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葉明政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明昌 
上訴人    梁正仲 
            新怡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程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被上訴人新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新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甲○○自民國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新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怡公司,並與甲○○合稱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97萬8,309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丙○○20萬元本息,並駁回丙○○其餘之請求,丙○○對於敗訴部分中之62萬4,165元本息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丙○○將其上訴金額擴張為62萬8,882元本息(如下乙四㈠),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甲○○為受雇新怡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2.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致撞擊乙○○所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乙○○則因此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使其原有精神功能性憂鬱症病情因此加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分別連帶給付丙○○97萬8,309元本息、乙○○5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丙○○20萬元(交易性貶損)本息,給付乙○○10萬元(慰撫金)本息,並駁回上訴人2人其其餘之請求,丙○○僅對其敗訴部分中之之62萬4,165元本息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丙○○將其上訴金額擴張為62萬8,882元本息,已如上甲所述),乙○○對於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2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上訴聲明
  ㈠丙○○部分:
  ⒈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62萬8,882元,及自車禍發生日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乙○○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丙○○新台幣40萬元,及自車禍發生日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2人則以:丙○○請求之項目,不同意給付。乙○○車禍當下並未受傷,且乙○○在車禍之前就有在精神科就診,所以無法證明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故不同意乙○○所提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撫慰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甲○○為受雇新怡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108年8月2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連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2.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致撞擊乙○○所駕駛,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丙○○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下列項目金額:
  ⒈原審裁判費1萬6,742元
  ⒉抗告費用1,000元
  ⒊第二審裁判費1萬6,695元
  ⒋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9萬2,635元
  ⒌汽車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⒍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費用6,000元
  ⒎車輛回復原狀期間代步車費10萬8,000元
  ⒏車輛折舊費用27萬5,425元
  ⒐保險費、領牌費、燃料稅、牌照稅共9,385元
    以上金額共計62萬8,882元,有無理由?
 ㈡乙○○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工作損失20萬元,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甲○○為受雇新怡公司之司機,於108年8月23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22.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致撞擊乙○○所駕駛、丙○○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害,乙○○則因此產生急性壓力反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甲○○對於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2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001160函檢附之事故資料(見原審卷第25-43頁)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實。是系爭車禍係因甲○○之過失所致甚明。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為肇事原因。二、乙○○無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南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108年度補字第860號卷第89-92頁,下稱補字卷)在卷可稽
  ㈡又乙○○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1.急性壓力反應、2.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補字卷第19頁)為證;又原審函詢奇美醫院,經該院函覆「乙○○107年2月2日首次至本院精神科就診,當時臨床診斷為精神功能性憂鬱症……108年8月23日發生車禍,之後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發生車禍,病情因此加重,出現自殺意念。臨床診斷為: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急性壓力反應」等語,有奇美醫院109年4月15日109奇醫字第1688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89頁)。足徵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雖因精神功能性憂鬱症前往就醫,但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其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促使病情加重。參以甲○○所駕駛之半聯結車車體龐大,相較之下,乙○○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顯得渺小,此有該二車輛之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37-43頁),二者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時發生碰撞,對於駕駛體積相對較小之系爭車輛之乙○○,其內心之驚恐,自是不言可。是被上訴人2人辯稱乙○○病情加重非其所致,應不可採。則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乙○○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丙○○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乙○○之身體權、健康權因甲○○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上訴人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為系爭營業半聯結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丙○○所有前揭車輛受有開損害,乙○○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有上述傷害,應對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新怡公司,其因執行職務,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新怡公司既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2人請求甲○○、新怡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㈣丙○○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62萬8,882元本息,茲
  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審裁判費1萬6,742元: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3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準此,裁判費即非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丙○○以原審裁判費1萬6,742元為伊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又本件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9元 ,由丙○○負擔新臺幣12,336元、原告乙○○負擔新台幣4,388元,餘由被告(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擔。」,是依原審判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2,336元,丙○○主張伊於原審受有應負擔裁判費1萬6,742元乙節,亦有違誤,併此敘明。
  ⒉抗告費用1,000元: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基於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查上訴人2人不服原審法院109年6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7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2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267頁),上訴人2人不服該裁定,具狀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279頁),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收據可參(見原審卷第281頁),是上訴人2人繳納上開抗告費1,000元,乃為符合抗告程序之要件,避免抗告程式不合法,與被上訴人2人之侵權行為無涉。丙○○以伊繳納抗告費1,000元,為伊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⒊第二審裁判費1萬6,695元
