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邱緣月
張金足
上二人共同
黃郁婷律師
王俊怡律師
林育如律師
陳玫儒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 訴 人 在興營造有限公司
王子彥
上二人共同
楊家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在興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之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即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000建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分別為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同巷道00號、0a號建物所有人(即坐落同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0000、000b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鄰屋)。系爭建物、系爭鄰屋與同巷道同側之數棟房屋本為一整體連棟建物,系爭鄰屋居該連棟建物中間。邱緣月、張金足2人於民國106年底委託上訴人在興公司
承攬系爭鄰屋之拆除暨重建工程,竟切斷鋼筋混凝土而破壞系爭建物及其他鄰屋之整體結構;又抽取大量地下水,致嚴重地層下陷,造成系爭建物嚴重傾斜及牆壁龜裂。107年8至9月間邱緣月、張金足曾修補破裂之牆壁及更換窗戶,
惟仍未作地質改善與支撐工程,反擴大其沈陷、傾斜而使龜裂破損情形擴大、門窗無法閉合,伊等因系爭建物不
適居住而他遷;又系爭鄰屋新建取得使用執照後,竟於其基地西側法定空地上另以鋼筋水泥興建違章建築,致基地乘載超出負荷,使周圍土地地層下陷。伊等通知其停工,先施作保護措施,均未獲置理。系爭建物受有損害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36,639元。又伊等因搬遷而另支出搬家費用6萬元(含搬出及搬入費用)及租金費用24,000元,受有合計1,820,639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185條及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20,639元及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伊等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則以:
本件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且伊等就系爭鄰屋拆建等高度專業事項,均完全委由在興公司承攬,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等就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自不得依該條
求償;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伊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同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援引之安全鑑定報告,係於伊所有系爭鄰屋工程107年9月14日竣工後之108年3月11日所為,其鑑定之方法與結論有違背土木專業之經驗或
論理法則等重大瑕疵,不得援用為本件損害之認定。若仍認定伊等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修復費用,應剔除系爭建物違章加蓋之3樓部分,並扣減系爭房屋之折舊。另被上訴人主張搬遷費用60,000元及租金24,000元部分,並未舉證,且屬過高。又考量系爭建物屋齡40餘年、基地土質等條件,亦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等責任。而伊等於107年至108年間代為雇工修繕系爭建物費用共計226,057元,應予扣抵。且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額,不應逾其房屋價額,以符損害填補之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在興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依登記謄本記載為2層樓建築,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1月15日,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
(二)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分別為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同巷道系爭00號、0a號系爭鄰屋之
所有權人;系爭鄰屋依登記謄本記載均為3層樓建築。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2人於106年底就系爭鄰屋委託上訴人在興公司進行拆除舊屋、興建新房之工程。
(三)上訴人邱緣月於107年1月間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建物辦理現況鑑定工作,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受理後指派陳福元技師進行鑑定,並於107年1月22日製成現況鑑定報告書。現況鑑定當時,上訴人興建之工地概況為舊有建築物已拆除,工地尚未開挖。
(四)上訴人邱緣月於107年7月間向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損害修復鑑定,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指派陳福元技師進行損害修復鑑定,陳福元技師於107年8月16日出具損害修復鑑定報告書。損害修復鑑定當時,上訴人興建之工程已完成地面3層之主體結構。
(五)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以系爭建物有損壞為由,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並於108年3月11日完成系爭安全鑑定報告書。安全鑑定當時,上訴人興建工程已完成地上5層建築物結構體。
(六)上訴人曾於107、108年就系爭建物牆壁裂損部分雇工進行牆壁修補、貼壁磚、防水工程等修繕,並更換部分窗戶。
(七)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上訴人等拆除原00號、0a號建物前,即為3層樓建築,且原審於108年5月31日
勘驗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現況時,有如勘驗測量筆錄後附現場照片所示之牆壁龜裂、門窗無法開關閉合
等情。
(八)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鄰屋之拆除暨重建工程而受損,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及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820,639元,有無理由?
