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草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正穎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若茵即陳翠汶
黃文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均廢
棄。
被上訴人陳若茵即陳翠汶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三萬六千零五
十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若茵即陳翠汶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若茵即陳翠汶邀同其夫即被上訴人
黃文源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92年間以價金新台幣(下同)
750萬元,向伊購買坐落○○縣○○鄉○○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縣○○鄉○○村
○○路○○○○○號,下稱
系爭房地),價金除由陳若茵向銀行
貸款500萬元支付外,其餘250萬元則約定由黃文源所營「大
方水電工程」(下稱大方水電),
承攬其關係企業鄉林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林公司)所興建房屋之水電工程款分
期扣還,目前尚餘100萬8711元價金(下稱系爭購屋款)未
付。伊分別於107年8月15日、9月19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上
訴人催討未獲給付,
爰依
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給付,並加算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
遲延利息;前項給
付,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黃文源以價金700萬元購買,
借名
登記在陳若茵名下;除已貸款500萬元支付價金外,餘款已
由大方水電名義承攬鄉林公司之水電工程之
報酬分期扣抵,
累計扣抵152萬3679元;否認其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經上訴人
催告其修繕未修繕致上訴人代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17萬717
元之事;上訴人就黃文源承攬之水電工程不應提列扣款之稅
款10萬7500元、清潔工、鋼筋、泰工、辦桌、尾牙、粗工及
廖福明等不當扣款28萬8437元,且伊對鄉林公司尚有保留款
25萬1832元,經扣抵價金尾款後上訴人溢扣工程款11萬522
元,被上訴人並無積欠購屋款,此觀95年4月以後至96年2月
間,黃文源繼續承攬鄉林公司之水電工程,卻未以工程款扣
抵系爭購屋款即明,上訴人之
請求權自房屋辦妥
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92年1月6日後即可行使,上訴人遲至107年8月9日始
行催告或9月17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伊拒絕給
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萬6321元。被上訴人
一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黃文源或陳若茵有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㈡上訴人於92年1月6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陳若茵所有。
㈢系爭房地之價金,除由陳若茵向銀行貸款500萬元支付外,
餘由黃文源以大方水電名義承攬鄉林公司所興建房屋之水電
工程報酬分期扣抵。
㈣鄉林公司為上訴人之關係企業。
㈤兩造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鄉林營造估驗請款單、轉帳傳票等文
件及
所載之內容不爭執。
㈥對上訴人所提出之換屋客戶扣款收支表所載之金額,同意係
依照前項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所載。
㈦黃文源承攬鄉林公司之水電工程款扣抵系爭購屋款之累積金
額為152萬3679元、黃文源於鄉林營造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尚
有25萬1832元。
㈧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493號存證
信函予黃文源,請求其給付106萬0071元及其利息。
㈨上訴人於107年8月9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44號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2人,請求
渠等給付106萬0071元及其利息,陳
若茵未收受該信函。
㈩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寄發斗六西平路郵局第549號存證
信函予黃文源,請求其給付106萬0071元及其利息。黃文源
未收受該信函。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黃文源向上訴人購買?或是陳若茵購買由黃文源
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是750萬元或700萬元或620萬
元?
㈢系爭購屋款是否已經由黃文源以大方水電承攬鄉林公司之工
程款扣抵完畢?
⑴上訴人提列扣款之稅款10萬7500元;與清潔工、鋼筋、泰
工、辦桌、尾牙、粗工及廖福明等扣款28萬8437元,是否
屬不當扣款?
⑵被上訴人黃文源承攬鄉林公司之水電工程,有無上訴人主
張之瑕疵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黃文源拒絕修補,由上訴
人代僱工修繕支付之修繕費用17萬0717元?
⑶被上訴人可否主張以鄉林公司之工程保留款25萬1832元抵
銷系爭購屋款?
㈣上訴人之系爭購屋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為何,是否已罹時
效?
