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A01
A02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A0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A05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吳佩
諭律師
王紹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23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A06(下稱A06)係其等母親,於
民國104年12月5日過世,被上訴人為A06之姊,A06生
前向如附表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附表
所示之所有保險契約以下合稱
系爭所有保險契約,關於已變
更
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即附表編號⒈、⒉、⒊、⒌保險契約以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於104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將
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於各該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特別附註「由姊姊來安排亡生後之規劃(配偶
已歿,子女幼小)」等字,A06將受益人均變更為被上訴
人,顯見
渠擔憂子女年幼無足夠智識運用系爭保險金,將照
顧子女之責託付於被上訴人,A06與被上訴人間就「以A
06之身故保險理賠金照顧上訴人等人」一事成立
委任契約
,縱A06與被上訴人間無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
合致,以A
06生前於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特別附記慎重地
以括弧強調配偶已歿及子女幼小等字句,探究A06之真意
,係向被上訴人提出委任事項之要約,被上訴人若基於受益
人地位領取附表所示保險金,客觀上可認為承諾,符合
民法
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承諾之意思,委
任契約即為成立;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其等於A0
6身故時為第一順位
繼承人,繼承A06全部財產及承受包
括
債權、債務等一切權利義務關係,
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
其等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領取附表所示保險金後未依約履行,
上開
委任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保有附表所示保險金之
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其等依民法第528條、第550條、第549條於終
止委任關係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不
當得利,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2,5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與A06未成立委任契約,依保險法第11
0條、第113條規定,保險受益人可分為指定受益人及法定受
益人,又參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舉
輕以明重原則,及保險法與目前保險業者之現行實務作業,
要保人於變更受益人時,只需要保人之指定、被保險人書面
同意、通知保險公司等3條件即可,無需變更受益人之同意
;伊於A06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時確不知情,A06
身故後,經保險業者通知始知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變更申請書內
所載文字既無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情事存在,
且無雙方之委任約定,無從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不得僅憑
變更申請書之記載,片面認定伊與A06構成委任契約;A
06生前向保險公司要求變更受益人時,因伊為旁系親屬,
保險業者要求A06填具變更受益人之原因,此係單純之事
實交待;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舉證伊受領之
保險金無法律上之原因;伊與A06、上訴人間無委任契約
存在,上訴人不得主張委任契約終止權,伊依保險法第5條
、第110條之規定受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係基於有效
之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無委任契約,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顯不合法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A06之胞姊,A06係上訴人之母,A06於
104年12月5日過世後,上訴人均尚未成年,由祖父A03、
祖母A04二人
共同監護而為
法定代理人。
㈡A06生前曾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宏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投保系爭所有保險契約。
㈢系爭保險契約於104年6、7月間陸續辦理保單受益人變更,
將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其中:
⒈附表編號1所示全球人壽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申請書,於104
年7月9日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另於「其他變更」欄
上手寫註記:「由姐姐來安排亡生後之規劃(配偶已歿,子
女幼小)」。
⒉附表編號2所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之契約內容變更
暨補
發保單申請書,於104年7月9日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另於「其他變更」欄上手寫註記:「姐姐可以安排我的生
活安配,配偶已歿,子女年幼」。
⒊附表編號3所示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申請書,於104
年6月23日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⒋附表編號5所示中信人壽保險契約之內容變更申請書,於104
年6月11日保單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㈣A06身故後,被上訴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合