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784,762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1、
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
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因系爭鄰屋拆除暨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整體建築結構、地層下陷、嚴重傾斜、牆壁龜裂與斷裂、門窗因房屋結構扭曲而無法開關閉合,無法居住
等損害。
經查,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依登記謄本記載為2層樓建築,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1月15日,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分別為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同巷道系爭00號、0a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鄰屋依登記謄本記載均為3層樓建築。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2人於106年底就系爭鄰屋委託上訴人在興公司進行拆除舊屋、興建新房之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而系爭建物之受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各樓層地坪有明顯向南傾斜之不均勻沉陷。主要梁柱,無明顯之結構性裂縫發生,研判現況尚屬安全。經比對現況鑑定報告書後,將新增及現況鑑定
記錄之損壞但擴大部分,應由施工單位或起造單位負全責,損壞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為753,841元,
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923,387元;因現況鑑定會勘時間係於工地地上建築物拆除後,故現況鑑定紀錄之損壞,本次鑑定會勘未擴大區域,仍應由施工單位或起造單位負全責,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為59,411元等情,有該安全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85頁)。另
參酌安全鑑定報告書製作人許引絃之證述:我有詳細看看各份鑑定報告內容,我是比對現況鑑定,系爭建物裂縫有持續變大,一般這種它會擴大,就是要去判斷說它周遭有無其他工程施工會造成這棟受損建築物的影響,因為就只有系爭鄰屋在施工,我判斷是系爭鄰屋所造成(原審卷㈢第148頁、第152頁)。足認許引絃技師製作該安全鑑定報告書時,係以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現況鑑定報告書為比對,系爭建物於其鑑定後仍有擴大或新增之損害發生,依其專業判斷,因系爭建物周遭除上訴人有施作工程外,並無其他工程進行,故可判斷後續損害之擴大及新增,均與上訴人系爭鄰屋之修建有關,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
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3、查上訴人邱緣月、張金足為系爭鄰屋之定作人,上訴人在興公司則為系爭鄰屋之承攬人,而系爭鄰屋依登記謄本記載為3層樓建築,然卻違法興建為地上5層建築物結構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故邱緣月、張金足就原應為3層樓之建築,卻向在興公司為5層樓建築之定作,邱緣月、張金足於系爭鄰屋之定作
顯有過失。依
前揭說明,邱緣月、張金足就在興公司於興建系爭鄰屋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有損害擴大區域之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為753,841元、損壞擴大區域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923,387元、損壞未擴大區域之修復費用(工程性補償費用)為59,411元,以上修復及補償費用合計為1,736,639元等情,有安全鑑定報告書
可參(原審卷一第85頁)。上訴人則爭執折舊費用應予扣除,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上訴人主張折舊應予扣除,自有可採。而兩造並不爭執折舊金額為35,877元(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此部分自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及補償費用為1,700,762元(計算式:1,736,639元-35,877元=1,700,762元)。另被上訴人請求搬家費用60,000元、在外租屋費用144,000元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173至199頁、第227頁),參以證人許引絃之證述,系爭建物不會立即坍塌,但室內地平之測量,往工地高低差將近5公分左右,5公分對一些耳規管比較敏感的人,他在裡面會暈眩。系爭建物修復可能至少要抓3個月等語(原審卷㈢第153至154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應搬家租屋乙情,應為可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請求搬家費用(含搬出及將來之搬入之費用)6萬元及於3個月修補
期間之租屋費用2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784,762元(計算式:1,700,762元+60,000元+24,000元=1,784,7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上訴人雖抗辯107年8月16日作成之損害鑑定報告書及108年3月11日作成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均係呈現「均勻沈陷」,原 判決竟認定係不均勻沈陷云云。惟上訴人
