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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被上訴人  陳若茵即陳翠汶       黃文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 被上訴人陳若茵即陳翠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三萬六千零五 十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若茵即陳翠汶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若茵即陳翠汶邀同其夫即被上訴人 黃文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間以價金新台幣(下同) 75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縣○○鄉○○村 ○○路○○○○○號,下稱系爭房地),價金除由陳若茵向銀行 貸款500萬元支付外,其餘250萬元則約定由黃文源所營「大 方水電工程」(下稱大方水電),承攬其關係企業鄉林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所興建房屋之水電工程款分 期扣還,目前尚餘100萬8711元價金(下稱系爭購屋款)未 付。伊分別於107年8月15日、9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催討未獲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算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前項給 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黃文源以價金700萬元購買,借名 登記在陳若茵名下;除已貸款500萬元支付價金外,餘款已 由大方水電名義承攬鄉林公司之水電工程之報酬分期扣抵, 累計扣抵152萬3679元;否認其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上訴人 催告其修繕未修繕致上訴人代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17萬717 元之事;上訴人就黃文源承攬之水電工程不應提列扣款之稅 款10萬7500元、清潔工、鋼筋、泰工、辦桌、尾牙、粗工及 廖福明等不當扣款28萬8437元,且伊對鄉林公司尚有保留款 25萬1832元,經扣抵價金尾款後上訴人溢扣工程款11萬522 元,被上訴人並無積欠購屋款,此觀95年4月以後至96年2月 間,黃文源繼續承攬鄉林公司之水電工程,卻未以工程款扣 抵系爭購屋款即明,上訴人之請求權自房屋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92年1月6日後即可行使,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9日始 行催告或9月17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伊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6321元。被上訴人 一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文源或陳若茵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於92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陳若茵所有。 ㈢系爭房地之價金,除由陳若茵向銀行貸款500萬元支付外, 餘由黃文源以大方水電名義承攬鄉林公司所興建房屋之水電 工程報酬分期扣抵。 ㈣鄉林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㈤兩造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鄉林營造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文 件及所載之內容不爭執。 ㈥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換屋客戶扣款收支表所載之金額,同意係 依照前項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所載。 ㈦黃文源承攬鄉林公司之水電工程款扣抵系爭購屋款之累積金 額為152萬3679元、黃文源於鄉林營造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尚 有25萬1832元。 ㈧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93號存證 信函予黃文源,請求其給付106萬0071元及其利息。 ㈨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44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2人,請求渠等給付106萬0071元及其利息,陳 若茵未收受該信函。 ㈩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49號存證 信函予黃文源,請求其給付106萬0071元及其利息。黃文源 未收受該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黃文源向上訴人購買?或是陳若茵購買由黃文源 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是750萬元或700萬元或620萬 元? ㈢系爭購屋款是否已經由黃文源以大方水電承攬鄉林公司之工 程款扣抵完畢? ⑴上訴人提列扣款之稅款10萬7500元;與清潔工、鋼筋、泰 工、辦桌、尾牙、粗工及廖福明等扣款28萬8437元,是否 屬不當扣款? ⑵被上訴人黃文源承攬鄉林公司之水電工程,有無上訴人主 張之瑕疵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黃文源拒絕修補,由上訴 人代僱工修繕支付之修繕費用17萬0717元? ⑶被上訴人可否主張以鄉林公司之工程保留款25萬1832元抵 銷系爭購屋款? ㈣上訴人之系爭購屋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為何,是否已罹時 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是黃文源向上訴人購買?或陳若茵購買由黃文源擔 任連帶保證人?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若茵於92年間,向伊購買系爭房地 ,並由被上訴人黃文源擔任連保證人,被上訴人否認其主 張,辯稱係被上訴人黃文源購買借用被上訴人陳若茵名義 登記等語。查: ①系爭房地於92年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陳若茵名下,並以 陳若茵名義向銀行貸款500萬元支付價金,餘款由黃文 源以大方水電名義,承攬鄉林公司所興建房屋之水電工 程報酬分期扣抵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㈢),堪以認定。 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土地法第43條亦明文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因此,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推定該不 動產為其所有。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陳若茵所有,應可推認係陳若茵購買,系爭建物 於91年11月21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謄本 可按(原審卷第51至53頁),自無可能於建物建成之前 即辦理銀行貸款給付價金之理,又本件係以陳若茵名義 向銀行貸款500萬元支付價金,此為兩造不爭之事項, 是黃文源抗辯由其購買借陳若茵名義登記,尚與上開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係陳若茵購買一節,應 可採信。 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文源為系爭房地之價金連帶保證人, 為黃文源所否認,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 ,難以採認。 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是750萬元或700萬元或620萬 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750萬元,業據其提出「草 嶺建設換屋客戶扣款收支表」2件為證(原審卷第59至61頁 、第117至11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並抗辯扣款收支表為上 訴人單方面製作未經其簽名確認等語。查:該扣款收支表所 載之內容,除購屋價格750萬元被上訴人有爭議外,其餘扣 款日期、金額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剛開始之 前五期扣款,即編號1至5(日期91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5日 )之扣款,亦有專人於簽收人欄蓋章確認,有該扣款收支表 可參。