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第一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捌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2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7萬1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萬9908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