上訴,
兩造就上訴人本身受損害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已自冠榮公司及員工處受讓其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而兩造長年同為冠榮公司之承租人,亦知悉系爭建物為冠榮公司所有,故上訴人本件起訴,已足使被上訴人知悉上開
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原審就上訴人受讓債權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67,214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火災於104年9月5日發生,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提出失火罪之告訴,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同年7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始告知被上訴人建物部分及員工部分之請求已讓與(本院卷二第26頁),縱使以104年11月10日為時效起算日,亦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縱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受損物品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冠榮公司所有,為上訴人向冠榮公司承租供辦公室、工廠及員工宿舍使用;被上訴人為臺南市○○區○○路00號之「遠東汽車材料企業社及遠東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妻盧惠珠),93年間在汽修廠後方空地(北側),自行搭建鐵皮屋,並隔間分作倉庫(東北側)及練歌場(西北側,下稱系爭練歌場)使用,並於102年5月20日起將系爭練歌場出租予訴外人郭士宜經營練歌場使用。
㈡系爭練歌場西北側牆面內之電源導線,於104年9月5日19時51分許,因電氣因素短路起火,練歌場牆面為美麗板裝潢,表層黏附消音棉、內層再填塞消音泡棉,均屬易燃物,電氣短路火花產生後,隨即引燃牆面易燃物,致系爭練歌場及相鄰北側之系爭建物燒毀,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有過失。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涉嫌刑法第173第2項之失火罪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51、750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4月1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5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駁回確定。
㈣冠榮公司將系爭火災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㈤居住於系爭建物之訴外人阮氏水、梁惠君、林建昌、王宏堂、丁氏雲、陳氏秋妝、阮氏梅、阮文秀均為上訴人之員工,
渠等將系爭火災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㈥上訴人已領受保險金8,528元。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按原判決所命給付之範圍,匯款本息374,09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62,349元予上訴人。
㈧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讓其員工及冠榮公司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㈡如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折舊計算金額,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67,214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制度目的之一,係在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是僅有請求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起訴,及債務人向請求權人所為之承認,始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無請求權之人縱對債務人為請求或起訴,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此為當然之解釋。又觀之民法第297條之立法意旨明示: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在債務人未受通知前,因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對該債務人而言,其
債權人仍為讓與人,
而非受讓人。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意思
合致時即成立,其無須債務人之參與,且債務人亦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其陷於不利之地位,
乃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義務,並明定其經通知債務人後,即對之發生效力。至該讓與如有不成立、無效或效力未定
等情事,究屬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法律關係認定之問題,債務人並無審查義務,倘讓與人已為讓與之通知,或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債務人自得以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不因其為善意或惡意有別,俾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得對抗之事由,包括債務人對債權讓與前已完成之消滅時效抗辯,亦得以對抗受讓人。債權讓與契約成立後,在未通知債務人以前,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即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不得主張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時效中斷之行為,亦不能有效。
㈡本件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主張「
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因疏失致失火,造成原告(即上訴人,下同)之系爭建物遭毀損」,並基於此事實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07年7月17日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上訴人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上訴人乃表示將再行具狀陳報;嗣於107年8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中敘明系爭建物係其向冠榮公司承租;
復於原審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關於建物的損害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冠榮公司已有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於108年1月31日當庭以民事陳報㈣狀提出其與冠榮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至於上訴人員工所受損害部分,上訴人於106年5月25日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建物部分為員工宿舍,其中個人衣物等財產遭到滅失……」,並以附表
列舉各員工損害金額,及提出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款明細單1紙(上載員工姓名及健保卡、提款卡、居留證之單價);原審於107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就宿舍人員損失之請求依據為何後,始當庭陳稱「原告公司的員工已經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公司」等語,並當庭提出8份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於原審訴字卷第63至70頁)等情,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上訴人起訴狀、上述書狀等在卷
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5至13頁,原審訴字卷第58、61至70、81、118、155至157頁)。
㈢
惟縱冠榮公司及附表所示之員工均於起訴前即將其因系爭火災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就與冠榮公司、員工間之債權讓與,分別係至107年11月1日、107年7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主張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與冠榮公司、員工間之債權讓與,在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日、107年7月17日受通知前,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雖主張其起訴狀之記載已足使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
云云,然上訴人係於起訴狀中自任為債權人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及員工個人財產之損害,並未敘明其為何得就他人財產之損失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亦未有任何足使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敘述,自
難認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從而,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係自107年11月1日、107年7月17日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始取得冠榮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員工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此之前,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仍為冠榮公司及個人財產受損之員工,而非上訴人。
㈣上訴人雖於106年5月25日即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冠榮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員工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然當時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此種非債權人所為之起訴,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需至被上訴人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能認上訴人已就受讓而來之債權對被上訴人起訴。
㈤系爭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冠榮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上訴人主張附表二所示員工居住於內)遭到燒燬,且自上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
所載火災現場狀況,當時火勢明顯起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場(
嗣後方延燒至系爭建物及週邊建物),消防局亦於104年10月15日出具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火災為被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練歌場之電氣因素所致,上訴人亦已於104年11月10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失火罪之刑事告訴(見刑案104年度他字第5406號偵卷第1頁上訴人刑事告訴狀上收文章日期),可認至遲於
斯時起,冠榮公司、員工及上訴人均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且得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然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1日、107年7月17日始對被上訴人取得債權人地位,並就上開受讓而來之損害賠償債權以訴訟對被上訴人為請求,斯時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復未另行提出
期間有何其他得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主張自冠榮公司及員工受讓而來之4,367,214元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67,214元,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之訴既屬於法無據,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洪挺梧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二:宿舍人員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