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萬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大銘等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9萬元確定在案(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20號卷第63至67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8,6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