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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上訴 人 A05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諭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3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A06(下稱A06)係其等母親,於 民國104年12月5日過世,被上訴人為A06之姊,A06生 前向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附表 所示之所有保險契約以下合稱系爭所有保險契約,關於已變 更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⒈、⒉、⒊、⒌保險契約以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04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將 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於各該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特別附註「由姊姊來安排亡生後之規劃(配偶 已歿,子女幼小)」等字,A06將受益人均變更為被上訴 人,顯見渠擔憂子女年幼無足夠智識運用系爭保險金,將照 顧子女之責託付於被上訴人,A06與被上訴人間就「以A 06之身故保險理賠金照顧上訴人等人」一事成立委任契約 ,縱A06與被上訴人間無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以A 06生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特別附記慎重地 以括弧強調配偶已歿及子女幼小等字句,探究A06之真意 ,係向被上訴人提出委任事項之要約,被上訴人若基於受益 人地位領取附表所示保險金,客觀上可認為承諾,符合民法 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承諾之意思,委 任契約即為成立;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其等於A0 6身故時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A06全部財產及承受包 括債權、債務等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其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領取附表所示保險金後未依約履行,上開 委任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保有附表所示保險金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其等依民法第528條、第550條、第549條於終 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當得利,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5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與A06未成立委任契約,依保險法第11 0條、第113條規定,保險受益人可分為指定受益人及法定受 益人,又參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舉 輕以明重原則,及保險法與目前保險業者之現行實務作業, 要保人於變更受益人時,只需要保人之指定、被保險人書面 同意、通知保險公司等3條件即可,無需變更受益人之同意 ;伊於A06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時確不知情,A06 身故後,經保險業者通知始知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變更申請書內所載文字既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事存在, 且無雙方之委任約定,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不得僅憑 變更申請書之記載,片面認定伊與A06構成委任契約;A 06生前向保險公司要求變更受益人時,因伊為旁系親屬, 保險業者要求A06填具變更受益人之原因,此係單純之事 實交待;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伊受領之 保險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與A06、上訴人間無委任契約 存在,上訴人不得主張委任契約終止權,伊依保險法第5條 、第110條之規定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係基於有效 之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顯不合法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A06之胞姊,A06係上訴人之母,A06於 104年12月5日過世後,上訴人均尚未成年,由祖父A03、 祖母A04二人共同監護而為法定代理人。 ㈡A06生前曾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投保系爭所有保險契約。 ㈢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6、7月間陸續辦理保單受益人變更, 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其中: ⒈附表編號1所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申請書,於104 年7月9日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另於「其他變更」欄 上手寫註記:「由姐姐來安排亡生後之規劃(配偶已歿,子 女幼小)」。 ⒉附表編號2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暨補 發保單申請書,於104年7月9日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另於「其他變更」欄上手寫註記:「姐姐可以安排我的生 活安配,配偶已歿,子女年幼」。 ⒊附表編號3所示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申請書,於104 年6月23日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⒋附表編號5所示中信人壽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申請書,於104 年6月11日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㈣A06身故後,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合 計2,531,600元: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134萬元。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20萬元。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10萬元。 ⒋附表編號4所示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未領取。 ⒌附表編號5所示之中信人壽(現已併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契約:891,600元。 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3於105年間曾針對被上訴人以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偽造相關契約變更文件,變更如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以及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A007、姐 A08偽造相關契約文件,變更A06於龍海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購買生活事業契約之指定受讓人之事為由,提起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7680號、10 7年度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A03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駁回(上開案件以下合稱系爭 偵查案件)。 