所稱損害鑑定報告書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均係呈現「均勻沈陷」,係其自己之比對及計算(本院卷一第97至107頁),惟依安全鑑定報告書:針對現況鑑定報告書所設測點進行複測,經水準測量結果顯示,現況鑑定報告所設之測點1沉陷量為6.34cm,測點2沉陷量為6.51cm,測點3沉陷量為6.48cm,且增設測點之1F地坪最大高程差為5.51cm(測點1-1、1-4),角變量為5.51/336=1/61(向南傾),2F地坪最大高程差為3.46cm(測點2-2、2-3),角變量為3.46/285=1/82(向南傾),3F地坪最大高程差為5.52cm(測點3-1、3-4),角變量為5.52/470=1/85(向南傾),可知各樓層地坪有明顯向南傾斜之不均勻沉陷(原審卷一第85頁)。故上訴人稱安全鑑定報告書亦係均勻沉陷云云,
並非無疑。上訴人另抗辯其系爭鄰屋於107年9月14日即興建完成,安全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損害與其無關云云(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
惟查,上訴人之建物於107年11月始增建完成,為上訴人所
自承(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上訴人抗辯其所有系爭鄰屋於107年9月14日即興建完成乙節,已非可採。而被上訴人申請安全鑑定之日期係107年11月23日,鑑定之會勘日期係108年1月31日等情,亦有安全鑑定報告書可參(原審卷一第83至84頁),從時間點觀之,上訴人之系爭鄰屋於107年11月間增建完成,被上訴人於當月即申請安全鑑定,時間密接,尚
難認為安全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損害與上訴人系爭鄰屋之增建無關。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屋齡40幾年,土質軟弱,且有增建部分,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就土質軟弱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地質狀況是上訴人所有系爭鄰屋於施工前應注意之義務,尚難據此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而系爭屋齡縱40幾年,如非上訴人之興建系爭鄰屋亦不會因而毀損,尚難以系爭建物之屋齡遽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至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依作成安全鑑定報告書之技師許引絃所述,重點在於上訴人建屋時土壤之防護,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樓層之增建僅涉及噴濺之問題,有許引絃之證述可參(本院卷一第266至267頁),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
縱有增建,其損害之發生亦為上訴人於興建系爭鄰屋時未做好土壤防護所致,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屬無據。
5、上訴人另聲請鑑定,稱損害鑑定報告書及安全鑑定報告書就均勻沈陷或不均勻沈陷有不同之認定,應再鑑定現況,並鑑定安全鑑定報告就107年2月12日至108年1月13日系爭建物修繕支出之費用是否應扣除云云(本院卷一第145至147頁)。惟損害鑑定報告書係於107年7月31及同年8月9日會勘鑑定(原審卷一第36頁),而安全鑑定報告書如前所述係於108年1月31日會勘鑑定,鑑定時間點不同,且上訴人之系爭鄰屋,如前所述係於107年11月間始增建完成,故前揭兩份鑑定報告作成之時間及建物是否增建完成之基礎事實均不同,是否可因鑑定報告就某部分之認定不同,即稱安全鑑定報告書不可採,而有另行鑑定之必要,
即非無疑。而安全鑑定報告書如前所述,其內容並無違背常理之處,且經鑑定之人技師許引絃到庭受兩造之詢問(原審卷三第148至163頁、本院卷一第262至268頁),經核其證述之內容並無偏頗之情,內容亦
堪採信。至上訴人另稱其於107年2月12日至108年1月13日為系爭建物修繕支出之費用,安全鑑定報告書未扣除云云(本院卷一第164頁),惟如前所述,安全鑑定之會勘日期係108年1月31日,上訴人既稱107年2月12日至108年1月13日間之修繕,已於同年月13日修繕完畢(本院卷一第164頁),則修繕後另行會勘鑑定之損害及費用,自與會勘前之修繕費用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言。故上訴人聲請再為前揭鑑定云云,核無必要。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高於系爭建物106年間之市價,並聲請鑑定系爭建物之市價云云(本院卷一第241頁、卷二第71頁)。惟經本院就上訴人聲請鑑定之內容委由社團法人臺南市
不動產估價公會鑑定,該公會稱現況已有變更,無從鑑定等情,亦有該公會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上訴人雖另聲請鑑定同段、同時期興建之附近建物之價值作為本件系爭建物價值之參考云云,並提出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惟建物之價值涉及地段、臨路、建物之材質、工法等諸多變數,尚難僅憑相片即認該附近建物與系爭建物有類似性及價格相仿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亦無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高於系爭建物106年間之市價,既無證據
可佐,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784,762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邱緣月、張金足、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在興公司負損害賠償部分,其勝訴部分即無再論述之必要。至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如前所述應扣除折舊金額35,877元之敗訴部分,此部分係屬損害賠償額之計算,縱依民法第191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仍須扣除折舊金額35,877元,
併予敘明。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84,762元,及其中1,700,762元自108年3月30日起,其中84,000元自109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
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1,784,762元本息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自有可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義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