計2,531,600元: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134萬元。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20萬元。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10萬元。
⒋附表編號4所示之宏泰人壽保險契約:未領取。
⒌附表編號5所示之中信人壽(現已併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險契約:891,600元。
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3於105年間曾針對被上訴人以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偽造相關契約變更文件,變更如附表所示保
險契約之受益人。以及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母A007、姐
A08偽造相關契約文件,變更A06於龍海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所購買生活事業契約之指定受讓人之事為由,提起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3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7680號、10
7年度偵字第217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A03不服
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駁回(上開案件以下合稱系爭
偵查案件)。
四、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2,531,6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A06為其等母親,A06生前曾投保系爭所有
保險契約,嗣A06將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變更日期如不爭執事實㈢所載,及A06身故後,被上訴
人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如不爭執事實㈣,金額合計2,531,600
元
等情,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㈣),
堪以
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須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一方為要約,他方承諾或雙方同時
為內容完全一致之要約即要約交錯)或意思實現,始得成立
(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所謂
要約,
乃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喚起
相對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者
而言,故要約須以發生私法上之效果為目的,其作用在於徵
得相對人之承諾,其意思表示內容自應具體表示契約之內容
,使相對人得據以為承諾。查:
⒈上訴人主張A06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由A06委請
被上訴人規劃往生後事宜,並將照顧子女之責託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後,須用於照顧A06之子女為限等
情,係以A06生前向保險公司投保系爭所有保險契約,於
104年7月間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被
上訴人,並於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特別附註「由姐
姐來安排亡生後之規劃(配偶已歿,子女幼小)」等語為依
據;
惟A06於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時,於附表
編號⒈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其他變更欄上手寫註
記:「由姐姐來安排亡生後之規劃(配偶已歿,子女幼小)
」,及於附表編號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暨補發
保單申請書之其他變更項目欄上手寫註記:「姐姐可以安排
我的生活安配,配偶已歿,子女年幼」(上開附記文字以下
合稱特別附記)等語,此固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㈢⒈
、⒉),然其餘保險契約,其中附表編號⒋之宏泰人壽保險
契約因契約投保險種無身故保險金給付,故申辦事項以退件
處理(不爭執事實㈡、附表編號⒋備註欄),另附表編號⒊
之遠雄人壽、編號⒌之中信人壽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未
有如全球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特別附記,亦有被上訴人所
提遠雄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信人壽保險單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供參(原審卷第119-129頁),是上訴人主
張A06於各該保險內容變更申請書特別附記「由姐姐來安
排亡生後之規劃(配偶已歿,子女幼小)」等文字,與事實
有所出入。衡情,若A06於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時,確有
提出要約之意思,藉由變更申請書上特別附記,
拘束被上訴
人以領取之保險金用於照顧A06之子女,並經被上訴人承
諾以成立委任契約,則A06於變更保險受益人時,理應於
所有保險契約均為特別附記,而無就遠雄人壽、中信人壽之
變更申請書漏未為相同之記載之理;再從上訴人所提全球人
壽、三商美邦人壽之特別附記事項簡略,難以認被上訴人因
特別附記之記載負有將所領保險金用於照顧上訴人之義務,
以此,特別附記所載文字僅在表明變更保險受益人之動機,
無以該特別附記喚起相對人承諾藉此締結契約之意,上訴人
主張A06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特別附記係委請被
上訴人規劃往生後事,為求慎重特意凸顯子女年幼,A06
與被上訴人間就「以A06之身故保險理賠金照顧上訴人等
人」一事成立委任契約,自有可疑。
⒉且若A06係以特別附記為要約,而由被上訴人為承諾,以
此達成委任契約,為確保被上訴人承諾並履行義務,則A0
6於記載特別附記事項後,理當即時告知被上訴人並要求被
上訴人簽名,然從A06於附表編號⒈、⒉之保險契約變更
申請書上特別附記後,未交由被上訴人於特別附記文字之後
簽名確認,可信上訴人所為特別附記文字並無喚起相對人承
諾之意;再從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雖有A06之簽名
,然無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簽章欄,另變更申請書上雖載有
被上訴人之名字,然變更申請書上被上訴人名字均係出現於