四、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531,6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A06為其等母親,A06生前曾投保系爭所有 保險契約,嗣A06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變更日期如不爭執事實㈢所載,及A06身故後,被上訴 人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如不爭執事實㈣,金額合計2,531,600 元等情,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㈣),堪以 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一方為要約,他方承諾或雙方同時 為內容完全一致之要約即要約交錯)或意思實現,始得成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要約,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者 而言,故要約須以發生私法上之效果為目的,其作用在於徵 得相對人之承諾,其意思表示內容自應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 ,使相對人得據以為承諾。查: ⒈上訴人主張A06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由A06委請 被上訴人規劃往生後事宜,並將照顧子女之責託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後,須用於照顧A06之子女為限等 情,係以A06生前向保險公司投保系爭所有保險契約,於 104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 上訴人,並於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特別附註「由姐 姐來安排亡生後之規劃(配偶已歿,子女幼小)」等語為依 據;惟A06於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時,於附表 編號⒈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其他變更欄上手寫註 記:「由姐姐來安排亡生後之規劃(配偶已歿,子女幼小) 」,及於附表編號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 保單申請書之其他變更項目欄上手寫註記:「姐姐可以安排 我的生活安配,配偶已歿,子女年幼」(上開附記文字以下 合稱特別附記)等語,此固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⒈ 、⒉),然其餘保險契約,其中附表編號⒋之宏泰人壽保險 契約因契約投保險種無身故保險金給付,故申辦事項以退件 處理(不爭執事實㈡、附表編號⒋備註欄),另附表編號⒊ 之遠雄人壽、編號⒌之中信人壽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未 有如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特別附記,亦有被上訴人所 提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信人壽保險單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供參(原審卷第119-129頁),是上訴人主 張A06於各該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特別附記「由姐姐來安 排亡生後之規劃(配偶已歿,子女幼小)」等文字,與事實 有所出入。衡情,若A06於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時,確有 提出要約之意思,藉由變更申請書上特別附記,拘束被上訴 人以領取之保險金用於照顧A06之子女,並經被上訴人承 諾以成立委任契約,則A06於變更保險受益人時,理應於 所有保險契約均為特別附記,而無就遠雄人壽、中信人壽之 變更申請書漏未為相同之記載之理;再從上訴人所提全球人 壽、三商美邦人壽之特別附記事項簡略,難以認被上訴人因 特別附記之記載負有將所領保險金用於照顧上訴人之義務, 以此,特別附記所載文字僅在表明變更保險受益人之動機, 無以該特別附記喚起相對人承諾藉此締結契約之意,上訴人 主張A06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特別附記係委請被 上訴人規劃往生後事,為求慎重特意凸顯子女年幼,A06 與被上訴人間就「以A06之身故保險理賠金照顧上訴人等 人」一事成立委任契約,自有可疑。 ⒉且若A06係以特別附記為要約,而由被上訴人為承諾,以 此達成委任契約,為確保被上訴人承諾並履行義務,則A0 6於記載特別附記事項後,理當即時告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 上訴人簽名,然從A06於附表編號⒈、⒉之保險契約變更 申請書上特別附記後,未交由被上訴人於特別附記文字之後 簽名確認,可信上訴人所為特別附記文字並無喚起相對人承 諾之意;再從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雖有A06之簽名 ,然無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簽章欄,另變更申請書上雖載有 被上訴人之名字,然變更申請書上被上訴人名字均係出現於 受益人欄,此觀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即明(原審字卷第 47-57頁、第113頁、第119-127頁),足見變更申請書上所 載被上訴人名字,僅係單純記錄A06所變更之系爭保險契 約受益人,不足認A06與被上訴人有藉由變更保險受益人 之記載,據以成立委任契約之意。 ⒊況若依上訴人主張,則被上訴人應以領取之保險金照顧上訴 人,此事與上訴人息息相關,加以上訴人為A06之子女, 與A06份屬至親,則A06理當就此事明確告知上訴人, 以免被上訴人反悔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亦因不知此情並主張 權益,致損害上訴人權益;然A06於104年12月5日過世後 ,上訴人均尚未成年,由祖父A03、祖母A04二人共同 監護而為法定代理人(不爭執事實㈠),嗣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A03指稱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所有保險契約變更文件,變 更A06之系爭所有保險契約受益人等事實,提起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680號 、107年度偵字第2177號不起訴處分,嗣A03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駁回再議(不 爭執事實㈤),可推定A06於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後 ,未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3自 無可能在明知A06變更保險受益人之下,又對被上訴人提 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則上訴人主張A06與被上訴人達 成委任契約,合意被上訴人應以所領取保險金照顧上訴人, 亦堪存疑。 ⒋再由附表編號⒈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附表編號⒉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契約之特別附記記載,固可推認A06變更保險受 益人之目的,係認定被上訴人可以妥善安排A06身後之事 ,惟關於A06之身後事,可能涵蓋要保人之喪葬事宜、家 人及子女之生活照顧,並未限定其用途必然限於照顧A06 之子女即上訴人,上訴人指A06要求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 後須用於照顧上訴人為限,與特別附記所載不符。 ⒌另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5目規範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 括並明定下列事項: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 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㈤身故受益 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且其 順位及應得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 因。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A06之子女、姊姊,是 A06變更保險契約而以被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係非以配 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是A06於 附表編號⒈、⒉之變更申請書上特別附記,為依前揭辦法所 為記載,自無可認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若A06確 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限制被上訴人以取得之保險金 照顧上訴人,自可以書面明確規範被上訴人之義務,殊無可 能僅以保險變更申請書上語意不清之記載,達成要求被上訴 人照顧上訴人之目的;而本件上訴人除依變更申請書之特別 附記外,未能提出其他書面資料為憑,益見上訴人主張A0 6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保險金照顧 上訴人,為不可信。