六、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地是黃文源向上訴人購買?或陳若茵購買由黃文源擔
任連帶保證人?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若茵於92年間,向伊購買系爭房地
,並由被上訴人黃文源擔任連保證人,被上訴人否認其主
張,辯稱係被上訴人黃文源購買借用被上訴人陳若茵名義
登記等語。查:
①系爭房地於92年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陳若茵名下,並以
陳若茵名義向銀行貸款500萬元支付價金,餘款由黃文
源以大方水電名義,承攬鄉林公司所興建房屋之水電工
程報酬分期扣抵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㈢),
堪以認定。
②按
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土地法第43條亦明文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
對效力。因此,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
推定該不
動產為其所有。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陳若茵所有,應可推認係陳若茵購買,系爭建物
於91年11月21日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建物謄本
可按(原審卷第51至53頁),自無可能於建物建成之前
即辦理銀行貸款給付價金之理,又
本件係以陳若茵名義
向銀行貸款500萬元支付價金,此為兩造不爭之事項,
是黃文源抗辯由其購買借陳若茵名義登記,尚與
上開事
實不符,
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係陳若茵購買
一節,應
可採信。
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文源為系爭房地之價金連帶保證人,
為黃文源所否認,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
,難以採認。
㈡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是750萬元或700萬元或620萬
元?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約定價金為750萬元,
業據其提出「草
嶺建設換屋客戶扣款收支表」2件為證(原審卷第59至61頁
、第117至119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並抗辯扣款收支表為上
訴人單方面製作未經其簽名確認等語。查:該扣款收支表所
載之內容,除購屋價格750萬元被上訴人有爭議外,其餘扣
款日期、金額等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剛開始之
前五期扣款,即編號1至5(日期91年3月22日至同年6月25日
)之扣款,亦有專人於簽收人欄蓋章確認,有該扣款收支表
可參。可見上開文件係上訴人原始保留之記帳資料,並非臨
訟製作,應
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㈢系爭購屋款是否已由黃文源之大方水電承攬鄉林公司之工程
款扣抵完畢?
⑴被上訴人黃文源以水電工程報酬款扣抵房屋款之累積金額
為152萬3679元,黃文源於鄉林公司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
為25萬183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
⑵上訴人於扣款中曾提列稅款10萬7500元,及清潔工、鋼筋
、泰工、辦桌、尾牙、粗工及廖福明等扣款28萬8437元,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鄉林公司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等可按
(原審卷第121至155頁、第183至275頁)。被上訴人抗辯
上開扣款均係不當扣款等語。查:
①稅款10萬7500元部分:該稅款係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請款單(證25-1、26-1、27-1、28-1、29-1、30-1、31
-1、32-1,原審卷第233-267頁)之記載計算得出,該
稅款
乃被上訴人黃文源承攬工程報酬之稅金,非上訴人
出售房屋所得價金之稅金,又依請款單之記載,該稅款
非「扣款」,而係上訴人給付黃文源之款項(如證30-1
「原審卷第259頁」,工程款為11萬5000元、10萬元及5
萬元,工程款稅金為1萬3250元,支付總計27萬8250元
,證30-2傳票借方金額即為27萬8250元,再扣除保留款
2萬6500元,則上訴人開立票據給被上訴人黃文源,其
金額為25萬175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不當扣
款即屬誤會,不應再計入扣抵項目。
②被上訴人抗辯黃文源之工程款中,關於清潔工、鋼筋、
泰工、辦桌、尾牙、粗工及廖福明等項目之扣款28萬84
37元屬不當扣款,上訴人則否認。就此部分扣款,上訴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各該扣款之正當性,且其於上
訴審時,亦
自認就黃文源施作之水電工程瑕疵當時催告
均係以口頭為之並無法另提出證據
等情,上訴人主張該
扣款係由上訴人提出傳票、請款單上之記載,以及草嶺
建設換屋客戶扣款收支表之編號33至43為據,均無足為
其扣款係正當之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
屬可信。又就編號39至43(金額按總計2萬7000元)部
分,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事實上該款項未在工程款內為扣
款,此筆款項不得列入扣抵項目
云云。但被上訴人則抗
辯,此項金額係原審法院於上訴人提出相關收支表及傳
票後,由被上訴人委請專業人士與上訴人之會計人員逐
筆核對後之共識,即此部分扣款係28萬8437元,非如上
訴人主張當時係核對文件之真正而已,此所以原審所列
爭執事項⒌後半段,係載明「清潔工、鋼筋、泰工、辦
桌、尾牙、粗工及廖福明等扣款28萬8437元是否屬不當
扣款」,本院認應以被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即上訴
