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民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覺
非
訴訟代理人 洪榮川
被
上 訴 人 李美株即健業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慶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口頭約定由
渠承攬上訴人坐落在臺南市○○區○○○段
○○○○○○○○○○○○○○○○○○○○○○號等6筆土地之土方採取開
挖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每方土石為新臺幣(下同)15元
,採實作實算,每月結算請款;
惟上訴人經常拖欠給付工程
款,導致渠員工薪資及機械車輛油錢費用無法負擔,於民國
(下同)106年9月底前即已預先告知上訴人無法配合工程,
是渠於105年7月進場施作,
迄106年12月退場;後經渠委任
王仁傑、上訴人委任洪榮川於107年2月11日進行彙算,渠就
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未稅總價為971,283元,雙方協
議工程款以未稅90萬元結算,並約定由渠開立金額為70萬元
發票,該發票稅金為35,000元,上訴人應給付渠之未稅工程
款及該發票之稅金,合計935,000元,王仁傑、洪榮川並就
協議經過製成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且經王仁傑、洪榮川
簽名其上。
㈡
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文件後,僅於107年2月12日匯款20萬元
,同年12月4日匯款5萬元,108年3月12日匯款5萬元(合計3
0萬元工程款),尚積欠渠635,000元,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上訴人於本訴始提出扣抵,藉詞渠中途退場等不實指控,
並不可採。
爰依兩造間協議之系爭文件契約及
民法承攬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㈢原審為渠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爰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
抗辯以:
㈠系爭文件確係經王仁傑、洪榮川彙算後簽名,渠和王仁傑所
結算之帳上數目,係被上訴人裝車之總量,原則上係屬正確
,然渠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此金額須待被上訴人完成後開
附屬工作後,始可請求。
㈡渠發包之土方挖掘工程,事先即已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核准,
並經市政府委聘工程顧問公司監工。而依工程慣例,被上訴
人施做之工程,除挖掘土方外,另必須施做現場工地之邊坡
(山坡)維護、拆料(硬料打散)、整地(避免揚塵)、排
水疏通(避免淤積滋生蚊蟲)、道路維護等(下稱附屬工作
)。此附屬工作,本應由承包廠商一併施作,不能由渠另支
付工程款予其他廠商施作;因被上訴人未完成附屬工作,渠
另僱工進行約60天善後,每天8小時,損失金額每日15,000
元,總時數477.1小時,總共支出894,562元(15,000÷8=187
5每小時工資,l,875x477.1=894,562),業經渠另支出工資
894,562元,則以此金額扣抵被上訴人之工程款項後,渠已
無積欠被上訴人等語,
資為抗辯。
㈢依上;爰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3頁):
㈠兩造以口頭方式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每方土石
為15元,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進場施作,於10
6年12月退場,系爭工程之履約及付款事宜,均由王仁傑、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洪榮川負責聯繫、處理。
㈡系爭工程經兩造委任王仁傑、洪榮川於107年2月11日進行彙
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未稅總價為971,
283元,雙方協議以未稅金額900,000元結算,並約定由被上
訴人開立金額為700,000元發票,該發票之稅金為35,000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稅工程款900,000 元及該發票之
稅金35,000元,合計935,000元,王仁傑、洪榮川並就協議
經過製作如系爭文件,經王仁傑、洪榮川簽名其上。
㈢上訴人於簽立系爭文件後,已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工程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文件,請求上訴人給付635,000元工程款,
依法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其另行僱用怪手支出工資894,562元,應予扣抵
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渠承攬系爭工程,每方土石為
15元,採實作實算,渠於105年7月進場施作,迄106年12月
退場;
嗣經兩造各委任王仁傑、洪榮川於107年2月11日進行
彙算,雙方協議上訴人應給付935,000元(含未稅工程款90
萬元、發票稅金35,000元),並簽立系爭文件;嗣上訴人僅
於107年2月12日匯款20萬元,同年12月4日匯款5萬元,108
年3月12日匯款5萬元(合計給付30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635,000元
等情,
業據渠提出系爭文件及統一發票
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41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
文件,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635,000元,於法自屬
有據。
㈡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㈡部分:
1.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
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
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裁判
參照)。
本件上訴人辯稱:依工程慣例,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除挖
掘土方外,尚必須施做附屬工作事項,此附屬工作,本來應
由承包之廠商一併施做,不能由渠另再支付工程款予其他廠
商施作,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內容,除開採土方外,尚包含
上開附屬工作,被上訴人於此未依約施作,致渠另行聘僱怪
手支出工資894,562元,並以此金額扣抵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工程款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
經查:
⑴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應施作上開附屬工作,上訴人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
自承渠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附屬工作之
整地、廠內施工便道維護、邊坡修整、土方材料裝車準備等
事項(見原審卷第150頁),則上訴人上開抗辯,已非無疑
。
⑵工作進行中,因
