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協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崑福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琇雯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
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8年8月23日起
受僱於伊擔任工程業務助理,兼任臺南地區人事、會計、總
務事務,並依95年7月13日僱用同意書(下稱為
系爭同意書
),其中第8、10、12條約定,被上訴人於受僱
期間及
僱傭
關係終止2年內,有保密及
競業禁止之義務。
詎被上訴人於
106年1月11日在職期間,即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註冊網域及雲端資料庫,並於106年2月24日由○
○公司申領進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臺南廠之廠商工作證,
旋於離職之
翌日即106年3月10日
,以○○公司員工身分,與訴外人許○○進入○○○公司臺
南廠拜訪廠務人員劉○○,企圖搶奪伊長年客戶而為競爭行
為。且未經伊之書面同意,即提供伊以往工程報價,由○○
公司以○○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名義
承攬○
○○臺中廠區防震基座工程,已違反系爭同意書第8、10、1
2條第2項有關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並違反忠誠附隨
義務,亦係故意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構
成
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應給付伊以離職前15個月薪資總
額作為損害額即525,000元(計算式:35,000元×15=525,0
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
付不能之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5,000元本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2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於在職期間為○○公司註冊網域及雲
端資料庫,
惟未提供任何上訴人之機密資料予○○公司,並
未違反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保密及忠誠義務;又系爭同意書
第14條課予伊於離職後2年內之競業禁止義務,復未給予相
應之合理補償,應屬無效,伊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等語,
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88年8月23日起至106年3月9日止任職於上訴人公
司,職務為工程/業務助理,兼任臺南地區人事、會計、總
務事務。惟被上訴人工作內容不包含架設、維護或更新上訴
人公司網站及資料庫,被上訴人
嗣於106年3月9日至同年12
月3日間任職於訴外人○○公司(見原審卷一第65、67、161
頁)。
(二)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3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其中:
1.第8條「保密義務」約定:「(第1項)乙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同意採取必要措施維持其於在職期間所知悉或
持有之
機密資訊,且
非經甲方(即上訴人,下同)之書面同意,不
得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第2
項)前項機密資訊
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所持有或知悉依契約或
法令對他人負有保密義務之機密資訊。本條保密約定於本合
約終止或解除後二年內仍然有效。乙方並了解前述之機密資
訊,係屬甲方之工商秘密,乙方不得洩漏。」。
2.第10條「機密資訊」約定:「合約
所稱機密資訊者,係指乙
方於受聘期間創作開發、收集、或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
甲方(含關係企業)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或甲方註明
或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
或生產上之秘密。為方便瞭解,茲
列舉說明如下:……、客
戶名單及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財務資料……等一切
具有機密性者。」。
3.第12條「競業禁止」於第2項約定:「乙方於本合約終止或
解除後,2年內不得利用甲方之機密資訊為自己或他人從事
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產品。」,惟系爭同意書並無就禁止
競業期間之補償有所約定。
4.第14條「
法律適用」約定:「雙方間之法律權利義務關係,
本合約有明文規定者概依本合約,本合約未規定者,依勞動
基準法及民法等法令;法令未規定者,依資訊業之慣例。」
(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
(三)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之電子郵件公務帳號為「0000
000000@hsieh-kun.com」,並曾於106年1月11日以「00000
0000」身分為○○公司註冊網域「000000.com」及雲端資料
庫(見原審卷一第339、155、159、85至93頁)。
(四)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106年度每月薪資為35,00
0元(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
(五)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填具離職申請表,離職原因記載「
個人生涯規劃」,離職生效日為106年3月9日(見原審卷一
第67頁)。
(六)○○○公司因擴建臺南及臺中廠區,有測試震動指數之需求
,遂於105年間先在臺南廠區計畫「0000000 Foundation DE
MO新增工程」,委由上訴人公司施作,當時上訴人公司就該
廠區防震基座工程報價為500,116元。106年於臺中廠區施作
時,承作廠商由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公司各標得一半工
程,上訴人公司議價後得標價為24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
23至229、413至415、231至243頁)。
(七)○○○公司臺南廠因○○公司之申請,在106年2月24日核發
被上訴人之廠商工作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
(八)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公司員工
之名義,與訴外人許○○進入○○○公司臺南廠拜訪該廠廠
務人員劉○○(見原審卷一第97、408至409頁)。
(九)上訴人公司前以106年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有為○○公司申
辦、註冊網域及雲端資料庫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公司,涉有背
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12
號案件偵辦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原審卷一第159至163頁)。
(十)上訴人公司前以許○○(被上訴人任職時主管)任職於其關
係企業「協崑工程有限公司」期間,有哄抬及洩漏報價使競
爭公司得標之行為,致上訴人公司及「協崑工程有限公司」
受有損害、涉有背信及洩漏營業秘密等罪嫌,先後向臺南地
檢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出刑事告訴、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分別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20011號偵查、臺南地院以108年度智字第6號事件
審理中(見原審卷一第135、191至221、245至31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
能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5,000元本息,有無理
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不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該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雖為給付,惟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
衡平之原則而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此觀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亦明。又債權人須先證明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
,始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
2.查:(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所示,被上訴人於任職上