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A06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時即 知受益人變更之事,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按要保人得通知保 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 人或數人。以此,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只須 通知保險人即可,並不以通知受益人為必要;而本件經向台 灣人壽、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函詢A06變 更保險受益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及依保險公司之作業,變 更保險受益人是否需經受益人同意,據台灣人壽、三商美邦 人壽函覆均稱變更保險受益人僅需要保人、被保人同意辦理 變更,此有台灣人壽109年6月3日台壽字第1090003165號函 及109年6月9日台聖字第1092630042號函、三商美邦人壽109 年6月1日(109)三法字第00727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07-110 頁、113頁、129-134頁);另遠雄人壽函覆稱:保險契約指 定受益人之變更無需經受益人同意,保險公司受理要保人申 辦變更受益人後不會通知受益人,要保人依法亦無需通知受 益人,有遠雄人壽109年6月3日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117頁 );又全球人壽亦函覆以: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檢具 申請書及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該變更 作業完成後本公司即將處理結果通知要保人,亦有全球人壽 109年6月3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603014號函供參(本院卷 第121-123頁),且上訴人就要保人指定或變更保險受益人 時只需通知保險人,無須經過受益人之同意一情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其於A06變更受益人時 並不知情,自有可能;再從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無 被上訴人簽名,更可信被上訴人所稱伊於A06變更保險受 益人當時不知此事乙情屬實。而依A06於變更保險受益人 時,依法無需通知被上訴人,亦無證據可認A06於變更受 益人時即通知被上訴人,足認A06於變更保險受益人時, 無藉此喚起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意,則上訴人主張 A06變更受益人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可採。 ⒎上訴人復以:證人毛小萍於105年2月23日於臺南地檢署證述 之內容,可證A06係要求保單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後,須用 於照顧A06之子女為限,方符當事人之真意等語;然據毛 小萍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在臺南地檢署證述:A06覺 得哪一天她發生意外的話,她三姊跟她的感情最好,她可以 把小孩託付給三姊,但是三姊事實上在A06往生之前都不 知道她是A06保單受益人一事,A06身故之後,她的大 姊與三姊把A06保單資料拿給渠想要請領保險金,當時渠 才告知三姊,三姊當場就哭出來為何改成她,她很難過的感 覺,渠告訴她因為A06希望可以幫忙照顧她的小孩,在A 06往生後,她的公婆有打聽A06保險問題,但渠跟她們 說有個人資料保護問題,沒有必要告知,也沒有告訴她們保 險受益人有換成三姊,只知道他們有四處打給保險公司詢問 ,確認保險金有無被領走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 第769號偵查卷可憑(偵查卷第11頁反面-12頁);由毛小萍 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見A06變更受益人之本意係由被上訴 人照顧上訴人,而再由證人毛小萍證述A06變更受益人後 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A06過世後始知悉,則 A06顯無對被上訴人提出成立委任契約之要約;上訴人以 毛小萍證述足以證明A06與被上訴人有成立委任契約,亦 難採信。 ⒏至上訴人主張觀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A06特地並明確載明上開文字等 證據資料,A06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仍基於意思實現 之方式成立,A06顯係提出擔任保單受益人所應遵守事項 之要約,被上訴人基於此一受益人地位或資格領取保險金時 已可認為承諾之意思實現之事實,推斷被上訴人有承諾之意 思,委任契約即為成立等語。惟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 ,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就意 思實現之規範,而依該條內容,所謂意思實現,是指當事人 之要約,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的事實出現,而依其 習慣或事件性質,要約受領人不必再進一步為承諾之契約成 立之方法。故經由意思實現成立契約,仍需以一方為要約之 意思表示為前提;本件A06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既非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 經由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以意思實現之方式與A06達成 委任契約。 ⒐據前所述,上訴人主張A06與被上訴人間就「以A06之 身故保險理賠金照顧上訴人等人」一事成立委任契約,為難 憑採。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金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民 法第179條前段),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事項,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A06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既不可採,已 見前述,則上訴人以其等於A06死亡後繼受A06與被上 訴人所訂立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終止A06與被上訴人 之委任契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金,係基於A06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 人而領取保險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以其終止委任契 約後,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無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保險金 ,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 ,5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保險公司名稱│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變更日期│申請方式 │備註 │ ├──┼──────┼──────┼────┼────┼──────┼──────┤ │1 │全球人壽 │00000000、 │134萬元 │104年7月│臨櫃申辦 │ │ │ │ │00000000、 │ │9日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2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20萬元 │104年7月│臨櫃申辦 │ │ │ │ │ │ │9日 │ │ │ ├──┼──────┼──────┼────┼────┼──────┼──────┤ │3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10萬元 │104年6月│透過金鵬保險│ │ │ │ │ │ │23日 │經紀人公司轉│ │ │ │ │ │ │ │送 │ │ ├──┼──────┼──────┼────┼────┼──────┼──────┤ │4 │宏泰人壽 │0000000000 │50萬元 │104年6月│104年6月16日│因該契約投保│ │ │ │ │ │11日 │透過金鵬保險│險種並無身故│ │ │ │ │ │ │經紀人公司轉│保險金給付,│ │ │ │ │ │ │送 │故此申辦事項│ │ │ │ │ │ │ │以退件處理 │ ├──┼──────┼──────┼────┼────┼──────┼──────┤ │5 │中信人壽 │0000000000、│891600元│104年6月│104年7月9日 │ │ │ │ │0000000000 │ │11日 │透過金鵬保險│ │ │ │ │ │ │ │經紀人公司轉│ │ │ │ │ │ │ │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