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
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
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
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
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7條分別
定有明文。依
前揭說明,定作人(即上訴人)固於承攬工作
有瑕疵、或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者或改善其工作或依
約履行;惟上訴人未證實曾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者
或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前,不得逕行施作;本件上訴人如
認被上訴人中途撤離,尚有附屬工作未完成,即逕行僱工施
作修補或完成改善工作,依前揭說明,渠遽使第三人改善或
繼續其工作,進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於法
即有未合。
⑶上訴人雖提出工作表(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欲證明其
有支出前揭怪手工資,然該工作表
乃上訴人自行記載之內容
,未經被上訴人認同簽署;且
觀諸該工作表僅記載入場及出
場時間,並無時薪或日薪之計算方式;而上訴人就支出之怪
手工資先後陳稱為585,000元、894,562元(見原審卷第107
、121頁),其間金額差距高達309,562元,
顯有可議,尚難
單憑上開工作表等,
遽認定上訴人有實際支出怪手工資;及
證人吳有財於本院證稱:上訴人僱用我於臺南市白河區大林
里杭內,市政府准許上訴人挖土方的地方,由我接續開怪手
挖土;我不知道前手與上訴人間之契約,整草皮,整路,
是
以日給付
報酬,我做2、3個月,我只負責挖土,按照圖面施
作,其他我不知道,日薪以鐘點計算,一小時以265元計算
,一天平均9至10小時,如果下雨就早點下班;以現金給付
,半個月支付一次。總共多少錢,我忘記了,怪手是上訴人
的,我僅是司機而已,作3個月也沒有到894,562元等語;準
此,若依照證人
所稱每小時265元計算,一個月亦僅79,500
元(265×10×30=79,500);如依上訴人計算怪手操作之
總工作時間477.1小時(此部分怪手工作時間,未經證人吳
有財簽名認同)核計,總金額尚僅為126,431.5元(265×47
7.1小時=126,431.5),依此姑不論上訴人以此而為主張抵
扣是否可採,渠於其主張之附屬工程之計算金額,即有可議
。因之,仍不能遽以上訴人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工作表
,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⑷況查,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2月退場,而兩造於107年2月11
日尚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進行彙算;衡情倘有上
訴人所抗辯應扣抵工程款之事由,理應一併提出討論,以釐
清兩造間之債務關係為是;然上訴人郤未為此舉,可見是否
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尚需施作附屬工作,
洵有疑義。
⑸至上訴人抗辯之工程慣例,除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及否認外,
且未據上訴人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再者,系爭工程由
被上訴人承包時,上訴人確已按月計算工作金額,有系爭文
件右側之文字記載:「(106年)8月前496,794元、9月(25
6,301元、1125元)、10月(182,846元、15,750元)、11月
(262,809元)、12月(55,658元),合計1,271,283元」等
語
可徵,復有證人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王仁傑於本院
具結
證稱:(系爭文件)是我簽名的,當初是我與洪榮川對帳,
是為了我與洪榮川間工程款給付之問題,我是作怪手、挖土
,挖一立方公尺15塊,實作實算;當初沒有說挖完後,尚須
施作邊坡、水道,僅以一立方15元施作,沒有約定其他契約
或工程;上訴人是因為施作一半,我說沒有支付我工程款,
我不再繼續施作,才與他對帳,經過雙方確認後,均有簽名
,對帳後要向他請款,他沒有支付,我才在地方法院提起本
訴。因為上訴人沒有(依約)付錢給我,我才不願意繼續施
作。我做到12月,金額總共1,271,283元,(106年)9月份
時,我就有告知王榮川不要繼續施作,但我12月才退場;彙
算時是我代表健業工程行,於原審提告時,也是代表健業工
程行;107年2月11日對帳時,尚有971,283元,尚未給付給
我,上訴人(本應)要再給付這些錢給我;否認上訴人所稱
我太太(即被上訴人)有向錢莊借錢所以沒有辦法繼續施作
,始要求退出乙情;我與洪先生2月11日對帳後,若如有上
訴人所述,我沒有完成施工項目,他後續應該不會再付錢給
我,但上訴人於2月12日有匯款20萬給我,107年12月4日又
匯款5萬元,108年3月12日又匯款5萬元給我,因我一直向他
催討,若有問題,他就不會再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4
至96頁)以觀;足認上訴人抗辯之工程慣例應加計附屬工作
,否則扣抵工程款乙情,並未曾於兩造間施工
期間按月計算
之系爭文件記載或彙算時曾經提出,此外,上訴人就此迄未
能提出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是上訴人縱另聘僱怪手施作上開事項而有支付工資之情事,
尚
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
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辯稱:渠係向上訴人
(公司)承包,並於承包後再轉包予被上訴人等語,依此解
析本件被上訴人是否不得逕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
惟查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於原審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迭次直承渠為
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60頁)
,上訴人自應負責;則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為
對造,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上開積欠之635,000元工程款,洵無不合;況被
上訴人並已於原審撤回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原審被告洪
榮川本人)之訴訟;上訴人於此之抗辯,亦難憑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
債權,兩造並未約定給付期限,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
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5
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認上訴人自
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文件契約及民法承攬關
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635,000元工程款,及自1
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准或免予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