人之不當扣款係28萬8437元。
⑶被上訴人黃文源承攬鄉林公司之水電工程,有無上訴人主
張之瑕疵經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黃文源拒絕修補,由上訴
人代僱工修繕支付之修繕費用17萬0717元?查:
①上訴人固提出估驗請款單及轉帳傳票,但此為上訴人及
鄉林公司之內部文件,未經被上訴人黃文源簽名確認,
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估驗請款單金額為14
萬3717元,其餘2萬700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
據供
參酌,已
難認屬實。
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
3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曾提出鄉林公司有定
期通知黃文源就其所承攬之工作瑕疵為修補經黃文源拒
絕之證據,自難認上訴人曾定期通知黃文源為修補之事
實,則即便上訴人或鄉林公司曾支出上開修補費用,亦
不得向被上訴人黃文源請求償還而不將此筆款項列入扣
抵價金之內。
③綜上,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從可扣抵價金之工程款除去
,為不可採。
⑷被上訴人黃文源可否主張以其對鄉林公司之工程保留款25
萬1832元與系爭購屋款抵銷?
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又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
完成前,其債務已
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12
7條第7款及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黃文源對
鄉林公司尚有保留款25萬183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㈦),此項自動債權自91年至93年間陸續發
生固已罹於2年時效,但因上訴人之被動債權即系爭購
屋款之債務於當時已適於抵銷,黃文源自可主張抵銷。
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自動債權之
債務人係鄉林公司,被
動債權之
債權人係上訴人,二者人格不同二債權債務之
主體不同被上訴人不得主抵銷云云。
惟查:依不爭執事
項㈣所示,鄉林公司與上訴人二者間為關係企業,又兩
造間既於買賣契約另行
合意由黃文源對鄉林公司之工程
款債權,扣抵(銷)上訴人之系爭購屋款債權,上訴人
事實上亦以此方式扣抵黃文源對鄉林公司之工程款債權
152萬多元,此項工程款扣抵價金契約,與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係同時存在併立,上訴人既係依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自不得於契約未解除之情形外,
否認此扣抵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扣
抵云云,
尚無可採。
⑸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250萬元購屋款,經扣除兩造不爭執
之工程款扣抵152萬3679元後,尚欠97萬6321元,經被上
訴人以工程保留款25萬1832元抵銷及不當扣款28萬8437元
扣抵後,尚有43萬6052元未清償。
㈣上訴人之系爭購屋款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為何,是否已罹時
效?
⑴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
之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或產物之價金專係動產(最高
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
參照),本件係不動產之
買賣,其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係15年。再者以
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亦有明文規定。
⑵兩造既約定系爭房地之購買價金除以貸款支付外,餘額25
0萬元由黃文源承攬鄉林公司之水電工程款分期扣抵,則
自黃文源不再承攬鄉林公司之水電工程時,系爭購屋款即
已確定無從繼續扣抵,其請求權已確定可得行使。依上訴
人提出黃文源與鄉林公司間水電工程款之最後資料,為94
年12月25日之估驗請款單及95年1月1日之轉帳傳票所示,
可知黃文源自95年1月1日以後即未再承攬鄉林公司之水電
工程。則上訴人之系爭購屋款之請求權自該日起已確定可
得行使,至遲自95年1月1日轉帳日以後開始起算,而上訴
人係於107年9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收文日期戳章
附
起訴狀可按,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
期間。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之請求權應自系爭房地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92年
1月6日後即可行使云云,顯與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分期抵扣
不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拒絕給
付,自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陳若茵以750萬元購買,尚欠
43萬6052元未清償。被上訴人黃文源僅同意以其對鄉林公司
之工程款抵扣系爭房屋款,此外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並
不負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價金負不真正
連帶之給付責任,
尚非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陳若茵給付
43萬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