訴人公司期間之電子郵件公務帳號為「0000000000@hsieh-k
un.com」,固有於106年1月11日以「0000000000」身分,為
○○公司註冊網域「000000.com」及雲端資料庫。(2)惟,
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之職
務為工程/業務助理,兼任臺南地區人事、會計、總務事務
,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架設、維護或更新上訴人公司網站及資
料庫。(3)再者,被上訴人為○○公司註冊網域及雲端資料
庫,僅係代向網域公司申請網路空間使用,至於實際網路雲
端資料內容仍須自行設計、製作,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洩漏上
訴人之機密資料,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4)又依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九)所示,上訴人公司曾以被上訴人之前
開行為,對被上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12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5)依上,架設、維護或更新網站及資料庫,
既非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
復否認有將其因職務關係取得或知悉上訴人公司使用管理資
源之資訊系統,含上訴人公司有關防震基座、高剛性設備平
台之客戶群、報價施工等資訊,建置於○○公司上述雲端資
料庫,或有其他提出勞務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不為完全給
付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公司註冊網域及雲
端資料庫,並洩漏伊公司之機密資訊予○○公司,且違反忠
誠之附隨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
云云,即乏所據。
3.次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兩造固於系爭同意書
約定有關機密資訊之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惟就競業禁止之
範圍及方式已為明確之約定,並未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從事
具競爭關係、相同業務工作之權利,亦未禁止利用非屬機密
之客戶資訊,是認限制之範圍實屬有限,縱未訂定代償措施
,亦
難認有何顯失公平而應屬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
前開約款未約定代償措施,應屬無效云云,
尚無可採。
4.又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八)所示,被上訴人固於
在職期間之106年2月24日,即取得○○公司為其申請之○○
○公司臺南廠之廠商工作證,並於離職之翌日即106年3月10
日,旋以○○公司員工身分,與許○○進入○○○公司臺南
廠拜訪該公司廠務人員劉○○之事實。然依證人(即○○○
公司臺南廠人員)劉○○於原審證述:106年3月10日許○○
與被上訴人前來拜訪,
渠等二人之來意,係他們二人已離開
上訴人公司而到○○公司任職,希望有機會可邀請他們新公
司,並未提到相關基座工案,且現場都是許○○在陳述,伊
對被上訴人並無印象(見原審卷一第407至410頁);證人(
即當時○○○公司臺中廠人員)陳建呈於原審證述:伊公司
臺中廠區防震基座工程,上訴人公司、○○公司均有報價,
因報價太貴,經協調後兩家公司均有降價,兩家公司各做一
半,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6頁)
。再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收件夾操作畫面擷影(檔案清
單)及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55頁),雖
可證明被
上訴人於在上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有讀取及下載上訴人產
品報價及成本分析、客戶資料等資訊之權限,惟
上開下載之
檔案及郵件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4年在職期間之
公務電腦使用
記錄,難認有何洩密之行為;而另依上訴人提
出之106年3月28日○○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詢價
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57頁),○○公司固為上訴人公司之
材料廠商,且為被上訴人離職後為○○公司向其詢價之資料
,惟經營相同或競爭業務之公司,往來上下游之廠商,不免
常有重疊,尚不能以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有利用職務上便利所
取得之上訴人客戶交易資訊,為○○公司接洽連繫原有客戶
,削價競爭及搶單,違反
受僱人依僱傭契約之忠誠義務及系
爭同意書之保密義務,或於離職後2年內,將其因職務關係
而取得或知悉上訴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所不知之客戶名單、
關於客戶、價格或定價政策,洩漏或利用,而與許○○共同
為○○公司與上訴人為不正之營業競爭行為。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利用在職期間職務上知悉或取得伊之報價、成本
分析、客戶名單、材料供應商等重要商業機密,為○○公司
與上訴人公司低價搶單云云,應屬無據。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伊書面同意,提供伊以往工程
報價,由○○公司以○○公司名義承攬○○○臺中廠區防震
基座工程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即○○
公司業務經理)林○○於本院證述:○○○臺中廠區防震基
座工程,係伊公司自行發掘之工案,僅因需要施工人力,找
○○公司配合次承攬,○○公司並未借用伊公司名義承攬工
程,許○○、被上訴人亦未於伊公司投標前提供相關報價資
訊乙節(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
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上
訴人公司之以往單價資料,使與上訴人公司有同業競爭關係
之○○公司,低價取得:○○○臺中廠區防震工程,而有侵
奪上訴人公司之交易機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伊
公司報價,已違反保密、競業禁止之義務云云,應屬無據。
6.依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保密、競業禁止
之義務,業如前述,上訴人逕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賠
償責任,
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
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在現代及
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
值意識,並包括以背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
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
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
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原有之客戶,而遭
受損害者,亦屬之。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被上訴人有
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2.
經查:被上訴人固有於在職期間,即為○○公司註冊網域、
雲端資料庫,並由○○公司於106年2月24日申請○○公司進
入○○○公司臺南廠之廠商工作證,旋於離職之翌日即106
年3月10日,以○○公司員工身分,與許○○進入○○○公
司臺南廠拜訪該公司廠務人員劉○○,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有利用職務上取得或知悉上訴人
公司之機密資訊,和許○○合謀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為
不正當之營業競爭,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伊以往工程
報價提供予○○公司,而由○○公司以○○公司名義承攬○
○○臺中廠區防震基座工程,與上訴人公司搶單,
難謂有故
意違法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並未洩漏上訴人之機密資訊
,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上訴人既未證明被
上訴人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為上開行
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洵非有據。
3.依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未能盡舉證之責,上訴人即無侵
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
洵屬無
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1項
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