    按裁判費並非侵權行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得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已如上⒈⑴所述,上訴人2人提起本件上訴,丙○○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0,245元,乙○○繳納第二審判費6,450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二者合計1萬6,695元。丙○○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萬6,742元(含乙○○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部分),均為伊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⒋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9萬2,635元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車輛回復原狀費用19萬2,635元(含車輛維修用16萬1,635元及光澤度處理費用3萬1,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南都汽車台南場工作傳票(下稱系爭工作傳票)及鴻典企業社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29頁)。查系爭車輛車禍毀損送請南都汽車台南場(下稱南都汽車)修理,共支出修理費16萬1,635元(含零件12萬0,410元,工資4萬1,225元),有系爭工作傳票可稽。查南都汽車為國內專業汽車大廠,著有聲譽,系爭傳票並請記系爭車輛入廠維修時間109年7月1日14時31分及完工時間同年9月3日16時20分,足見系爭車輛確有進廠維修,且經南都汽車如實維修,則南都汽車所開立之系爭傳票金額,應屬信而有徵,可堪採憑。被上訴人2人辯稱伊不同意系爭傳票云云並無可採
 ⑶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為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43頁),自出廠至108年8月23日系爭車禍發生時,約已使用3年1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萬1,8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萬0,410元÷(5+1)=2萬0,0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萬0,410元-2萬0,068元)×1/5×(3+1/12)=6萬1,878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5萬8,532元(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萬0,410元-6萬1,878元=5萬8,532元〕。再加計工資4萬1,22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應為9萬9,657元(5萬8,532元+4萬1,225元)。丙○○此部分修車費用之支出,自得向被上訴人2人請求損害賠償,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⑷另丙○○提出之系爭收據上固有「全車光澤度處理」之記載,系爭收據並未記載車牌號碼,是否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並無可知,況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1-43頁),其受損部位僅限左側車身,是否需全車光澤度處理,並未見丙○○舉證證明,則丙○○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賠償伊光澤度處理費用3萬1,000元云云,要屬無據
  ⒌汽車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送請台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誰屬,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云云,並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上開鑑定費用係為丙○○提起訴訟而支出,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難令被上訴人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丙○○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⒍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費用6,000元
   丙○○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將系爭車輛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定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系爭車輛之價值,支出鑑定費5,000元云云,並提出收款收據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查丙○○此部分之支出,並非因被上訴人2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丙○○以伊支出鑑定費5,000元,為伊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⒎車輛回復原狀期間代步車費10萬8,000元
   丙○○主張系爭車輛維修預估兩個月,原廠提供同型代步車,每日1,800元,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10萬8,000元云云,固提出同額之滙眾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該發票記載買受人為乙○○,品名為租金,其上記載之金額10萬8,000元,是否為丙○○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代步車費,並無法證明。此外,丙○○並無法舉證證明伊於車輛回復原狀期間,受有代步車費10萬8,000元之損害,則丙○○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賠償伊代步費用10萬8,000元部分,難謂有據。
  ⒏車輛折舊費用27萬5,425元
    折舊(英語:Depreciation)在會計學是指在一個期間使用的部分使其提列成資產的減少以表示使用的紀錄。例如固定資產可以貢獻企業營運的經濟效益在一會計期間以上,即使如此,其效益也會隨著時間的經過而為企業營運所耗用,也就是為了創造企業的營業收入提供其服務效益,所以依據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固定資產的成本必須在其提供服務的會計期間逐期轉列為費用,作為相關營業收入的減項,以計算營業損益,這個有系統的將固定資產成本轉成費用的方式,稱為「折舊」。折舊既是指在一個期間使用的部分使其提列成資產的減少以表示使用的紀錄,則系爭車輛不會因為系爭車禍所致之毀損,而形成折舊。丙○○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造成折舊損失27萬5,425元乙節,即無所據。至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造成交易性貶損,已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丙○○20萬元本息確定在案,併此敘明。
  ⒐保險費、領牌費、燃料稅、牌照稅共9,385元
   丙○○主張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伊保險費損失5,140元。燃料稅、牌照稅損失共4,245元云云。被上訴人2人則不同意賠償。經查:丙○○就上開保險費、燃料稅、牌照稅,雖據提出汽車保險單及汽車稅費表為證(見本院卷221頁、原審卷第105),然上開費用並非因被上訴人2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是丙○○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㈤乙○○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工作損失20萬元、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⒈工作損失20萬元 
   乙○○主張其有投資車輛買賣,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心理受影響,而發生兩次車禍,其中一次撞上安全島,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工作損失20萬元云云。被上訴人2人則不同意給付。按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乙○○對其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固舉其母親即證人葉林英之證詞為據,惟查葉林英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乙○○總共發生幾次車禍?)他怕我擔心,所以沒有告訴我。(那證人怎麼知道乙○○有發生車禍?)因為他朋友會跟我說。(乙○○與被告甲○○發生車禍,是第幾次?)被被告甲○○撞了之後,就常常發生車禍。原告乙○○的朋友告訴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則上開葉林英證言,係聽聞乙○○朋友轉述,並非親自見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依其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乙○○於系爭車禍後,常常發生車禍事故,尚難認定其後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乙○○受有工作損失20萬元。因此,乙○○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工作損失20萬元,自屬無據。
  ⒉慰撫金20萬元:
    乙○○因甲○○之過失行為致伊出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使伊原有精神功能性憂鬱症病情因此加重,身心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乙○○因系爭車禍造成「現創傷後症候群症狀,病情因此加重,出現自殺意念。」,此有奇美醫院109年4月15日109奇醫字第1688號函暨檢附之病情摘要可稽(見原審卷第187-189頁),已如上述,其所造成強烈痛苦、恐懼,所受精神煎熬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當。是除原判決所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其中10萬元本息(此部分已確定)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再給付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丙○○、乙○○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2人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甲○○、新怡公司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2月19日、109年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23頁),則丙○○、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甲○○自109年2月20日、新怡公司自109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乙○○主張被上訴人2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自108年6月23日(車禍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其逾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丙○○、乙○○2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再連帶給付丙○○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9萬9,657元、再連帶給付乙○○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及甲○○自109年2月20日、新怡公司自109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2人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雁勤