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承營營造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0號)提起上訴,
聲請就
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
裁判,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肆仟捌佰零伍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聲請假執行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757號
執行命令),為此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聲明:原判決
主文第四項關於供擔保假執行部分,願以新臺幣(下同)3,344,805元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陳稱:對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沒有意見等語。
三、
按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在原審縱未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為辯論及裁判。
四、
綜上所述,
本件上訴人主張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求免為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上訴人以3,344,805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
前揭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免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