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李爵君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
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函令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為先、備位請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2萬2,500元本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73萬0,438元本息。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先位請求敗訴,備位請求於37萬1,250元本息範圍內勝訴,其餘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上訴範圍不清楚,經本院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範圍,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提出民事更正
上訴聲明狀,表示上訴範圍不及於先位敗訴部分,僅對備位敗訴部分上訴,有該書狀
可稽。則上訴人既僅對備位敗訴部分上訴,該部分上訴利益為135萬9,188元(計算式:173萬0,438元-37萬1,250=135萬9,188元),未逾150萬元,依
前揭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之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