受益人欄,此觀系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即明(原審字卷第
47-57頁、第113頁、第119-127頁),足見變更申請書上所
載被上訴人名字,僅係單純
記錄A06所變更之系爭保險契
約受益人,不足認A06與被上訴人有藉由變更保險受益人
之記載,據以成立委任契約之意。
⒊況若依上訴人主張,則被上訴人應以領取之保險金照顧上訴
人,此事與上訴人息息相關,加以上訴人為A06之子女,
與A06份屬至親,則A06理當就此事明確告知上訴人,
以免被上訴人反悔未依約履行,上訴人亦因不知此情並主張
權益,致損害上訴
人權益;然A06於104年12月5日過世後
,上訴人均尚未成年,由祖父A03、祖母A04二人共同
監護而為法定代理人(不爭執事實㈠),嗣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A03指稱被上訴人偽造系爭所有保險契約變更文件,變
更A06之系爭所有保險契約受益人等事實,提起偽造文書
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7680號
、107年度偵字第2177號不起訴處分,嗣A03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南高分檢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88號駁回再議(不
爭執事實㈤),可
推定A06於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後
,未將此事告知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A03自
無可能在明知A06變更保險受益人之下,又對被上訴人提
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則上訴人主張A06與被上訴人達
成委任契約,
合意被上訴人應以所領取保險金照顧上訴人,
亦堪存疑。
⒋再由附表編號⒈之全球人壽保險契約、附表編號⒉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契約之特別附記記載,固可推認A06變更保險受
益人之目的,係認定被上訴人可以妥善安排A06身後之事
,惟關於A06之身後事,可能涵蓋要保人之喪葬事宜、家
人及子女之生活照顧,並未限定其用途必然限於照顧A06
之子女即上訴人,上訴人指A06要求被上訴人領取保險金
後須用於照顧上訴人為限,與特別附記所載不符。
⒌另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第1項第7款第5目規範
: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
括並明定下列事項:保險業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有誠
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義務,其內容至少應包括:㈤身故受益
人是否指定為配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
繼承人,且其
順位及應得比例
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若否,應說明原
因。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A06之子女、姊姊,是
A06變更保險契約而以被上訴人為保險受益人,係
非以配
偶、直系親屬、或指定為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是A06於
附表編號⒈、⒉之變更申請書上特別附記,為依
前揭辦法所
為記載,自無可認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否則,若A06確
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限制被上訴人以取得之保險金
照顧上訴人,自可以書面明確規範被上訴人之義務,殊無可
能僅以保險變更申請書上語意不清之記載,達成要求被上訴
人照顧上訴人之目的;而本件上訴人除依變更申請書之特別
附記外,未能提出其他書面資料為憑,益見上訴人主張A0
6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保險金照顧
上訴人,為不可信。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A06變更保險契約受益人時即
知受益人變更之事,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按要保人得通知保
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
人或數人。以此,依保險法規定,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只須
通知保險人即可,並不以通知受益人為必要;而本件經向台
灣人壽、三商美邦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函詢A06變
更保險受益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及依保險公司之作業,變
更保險受益人是否需經受益人同意,據台灣人壽、三商美邦
人壽函覆均稱變更保險受益人僅需要保人、被保人同意辦理
變更,此有台灣人壽109年6月3日台壽字第1090003165號函
及109年6月9日台聖字第1092630042號函、三商美邦人壽109
年6月1日(109)三法字第00727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07-110
頁、113頁、129-134頁);另遠雄人壽函覆稱:保險契約指
定受益人之變更無需經受益人同意,保險公司受理要保人申
辦變更受益人後不會通知受益人,要保人依法亦無需通知受
益人,有遠雄人壽109年6月3日
陳報狀可憑(本院卷第117頁
);又全球人壽亦函覆以: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檢具
申請書及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該變更
作業完成後本公司即將處理結果通知要保人,亦有全球人壽
109年6月3日全球壽(客)字第1090603014號函供參(本院卷
第121-123頁),且上訴人就要保人指定或變更保險受益人
時只需通知保險人,無須經過受益人之同意一情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74頁),是被上訴人所辯其於A06變更受益人時
並不知情,自有可能;再從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申請書上無
被上訴人簽名,更可信被上訴人
所稱伊於A06變更保險受
益人當時不知此事乙情屬實。而依A06於變更保險受益人
時,依法無需通知被上訴人,亦無證據可認A06於變更受
益人時即通知被上訴人,足認A06於變更保險受益人時,
無藉此喚起被上訴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之意,則上訴人主張
A06變更受益人係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可採。
⒎上訴人復以:證人毛小萍於105年2月23日於臺南地檢署證述
之內容,
可證A06係要求保單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後,須用