可見上開文件係上訴人原始保留之記帳資料,並非臨 訟製作,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㈢系爭購屋款是否已由黃文源之大方水電承攬鄉林公司之工程 款扣抵完畢? ⑴被上訴人黃文源以水電工程報酬款扣抵房屋款之累積金額 為152萬3679元,黃文源於鄉林公司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 為25萬183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⑵上訴人於扣款中曾提列稅款10萬7500元,及清潔工、鋼筋 、泰工、辦桌、尾牙、粗工及廖福明等扣款28萬8437元,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鄉林公司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可按 (原審卷第121至155頁、第183至275頁)。被上訴人抗辯 上開扣款均係不當扣款等語。查: ①稅款10萬7500元部分:該稅款係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請款單(證25-1、26-1、27-1、28-1、29-1、30-1、31 -1、32-1,原審卷第233-267頁)之記載計算得出,該 稅款乃被上訴人黃文源承攬工程報酬之稅金,非上訴人 出售房屋所得價金之稅金,又依請款單之記載,該稅款 非「扣款」,而係上訴人給付黃文源之款項(如證30-1 「原審卷第259頁」,工程款為11萬5000元、10萬元及5 萬元,工程款稅金為1萬3250元,支付總計27萬8250元 ,證30-2傳票借方金額即為27萬8250元,再扣除保留款 2萬6500元,則上訴人開立票據給被上訴人黃文源,其 金額為25萬175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不當扣 款即屬誤會,不應再計入扣抵項目。 ②被上訴人抗辯黃文源之工程款中,關於清潔工、鋼筋、 泰工、辦桌、尾牙、粗工及廖福明等項目之扣款28萬84 37元屬不當扣款,上訴人則否認。就此部分扣款,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該扣款之正當性,且其於上 訴審時,亦自認就黃文源施作之水電工程瑕疵當時催告 均係以口頭為之並無法另提出證據等情,上訴人主張該 扣款係由上訴人提出傳票、請款單上之記載,以及草嶺 建設換屋客戶扣款收支表之編號33至43為據,均無足為 其扣款係正當之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 屬可信。又就編號39至43(金額按總計2萬7000元)部 分,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事實上該款項未在工程款內為扣 款,此筆款項不得列入扣抵項目云云。但被上訴人則抗 辯,此項金額係原審法院於上訴人提出相關收支表及傳 票後,由被上訴人委請專業人士與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逐 筆核對後之共識,即此部分扣款係28萬8437元,非如上 訴人主張當時係核對文件之真正而已,此所以原審所列 爭執事項⒌後半段,係載明「清潔工、鋼筋、泰工、辦 桌、尾牙、粗工及廖福明等扣款28萬8437元是否屬不當 扣款」,本院認應以被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即上訴 人之不當扣款係28萬8437元。 ⑶被上訴人黃文源承攬鄉林公司之水電工程,有無上訴人主 張之瑕疵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黃文源拒絕修補,由上訴 人代僱工修繕支付之修繕費用17萬0717元?查: ①上訴人固提出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但此為上訴人及 鄉林公司之內部文件,未經被上訴人黃文源簽名確認, 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估驗請款單金額為14 萬3717元,其餘2萬70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供參酌,已難認屬實。 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 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曾提出鄉林公司有定 期通知黃文源就其所承攬之工作瑕疵為修補經黃文源拒 絕之證據,自難認上訴人曾定期通知黃文源為修補之事 實,則即便上訴人或鄉林公司曾支出上開修補費用,亦 不得向被上訴人黃文源請求償還而不將此筆款項列入扣 抵價金之內。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從可扣抵價金之工程款除去 ,為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黃文源可否主張以其對鄉林公司之工程保留款25 萬1832元與系爭購屋款抵銷? 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 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12 7條第7款及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文源對 鄉林公司尚有保留款25萬183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㈦),此項自動債權自91年至93年間陸續發 生固已罹於2年時效,但因上訴人之被動債權即系爭購 屋款之債務於當時已適於抵銷,黃文源自可主張抵銷。 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自動債權之債務人係鄉林公司,被 動債權之債權人係上訴人,二者人格不同二債權債務之 主體不同被上訴人不得主抵銷云云。惟查:依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鄉林公司與上訴人二者間為關係企業,又兩 造間既於買賣契約另行合意由黃文源對鄉林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扣抵(銷)上訴人之系爭購屋款債權,上訴人 事實上亦以此方式扣抵黃文源對鄉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152萬多元,此項工程款扣抵價金契約,與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係同時存在併立,上訴人既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不得於契約未解除之情形外, 否認此扣抵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扣 抵云云,尚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之250萬元購屋款,經扣除兩造不爭執 之工程款扣抵152萬3679元後,尚欠97萬6321元,經被上 訴人以工程保留款25萬1832元抵銷及不當扣款28萬8437元 扣抵後,尚有43萬6052元未清償。 ㈣上訴人之系爭購屋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為何,是否已罹時 效? 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 之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或產物之價金專係動產(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參照),本件係不動產之 買賣,其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係15年。再者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亦有明文規定。 ⑵兩造既約定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除以貸款支付外,餘額25 0萬元由黃文源承攬鄉林公司之水電工程款分期扣抵,則 自黃文源不再承攬鄉林公司之水電工程時,系爭購屋款即 已確定無從繼續扣抵,其請求權已確定可得行使。依上訴 人提出黃文源與鄉林公司間水電工程款之最後資料,為94 年12月25日之估驗請款單及95年1月1日之轉帳傳票所示, 可知黃文源自95年1月1日以後即未再承攬鄉林公司之水電 工程。則上訴人之系爭購屋款之請求權自該日起已確定可 得行使,至遲自95年1月1日轉帳日以後開始起算,而上訴 人係於107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文日期戳章 附起訴狀可按,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期間。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2年 1月6日後即可行使云云,顯與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分期抵扣 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給 付,自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陳若茵以750萬元購買,尚欠 43萬6052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黃文源僅同意以其對鄉林公司 之工程款抵扣系爭房屋款,此外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並 不負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價金負不真正 連帶之給付責任,尚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若茵給付 43萬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