於照顧A06之子女為限,方符當事人之真意等語;然據毛
小萍於系爭偵查案件偵查時,在臺南地檢署證述:A06覺
得哪一天她發生意外的話,她三姊跟她的感情最好,她可以
把小孩託付給三姊,但是三姊事實上在A06往生之前都不
知道她是A06保單受益人一事,A06身故之後,她的大
姊與三姊把A06保單資料拿給渠想要請領保險金,當時渠
才告知三姊,三姊當場就哭出來為何改成她,她很難過的感
覺,渠告訴她因為A06希望可以幫忙照顧她的小孩,在A
06往生後,她的公婆有打聽A06保險問題,但渠跟她們
說有個人資料保護問題,沒有必要告知,也沒有告訴她們保
險受益人有換成三姊,只知道他們有四處打給保險公司詢問
,確認保險金有無被領走等語,有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
第769號偵查卷可憑(偵查卷第11頁反面-12頁);由毛小萍
於偵查時之證述,可見A06變更受益人之本意係由被上訴
人照顧上訴人,而再由證人毛小萍證述A06變更受益人後
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A06過世後始知悉,則
A06顯無對被上訴人提出成立委任契約之要約;上訴人以
毛小萍證述足以證明A06與被上訴人有成立委任契約,亦
難採信。
⒏至上訴人主張
觀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A06特地並明確載明上開文字等
證據資料,A06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仍基於意思實現
之方式成立,A06顯係提出擔任保單受益人所應遵守事項
之要約,被上訴人基於此一受益人地位或資格領取保險金時
已可認為承諾之意思實現之事實,推斷被上訴人有承諾之意
思,委任契約即為成立等語。惟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
,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就意
思實現之規範,而依該條內容,所謂意思實現,是指當事人
之要約,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的事實出現,而依其
習慣或事件性質,要約受領人不必再進一步為承諾之契約成
立之方法。故經由意思實現成立契約,仍需以一方為要約之
意思表示為前提;本件A06為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
,既非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
經由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以意思實現之方式與A06達成
委任契約。
⒐據前所述,上訴人主張A06與被上訴人間就「以A06之
身故保險理賠金照顧上訴人等人」一事成立委任契約,為難
憑採。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險金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民
法第179條前段),是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等事項,應負
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A06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既不可採,已
見前述,則上訴人以其等於A06死亡後繼受A06與被上
訴人所訂立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終止A06與被上訴人
之委任契約,於法無據;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金,係基於A06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
人而領取保險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以其終止委任契
約後,被上訴人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為無法律上原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保險金
,亦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
,5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保險公司名稱│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變更日期│申請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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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球人壽 │00000000、 │134萬元 │104年7月│臨櫃申辦 │ │
│ │ │00000000、 │ │9日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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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三商美邦人壽│000000000000│20萬元 │104年7月│臨櫃申辦 │ │
│ │ │ │ │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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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遠雄人壽 │0000000000 │10萬元 │104年6月│透過金鵬保險│ │
│ │ │ │ │23日 │經紀人公司轉│ │
│ │ │ │ │ │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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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宏泰人壽 │0000000000 │50萬元 │104年6月│104年6月16日│因該契約投保│
│ │ │ │ │11日 │透過金鵬保險│險種並無身故│
│ │ │ │ │ │經紀人公司轉│保險金給付,│
│ │ │ │ │ │送 │故此申辦事項│
│ │ │ │ │ │ │以退件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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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信人壽 │0000000000、│891600元│104年6月│104年7月9日 │ │
│ │ │0000000000 │ │11日 │透過金鵬保險│ │
│ │ │ │ │ │經紀人公司轉│ │
│ │ │ │ │ │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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